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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刑事错判纠正屡见不鲜,在看到“迟来的正义”终究来临的结果之时,我们不能忽视刑事错判案件纠正的艰难过程。但是,刑事错判纠正困难最主要的原因是现行“自错自纠”机制缺乏动力及错判追责机制不合理。所以,建议借鉴西方经验实现错误纠正者和错误制造者的分离,以司法责任取代错案责任追究,在防止办案人员滥用权力与依法行使职权之间寻找平衡点。
一、刑事错判纠正困难
法的安定性是法治国家原则的核心内容之一,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必须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但是,如果生效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则应当予以纠正,否则就违背刑事诉讼发现真相和保护人权的宗旨。虽然我国刑事审理一直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思想,但是,在实践中再审难,启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更难。聂树斌,呼格吉勒图,张辉、张高平,念斌案等从一审有罪判决到终审无罪判决,最短的历经3年,最长的历经18年。即使出现“真凶再现”或者出现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被告人启动再审程序依旧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
二、刑事错判纠正困难可能的原因
(一)证明“无辜”的困难
左卫民(2016)认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印证”模式在外部机制和内部结构上都存在缺陷。从结果看,不能有效过滤虚假证据;从过程看,追求证据收集,案卷组织与证明方向一致,忽略大量不一致的证据或证明情节;审判过程实质是卷内证据信息之间的“印证”,寄希于从卷内证据本身找问题,确认错判非常困难,证明“无辜”更加依赖于“新证据”的出现。程龙(2016)认为不同类型的冤案,“无辜”的证明要求不同。真凶落网型案件,对真凶宣判定罪,即证明原犯罪嫌疑人的无辜;可能另有真凶案件,“无辜”只是一种可能,无辜的证明需要强有力的证明。
(二)刑事错判认定标准不明
刑事错判认定标准是确定已经生效的判决该不该改判,如何改判的准则。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刑事错判改判的明确标准。法院往往在未达到定罪标准时,不做无罪判决,而选择 “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聶树斌案和赵作海案中出现的是极其偶然的“新证据”,可以确认刑事错判,却不具有可复制性。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要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对于已经生效的“留有余地”的判决,如果发现存在合理怀疑,则应认定为“错判”启动再审程序。但是,排除合理怀疑很难被量化,在实践中往往人为提高刑事错判认定标准,只有达到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启动再审程序。
三、刑事错判纠正的主要原因
前文主要分析了证明“无辜”困难,及刑事错判认定标准不明等客观原因,但是造成刑事错判纠正困难的最主要原因其实是人为的主观原因。
(一)“自错自纠”缺乏动力
我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原审法院同级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所以,每个案件背后的办案人员都是提起审判监督主体的团体中的一员。何家弘(2017)认为虽然当年参与办案的民警、检察官、法官可能并无意造成冤案,但是在纠错过程中可能令他们丧失既得利益或造成严重后果,从而使他们成为复查和改判的阻力。其次,由于群体共担责,群体成员就会为群体利益而损害国家社会利益,不但没有“自纠自查”的动力反而成为阻碍复查和改判的强大阻力。
(二)错判追责机制不合理
错案责任追究制在某种程度上确实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遏制司法腐败,进而促进司法公正,但是也会产生一些负面作用。实践中,错案追究被等同于改判率、上诉率、发回重审率、再审率等指标。法官为了降低职业风险,达到考核标准,从而依赖规则、机构及制度,而放弃独立审判的权利。
四、刑事错判纠正困境的解决路径
(一)实现错误纠正者和错误制造者的分离
按照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办案部门(人员)本来就不应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为减少错判纠正的阻力,可以考虑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将错误纠正者与错误制造者相分离,使得错判纠正机制保持应有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如借鉴美国的“无辜者计划”,英国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模式设立一个游离于传统刑事错判救济机构之外的专门组织。基于我国的国情,民间组织还不可能发挥巨大的作用,所以建议在人大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其基于宪法拥有权力来源的正当性,更好的监督法院工作。同时人民大表大会非行政机关,非司法机关,可以保持良好的中立性。
(二)司法责任取代错案责任追究
错判追究制将“错”仅限于理解为判决结果的对错是不合理的。在司法场域中,受过专门培训的人也会因为生活阅历的不同,背景知识的不同有所差别,认为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标准答案是不合理的。错判追究制中的“错”应当有所限定,办案人员被追究责任的前提应当以违法办案为前提,“错”应当针对的是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徇私舞弊的行为。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时能够谨慎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即使最终认定错判,其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应当用司法责任取代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在防止办案人员滥用权力与依法行使职权之间找到平衡点。(作者单位为兰州财经大学)
