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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告死亡制度中一些规定的不明确使得重婚罪的认定产生了疑惑,被宣告死亡人在生存配偶未再婚时再婚或生存配偶行使再婚权时知道被宣告死亡人生存等情况下是否构成重婚罪?笔者认为,应重新构建宣告死亡制度中的婚姻关系,适用绝对消灭主义。
【关键词】 宣告死亡;重婚罪;配偶;相对消灭
一、问题的引出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被宣告死亡人在一定程度上等同自然死亡,如个人合法财产变成遗产被继承、婚姻关系消灭等,但由于其可能并未自然死亡,又不完全等同,如《民法通则》第24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此种不确定使得民事权利的确定产生了不确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58条,重婚行为受到法律的严厉禁止。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有配偶即男人有妻,女人有夫,并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或未因一方死亡自然消失尚在存续。《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由此不难看出,该婚姻关系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消灭,在一定条件下该婚姻关系可能自动恢复。此种不确定使得重婚罪的认定产生了疑惑,下面笔者将针对该问题做出探讨。
二、死亡宣告对于生存配偶是否重婚的影响
《民通意见》第37条看似赋予了生存配偶完全的再婚权利,但由于其后半段婚姻关系自动恢复的规定,牵涉到这样一个问题:若生存配偶行使再婚权时知道被宣告死亡人生存的,是否构成重婚。如若单从法条字面上理解,自死亡宣告确定至撤销之日,生存配偶都可以选择再婚,其此时再婚无可厚非,视为重婚会对其存在明显的不公,试想其经过数年从丧偶悲痛中走出并基于婚姻关系已消灭的明文规定将要再婚时又突然自动恢复了原婚姻关系,不得不说是对婚姻自由权的侵犯。也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目的是消除以失踪人为一方当事人的不稳定的法律关系,那么既然知道失踪人生存,就意味着以前不稳定的婚姻关系已经恢复,生存配偶享有的再婚选择权也随之消灭,①否则对失踪人明显不公平。如此看来,我国法律的独特规定导致此种情况处于两难境地。
三、死亡宣告对于被宣告死亡人重婚罪的影响
我们先看这样一则案例:王某与李某为夫妇,王某于2002年外出打工后杳无音讯。李某于2007年7月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死亡。而王某于2008年与外地一名女子结为事实夫妻。王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本案可根据李某是否再婚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生存配偶已经再婚,那么原婚姻关系彻底消灭,不可能再恢复,被宣告死亡人自然可以再婚。第二种,生存配偶并未再婚,由于《民通解释》仅仅单方面对生存配偶的再婚行为做出规范,而对被宣告死亡人则缺乏明确的规定,学者们对这种情况有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被宣告死亡后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自然不构成重婚罪;第二种认为,本案与宣不宣告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宣告死亡制度是为的是维护利害关系人利益,不是失踪者失踪几年就可以成为“自由身”,其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自然构成重婚;第三种观点,相对于被宣告死亡人王某来说,其婚姻关系是存在的,他明知存在仍与林某构成事实婚姻,是对婚姻关系的破坏,因而构成重婚罪。如果按照多数人支持的第三种观点,我们比较上述两种情况可以发现:被宣告死亡人是否享有再婚权自己无权决定,仅仅取决于其原配偶的选择,未免缺失公平。婚姻自由的内涵在于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自愿的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强制和干涉。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无法摆脱干涉婚姻自由的嫌疑。
另外,被宣告死亡人是否知道自己已经被宣告死亡对本案的影响学者们也有不同看法,在此不做过多陈述。
四、总结
纵观各国失踪制度中关于死亡宣告对于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有大致三种模式: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绝对消灭主义,即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消灭有绝对性,不存在自动恢复;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相对消灭主义,即婚姻关系并不自动消灭而是直到其中一方再婚;三是以瑞士为代表的不消灭主义,即婚姻关系直到法院解除其婚姻关系才可消灭。
从我国《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来看,我国采用的是一种不同于上述三种的折中做法,在消灭制度存在的同时又规定了自行恢复制度,笔者自以为,如此规定可能是考虑到我国国情和传统文化,但其在实施上却遇到种种困难,由于生存配偶无法确定被宣告死亡人是否确实死亡,被宣告死亡人也无法确定其是否被宣告死亡以及其配偶是否再婚,双方都容易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更重要的是,法律对一些情况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很多情形是非不明。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已经消灭并且基于该制度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目的,已经为不幸失踪的人设定了许多不利条件,侵害了其诸多权利,那么既然赋予了生存配偶再婚权,为何不能同样赋予被宣告死亡人同等权利(当然要同时考虑到为逃避婚姻而故意制造失踪死亡的情况)?如上所述,笔者更加赞成以法国为代表的绝对消灭主义,婚姻关系在死亡宣告确定时即绝对消灭,双方不会因为诸多不确定事项而陷入两难境地,如果在死亡宣告撤销后双方感情不变,依然可以重新步入婚姻殿堂,如果数年未见并且基于婚姻关系已经消灭而出现新的情况,那么自动恢复也是强人所难,如此规定做也更加符合婚姻自由原则。
