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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刑事案件的证据分类和主客观证据的特点入手,根据司法实践,分析了转变证据审查模式的实际困难,进而对如何转变证据审查模式,综合运用客观证据为办案服务提出了可操作性较强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客观性证据;审查起诉;犯罪重建
作为诉讼的灵魂,证据的使命在于使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在某种意义上,整個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证据可以分为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主观性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客观性证据则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观性证据因为其直观性,可以直接、完整的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细节而处于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言词证据是“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它已不再完全是客观的‘事实’,而是经过提供证据的人的头脑‘加工’过的事实。在这些过程中必然要受到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外在条件的影响,从而使言词证据产生可塑性、易变性及不稳定性的特点。
客观性证据是指物证、书证等证明内容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的证据材料或者事实。客观性证据的稳定性强,其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且往往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形成,不像言词证据那样易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而且实物证据在很多情况下是经司法和执法人员勘验或搜查、扣押而到案的,一经发现和提取,即加以妥善保存、固定和保全,它们是证实案情的有力证据。
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度重视主观性证据,酿成了为数不少的冤假错案,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也让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大打折扣,而客观性证据正因为其稳定性、真实性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因此,在检察工作中,我们正逐渐将审查工作重心从被告人口供等言词证据为中心转变到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上来,这就要求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时,要充分梳理和挖掘客观性证据,凭借客观性证据具有可靠的稳定性和关联性的最佳证据特征,确认案件基础事实脉络,并依此为基础对全案证据予以审查和检验,进而认定犯罪事实。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转变证据审查模式存在以下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是办案人员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司法人员对口供的偏爱有深远的历史渊源。当人类所掌握的司法证明手段还不够发达的时候,办案人员自然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最有证明价值。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曾经把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必要证据。例如,中世纪欧洲国家的法律就明文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完整的证据”,是“证据之王”。中国古代也有“断狱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等诉讼原则。时至今日,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仍然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侦查犯罪的各种方式中,获得有罪供述是一种最简单、最原始的方式,又可以成为获取其他证据的突破口,则更容易成为首选的方式。
二是对客观性证据的取证方式不规范、取证不及时,导致大量有价值的客观性证据灭失。在实践中较为多发的情况有:现场遗留有血迹、毛发、体液、指纹等痕迹、生物物证,而未能收集或者未移送审查;经勘验、检察、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没有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鉴定意见中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言词证据有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
三是部分侦查人员在办案时是先获取有罪供述,再获取与有罪供述相印证的印证证据。为了使有罪供述得到采信或者印证甚至出现了为获取印证证据,不惜违规收集证据的行为。这是一个危害性很大的侦查模式,因为在接下来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办案人员主要是基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但是如果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甚至违规行为,致使一些缺乏客观真实性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主要印证证据,成为错案发生的推力。
对基层院来说,工作量繁重,如何做到准确、高效的办结案件,如何转变证据审查模式,综合运用客观证据为办案服务是个有现实意义又紧迫的课题,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一、对于重大疑难、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该实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制度,检察机关可以指导侦查机关规范高效的收集客观性证据,防止一些重要的客观性证据因为调取不及时、不规范而湮灭,比如监控录像的保存只有较短的时间,如果等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再去补充可能就已经灭失;还有现场的指纹、血迹更容易遭到破坏,而它们往往是指控犯罪的最有力证据,直接关系到能否定罪;另外,这种做法还能减少退回补充侦查率,提升案件的办结效率。
二、转变思维,将审查工作重心从被告人口供等言词证据为中心转变到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上来,应当运用犯罪重建的方法来全面审视案件证据情况。运用收集在案的客观性证据推演犯罪过程,检验审查认定犯罪事实的准确性。以故意杀人案件为例,应该通过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运用各种痕迹、实物证据,推演犯罪嫌疑人活动的路线、使用的工具、接触的物品、形成的痕迹、遗留的物品,犯罪嫌疑人是否受伤或粘附有死者血迹或者其他物质,根据上述客观性证据来确定犯罪嫌疑人以何种方式、手段杀死被害人、如何离开现场,通过客观性证据的重建,结合言词证据,再现犯罪过程来印证现场状况及痕迹,得出更接近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
