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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以及少数余刑一年以上经批准留所服刑的罪犯,也可以在看守所服刑。由于看守所的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及短期服刑罪犯的性质与特点,使得看守所与监狱在对所内在押人员的管理上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尤其是在对被监管人员的人权保障上,与我国的相关法律及规定还有一定的差距。本文试就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作一粗浅探讨。
关键词:在押人员;人权保护;驻所检察
一、当前看守所对在押人员人权保护的不足
在对当前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一)对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够
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看守所内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有权得知其在刑事诉讼中应予享受的各种权利的。但目前的现状是,在押人员中对自己应予享受的诉讼权利普遍知道得不多。尽管近年来公、检、法等执法机关强调了严格执法与规范化执法,明确了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的告知制度,增加了办案的透明度,有效地保护了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但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一是对自己的羁押期限不甚清楚,尤其是进入侦查后,以及到起诉及审判环节,具体期限还不够明确。二是自己的诉讼权利还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即便是一些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还有被部分剥夺或变相剥夺的现象。如在押人员会见律师、讯问中行使自己的辩护权、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等。尤其是在一些二审案件中,对在押人员的讯问、聆听在押人员的辩解等方面均存在一些不足。此外,当前还存在着刑事案件在押的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得不到批准的情形,使少数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三是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一些办案机关过多强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而忽视其权利的行使,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
(二)人身权利保护还有一定的缺陷
应该说,近年来在押人员的人身权利等到了较好的保护,体罚、虐待、打骂在押人员的现象日益减少。但我们也要看到,上述现象在看守所内并未绝迹,变相体罚、虐待甚至打骂在押人员的事情仍有发生,有的严重侵犯在押人员人身权利的现象仍有存在,如利用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以及时有发生的牢头狱霸等。此外,损害、侮辱在押人员人格的现象也有不同程度地存在,如强调标准化而要求在押人员统一剃光头等。另外,还有在对在押人员生病就医方面,也存在着不及时、不彻底等现象。
(三)休息的权利受到侵犯
休息权是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涉讼的在押人员同样具有此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但当前由于一些看守所对经济效益的过度追求,导致了在押人员劳动时间较长,劳动强度过大,而休息时间却不能得到充足地保障。此外,在组织的生产劳动中还存在对在押人员身体保护不够的问题。
(四)其他权利未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看守所条例第28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现实是在押人员一旦被关进看守所,在案件未结、判决未生效之前,是不可能与亲属会见的。此外还有在押人员的消费权利,也存在得不到保障的问题。看守所条例第24条规定: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但在一些地方,在押人员只要一进看守所,不管条件如何,就要购买由看守所统一提供的被褥以及其他生活必需品。还有的以较高的价格向在押人员出售商品等。另在基本人权保护上,在押人员在享有劳动报酬以及享受基本生活待遇上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不足。如离所的罪犯享受不了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劳动报酬,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也未能随着社会上物价的上涨而有所提高。
二、看守所内人权保护不足产生的原因
(一)观念落后
一是体现在执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身上。有罪推定、专政思想、严打观念深烙在少数办案人员的头脑中,具体体现到对被羁押人员人权保护的不够重视甚至于忽略不问。二是在监管人员身上。一些监管人员的心且中还缺乏尊重人权、平等保护的现代执法观念。仍存在着我管你受的执法理念。具体到监管活动中,便产生了监管活动中的漠视人权保护等等行为。三是监管场所的相关规定尚未充分体现保护在押人员的人权原则。尤其是在上级部门对看守所工作的考核上还未将人权保护列入重要内容,以促进人权的保护。
(二)立法滞后
我国现行的看守所条例还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制定的,其中一些内容已明显落后于形势的发展,造成了对在押人员人权保护缺乏法律依据的不足。如在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方面,有关规定显得份量不足,且缺少必须的罚则,难以对人权保护起到促进、推动作用。又如在对被羁押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称谓上,条例均以“人犯”相称,体现了一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理念,与现代执法理念不符。还有在对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方面,目前尚缺少法律上的规定。
(三)经费不足
尽管看守所条例对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作了统一的规定,但近年来由于物价的大幅度上扬,一些地方原来规定的经费定额标准已不足保证在押人员的基本伙食。经费的不足,使得看守所在对在押人员的人身基本权利保障上遇到了困难,致使在押人员看病、吃饭等出现了一定的问题。
