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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代社会,随着利益主体和社会需求的多元化,我国民事诉讼领域迫切需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诉讼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指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以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而形成的一种程序规则和调整系统。我国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不足,应当通过完善司法ADR、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和监督管理保障制度构建我国的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论基础;域外考察;现状分析;司法ADR
社会交往是一个人与人之间相互联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这样那样的纠纷。所谓纠纷是指特定的利益主体基于特定的利益冲突而发生的一种相互对抗的行为。而纠纷解决机制是针对这种冲突和纠纷建立起的一系列规则、制度、程序和机构的系统。现代社会,随着纠纷主体的日益多元化,社会需求和利益满足的多样化,价值追求的多极化以及文化传统的多样化不断需要更加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民事诉讼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理论基础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1]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类型。诉讼解决机制影响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运作,非诉讼解决机制对诉讼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能动作用,它能弥补诉讼的不足,并且有其自身存在的独立的价值。
二、民事诉讼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域外考察
西方各国各自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做法比较成熟。美国颁布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ADR法,其 ADR的表现形式分为基本纠纷解决方式包括法院附设调解、法院附设仲裁。混合性纠纷解决方式包括早期中立评价、中立专家、简易陪审团审判、小型审判、聘请法官、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英国的ADR形式包括民间性ADR、专门性ADR和行政法庭。英国在纠纷解决方面一个重要的特点即赋予行政机关准司法职能。大陆法系的德国的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对我国借鉴意义很大,其属于前置性调解制度,具有强制性,只有经过调解才可以进入诉讼,大大增加了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机会,使大部分案件分化解决。日本虽未出现诉讼爆炸的司法危机,但日本社会公众和大部分的当事人对ADR的认可度很高。
三、我国民事诉讼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大体上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其一,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二,司法、行政、民间并存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三,重视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忽视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其四,注重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所规定,但比较分散。其中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决定》是我国第一个以地方立法形式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做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文件。在司法实践中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主要体现为党政主导下的纠纷解决模式尝试,以上海市长宁区的人民调解和陵县的司法调解中心为代表。另一种是法院附设ADR机构的经验模式。主要包括诉前调解模式,诉前委托调解模式和诉调相衔接模式。虽然,这些机制的建立在解决纠纷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我国目前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仍存在诸多不足和问题。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不完善
除了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决定》的法律文件以外,全国尚无一部统一的法律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予以系统规范。各个地方依靠本地方的法规和实践经验进行操作,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系统,不统一并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建设不完备
首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配套制度不完备。如司法调解的具体负责部门,实践操作比较混乱。其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适用范围,基本程序,费用收取等方面需要进一步明晰。最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不平衡,如注重司法调解从而导致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各种调解机制发展不均衡。
四、我国民事诉讼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完善司法ADR
西方国家的司法ADR的构建对我国有很大的启示。完善我国的司法ADR,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经验。我国法律规定的先行调解制度只是名义上的调解,借鉴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实现调解、审判相分离。其次,完善法院调解的配套制度。建立专门的调解法官,实现与审判法官的分离,防止先入为主的思想的渗透,维护司法公正。
(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首先,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人民调解员法律素质偏低的问题。为了解决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考核,吸收退休法官或其他法律工作者加入人民调解员的队伍。其次,加强调解过程的程序化运作,保持人民调解员的中立地位,可以借鉴审判中的回避制度,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员排除在调解程序之外。
(三)完善仲裁制度
首先,增强仲裁的权威性。仲裁的权威来自专业评定,但实践中往往当事人对仲裁员不了解,不信任。笔者认为,仲裁委员会应当聘请优秀的仲裁员,以增强仲裁机构的可信赖度。其次,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当前我国法律对仲裁规定的范围较窄而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应当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只要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都可以采用仲裁解决纠纷。
