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网站侵犯信息传播权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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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种,经营性视频网站的出现使得该类侵权纠纷日益增长。在诉讼实践中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棘手问题:一是原告权属的确定;二是被告主体的确定;三是经营性网站以“搜索链接”来抗辩免责。
  【关键词】经营性网站 信息网络传播权 搜索链接
  
  作为著作财产权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一项特殊权能,信息网络传播权越来越近地走入人们的视野。而随着经营性视频网站的出现,大量的影视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站中传播,由此导致起诉经营性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大量涌现。在诉讼过程中,作为涉嫌侵权的网站通常以种种理由进行抗辩,而各地法院在复杂的案情面前也似乎显得有些无所适从,不敢轻易裁判,而往往极力撮合双方达成和解,从而使该类案子原被告的博弈绝大多数最终均以和解或调解告终。
  原告权属的确定
  原告以权利人身份起诉经营性网站侵权的,首先面临的就是要“自验正身”,确定自己享有起诉的权利,即自己是被侵权的“权利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制片者如何证明自己是“制片者”呢?
  诉讼实践中,原告一般以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登记的出品单位与摄制单位的身份来证明自己的“制片者”,即权利人的身份。但也有法院以国家广电总局颁发公映许可证、发行许可证是國家行政机关对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的管理,而行政管理的要求并不影响其它参与者(如联合摄制、联合出品、协助拍摄等主体)取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著作权为由,认为原告仅用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为证据是不行的。
  在此情况下,权利人要想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就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据。目前,通过播放影视作品片头或片尾显示的制片者署名来认定权利人身份得到法院的一致认同。除非权利人之间有专门的合同约定,人民法院一般视摄制或联合摄制、出品或联合出品单位为共同的著作权人即制片者。因此,原告在起诉中,应当提供经过国家文化部正式批准发行的影视作品光碟作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属。
  被告主体的确定
  权利人通常选择以经营性网站作为诉讼打击的对象,但经营性网站本身并非法人主体或者法律确认的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就不能成为法律上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权利人只能对该网站的所有者或者主办者的侵权责任进行追究,而目前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和监管措施尚存在一些欠缺,导致“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或者主办者身份的确定往往成为难题。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或主办者,一般可以以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ICP许可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证书的备案资料为依据。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均未明确要求在网站上标明网站所有者或主办者的名称,因此,如果该网站涉及侵犯信息网络权的纠纷,权利人仅仅通过网站主页和内容就无法确定其所有者或主办者。事实上,不少经营性网站甚至在其主页上连经营许可证编号、ICP备案编号和电子验证标识也未标明,从而使权利人确定网站所有者或主办者的难度大大增加。
  在此情况下,权利人一般通过国家工业与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来查明网站所有者或主办者的信息。但是由于该“备案管理系统”对网站所有者或主办者并不进行严格的身份审核,网站所有者或主办者在备案过程中有时并不提供真实的信息,致使在诉讼中被告否认自己网站所有者或主办者的身份。在笔者代理的网尚公司诉苏忠锦通过备案网站“优酷窝”(www.youkuwo.com)侵犯《闯关东》等电视连续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被告就否认该网站为其所备案,自己也是被冒名的受害者。显然,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被告主体即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性网站的责任主体成为权利人诉讼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立法者下一步立法考虑的问题。
  经营性网站的抗辩事由
  很多情况下,经营性网站都以适用“避风港”原则来主张自己的行为免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两种可受“避风港”原则保护的情形:一是第二十二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二是第二十三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
  目前,在该类诉讼中,经营性网站以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况最多。在笔者代理的网尚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其备案网站“悠视网”(http:// www.uusee.com)侵犯《败犬女王》等电视连续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网尚公司诉北京智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备案网站“快车网”(www. kuaiche.com)网站侵犯《蝴蝶飞》等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中,被告均以只是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作为抗辩理由,称在其网站播放的影片来自其他经营性网站,而否认自己侵权。
  那么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呢?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来源于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从而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该规定,笔者认为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对涉及的作品不构成直接侵权,因为链接不构成“传播”意义上的“提供”。但是否就可以因此免除赔偿责任呢?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对象侵权的情况下是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即构成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由于“明知或者应知”是一种心理状态,现实中很难准确把握。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区分搜索链接的种类即把搜索链接分为“一般链接”与“深度链接”两种情况来认定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一般链接,也叫“外链”,是指设链者在其网站或网页上直接显示一般链接的标志,设链者的网络用户能够清楚地知道设链者的网站或网页同其它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并且能够通过点击一般链接标志指令浏览器访问被链接对象。这种链接一般较少牵涉信息侵权纠纷,除非在“明知而故意”这种特殊情况下,才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这一原则已在北京其欣然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梦之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侵犯电影《黄石的孩子》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得以体现。
  所谓深度链接,又称“内链”,与一般链接不同,其采用指针指向其他网站的文章、图像等信息,设链者将被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当中,在浏览器的地址栏里不显示被链接的网址,设链者的网络用户并不一定知道设链者网站或网页同其它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笔者认为深度链接绕开了信息源网站的首页,直接链接到信息源网站的其中一个网页,它使浏览者误以为被链接网页作品是正在浏览的网站的一部分,这种深度链接未经版权人许可,已侵犯了他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尤其对于影视作品而言,一部影视片的拍摄往往要倾注制片者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这就决定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一般不会在互联网上发布其作品供公众无偿播放或下载,也不会许可他人免费提供作品的网络视频。作为视频传播行业的网站经营者对此显然知晓,如其在这种情况下还继续链接上述内容,应认定其主观上为明知或应知。事实上,深度链接被判为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已越来越成为各地法院的共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深度链接”电影《伤城》提供免费下载赔偿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15万元就是一个著名的例证。在笔者代理的网尚公司诉三明市科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通过其网站“明网视听”(www.a0598.com)侵犯《李小龙传奇》等电视连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被告就以其网站播放的《李小龙传奇》页面上有“优酷”标识为据,辩称该视屏是从第三方网站搜索链接而来,实际的侵权内容存在于优酷网站。但是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从播放过程来看,被告网站并非将访问网站的人带到“优酷”网页,而是截取“优酷”网页的部分内容引入被告网站的网页,整个播放的操作步骤均是通过被告网站逐层递进引导的,即网络用户按照网站指引,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均可完成整个播放过程,且整个播放过程均显示被告网站页面,网页上方始终显示“明网试听”图标和该网站子栏目列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是将涉案影片作为自己网站的内容,供网络用户在线观看,被告有将涉案影片通过其网站向公众传播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综上,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如何链接及链接后视屏的内容及如何展示。提供者要想免除侵权责任必须符合“链接不替代”原则,即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链接的通道,具体的被搜索到或被链接的内容应该让服务对象登陆通道另一头的被搜索到或被链接的网站去获得。(作者单位:北京劳动保障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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