(四)监督乏力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在对监管部门对在押人员人权保护的监督方面还存在力度不够的现象,尚未将人权保护作为驻所检察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观念上、方法上、行动上均存在一些不足,也是导致对在押人员人权保护不够的一个原因。
三、强化对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罪犯的基本人权保护已成为一个国家文明执法程度的晴雨表与衡量标准。所以,加强对看守所内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并非可有可无、可抓可放的事情。结合数年来驻所检察的经验,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强化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
(一)健全立法
应尽快健全、完善对刑事案件中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留所服刑的罪犯的各项基本人权予以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以使监管部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考虑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健全有关对在押人员包括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等内容在内的人权保护条款,如在对涉嫌犯罪的在押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明确规定,使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得到法律的支撑。
(二)转变观念
观念是行动的前提,所以,转变观念是做好保障在押人权工作的基础。司法部门、监管机关的干警要加强学习,了解、掌握现代司法理念,把人权保护的观念落实到具体的执法工作中,切实加强对在押人员各项人权的保护。在我国立法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要解放思想,树立在办案中依法保障人权的观念。
(三)严格执法
各级、各部门办案人员要严格执行我国法律中有关人权保护的规定。看守所要在管理中加入人性化的内容,对涉及到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人身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要及时与办案单位沟通,切实纠正在办案中侵犯人权的现象。此外,监管人员也要树立严格执法的观念,在监管活动中贯彻依法保护人权的原则。
(四)加强监督
一是看守所的上级部门要将看守所对在押人员人权保护的情况列入检查、考核以及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监督看守所抓好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二是看守所要进一步加大力度,将看守所干警保护人权工作列入日常监管执法的基本内容,加以督促检查。对人权保护工作不重视、工作出现问题的干警要及时加以批评教育,并限期予以改正。三是人民检察机关要强化法律监督职能。驻所检察部门要对侵犯在押人员人权的现象依法监督,切实纠正。对严重侵犯人权构成犯罪的案件,要严肃查处。四是驻所检察部门要对在押人员人身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现象加强监督,对经费不足导致的在押人员达不到规定的伙食标准或有病得不到合理治疗的现象,要及时会同看守所向有关部门反映,以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在押人员;人权保护;驻所检察
一、当前看守所对在押人员人权保护的不足
在对当前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一)对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够
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看守所内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有权得知其在刑事诉讼中应予享受的各种权利的。但目前的现状是,在押人员中对自己应予享受的诉讼权利普遍知道得不多。尽管近年来公、检、法等执法机关强调了严格执法与规范化执法,明确了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的告知制度,增加了办案的透明度,有效地保护了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但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一是对自己的羁押期限不甚清楚,尤其是进入侦查后,以及到起诉及审判环节,具体期限还不够明确。二是自己的诉讼权利还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即便是一些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还有被部分剥夺或变相剥夺的现象。如在押人员会见律师、讯问中行使自己的辩护权、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等。尤其是在一些二审案件中,对在押人员的讯问、聆听在押人员的辩解等方面均存在一些不足。此外,当前还存在着刑事案件在押的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得不到批准的情形,使少数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三是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一些办案机关过多强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而忽视其权利的行使,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
(二)人身权利保护还有一定的缺陷
应该说,近年来在押人员的人身权利等到了较好的保护,体罚、虐待、打骂在押人员的现象日益减少。但我们也要看到,上述现象在看守所内并未绝迹,变相体罚、虐待甚至打骂在押人员的事情仍有发生,有的严重侵犯在押人员人身权利的现象仍有存在,如利用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以及时有发生的牢头狱霸等。此外,损害、侮辱在押人员人格的现象也有不同程度地存在,如强调标准化而要求在押人员统一剃光头等。另外,还有在对在押人员生病就医方面,也存在着不及时、不彻底等现象。
(三)休息的权利受到侵犯
