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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冤假错案的频频发生显示出我国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执行的制度和法律的确存在缺陷和不足——有罪推定、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审判的时候法官过分依赖口供等等。本文将围绕几个特别案例对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执行制度进行分析,找到不足 ,针对存在的问题,建立有效预防机制,防止冤假错案的频繁发生。
【关键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法律素养
一、出现冤家错案的原因
1、刑讯逼供
所谓刑讯逼供,即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摧残身体或精神的方式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往往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首要也是最直接的原因。[1]我国司法一直强调“以事实为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刑讯逼供往往导致犯罪嫌疑人在身体上或精神上受到极大的痛苦,不管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实施犯罪行为都可能因为无法承受所受的痛苦而认罪,我认为这个事实不能称之为客观的、真实的事实。若是受讯人的确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会有助于侦查人员发现犯罪事实;若是受讯人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那么以这种事实为根据而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就会造成冤假错案。
2、非法证据排除难
在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也存在现实的困难。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过程中,非法证据的排除都受到阻碍。尤其在作为预防冤假错案产生的最后一个环节的审判环节,法院的中立审判意义重大,然而,法院重口供而轻物证的历史由来已久,加之法院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信任,往往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造成非法证据轻易突破司法审判这一最后环节。
3、有罪推定代替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是公认的国际原则,即“未被依法判定为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或假定为无罪”[2]。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有相关的规定,如第一百九十五规定:“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对无罪推定的肯定。但是必须承认,我国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并且在审判中,法官往往对刑事被告人产生刑事被告人有罪的先入为主的偏见,不能保持中立的态度,刑事被告人在审判过程可能会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即使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官也采取保守的态度,得出疑罪从轻的结果——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所难免。
二、冤假错案的预防措施
1、建立健全提高司法工作人员整体法律素质的培养机制
最重要的,也是首要的,就是要加强司法人员的证据的认识,不要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司法人员要用充足的证据说话,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说话,不能单凭口供,更不能单凭所谓办案多年的直觉而定案。
其次要强化司法人员的正当程序意识。要从根本上扭转这种不能只重实质,而不重程序的不正态度。正当程序表现的是直接的公正外观[3],体现了法律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体现了对正义的追求。侦查人员要根据法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这样得到的证据才是合法的,具有说服力的;检察机关要根据法定程序对侦查部门递交审查起诉的案件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不能纵容、忽略不合法的证据;法院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对诉讼案件进行审判。如果司法人员不能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审判,就算最终犯罪行为被审判,也难以服众甚至会威胁司法权威。
2、完善对侦查人员讯问的监督制度
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对了解案情真实情况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刑讯逼供的情形较为严重,这严重影响了案情的真实度。改变我国刑讯逼供状态,加强对侦查人员的监督机制迫在眉睫。要完善对侦查人员讯问的监督机制,一个办法是借鉴西方国家讯问的经验——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中,允许律师在场。个人认为在讯问的时候允许律师在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遏制公权利的滥用,营造一个透明的讯问环境,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和提升犯罪嫌疑人口供对外可信度都有帮助。其次可以在法律上加大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惩罚力度。
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证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具有决定性作用,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就要保持证据的纯洁性,就要摒除非法证据。就非法证据的排除,我国相关法律文件也对此有所规定,最高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内容,为提出证据合法性申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贯彻落实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同时,我们还应该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羁押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的口供不得认定为证据,并且不能以这一证据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从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作为理性的、守法的公民,我们都希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能通过公正的审判,得到应有的刑罚,实现社会法治,维护社会安定。这要求作为侦查人员,既不能为了结案对犯罪嫌疑人诱供,更不能刑讯逼供;作为法官既不能平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平白减轻他的刑罚;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律活动,这样才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注释:
[1]论刑讯逼供的成因与预防【J】.赵亦光.中国知网.2011.
[2]《刑事诉讼法》【M】.陈光中.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93.
[3]法理学[M].张显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法律素养
一、出现冤家错案的原因
1、刑讯逼供
所谓刑讯逼供,即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摧残身体或精神的方式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往往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首要也是最直接的原因。[1]我国司法一直强调“以事实为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刑讯逼供往往导致犯罪嫌疑人在身体上或精神上受到极大的痛苦,不管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实施犯罪行为都可能因为无法承受所受的痛苦而认罪,我认为这个事实不能称之为客观的、真实的事实。若是受讯人的确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会有助于侦查人员发现犯罪事实;若是受讯人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那么以这种事实为根据而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就会造成冤假错案。
2、非法证据排除难
在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也存在现实的困难。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过程中,非法证据的排除都受到阻碍。尤其在作为预防冤假错案产生的最后一个环节的审判环节,法院的中立审判意义重大,然而,法院重口供而轻物证的历史由来已久,加之法院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信任,往往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造成非法证据轻易突破司法审判这一最后环节。
3、有罪推定代替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是公认的国际原则,即“未被依法判定为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或假定为无罪”[2]。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有相关的规定,如第一百九十五规定:“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对无罪推定的肯定。但是必须承认,我国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并且在审判中,法官往往对刑事被告人产生刑事被告人有罪的先入为主的偏见,不能保持中立的态度,刑事被告人在审判过程可能会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即使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官也采取保守的态度,得出疑罪从轻的结果——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所难免。
二、冤假错案的预防措施
1、建立健全提高司法工作人员整体法律素质的培养机制
最重要的,也是首要的,就是要加强司法人员的证据的认识,不要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司法人员要用充足的证据说话,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说话,不能单凭口供,更不能单凭所谓办案多年的直觉而定案。
其次要强化司法人员的正当程序意识。要从根本上扭转这种不能只重实质,而不重程序的不正态度。正当程序表现的是直接的公正外观[3],体现了法律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体现了对正义的追求。侦查人员要根据法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这样得到的证据才是合法的,具有说服力的;检察机关要根据法定程序对侦查部门递交审查起诉的案件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不能纵容、忽略不合法的证据;法院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对诉讼案件进行审判。如果司法人员不能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审判,就算最终犯罪行为被审判,也难以服众甚至会威胁司法权威。
2、完善对侦查人员讯问的监督制度
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对了解案情真实情况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刑讯逼供的情形较为严重,这严重影响了案情的真实度。改变我国刑讯逼供状态,加强对侦查人员的监督机制迫在眉睫。要完善对侦查人员讯问的监督机制,一个办法是借鉴西方国家讯问的经验——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中,允许律师在场。个人认为在讯问的时候允许律师在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遏制公权利的滥用,营造一个透明的讯问环境,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和提升犯罪嫌疑人口供对外可信度都有帮助。其次可以在法律上加大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惩罚力度。
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证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具有决定性作用,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就要保持证据的纯洁性,就要摒除非法证据。就非法证据的排除,我国相关法律文件也对此有所规定,最高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内容,为提出证据合法性申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贯彻落实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同时,我们还应该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羁押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的口供不得认定为证据,并且不能以这一证据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从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作为理性的、守法的公民,我们都希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能通过公正的审判,得到应有的刑罚,实现社会法治,维护社会安定。这要求作为侦查人员,既不能为了结案对犯罪嫌疑人诱供,更不能刑讯逼供;作为法官既不能平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平白减轻他的刑罚;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律活动,这样才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注释:
[1]论刑讯逼供的成因与预防【J】.赵亦光.中国知网.2011.
[2]《刑事诉讼法》【M】.陈光中.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93.
[3]法理学[M].张显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