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与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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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摘要】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具有“惩罚性与矫正性相统一”、复归性、补偿性与再社会化等多次层次的内涵,而且这些内涵皆统一于刑罚正当性根据之中,即报应与预防。
  【关键词】
  社区矫正;刑罚目的;刑罚执行;特殊预防
  社区矫正作为一项非监禁刑的执行制度正式确立于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社会矫正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在刑法上从无到有的确立,意味着对它的法律性质与规范内涵在理论上应予明确地界定。因为,社会矫正制度虽是刑法上明文规定的刑罚措施,但正如刑法的其他基本概念一样,刑法对它的性质、内涵却没有明确地界定;所以,对它的性质、内涵应予以界定使之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自1999年初次引入社会矫正概念至2003年国家开展社会矫正试点的整个过程,学界对社会矫正的性质与内涵等理论问题都缺乏统一、明确的界定:其或是以归纳各种国外社会矫正概念的基本要素而笼统的界定,将国外社区矫正的理论、实务经验宽泛地纳入我国的研究视野,以资借鉴;又或是从实践需要出发,依照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的实践现状对社会矫正的内涵加以概括或抽象,以求准确地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展开。但是,既然社会矫正已在我国刑法中确立,故而需要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社会矫正的法律性质与规范内涵予以明晰界定。
  1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刑法中,社会矫正是规定以下条款:(1)第38条第3款,即“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第76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3)第85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首先,依据刑法明文规定,社会矫正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因为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管制是剥夺性痛苦最轻的主刑,它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但是,缓刑却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对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附条件不予监禁,而假释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则是将被监狱监禁之犯罪人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在形式上,管制系属刑罚的种类,而缓刑、假释则属自由刑执行制度;但是,刑法却将社会矫正同时作为这两个没有交叉的制度范畴中的内容。这其中的实质理由在于从刑罚适用结果来看,管制就是一种非监禁的刑罚,而缓刑、假释则是将自由刑附条件地转化为非监禁的刑罚。
  其次,非监禁刑并非一种刑罚种类,其是将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置于社会上执行,而非将犯罪人置于一定封闭场所而使之与社会隔开的刑罚执行状态,即应从刑罚执行的结果上把握其概念,其还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由于认罪态度好、刑罚执行满一定年限等,通过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情况。但是,恒不包括刑事羁押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劳动改造分子,因为此两者皆非“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故而不能对所谓“对刑事羁押犯与劳动改造犯”适用社区矫正。因为社区矫正本质上具有剥夺行为自由的强制性且系明文规定刑法,故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将其类推适用于它法定之外的对象;所以,社会矫正仅能适用刑法第38条、第76条、第85条所规定之范围,而不能依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另外的两种罪犯,即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否则就是滥用刑罚权而以社会矫正制度侵害犯罪人的行为自由。
