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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有关经济类摩擦和纠纷也相应增加。现行审判经济类案件是被纳入到民事审判范围,其中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是被纳入知识产权纠纷范围,也就是现行的“大民事审判格局”。但经济案件复杂性,专业性与民事案件有严格差异,并且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具有法可诉性的特点,被纳入民事案件审判显然不合理。本文是在此基础上,分析重新设立独立经济审判庭的必要性,进而提出初步的构想。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审判庭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以及经济法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善,关于重新设立经济审判庭的呼声也越来也高。那么经济审判庭到底有没有设置的必要呢?设立怎样的经济审判庭才能避免被撤销的尴尬境地呢?2013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等也就是对现行的“大民事格局”提出改革的要求,那么此时能不能作为设立经济审判庭的机遇期呢?都是需要讨论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旧经济审判庭的设立与撤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诸如经济合同、公司证券之类的商务活动日益频繁,经济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为了适应这一趋势,1979年2月底,第一个经济法庭在重庆设立。从1980年开始,一些中级、基层人民法院逐步将商事案件的审理从民事审判庭分离出来,由专门成立的经济审判庭专司审理,至1983年9月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确认了这一举措,即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经济审判庭。也就是说设立经济审判庭是以解决商事活动产生的纠纷为初衷。
经济的不断发展使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普遍扩大化,再加上一段时间内经济政策调整频繁,经济法学界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以至于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以及调整范围模糊不清,与民商法存在大量交叉。设立的经济审判庭没有一个系统的经济法理论为指导,必然会存在种种缺陷。随着经济法理论的深化,人们逐渐认识到我国的这种主要审理商事案件的经济审判庭没有继续存在下去的必要,与世界看齐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的呼声渐渐高涨。2000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将经济(知识产权)纳入了民事审判的范围,持续了15年的经济审判庭被撤销。[1]
二、设立经济审判庭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1.经济案件复杂性的增加使原来的格局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日益完善,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也越来越频繁。人们对社会产品认识和需求的提高,以及在经济交流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生摩擦和矛盾,那么经济领域的案件必然相应的增加。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经济法律也在不断增加和完善。比如垄断、倾销、不正当竞争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等,可能涉及金融,税收等方面,都是经济法所应调整的对象,基于保护广大民众合法公益的目的,相对应的需要通过经济审判来做具体规制。如果案件适用的法律属于经济法领域,但进行审判适用民事案件程序,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显然不具有一致性,难以让人们对审判结果信服,与依法治国理念相悖,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2.建立经济审判庭有利于经济法价值的实现
法律贵在实施。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其价值的实现取决于司法对法律的终极保障,因此,完善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使得损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违法行为得到司法追究,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才能保证经济法更好的发展和执行。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在出现经济纠纷时,当事人经由法定诉讼程序,向法定机构提出诉讼,并由法定权力机关对被告方开展经济行为法律裁决的内在属性。[2]经济法的可诉性赋予了经济主体在出现经济纠纷时借助司法救济的法律权利。如果不能彰显救济的权利将不再称为权利,法律的价值也无从谈起。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会架空经济法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而旧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使经济法可诉性在司法实践上陷入了盲区,现如今我国经济法可诉性是有一定缺失的,因此作为经济法可诉性的物质载体——经济审判庭的设立是非常必要的。
3.设立经济审判庭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和可借鉴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3条、第26条和第30条并没有去掉“经济审判庭”字眼,为恢复经济审判庭的设置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
设立经济审判庭,还有可借鉴的外部资源和国内实践:德国设有财税金融法院,美国和加拿大都设有税务法院,英国设有税收法庭,法国设有财政和预算纪律法院,印度设有负责赋税征收、摊派和交纳的专门法庭等。在我国不少地方,也设有消费者法庭、环境保护法庭、金融法庭等。[3]
三、设立经济审判庭的初步构想
