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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转向方法论的研究是一个学科必然的趋势,中国的民法学研究亦是如此。德国学者拉伦茨的经典论著《法学方法论》,为我国法官进行司法适用和学者进行立法建议提供了有益借鉴。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价值判断方法在司法和立法领域发挥了独特作用,它既维持了近代民法的“安定性”,又兼顾了现代民法的“妥当性”目标。
[关键词]民法问题;立法论;法学方法论;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方法
引言
转向方法论的研究是一个学科必然的趋势。中国的民法学研究亦是如此:它从1978年以来由“政策定向的法学”,经过“立法定向的法学”,开始走向“司法定向的法学”。 如何保证立法上建构的规则在司法上得到统一的、一致的适用,成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问题。在这个过程中,法学方法论的发展起着关键的作用。可能是基于上述认识,王利明教授在《法律解释学——以民法为视角》)一书序言中指出,中国正进入一个法解释时代![1]葛洪义教授在《法律方法讲义》一书序言中指出:我们的时代需要方法,法学方法论将在我们的时代称为显学[2]。本文以德国学者拉伦茨的经典论著《法学方法论》为参照,结合当前我国民法研究现状,分别从司法和立法两个角度重点分析困扰裁判者和学者们的价值判断问题。
一、面向司法的民法问题价值判断及方法(从解释论角度分析)
1.问题:一切还可靠吗?
《法学方法论》中在“引论”部分提出的是一个“面向司法的民法学研究”中的基本问题:基于法律判断中经常包含价值判断,而一般认为价值判断不能以科学方法来审查,不能以观察实验的方法加以验证,它只不过是判断者(主要是法官)个人确信的表达。那么裁判者在处理案件时能否做出一项正当的裁判呢?裁判的正当性又是如何评判的呢?也就是说,裁判者如何避免价值判断的任意性,不用自己的价值判断取代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作为评价法学的代表人物,拉伦茨教授借助于方法论解决这一问题,在《法学方法论》第七章给出了答案,构建了既获得妥当性裁判又兼顾维持法的稳定性的方法论体系。这一结论与利益法学、概念法学具有历史关联,不可不察。
在德国,这涉及历史上三个法学流派的演进的问题,即从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到以耶林为代表的利益法学派,再到拉伦茨为代表的评价法学派的演变。而这一法学流派的演变,也可分为概念法学、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三个阶段。
2.一百多年前(19世纪)曾是一个可靠的时代。
那是第一阶段,概念法学。它要求裁判者应当严格遵守三段论法来适用法律。法是先知全能的;裁判者必须通过解释发现包含在法律体系之中的具体的规范。法被理解为一个自我封闭又自我满足的体系,一切事实关系都必须而且能够包摄其中,法官不能进行利益衡量。
3.现在(20世纪至今)认为可靠性丧失了。
这是第二阶段,利益法学。依其学派的观点,“法律的规定是为保护特定社会上的利益,而牺牲其他利益;法律的目的只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并且已经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3]可见,利益法学主张适用法律不能单纯局限于法律条文,也要关注法条背后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又需要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却无法进行客观衡量。如此,基于价值判断作出的裁判又如何能保证其“妥当性”呢?
4.可靠性丧失了,怎么办?
