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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的认定问题一直是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焦点,出于当前反腐败的现实需要,司法机关以消解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方式将“感情投资”型受贿纳入受贿罪予以规制,这种做法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解决“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难题,应当从受贿罪“对价关系”的认定出发.结合一般社会观念,“投资方”和收受方均认识到该“投资”是针对一定职务行为所实施的抽象的、概括的且不必是一对一的对价。此外,其中的职务行为只要是职务权限内行为或者实际上影响本来职务的行为即可。这一认定方法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