注 释:
①李永安.论宣告死亡对被宣告死亡人重婚罪的影响[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
【关键词】 宣告死亡;重婚罪;配偶;相对消灭
一、问题的引出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被宣告死亡人在一定程度上等同自然死亡,如个人合法财产变成遗产被继承、婚姻关系消灭等,但由于其可能并未自然死亡,又不完全等同,如《民法通则》第24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此种不确定使得民事权利的确定产生了不确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58条,重婚行为受到法律的严厉禁止。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有配偶即男人有妻,女人有夫,并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或未因一方死亡自然消失尚在存续。《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由此不难看出,该婚姻关系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消灭,在一定条件下该婚姻关系可能自动恢复。此种不确定使得重婚罪的认定产生了疑惑,下面笔者将针对该问题做出探讨。
二、死亡宣告对于生存配偶是否重婚的影响
《民通意见》第37条看似赋予了生存配偶完全的再婚权利,但由于其后半段婚姻关系自动恢复的规定,牵涉到这样一个问题:若生存配偶行使再婚权时知道被宣告死亡人生存的,是否构成重婚。如若单从法条字面上理解,自死亡宣告确定至撤销之日,生存配偶都可以选择再婚,其此时再婚无可厚非,视为重婚会对其存在明显的不公,试想其经过数年从丧偶悲痛中走出并基于婚姻关系已消灭的明文规定将要再婚时又突然自动恢复了原婚姻关系,不得不说是对婚姻自由权的侵犯。也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目的是消除以失踪人为一方当事人的不稳定的法律关系,那么既然知道失踪人生存,就意味着以前不稳定的婚姻关系已经恢复,生存配偶享有的再婚选择权也随之消灭,①否则对失踪人明显不公平。如此看来,我国法律的独特规定导致此种情况处于两难境地。
三、死亡宣告对于被宣告死亡人重婚罪的影响
我们先看这样一则案例:王某与李某为夫妇,王某于2002年外出打工后杳无音讯。李某于2007年7月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死亡。而王某于2008年与外地一名女子结为事实夫妻。王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本案可根据李某是否再婚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生存配偶已经再婚,那么原婚姻关系彻底消灭,不可能再恢复,被宣告死亡人自然可以再婚。第二种,生存配偶并未再婚,由于《民通解释》仅仅单方面对生存配偶的再婚行为做出规范,而对被宣告死亡人则缺乏明确的规定,学者们对这种情况有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被宣告死亡后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自然不构成重婚罪;第二种认为,本案与宣不宣告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宣告死亡制度是为的是维护利害关系人利益,不是失踪者失踪几年就可以成为“自由身”,其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自然构成重婚;第三种观点,相对于被宣告死亡人王某来说,其婚姻关系是存在的,他明知存在仍与林某构成事实婚姻,是对婚姻关系的破坏,因而构成重婚罪。如果按照多数人支持的第三种观点,我们比较上述两种情况可以发现:被宣告死亡人是否享有再婚权自己无权决定,仅仅取决于其原配偶的选择,未免缺失公平。婚姻自由的内涵在于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自愿的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强制和干涉。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无法摆脱干涉婚姻自由的嫌疑。
另外,被宣告死亡人是否知道自己已经被宣告死亡对本案的影响学者们也有不同看法,在此不做过多陈述。
四、总结
纵观各国失踪制度中关于死亡宣告对于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有大致三种模式: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绝对消灭主义,即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消灭有绝对性,不存在自动恢复;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相对消灭主义,即婚姻关系并不自动消灭而是直到其中一方再婚;三是以瑞士为代表的不消灭主义,即婚姻关系直到法院解除其婚姻关系才可消灭。
从我国《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来看,我国采用的是一种不同于上述三种的折中做法,在消灭制度存在的同时又规定了自行恢复制度,笔者自以为,如此规定可能是考虑到我国国情和传统文化,但其在实施上却遇到种种困难,由于生存配偶无法确定被宣告死亡人是否确实死亡,被宣告死亡人也无法确定其是否被宣告死亡以及其配偶是否再婚,双方都容易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更重要的是,法律对一些情况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很多情形是非不明。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已经消灭并且基于该制度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目的,已经为不幸失踪的人设定了许多不利条件,侵害了其诸多权利,那么既然赋予了生存配偶再婚权,为何不能同样赋予被宣告死亡人同等权利(当然要同时考虑到为逃避婚姻而故意制造失踪死亡的情况)?如上所述,笔者更加赞成以法国为代表的绝对消灭主义,婚姻关系在死亡宣告确定时即绝对消灭,双方不会因为诸多不确定事项而陷入两难境地,如果在死亡宣告撤销后双方感情不变,依然可以重新步入婚姻殿堂,如果数年未见并且基于婚姻关系已经消灭而出现新的情况,那么自动恢复也是强人所难,如此规定做也更加符合婚姻自由原则。
注 释:
①李永安.论宣告死亡对被宣告死亡人重婚罪的影响[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