这就是第三阶段,评价法学。它是在利益法学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个法学流派。拉伦茨教授在第一章中指出:利益法学虽然在私法领域获得了不凡的成就,但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解释、逻辑的推理都不可能是价值中立的,只不过是裁判者本人价值观念的实践。为了协调恣意裁判与依法裁判之间的冲突,拉伦茨教授求助于法学方法论。评价法学的目标就是为这一充满主观性的裁判过程提供方法和标准,即司法主观性的客观化,从而帮助裁判者形成经得起考验的“妥当性”裁判。
同时,拉伦茨教授也对概念法学给予了极大关注。在第七章中,拉伦茨教授一方面看到了抽象概念所形成的外部体系的作用,在这一点上他接受了概念法学的思想,但另一方面他又强调法律原则对于形成内部体系的作用,由此将价值评判引入到法律适用中,建立起价值导向的体系化思维方法。“内部体系”的观点构成了拉伦茨教授法学方法论思想的核心,而对体系思维的不同立场影响到了法律适用的不同方法。
二、面向立法的民法问题价值判断及方法(从立法论角度分析)
1.法学从来都不是“司法裁判之学”
拉伦茨教授在《法学方法论》引论部分第五节“法学对于法律实务的意义”中指出:法学从来都不是司法裁判之学。将来自现实社会的要求表达出来并为立法者提供建议,这也一直是法学的任务。具体来说,“法学有三方面的任务:其一,将待决之务当作法律问题清楚地显现出来,并且指出因此产生的牵连情事;其二,它必须与其他学科,特别是经验性的法社会学合作,研拟出一些能配合现行法的解决建议,供作立法者选择的方案; 其三,它必须在起草技术上提供协助。” [4]
2.面向立法的民法问题价值判断
然而,在针对一个立法问题讨论时,我们似乎也进入了一个没有根据的、可靠性丧失的时代。由于社会阅历、教育背景以及个人偏好的不同,讨论者(主要是学者)持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在司法领域基于价值判断所引发的问题在立法领域同样存在。我国民法学者王轶教授在《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一书中指出:我国迄今为止的民法学研究,①一个突出特点是过分重视制度性研究。但是,制度性研究本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例如,在讨论相关立法问题时,“要么是以自己的价值取向作为前提,仅仅依靠逻辑推演来确证自身价值判断结论的妥当性……要么是错误地认识了讨论对象的问题属性,误将事实判断问题作为价值判断问题,或者误将立法技术问题作为价值判断问题展开讨论……”[4]这样的讨论很显然是自说自话,无法有效地与其他讨论者进行交流,也无法有效地完成前述拉伦茨教授在立法方面所提出的法学三大任务。
3.面向立法的民法问题价值判断方法
如何改变这种局面,使得相关立法问题的讨论有意义呢?在一个价值多元化的时代,为确保价值判断问题的合理性而进行有效的讨论,也需要提供价值判断的方法和标准,即民事立法主观性的客观化。拉伦茨教授在《法学方法论》中提出的面向司法的民事价值判断方法,在这里同样具有借鉴意义。以拉伦茨为代表的评价法学,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法律判断的正当化问题。这个问题提出的基本前提是法律判断中带有价值因素,而一般认为价值判断是无法进行科学考查的。解决价值判断的正当性的关键就在于,找到一个共同认可的应然判断,从而将当前的应然判断与共同认可的应然判断建立起联系。
与拉伦茨教授体系化思维方法类似,王轶教授在《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中强调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即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这里所谓体系强制,是指民法制度的构造应力求系于一体,力求实现一致性和贯彻性,非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设置例外[5]。其包括实质意义上体系强制和形式意义上体系强制。其中,形式意义上体系强制又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以民法概念为基础形成的体系强制;其二,以民法制度为基础形成的体系强制。这里王轶教授所指“形式意义上的体系强制”所对应的这两个法律体系,似乎应与拉仑茨教授所谓“外部的体系”和“内部的体系”相对应。
王轶教授进一步指出:讨论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唯有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方可达致相互理解,也才有可能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形成价值共识[4]。这里所谓论证方法,包括法律的语言分析、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的历史分析、法律的社会分析、法律的经济分析以及法律的比较分析等方法。
三、小结
民法问题大致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和司法技术问题。其中,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4]。价值判断方法在处理价值判断问题上,一方面引导着立法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在司法领域发挥价值发现和价值补充的作用。正因为如此,既要维持近代民法“安定性”又兼顾了现代民法“妥当性”的目标才能得以实现。
另外,在读拉伦茨教授的经典论著《法学方法论》时,笔者也参阅了国内有关学者的方法论书籍。在这里顺便提出笔者在读书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以供读者思考和指教,这也是笔者今后努力的方向。
(1)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适于民法学,也适于刑法学等学科吗?(萨维尼、拉伦茨等教授主要研究民法;考夫曼哈斯默尔、陈兴良等教授主要研究刑法;舒国莹、郑永流等教授主要研究法理)
(2)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法律解释(学)?(拉伦茨教授使用《法学方法论》;葛洪义教授使用《法律方法讲义》;梁慧星教授使用《民法解释学》;王利明教授使用《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
(3)何为法学?拉伦茨所称的“法学”和我国所称“法学”一样吗? (拉伦茨教授似乎把法学与法史学、法社会学、法哲学、法理学区别而使用)
(4)法学究竟是不是一门“科学”? 若是,又属科学下属的哪一门类呢?