三、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对证据的审查应建造一个双向印证、检验的体系,即用主观言词证据去扩展可能存在的客观证据的体系,反过来可以用收集在案的客观证据来检验言词证据的真伪。我们可以从言词证据中发现可能存在的客观性证据的线索或者信息,进而挖掘并查证,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过程,要与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相比对,寻找印证点和矛盾点。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先作有罪供述,侦查机关依据该有罪供述提取到相关物证,这一过程比较符合事物发展的特征,客观真实性较高,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强奸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其杀人后把作案工具扔在抛尸的井里,但是经多次打捞没有找到,办案人员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仍认为靠现有证据足以定案,但是后来真凶出现,准确指出了扔作案工具的机井,并从中打捞出钥匙,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应高度重视言词证据和客观证据之间出现的矛盾,提高警惕,从多方面查证,对于需要补充到案的证据一定不能妥协,应该坚决补充到案。
反过来我们也可以用收集在案的客观证据来检验言词证据的真伪,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过程,要与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相比对,寻找印证点和矛盾点。比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其杀人后直接从门口直接逃出,但经勘查发现,现场时特殊门锁,无论是从里面还是外面都要用钥匙才能打开或闭锁,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逃离时必须用钥匙打开并用钥匙闭锁房门,但犯罪嫌疑人供述时始终未提及钥匙和锁门问题,这就是运用客观性证据来检验言词证据的一个例子,使得言词证据的矛盾得以凸显。如果在个案中,客观性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细节上存在诸多矛盾,无法排除或者得到合理解释就应该引起办案人员的特别关注,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出现反复和多次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考虑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不合法的取证情况,以进一步检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强调的是,这两个过程并不是截然分开,相反,它们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
艺术的真谛在于有一双发现美的眼睛。对于公诉人来说,也要有这双眼睛,因为,检察官的责任是寻求公正,而不仅仅是控诉犯罪。我们要认识到客观性证据的重要性,并能切实转变观念,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运用犯罪重建的方法来全面审视案件证据情况,利用双向检验体系使得证据体系更加完整、严谨、排除合理怀疑,使得认定的事实最大程度的接近客观事实,不冤枉、不放纵,在办理个案中实现迈向“法律至上”坚实的一步。
参考文献:
[1] [美]吉姆·佩特罗.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 刘晶、刘国清.刑事证据规则实务[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
[3]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1202)
关键词:客观性证据;审查起诉;犯罪重建
作为诉讼的灵魂,证据的使命在于使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在某种意义上,整個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证据可以分为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主观性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客观性证据则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观性证据因为其直观性,可以直接、完整的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细节而处于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言词证据是“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它已不再完全是客观的‘事实’,而是经过提供证据的人的头脑‘加工’过的事实。在这些过程中必然要受到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外在条件的影响,从而使言词证据产生可塑性、易变性及不稳定性的特点。
客观性证据是指物证、书证等证明内容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的证据材料或者事实。客观性证据的稳定性强,其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且往往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形成,不像言词证据那样易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而且实物证据在很多情况下是经司法和执法人员勘验或搜查、扣押而到案的,一经发现和提取,即加以妥善保存、固定和保全,它们是证实案情的有力证据。
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度重视主观性证据,酿成了为数不少的冤假错案,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也让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大打折扣,而客观性证据正因为其稳定性、真实性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因此,在检察工作中,我们正逐渐将审查工作重心从被告人口供等言词证据为中心转变到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上来,这就要求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时,要充分梳理和挖掘客观性证据,凭借客观性证据具有可靠的稳定性和关联性的最佳证据特征,确认案件基础事实脉络,并依此为基础对全案证据予以审查和检验,进而认定犯罪事实。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转变证据审查模式存在以下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是办案人员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司法人员对口供的偏爱有深远的历史渊源。当人类所掌握的司法证明手段还不够发达的时候,办案人员自然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最有证明价值。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曾经把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必要证据。例如,中世纪欧洲国家的法律就明文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完整的证据”,是“证据之王”。中国古代也有“断狱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等诉讼原则。时至今日,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仍然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侦查犯罪的各种方式中,获得有罪供述是一种最简单、最原始的方式,又可以成为获取其他证据的突破口,则更容易成为首选的方式。