基于以上分析,我觉得认为经济审判庭有设置的必要。我国设立了四个民事审判庭,即专门审理婚姻家庭人身权利和房产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各类合同纠纷以及侵权纠纷的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审判第三庭,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民事审判第四庭。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等要求。这样一来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审理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也许会成为之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民事审判庭机构设置便会得以精减。那么在深化司法改革过程之际,优化司法资源之时,可将在“大民事格局”所规制的法律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的案件独立出来,由另外设置的经济审判庭审理。初步构想如是鉴于经济法所包含的具体法律,借鉴民事审判庭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三个经济审判庭。
经济审判庭第一庭,审理案件的范围是消费者诉讼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和反垄断案件,这三类案件的共同点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可简称为消费者法庭。它不仅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还审理相对人对市场监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垄断案件。民事审判庭第三庭不再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和反垄断案件,其他民事审判庭也不再审理消费者诉讼案件。
经济审判庭第二庭,审理案件的范围是税务纠纷案件,即税收行政案件,包括税务行政纠纷案件和税务行政赔偿案件。因此,经济审判庭第二庭又可简称为税务法庭。行政审判庭不再审理税务纠纷案件。
经济审判庭第三庭,审理案件的范围是金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三类案件: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金融纠纷案件、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不服的金融行政诉讼案件。金融的范围包括证券、期货、票据、保险、银行、信托等方面。因此,经济审判庭第三庭又可简称为金融法庭。其他民事审判庭不再审理前两类金融纠纷案件,行政审判庭不再审理金融行政诉讼案件。
考虑到虽然我国经济案件逐渐增多,但是其数量远远小于民事案件,且此类案件一般多发于经济比较发达或是有地方特色产业的地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设置经济审判庭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进行调整,从本地的实际出发设置机构。高级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可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基本相对应;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则可依据当地经济发展实际情况设立各种专门法庭。这样既可以避免人力物力资源浪费,又能结合当地特色,为市场主体提供司法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张丹.再议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与重设[J].知识经济,2014(3)
[2]陈蓉,石柏林.论经济法可诉性的完善——以经济审判庭撤销为视角[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1)
[3]邢会强.重提经济审判庭的设立[J].法商研究,2009(2)
作者简介:
翁志斐(1989~),女,汉族,山西临汾人,现为西北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审判庭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以及经济法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善,关于重新设立经济审判庭的呼声也越来也高。那么经济审判庭到底有没有设置的必要呢?设立怎样的经济审判庭才能避免被撤销的尴尬境地呢?2013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等也就是对现行的“大民事格局”提出改革的要求,那么此时能不能作为设立经济审判庭的机遇期呢?都是需要讨论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旧经济审判庭的设立与撤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诸如经济合同、公司证券之类的商务活动日益频繁,经济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为了适应这一趋势,1979年2月底,第一个经济法庭在重庆设立。从1980年开始,一些中级、基层人民法院逐步将商事案件的审理从民事审判庭分离出来,由专门成立的经济审判庭专司审理,至1983年9月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确认了这一举措,即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经济审判庭。也就是说设立经济审判庭是以解决商事活动产生的纠纷为初衷。
经济的不断发展使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普遍扩大化,再加上一段时间内经济政策调整频繁,经济法学界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以至于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以及调整范围模糊不清,与民商法存在大量交叉。设立的经济审判庭没有一个系统的经济法理论为指导,必然会存在种种缺陷。随着经济法理论的深化,人们逐渐认识到我国的这种主要审理商事案件的经济审判庭没有继续存在下去的必要,与世界看齐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的呼声渐渐高涨。2000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将经济(知识产权)纳入了民事审判的范围,持续了15年的经济审判庭被撤销。[1]
二、设立经济审判庭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1.经济案件复杂性的增加使原来的格局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日益完善,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也越来越频繁。人们对社会产品认识和需求的提高,以及在经济交流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生摩擦和矛盾,那么经济领域的案件必然相应的增加。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经济法律也在不断增加和完善。比如垄断、倾销、不正当竞争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等,可能涉及金融,税收等方面,都是经济法所应调整的对象,基于保护广大民众合法公益的目的,相对应的需要通过经济审判来做具体规制。如果案件适用的法律属于经济法领域,但进行审判适用民事案件程序,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显然不具有一致性,难以让人们对审判结果信服,与依法治国理念相悖,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2.建立经济审判庭有利于经济法价值的实现