(四)完善监督管理和保障工作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是多种制度、规则、体系相协调,统一,完善的过程。因此,应当建立一个从总体上可以协调、掌控、评估、监督的机构设置,综合治理办公室作为党政负责的综合治理的部门,可以充分有效发挥机构职能,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高效协调运作完善。
参考文献:
[1]参见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J],《法律适用》2005年第227期,第2页。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论基础;域外考察;现状分析;司法ADR
社会交往是一个人与人之间相互联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这样那样的纠纷。所谓纠纷是指特定的利益主体基于特定的利益冲突而发生的一种相互对抗的行为。而纠纷解决机制是针对这种冲突和纠纷建立起的一系列规则、制度、程序和机构的系统。现代社会,随着纠纷主体的日益多元化,社会需求和利益满足的多样化,价值追求的多极化以及文化传统的多样化不断需要更加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民事诉讼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理论基础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1]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类型。诉讼解决机制影响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运作,非诉讼解决机制对诉讼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能动作用,它能弥补诉讼的不足,并且有其自身存在的独立的价值。
二、民事诉讼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域外考察
西方各国各自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做法比较成熟。美国颁布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ADR法,其 ADR的表现形式分为基本纠纷解决方式包括法院附设调解、法院附设仲裁。混合性纠纷解决方式包括早期中立评价、中立专家、简易陪审团审判、小型审判、聘请法官、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英国的ADR形式包括民间性ADR、专门性ADR和行政法庭。英国在纠纷解决方面一个重要的特点即赋予行政机关准司法职能。大陆法系的德国的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对我国借鉴意义很大,其属于前置性调解制度,具有强制性,只有经过调解才可以进入诉讼,大大增加了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机会,使大部分案件分化解决。日本虽未出现诉讼爆炸的司法危机,但日本社会公众和大部分的当事人对ADR的认可度很高。
三、我国民事诉讼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大体上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其一,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二,司法、行政、民间并存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三,重视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忽视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其四,注重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所规定,但比较分散。其中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决定》是我国第一个以地方立法形式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做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文件。在司法实践中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主要体现为党政主导下的纠纷解决模式尝试,以上海市长宁区的人民调解和陵县的司法调解中心为代表。另一种是法院附设ADR机构的经验模式。主要包括诉前调解模式,诉前委托调解模式和诉调相衔接模式。虽然,这些机制的建立在解决纠纷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我国目前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仍存在诸多不足和问题。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不完善
除了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决定》的法律文件以外,全国尚无一部统一的法律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予以系统规范。各个地方依靠本地方的法规和实践经验进行操作,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系统,不统一并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建设不完备
首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配套制度不完备。如司法调解的具体负责部门,实践操作比较混乱。其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适用范围,基本程序,费用收取等方面需要进一步明晰。最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不平衡,如注重司法调解从而导致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各种调解机制发展不均衡。
四、我国民事诉讼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完善司法ADR
西方国家的司法ADR的构建对我国有很大的启示。完善我国的司法ADR,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经验。我国法律规定的先行调解制度只是名义上的调解,借鉴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实现调解、审判相分离。其次,完善法院调解的配套制度。建立专门的调解法官,实现与审判法官的分离,防止先入为主的思想的渗透,维护司法公正。
(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首先,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人民调解员法律素质偏低的问题。为了解决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考核,吸收退休法官或其他法律工作者加入人民调解员的队伍。其次,加强调解过程的程序化运作,保持人民调解员的中立地位,可以借鉴审判中的回避制度,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员排除在调解程序之外。
(三)完善仲裁制度
首先,增强仲裁的权威性。仲裁的权威来自专业评定,但实践中往往当事人对仲裁员不了解,不信任。笔者认为,仲裁委员会应当聘请优秀的仲裁员,以增强仲裁机构的可信赖度。其次,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当前我国法律对仲裁规定的范围较窄而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应当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只要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都可以采用仲裁解决纠纷。
(四)完善监督管理和保障工作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是多种制度、规则、体系相协调,统一,完善的过程。因此,应当建立一个从总体上可以协调、掌控、评估、监督的机构设置,综合治理办公室作为党政负责的综合治理的部门,可以充分有效发挥机构职能,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高效协调运作完善。
参考文献:
[1]参见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J],《法律适用》2005年第227期,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