[注释]
①这里民法学研究,我的理解是“面向立法的民法学”,而非“面向司法的民法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葛洪义.法律方法讲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4]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相书记,男,河南省南阳人,中央民族大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和知识产权法。
[关键词]民法问题;立法论;法学方法论;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方法
引言
转向方法论的研究是一个学科必然的趋势。中国的民法学研究亦是如此:它从1978年以来由“政策定向的法学”,经过“立法定向的法学”,开始走向“司法定向的法学”。 如何保证立法上建构的规则在司法上得到统一的、一致的适用,成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问题。在这个过程中,法学方法论的发展起着关键的作用。可能是基于上述认识,王利明教授在《法律解释学——以民法为视角》)一书序言中指出,中国正进入一个法解释时代![1]葛洪义教授在《法律方法讲义》一书序言中指出:我们的时代需要方法,法学方法论将在我们的时代称为显学[2]。本文以德国学者拉伦茨的经典论著《法学方法论》为参照,结合当前我国民法研究现状,分别从司法和立法两个角度重点分析困扰裁判者和学者们的价值判断问题。
一、面向司法的民法问题价值判断及方法(从解释论角度分析)
1.问题:一切还可靠吗?
《法学方法论》中在“引论”部分提出的是一个“面向司法的民法学研究”中的基本问题:基于法律判断中经常包含价值判断,而一般认为价值判断不能以科学方法来审查,不能以观察实验的方法加以验证,它只不过是判断者(主要是法官)个人确信的表达。那么裁判者在处理案件时能否做出一项正当的裁判呢?裁判的正当性又是如何评判的呢?也就是说,裁判者如何避免价值判断的任意性,不用自己的价值判断取代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作为评价法学的代表人物,拉伦茨教授借助于方法论解决这一问题,在《法学方法论》第七章给出了答案,构建了既获得妥当性裁判又兼顾维持法的稳定性的方法论体系。这一结论与利益法学、概念法学具有历史关联,不可不察。
在德国,这涉及历史上三个法学流派的演进的问题,即从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到以耶林为代表的利益法学派,再到拉伦茨为代表的评价法学派的演变。而这一法学流派的演变,也可分为概念法学、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三个阶段。
2.一百多年前(19世纪)曾是一个可靠的时代。
那是第一阶段,概念法学。它要求裁判者应当严格遵守三段论法来适用法律。法是先知全能的;裁判者必须通过解释发现包含在法律体系之中的具体的规范。法被理解为一个自我封闭又自我满足的体系,一切事实关系都必须而且能够包摄其中,法官不能进行利益衡量。
3.现在(20世纪至今)认为可靠性丧失了。
这是第二阶段,利益法学。依其学派的观点,“法律的规定是为保护特定社会上的利益,而牺牲其他利益;法律的目的只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并且已经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3]可见,利益法学主张适用法律不能单纯局限于法律条文,也要关注法条背后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又需要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却无法进行客观衡量。如此,基于价值判断作出的裁判又如何能保证其“妥当性”呢?
4.可靠性丧失了,怎么办?
这就是第三阶段,评价法学。它是在利益法学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个法学流派。拉伦茨教授在第一章中指出:利益法学虽然在私法领域获得了不凡的成就,但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解释、逻辑的推理都不可能是价值中立的,只不过是裁判者本人价值观念的实践。为了协调恣意裁判与依法裁判之间的冲突,拉伦茨教授求助于法学方法论。评价法学的目标就是为这一充满主观性的裁判过程提供方法和标准,即司法主观性的客观化,从而帮助裁判者形成经得起考验的“妥当性”裁判。
同时,拉伦茨教授也对概念法学给予了极大关注。在第七章中,拉伦茨教授一方面看到了抽象概念所形成的外部体系的作用,在这一点上他接受了概念法学的思想,但另一方面他又强调法律原则对于形成内部体系的作用,由此将价值评判引入到法律适用中,建立起价值导向的体系化思维方法。“内部体系”的观点构成了拉伦茨教授法学方法论思想的核心,而对体系思维的不同立场影响到了法律适用的不同方法。
二、面向立法的民法问题价值判断及方法(从立法论角度分析)
1.法学从来都不是“司法裁判之学”
拉伦茨教授在《法学方法论》引论部分第五节“法学对于法律实务的意义”中指出:法学从来都不是司法裁判之学。将来自现实社会的要求表达出来并为立法者提供建议,这也一直是法学的任务。具体来说,“法学有三方面的任务:其一,将待决之务当作法律问题清楚地显现出来,并且指出因此产生的牵连情事;其二,它必须与其他学科,特别是经验性的法社会学合作,研拟出一些能配合现行法的解决建议,供作立法者选择的方案; 其三,它必须在起草技术上提供协助。” [4]
2.面向立法的民法问题价值判断