一、刑事错判纠正困难
法的安定性是法治国家原则的核心内容之一,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必须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但是,如果生效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则应当予以纠正,否则就违背刑事诉讼发现真相和保护人权的宗旨。虽然我国刑事审理一直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思想,但是,在实践中再审难,启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更难。聂树斌,呼格吉勒图,张辉、张高平,念斌案等从一审有罪判决到终审无罪判决,最短的历经3年,最长的历经18年。即使出现“真凶再现”或者出现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被告人启动再审程序依旧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
二、刑事错判纠正困难可能的原因
(一)证明“无辜”的困难
左卫民(2016)认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印证”模式在外部机制和内部结构上都存在缺陷。从结果看,不能有效过滤虚假证据;从过程看,追求证据收集,案卷组织与证明方向一致,忽略大量不一致的证据或证明情节;审判过程实质是卷内证据信息之间的“印证”,寄希于从卷内证据本身找问题,确认错判非常困难,证明“无辜”更加依赖于“新证据”的出现。程龙(2016)认为不同类型的冤案,“无辜”的证明要求不同。真凶落网型案件,对真凶宣判定罪,即证明原犯罪嫌疑人的无辜;可能另有真凶案件,“无辜”只是一种可能,无辜的证明需要强有力的证明。
(二)刑事错判认定标准不明
刑事错判认定标准是确定已经生效的判决该不该改判,如何改判的准则。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刑事错判改判的明确标准。法院往往在未达到定罪标准时,不做无罪判决,而选择 “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聶树斌案和赵作海案中出现的是极其偶然的“新证据”,可以确认刑事错判,却不具有可复制性。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要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对于已经生效的“留有余地”的判决,如果发现存在合理怀疑,则应认定为“错判”启动再审程序。但是,排除合理怀疑很难被量化,在实践中往往人为提高刑事错判认定标准,只有达到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启动再审程序。
三、刑事错判纠正的主要原因
前文主要分析了证明“无辜”困难,及刑事错判认定标准不明等客观原因,但是造成刑事错判纠正困难的最主要原因其实是人为的主观原因。
(一)“自错自纠”缺乏动力
我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原审法院同级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所以,每个案件背后的办案人员都是提起审判监督主体的团体中的一员。何家弘(2017)认为虽然当年参与办案的民警、检察官、法官可能并无意造成冤案,但是在纠错过程中可能令他们丧失既得利益或造成严重后果,从而使他们成为复查和改判的阻力。其次,由于群体共担责,群体成员就会为群体利益而损害国家社会利益,不但没有“自纠自查”的动力反而成为阻碍复查和改判的强大阻力。
(二)错判追责机制不合理
错案责任追究制在某种程度上确实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遏制司法腐败,进而促进司法公正,但是也会产生一些负面作用。实践中,错案追究被等同于改判率、上诉率、发回重审率、再审率等指标。法官为了降低职业风险,达到考核标准,从而依赖规则、机构及制度,而放弃独立审判的权利。
四、刑事错判纠正困境的解决路径
(一)实现错误纠正者和错误制造者的分离
按照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办案部门(人员)本来就不应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为减少错判纠正的阻力,可以考虑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将错误纠正者与错误制造者相分离,使得错判纠正机制保持应有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如借鉴美国的“无辜者计划”,英国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模式设立一个游离于传统刑事错判救济机构之外的专门组织。基于我国的国情,民间组织还不可能发挥巨大的作用,所以建议在人大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其基于宪法拥有权力来源的正当性,更好的监督法院工作。同时人民大表大会非行政机关,非司法机关,可以保持良好的中立性。
(二)司法责任取代错案责任追究
错判追究制将“错”仅限于理解为判决结果的对错是不合理的。在司法场域中,受过专门培训的人也会因为生活阅历的不同,背景知识的不同有所差别,认为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标准答案是不合理的。错判追究制中的“错”应当有所限定,办案人员被追究责任的前提应当以违法办案为前提,“错”应当针对的是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徇私舞弊的行为。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时能够谨慎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即使最终认定错判,其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应当用司法责任取代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在防止办案人员滥用权力与依法行使职权之间找到平衡点。(作者单位为兰州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