二是对客观性证据的取证方式不规范、取证不及时,导致大量有价值的客观性证据灭失。在实践中较为多发的情况有:现场遗留有血迹、毛发、体液、指纹等痕迹、生物物证,而未能收集或者未移送审查;经勘验、检察、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没有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鉴定意见中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言词证据有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
三是部分侦查人员在办案时是先获取有罪供述,再获取与有罪供述相印证的印证证据。为了使有罪供述得到采信或者印证甚至出现了为获取印证证据,不惜违规收集证据的行为。这是一个危害性很大的侦查模式,因为在接下来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办案人员主要是基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但是如果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甚至违规行为,致使一些缺乏客观真实性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主要印证证据,成为错案发生的推力。
对基层院来说,工作量繁重,如何做到准确、高效的办结案件,如何转变证据审查模式,综合运用客观证据为办案服务是个有现实意义又紧迫的课题,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一、对于重大疑难、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该实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制度,检察机关可以指导侦查机关规范高效的收集客观性证据,防止一些重要的客观性证据因为调取不及时、不规范而湮灭,比如监控录像的保存只有较短的时间,如果等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再去补充可能就已经灭失;还有现场的指纹、血迹更容易遭到破坏,而它们往往是指控犯罪的最有力证据,直接关系到能否定罪;另外,这种做法还能减少退回补充侦查率,提升案件的办结效率。
二、转变思维,将审查工作重心从被告人口供等言词证据为中心转变到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上来,应当运用犯罪重建的方法来全面审视案件证据情况。运用收集在案的客观性证据推演犯罪过程,检验审查认定犯罪事实的准确性。以故意杀人案件为例,应该通过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运用各种痕迹、实物证据,推演犯罪嫌疑人活动的路线、使用的工具、接触的物品、形成的痕迹、遗留的物品,犯罪嫌疑人是否受伤或粘附有死者血迹或者其他物质,根据上述客观性证据来确定犯罪嫌疑人以何种方式、手段杀死被害人、如何离开现场,通过客观性证据的重建,结合言词证据,再现犯罪过程来印证现场状况及痕迹,得出更接近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
三、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对证据的审查应建造一个双向印证、检验的体系,即用主观言词证据去扩展可能存在的客观证据的体系,反过来可以用收集在案的客观证据来检验言词证据的真伪。我们可以从言词证据中发现可能存在的客观性证据的线索或者信息,进而挖掘并查证,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过程,要与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相比对,寻找印证点和矛盾点。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先作有罪供述,侦查机关依据该有罪供述提取到相关物证,这一过程比较符合事物发展的特征,客观真实性较高,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强奸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其杀人后把作案工具扔在抛尸的井里,但是经多次打捞没有找到,办案人员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仍认为靠现有证据足以定案,但是后来真凶出现,准确指出了扔作案工具的机井,并从中打捞出钥匙,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应高度重视言词证据和客观证据之间出现的矛盾,提高警惕,从多方面查证,对于需要补充到案的证据一定不能妥协,应该坚决补充到案。
反过来我们也可以用收集在案的客观证据来检验言词证据的真伪,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过程,要与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相比对,寻找印证点和矛盾点。比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其杀人后直接从门口直接逃出,但经勘查发现,现场时特殊门锁,无论是从里面还是外面都要用钥匙才能打开或闭锁,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逃离时必须用钥匙打开并用钥匙闭锁房门,但犯罪嫌疑人供述时始终未提及钥匙和锁门问题,这就是运用客观性证据来检验言词证据的一个例子,使得言词证据的矛盾得以凸显。如果在个案中,客观性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细节上存在诸多矛盾,无法排除或者得到合理解释就应该引起办案人员的特别关注,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出现反复和多次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考虑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不合法的取证情况,以进一步检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强调的是,这两个过程并不是截然分开,相反,它们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
艺术的真谛在于有一双发现美的眼睛。对于公诉人来说,也要有这双眼睛,因为,检察官的责任是寻求公正,而不仅仅是控诉犯罪。我们要认识到客观性证据的重要性,并能切实转变观念,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运用犯罪重建的方法来全面审视案件证据情况,利用双向检验体系使得证据体系更加完整、严谨、排除合理怀疑,使得认定的事实最大程度的接近客观事实,不冤枉、不放纵,在办理个案中实现迈向“法律至上”坚实的一步。
参考文献:
[1] [美]吉姆·佩特罗.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 刘晶、刘国清.刑事证据规则实务[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
[3]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