  最后,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缓刑与假释等非监禁刑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其所适用对象皆是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较少的犯罪人,故它的实质根据在于(犯罪人)特殊预防必要性的缺乏;第二,其适用的犯罪人都是将其置于社会之中,但限制其行为自由。非监禁刑罚的这两个特征既是社区矫正适用的正当性依据,也是构成其适用的界限。具体而言:其一,社区矫正禁止对犯罪人施以行为强制,即不可将对犯罪人行为的监督权异化为行为的支配权,这是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的重要区别;其二,社会矫正应对犯罪人进行思想、法制、社会公德等各方面的规范意识教育,但是不具有对犯罪人思想自由支配的权力,即社会矫正禁止强迫犯罪人接受特定之思想观念。因为犯罪人是因其行为而非思想而受处罚,并且犯罪人享有思想自由此一基本人权,社会矫正不应当将对犯罪人进行规范意识教育的权力异化为意识形态控制的权力。其三,因为社区矫正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人行动自由的可能性,故而限制了犯罪人在社会“自力更生”的能力;因此,社会矫正应“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生活” ,但这仅限于补助犯罪人生存能力因社区矫正所受到的限制——因为社会矫正本质上不是一项对犯罪人的社会福利措施。
  总之,在法律上,社区矫正是作为管制、缓刑与假释等三类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其应根据犯罪人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在法定范围对其行为自由进行限制,并以规范意识教育为主的方式矫正其行为模式与不法意识。
  2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内涵
  在法律上,社区矫正是针对犯罪人进行特殊预防的国家刑罚权适用制度,它是以“国家-犯罪人”的单向权力模式作为其基本內容。但是,首先,由于社区矫正又是将犯罪人置于社区服刑,故而需要社区积极运用自身力量与国家机关配合才能矫正犯罪人,即它亦包含了“犯罪人-社区”的模式。其次,在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往往被害人与犯罪人皆是同一社区之成员,因而将犯罪人置于社区中,对于国家和社区本身而言,还须处理好“犯罪人-被害人”的关系,否则容易激起被害人或其亲属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最后,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以社区为支撑,而社区作为地域性社会又是作为社会整体的一部分,故而社区矫正制度又是一项社会制度,它摆脱了监禁刑将犯罪人从社会隔离、边缘化的传统,反之将犯罪人置于社会中间,使之与整个社会相联系、重建犯罪人与社会的精神联系,故而社区矫正也包含着“犯罪人-社会”的关系模式。因此,从构成制度主体的要素角度出发,社会矫正包含了犯罪人、国家、社区、被害人、社会等五个要素,而其中犯罪人是所有这些构成要素的连接点——这就形成“犯罪人-国家”、“犯罪人-社区”、“犯罪人-被害人”与“犯罪人-社会”等四个关系层面,在此中社区矫正各具有其独特的内涵。   2.1 “犯罪人-国家”层面的惩罚性与矫正性的统一
  社区矫正是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依特殊防卫必要性而确立其内容的刑罚执行措施。因此,对于犯罪人来说,社区矫正是一种对其行为自由具有一定侵夺的强制措施,故而具有惩罚性。换言之,虽然社会矫正中包含着教育、改善等有利于保护犯罪人的内容,但仍不能将其等同于保障社会边缘群体(弱势群体)生活的社会福利性政策。换言之,对犯罪人进行特殊防卫必要性为零,亦然不可放任犯罪人在社区如同普通人一样生活而免受一定行为自由的限制,否则刑罚及社区矫正的权威性将沦为“笑话”。因为让犯罪人在社区里“自由自在”地生活,加之政府与矫正机构还要对其就业、生活、学习予以特殊的指导、帮助与服务,无疑会令一部分犯罪人错误地理解了社区矫正的做法是目的,感到刑罚不可畏,犯罪得大于失,故而“有胆”再犯罪;潜在的犯罪人还有可能会受此“诱惑”而迅速地外化其犯罪意图,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不能让宽容的、人道的社会矫正过度淡化刑罚的惩罚性一面,而应确保矫正性与惩罚性的统一。
  同时,就矫正性一面来说,由于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也仅是对行为自由的限制,即对犯罪人的矫正不能过度干预(甚或剥夺)他的行为自由,并且禁止剥夺他的思想自由。因此,社区矫正的矫正性一面亦应与其惩罚性一面统一,不能逾越其应有的惩罚性范围,否则社区矫正就转变化社区监禁,于刑法之外另创“私刑”。因此,社区矫正的施行中,应强调犯罪人矫正与惩罚的统一,以此方能实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本原则。
  2.2 “犯罪人-社区”层面的复归性
  相较“犯罪人-国家”层面,在“犯罪人-社区”上,社区矫正应强调社区对犯罪人的责任——一种基于人道主义关怀的社会责任,即积极地帮助犯罪人复归其所生活的社区,为他提供人道扶助、营造宽容而友善的社区环境。因为犯罪是社会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故而改造罪犯就必须使之置于由多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特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的社会实践。因此,在罪犯复归社会前后,就应充分地调动社会一切积极因素,合力救助、改造和防范犯罪人,以此才能保证和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是行刑目的得以实现。