然而,在针对一个立法问题讨论时,我们似乎也进入了一个没有根据的、可靠性丧失的时代。由于社会阅历、教育背景以及个人偏好的不同,讨论者(主要是学者)持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在司法领域基于价值判断所引发的问题在立法领域同样存在。我国民法学者王轶教授在《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一书中指出:我国迄今为止的民法学研究,①一个突出特点是过分重视制度性研究。但是,制度性研究本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例如,在讨论相关立法问题时,“要么是以自己的价值取向作为前提,仅仅依靠逻辑推演来确证自身价值判断结论的妥当性……要么是错误地认识了讨论对象的问题属性,误将事实判断问题作为价值判断问题,或者误将立法技术问题作为价值判断问题展开讨论……”[4]这样的讨论很显然是自说自话,无法有效地与其他讨论者进行交流,也无法有效地完成前述拉伦茨教授在立法方面所提出的法学三大任务。
3.面向立法的民法问题价值判断方法
如何改变这种局面,使得相关立法问题的讨论有意义呢?在一个价值多元化的时代,为确保价值判断问题的合理性而进行有效的讨论,也需要提供价值判断的方法和标准,即民事立法主观性的客观化。拉伦茨教授在《法学方法论》中提出的面向司法的民事价值判断方法,在这里同样具有借鉴意义。以拉伦茨为代表的评价法学,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法律判断的正当化问题。这个问题提出的基本前提是法律判断中带有价值因素,而一般认为价值判断是无法进行科学考查的。解决价值判断的正当性的关键就在于,找到一个共同认可的应然判断,从而将当前的应然判断与共同认可的应然判断建立起联系。
与拉伦茨教授体系化思维方法类似,王轶教授在《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中强调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即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这里所谓体系强制,是指民法制度的构造应力求系于一体,力求实现一致性和贯彻性,非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设置例外[5]。其包括实质意义上体系强制和形式意义上体系强制。其中,形式意义上体系强制又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以民法概念为基础形成的体系强制;其二,以民法制度为基础形成的体系强制。这里王轶教授所指“形式意义上的体系强制”所对应的这两个法律体系,似乎应与拉仑茨教授所谓“外部的体系”和“内部的体系”相对应。
王轶教授进一步指出:讨论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唯有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方可达致相互理解,也才有可能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形成价值共识[4]。这里所谓论证方法,包括法律的语言分析、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的历史分析、法律的社会分析、法律的经济分析以及法律的比较分析等方法。
三、小结
民法问题大致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和司法技术问题。其中,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4]。价值判断方法在处理价值判断问题上,一方面引导着立法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在司法领域发挥价值发现和价值补充的作用。正因为如此,既要维持近代民法“安定性”又兼顾了现代民法“妥当性”的目标才能得以实现。
另外,在读拉伦茨教授的经典论著《法学方法论》时,笔者也参阅了国内有关学者的方法论书籍。在这里顺便提出笔者在读书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以供读者思考和指教,这也是笔者今后努力的方向。
(1)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适于民法学,也适于刑法学等学科吗?(萨维尼、拉伦茨等教授主要研究民法;考夫曼哈斯默尔、陈兴良等教授主要研究刑法;舒国莹、郑永流等教授主要研究法理)
(2)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法律解释(学)?(拉伦茨教授使用《法学方法论》;葛洪义教授使用《法律方法讲义》;梁慧星教授使用《民法解释学》;王利明教授使用《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
(3)何为法学?拉伦茨所称的“法学”和我国所称“法学”一样吗? (拉伦茨教授似乎把法学与法史学、法社会学、法哲学、法理学区别而使用)
(4)法学究竟是不是一门“科学”? 若是,又属科学下属的哪一门类呢?
[注释]
①这里民法学研究,我的理解是“面向立法的民法学”,而非“面向司法的民法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葛洪义.法律方法讲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4]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相书记,男,河南省南阳人,中央民族大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和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