法律贵在实施。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其价值的实现取决于司法对法律的终极保障,因此,完善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使得损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违法行为得到司法追究,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才能保证经济法更好的发展和执行。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在出现经济纠纷时,当事人经由法定诉讼程序,向法定机构提出诉讼,并由法定权力机关对被告方开展经济行为法律裁决的内在属性。[2]经济法的可诉性赋予了经济主体在出现经济纠纷时借助司法救济的法律权利。如果不能彰显救济的权利将不再称为权利,法律的价值也无从谈起。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会架空经济法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而旧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使经济法可诉性在司法实践上陷入了盲区,现如今我国经济法可诉性是有一定缺失的,因此作为经济法可诉性的物质载体——经济审判庭的设立是非常必要的。
3.设立经济审判庭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和可借鉴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3条、第26条和第30条并没有去掉“经济审判庭”字眼,为恢复经济审判庭的设置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
设立经济审判庭,还有可借鉴的外部资源和国内实践:德国设有财税金融法院,美国和加拿大都设有税务法院,英国设有税收法庭,法国设有财政和预算纪律法院,印度设有负责赋税征收、摊派和交纳的专门法庭等。在我国不少地方,也设有消费者法庭、环境保护法庭、金融法庭等。[3]
三、设立经济审判庭的初步构想
基于以上分析,我觉得认为经济审判庭有设置的必要。我国设立了四个民事审判庭,即专门审理婚姻家庭人身权利和房产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各类合同纠纷以及侵权纠纷的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审判第三庭,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民事审判第四庭。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等要求。这样一来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审理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也许会成为之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民事审判庭机构设置便会得以精减。那么在深化司法改革过程之际,优化司法资源之时,可将在“大民事格局”所规制的法律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的案件独立出来,由另外设置的经济审判庭审理。初步构想如是鉴于经济法所包含的具体法律,借鉴民事审判庭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三个经济审判庭。
经济审判庭第一庭,审理案件的范围是消费者诉讼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和反垄断案件,这三类案件的共同点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可简称为消费者法庭。它不仅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还审理相对人对市场监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垄断案件。民事审判庭第三庭不再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和反垄断案件,其他民事审判庭也不再审理消费者诉讼案件。
经济审判庭第二庭,审理案件的范围是税务纠纷案件,即税收行政案件,包括税务行政纠纷案件和税务行政赔偿案件。因此,经济审判庭第二庭又可简称为税务法庭。行政审判庭不再审理税务纠纷案件。
经济审判庭第三庭,审理案件的范围是金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三类案件: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金融纠纷案件、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不服的金融行政诉讼案件。金融的范围包括证券、期货、票据、保险、银行、信托等方面。因此,经济审判庭第三庭又可简称为金融法庭。其他民事审判庭不再审理前两类金融纠纷案件,行政审判庭不再审理金融行政诉讼案件。
考虑到虽然我国经济案件逐渐增多,但是其数量远远小于民事案件,且此类案件一般多发于经济比较发达或是有地方特色产业的地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设置经济审判庭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进行调整,从本地的实际出发设置机构。高级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可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基本相对应;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则可依据当地经济发展实际情况设立各种专门法庭。这样既可以避免人力物力资源浪费,又能结合当地特色,为市场主体提供司法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张丹.再议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与重设[J].知识经济,2014(3)
[2]陈蓉,石柏林.论经济法可诉性的完善——以经济审判庭撤销为视角[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1)
[3]邢会强.重提经济审判庭的设立[J].法商研究,2009(2)
作者简介:
翁志斐(1989~),女,汉族,山西临汾人,现为西北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