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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自出台一来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新增和修改的亮点内容也不在少数。文章以“婚姻家庭编”的中的“疾病婚”的修改变化为视角,着重分析了“疾病婚”从无效到可撤销之法律效力变化的法理基础,在分析之中,也验证了《民法典》对“疾病婚”作出如此修改更加彰显了《民法典》的体系协调性。
关键词:重大疾病;法律效力;无效;可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自1950年颁布以来,历经3次修正,施行半个世纪之久,具有一定的成熟性,也终于在本次《民法典》编纂中独立成编,占据第五编“婚姻家庭编”的一席之地。《婚姻法》纳入《民法典》也标志着,《婚姻法》这部有着较强身份属性的法律回归到了“民法”的轨道。
一、疾病婚从无效到可撤销的法律变化
二、可撤销的法理基础
(一)意思自治与婚姻自由
与时俱进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这一亮点在所解读的本条中也有所体现。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和医疗条件的改善,一些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现代的医疗水平中或未来的医疗发展中有可能被治愈,《民法典》对于这种“若为爱情故”的“自甘风险”的意思自治予以尊重。同时,也是在法律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对于婚姻自由基本原则的彰显和体现。
(二)《民法典》体系协调性的应有之义
《民法典》一共分为7編(除附则外),总则编统领其余6编。因此,作为“婚姻家庭编”也不例外,同样应当受“总则编”规定的指导。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欺诈的理解,《民法典》中未予以明确的定义,但是,根据通常文义解释的方法,欺诈即欺骗、隐瞒真相。因此,对于明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却不告知即将结婚的相对方的行为本质上系欺诈行为。作为分编的婚姻家庭编对于此种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民法总则编保持一致,由原来的无效改为可撤销,也是《民法典》各编体系协调性的要求和体现。
三、可撤销的适用条件
(一)患有重大疾病
《民法典》中将《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修改为了“患有重大疾病”,但是并未明确对于“重大疾病”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对于“重大疾病”的界定有待于未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有的学者提出参考保险行业适用的“重大疾病险种”或《母婴保健法》所对应的疾病内容,笔者认为该种理解与《民法典》此条的立法精神不符,违背了最大限度的尊重婚姻双方的意思自治和婚姻自由的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当下对于“重大疾病”的理解不宜进行扩大解释,应仅限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具体由法官结合个案坚持以下两点对“重大疾病”进行裁量:(1)另一方被如实告知患有的疾病种类足以改变其结婚意愿的;(2)在患有该疾病缔结婚姻后可能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公共良俗的。
(二)婚前未如实告知
该要件的设定意在对于即将走进婚姻殿堂的另一半知情权的尊重与保护。对于该要件的理解不会产生较大的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举证责任方面。由于法律未对具体的告知形式作出统一的规定,一旦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在谁又当如何认定将会是司法实践中的焦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行使撤销权的一方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相对方可举证其已在婚前告知或其婚前不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
(2)证明标准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对于是否存在隐瞒患有重大疾病事实的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为严格,要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非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3)发病时间认定方面。一方患有本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的但是婚前不自知,或婚后初发病确诊为本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的,不符合本条所规定的婚前未如实告知。
四、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将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的法律效力由”自始无效”修改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面对“无效”的本质内涵予以明确即为“无法律约束力”,防止陷入模糊解释的怪圈;另一方面,也与《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表述保持一致。
五、针对“黄昏恋”的特别提示
老年人由于自身年龄和身体条件的限制,患有本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的概率更高。加之“黄昏恋”大多属“半路重组”,本身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一旦婚后另一方出现重大疾病,另一方很有可能据以本条请求撤销。因此,针对“黄昏恋”要慎重对待,建议在婚前双方共同体检,并充分告知对方自己的身体条件。
参考文献:
[1] 申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回归与革新[ J].比较法研究,2020(05).
[2] 王晓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哪些修改备受关注 [J].中国人大,2019(21).
作者简介:陈利娟(1990—),女,河南周口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侵权法、婚姻家庭法等。
关键词:重大疾病;法律效力;无效;可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自1950年颁布以来,历经3次修正,施行半个世纪之久,具有一定的成熟性,也终于在本次《民法典》编纂中独立成编,占据第五编“婚姻家庭编”的一席之地。《婚姻法》纳入《民法典》也标志着,《婚姻法》这部有着较强身份属性的法律回归到了“民法”的轨道。
一、疾病婚从无效到可撤销的法律变化
二、可撤销的法理基础
(一)意思自治与婚姻自由
与时俱进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这一亮点在所解读的本条中也有所体现。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和医疗条件的改善,一些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现代的医疗水平中或未来的医疗发展中有可能被治愈,《民法典》对于这种“若为爱情故”的“自甘风险”的意思自治予以尊重。同时,也是在法律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对于婚姻自由基本原则的彰显和体现。
(二)《民法典》体系协调性的应有之义
《民法典》一共分为7編(除附则外),总则编统领其余6编。因此,作为“婚姻家庭编”也不例外,同样应当受“总则编”规定的指导。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欺诈的理解,《民法典》中未予以明确的定义,但是,根据通常文义解释的方法,欺诈即欺骗、隐瞒真相。因此,对于明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却不告知即将结婚的相对方的行为本质上系欺诈行为。作为分编的婚姻家庭编对于此种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民法总则编保持一致,由原来的无效改为可撤销,也是《民法典》各编体系协调性的要求和体现。
三、可撤销的适用条件
(一)患有重大疾病
《民法典》中将《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修改为了“患有重大疾病”,但是并未明确对于“重大疾病”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对于“重大疾病”的界定有待于未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有的学者提出参考保险行业适用的“重大疾病险种”或《母婴保健法》所对应的疾病内容,笔者认为该种理解与《民法典》此条的立法精神不符,违背了最大限度的尊重婚姻双方的意思自治和婚姻自由的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当下对于“重大疾病”的理解不宜进行扩大解释,应仅限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具体由法官结合个案坚持以下两点对“重大疾病”进行裁量:(1)另一方被如实告知患有的疾病种类足以改变其结婚意愿的;(2)在患有该疾病缔结婚姻后可能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公共良俗的。
(二)婚前未如实告知
该要件的设定意在对于即将走进婚姻殿堂的另一半知情权的尊重与保护。对于该要件的理解不会产生较大的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举证责任方面。由于法律未对具体的告知形式作出统一的规定,一旦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在谁又当如何认定将会是司法实践中的焦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行使撤销权的一方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相对方可举证其已在婚前告知或其婚前不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
(2)证明标准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对于是否存在隐瞒患有重大疾病事实的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为严格,要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非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3)发病时间认定方面。一方患有本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的但是婚前不自知,或婚后初发病确诊为本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的,不符合本条所规定的婚前未如实告知。
四、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将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的法律效力由”自始无效”修改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面对“无效”的本质内涵予以明确即为“无法律约束力”,防止陷入模糊解释的怪圈;另一方面,也与《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表述保持一致。
五、针对“黄昏恋”的特别提示
老年人由于自身年龄和身体条件的限制,患有本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的概率更高。加之“黄昏恋”大多属“半路重组”,本身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一旦婚后另一方出现重大疾病,另一方很有可能据以本条请求撤销。因此,针对“黄昏恋”要慎重对待,建议在婚前双方共同体检,并充分告知对方自己的身体条件。
参考文献:
[1] 申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回归与革新[ J].比较法研究,2020(05).
[2] 王晓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哪些修改备受关注 [J].中国人大,2019(21).
作者简介:陈利娟(1990—),女,河南周口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侵权法、婚姻家庭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