  同时,因为犯罪行为除了直接造成被害人损害之外,其还侵犯了社区中和睦的社会关系和安宁的生活状态;所以,犯罪人在社区矫正中,除了作为各种矫正形式的对象,他还可以作为修复社区因其不法行为所受到侵犯的责任主体——这“是面向将来的责任,是以‘什么是应为的为问题的能动性责任。加害人不是对国家承担抽象性的报应责任。在被动的责任上,通过刑罚来抵偿罪,但在能动的责任上,作为承担责任的手段,未必是刑罚。比如,不只是损害赔偿,也可考虑满足被害人和地域、社区的需要作为责任的内容。”换言之,犯罪人应主动(或由国家专门机关敦促)修复社区中因其犯罪行为而受侵犯的社会关系与生活状态,从而实现自己与社区、社区中其他主体的“和解”——在真正意义上复归社区,即在精神联系上、情感归属上及社会关系上全面地复归社区,而非如之前的管制、缓刑与假释制度一样仅仅将犯罪人的人身置于社区之中,由人民群众协助公安机关监督犯罪人的行为,而使犯罪人处于社区民众的对立面。
  2.3 “犯罪人-被害人”層面的补偿性
  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被害人与犯罪人是处于对立的地位上的;因为被害人是作为国家机关对犯罪犯刑事追诉的辅助者,其在刑罚裁量程序中承当了提供证据追诉犯罪人的角色。至于刑罚的执行时被害人则完全地忽略——他对犯罪人刑罚执行的感受,他所受侵害利益的恢复,以及他对犯罪人的态度、情绪等都被忽略;这在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的监禁刑中或许具有合理性。但是,在非监禁刑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可能又在社会上“重遇”,产生联系。对此,应重构“犯罪人-被害人”的关系模式,摆脱两者传统的对立、冲突模式。
  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人侵害的利益受损者,其应受到刑法的保护和国家的关爱与抚慰。因此,在社区矫正中应注意对被害人利益、情感的保护,免得使被害人再次遭受“心灵”伤害,甚或导致被害人与犯罪人矛盾的激化。因循“犯罪人-社区”关系模式,即犯罪人主动承担修复社区已受侵害状态的责任;那么,在社区矫正中则应由犯罪人对被害人也实行损害赔偿(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抚),而使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得以修复。但是,在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犯罪被害人的权利维护和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的参与性被疏忽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在“犯罪人-被害人”的关系中,社区矫正应通过使犯罪人主动承担补偿被害人所受到的利益损害与情感挫伤的责任,以修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并使得两者相互和解——这是对“犯罪人-社区”关系中使犯罪人复归社区之内容的深化和保障。
  2.4 “犯罪人-社会”层面的再社会化
  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的通知》对社区矫正任务的界定,社区矫正中一方面应限制犯罪人的行为自由,以矫治其不良的行为模式;一方面,又需要对犯罪人的规范意识进行教育;最后,则是应对犯罪人提供必要的扶助。由此可见,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实质上是对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的过程。
  诚如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个人生理、心理的,社会的、文化的。换言之,对于犯罪人所施行之犯罪行为,社会在一定程度上是有责任的,正所谓“是社会生产了犯罪人”。因为,犯罪人本质来说是“社会化失败”的社会成员,即社会并没有将一套改社会公认的正确行为规范体系成功地内化于犯罪人的意识之中。在社会矫正中,由于刑罚的执行仍是将犯罪人置于社会之中,且又相对地脱离其原来的生活环境(即排除对其产生消极影响的社会因素),故而存在对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的现实可能性。所以,在社会矫正中即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的过程中,除了国家、社区和被害人的介入之外,仍需各种社会力量的介入,以针对各种负面的社会因素,努力辅助犯罪人主动地实现再社会化——使之成为一个合格的社会成员,从而重新回归社会。具体而言,应当在社区矫正中引入介于政府、企业之间的第三类社会组织(第三部门)或言公益组织,对特定的犯罪人进行针对性的日常教育、行为监督与生活困难方面的帮扶。如此才能使犯罪人相对隔离于对它有负面影响的社会因素,实现对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的矫正目的。
  因此,在社会矫正中,并不是犯罪人一个人在承担其对社会所造成损害的修复责任,反之,社会分担了犯罪人一部分的责任,即使犯罪人成为重新成为合格的社会成员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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