休息权是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涉讼的在押人员同样具有此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但当前由于一些看守所对经济效益的过度追求,导致了在押人员劳动时间较长,劳动强度过大,而休息时间却不能得到充足地保障。此外,在组织的生产劳动中还存在对在押人员身体保护不够的问题。
(四)其他权利未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看守所条例第28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现实是在押人员一旦被关进看守所,在案件未结、判决未生效之前,是不可能与亲属会见的。此外还有在押人员的消费权利,也存在得不到保障的问题。看守所条例第24条规定: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但在一些地方,在押人员只要一进看守所,不管条件如何,就要购买由看守所统一提供的被褥以及其他生活必需品。还有的以较高的价格向在押人员出售商品等。另在基本人权保护上,在押人员在享有劳动报酬以及享受基本生活待遇上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不足。如离所的罪犯享受不了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劳动报酬,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也未能随着社会上物价的上涨而有所提高。
二、看守所内人权保护不足产生的原因
(一)观念落后
一是体现在执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身上。有罪推定、专政思想、严打观念深烙在少数办案人员的头脑中,具体体现到对被羁押人员人权保护的不够重视甚至于忽略不问。二是在监管人员身上。一些监管人员的心且中还缺乏尊重人权、平等保护的现代执法观念。仍存在着我管你受的执法理念。具体到监管活动中,便产生了监管活动中的漠视人权保护等等行为。三是监管场所的相关规定尚未充分体现保护在押人员的人权原则。尤其是在上级部门对看守所工作的考核上还未将人权保护列入重要内容,以促进人权的保护。
(二)立法滞后
我国现行的看守所条例还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制定的,其中一些内容已明显落后于形势的发展,造成了对在押人员人权保护缺乏法律依据的不足。如在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方面,有关规定显得份量不足,且缺少必须的罚则,难以对人权保护起到促进、推动作用。又如在对被羁押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称谓上,条例均以“人犯”相称,体现了一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理念,与现代执法理念不符。还有在对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方面,目前尚缺少法律上的规定。
(三)经费不足
尽管看守所条例对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作了统一的规定,但近年来由于物价的大幅度上扬,一些地方原来规定的经费定额标准已不足保证在押人员的基本伙食。经费的不足,使得看守所在对在押人员的人身基本权利保障上遇到了困难,致使在押人员看病、吃饭等出现了一定的问题。
(四)监督乏力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在对监管部门对在押人员人权保护的监督方面还存在力度不够的现象,尚未将人权保护作为驻所检察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观念上、方法上、行动上均存在一些不足,也是导致对在押人员人权保护不够的一个原因。
三、强化对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罪犯的基本人权保护已成为一个国家文明执法程度的晴雨表与衡量标准。所以,加强对看守所内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并非可有可无、可抓可放的事情。结合数年来驻所检察的经验,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强化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
(一)健全立法
应尽快健全、完善对刑事案件中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留所服刑的罪犯的各项基本人权予以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以使监管部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考虑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健全有关对在押人员包括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等内容在内的人权保护条款,如在对涉嫌犯罪的在押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明确规定,使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得到法律的支撑。
(二)转变观念
观念是行动的前提,所以,转变观念是做好保障在押人权工作的基础。司法部门、监管机关的干警要加强学习,了解、掌握现代司法理念,把人权保护的观念落实到具体的执法工作中,切实加强对在押人员各项人权的保护。在我国立法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要解放思想,树立在办案中依法保障人权的观念。
(三)严格执法
各级、各部门办案人员要严格执行我国法律中有关人权保护的规定。看守所要在管理中加入人性化的内容,对涉及到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人身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要及时与办案单位沟通,切实纠正在办案中侵犯人权的现象。此外,监管人员也要树立严格执法的观念,在监管活动中贯彻依法保护人权的原则。
(四)加强监督
一是看守所的上级部门要将看守所对在押人员人权保护的情况列入检查、考核以及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监督看守所抓好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二是看守所要进一步加大力度,将看守所干警保护人权工作列入日常监管执法的基本内容,加以督促检查。对人权保护工作不重视、工作出现问题的干警要及时加以批评教育,并限期予以改正。三是人民检察机关要强化法律监督职能。驻所检察部门要对侵犯在押人员人权的现象依法监督,切实纠正。对严重侵犯人权构成犯罪的案件,要严肃查处。四是驻所检察部门要对在押人员人身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现象加强监督,对经费不足导致的在押人员达不到规定的伙食标准或有病得不到合理治疗的现象,要及时会同看守所向有关部门反映,以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