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随着经济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国家对征地的需求会越来越大。在这个过程中,如何维护好农民的土地权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以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对土地制度改革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本文通过研究世界征地制度的发展规律,对比不同国家农民土地权益的状况,指出创建土地发展权制度和构建土地税费体系是可借鉴之举。
【关键词】征地制度 征地补偿 土地发展权
征地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用土地的行为。引用威廉配第的一句话:“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土地一直是农民的根本,起着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影响巨大。
本文通过世界征地制度对农民权益保护的视角,研究总结其中征地制度的发展规律,寻找农民权益差异的根本原因,为我国征地制度的改革提供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 部分国家农民土地权益现状
基于阿玛蒂亚森的可行能力公平理论认为,公平是指功能性活动跟可行能力的结合。他认为,一个人如果能利用他所拥有的权力去实现目标,就达到了公平。这里面包含两个要素,一是个体首先得拥有这部分权力,这里可以指物权或者其他的法律赋予的权力;二个体能利用这样的权力实现目标,也就是有机制保障个体实现这样的权力。在征地补偿的定义里面,应该是指被征地后,农民的生活水平应该不低于原来的生活水平。根据土地所具有的社会保障功能属性,征地补偿也必须给予相当社保的补偿费用。所以,土地征收中,农民的土地权益主要包括征地制度的完善,管理机制的完善,以及补偿价格的合理,救济机制的健全等方面的综合。
1.发展中国家的征地制度特征
发展中国家的征地制度,普遍存在公共利益界定含糊不清、征地补偿价格偏低、征地手续不规范等情况。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一般比较落后,因此为了城市化和赶超发展,需要征用大量土地。政府为了保证土地的供给,一般都会默许这些不规范的征地行为,忽视农民的利益受损。甚至制定相应的法律掠夺农民的权力,大肆征用土地,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商业开发用地。印度就是典型的例子。
印度是联邦制国家,土地征收的最终裁定权在于地方邦政府,各邦在执行联邦政府制定的土地总体政策前提下,采用各异的土地征收模式。由于1894年的土地征收法存在诸多不足,引起了不少的社会矛盾,因此2011年印度颁发了新的土地法律草案,根据印度政府2011年9月7日的土地征收、修复以及移民安置草案(Land Acquisition and Rehabilitation and Resettlement Bill)的规定,只要符合公共目的,就可以征收土地,但是需要根据土地的市场价值,提前支付给被征地者补偿。实际上,在操作过程中,很多商业性的开发也享有土地征收的特权。
2.中等发达国家的征地制度特征
中等发达国家的征地制度属于趋于完善的阶段,这个阶段农民的土地权益有了更多的保障,救济机制相对比较完善。经济发展早期,大批征地的实践,让他们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当然,这些改革主要是来自社会的压力了,而不是政府本身自愿展开的。所以可以明显地发现,在这个过程中,征地制度的法律法规的完善是最快的。
韩国与日本一直是近年来,中国征地制度改革的主要参考对象。相似的背景:人多地少;先行的模范作用,可以使中国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探索自己的征地制度改革道路。韩国土地征收主要由土地征收委员会执行,土地征收的原则是:符合公共事业建设需要,即可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但必须提前给予合理的补偿。韩国的土地补偿范围与日本相近,比较特别的一点是,韩国规定了对同一片土地的不同权利人分别支付的原则,这对土地权利纠纷的解决具有积极的作用。
3.发达国家的征地制度特征
发达国家的征地制度是比较完善的。经济从发展中国家过渡到中等发达国家,再最后成为发达国家,使得其一步一步地对土地制度展开改革,尽量消除了来自强制征地而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现阶段,发达国家对征地的需求减少,因此制度更加规范了。给予农民的征地补偿也接近市场价值。高额的征地补偿,严谨规范的征地程序,也使他们的征地效率有所下降。根据美国伊利诺州立大学的Trefzger和Colwel在1996年的研究也认为,土地征收价格过高,不能实现社会的帕累托效率最优。这一方面,日本和德国是相对比较典型的国家。
德国人一直以严谨闻名世界。他们一丝不苟的做事风格,在土地征收制度方面也得到了充分体现。德国《建设法》规定,只要符合公共利益原则的土地征收,无论是个人或者国家单位,都可以提出征地申请,然后由地区专员负责审核。征地程序比较简单,分为三个步骤:首先,征地部门提出申请,地区专员负责审核,有必要的时候,需提交到法院判定;其次,由地区专员跟被征对象协商补偿方式;最后,赔偿阶段,征地工作正式展开。德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也是比较细的,包括征地补偿费,即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费用;营业损失补偿;地面附着物的赔偿等。德国征地赔偿额的确定也是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赔偿。不过,具体操作程序有一些不同,他们是委托房地产评估委员会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评估,得出合理的赔偿额。如果被征地人不服这个机构的认定数额,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请诉讼,获得合理的补偿标准。
二 三种类型国家征地制度下农民权益的比较分析
根据可行能力的公平理论分析,农民的土地权益至少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土地本身的价值需要得到公正补偿,二是土地所具有的社会保障功能,需要在被征地中获得等价值的经济补偿。由于这三个阶段的征地制度相对比较典型,在这三个发展阶段下,被征地农民的权益现状也是各不相同。例如,公共利益的范围认定中,补偿方式是适当补偿、公平补偿或完全补偿,以及是否是提前补偿原则,是否有完善的管理机构、是否有合理而有效的救济机制(见下表),这些要。对保护被征地农民的权益至关重要。以下分别从这些方面进行比较分析,探讨农民的土地权益状况。
说明:产权是指农民手中土地的产权归属,制度是指征地制度的法律体系、管理机制等组合,救济机制主要是仲裁和司法程序的救济。补偿方式中,完全补偿是指按照市场价值补偿,公平补偿是指综合参考各方面而确定的中等补偿方式,适当补偿是最低的补偿标准。
由上表可见以下特征:
第一,发展中国家农民的权益受损最严重,土地制度的不完善,导致救济机制的失灵,“适当补偿”导致的补偿价格跟土地市值相差巨大的现象普遍。根据可行能力的公平理论,农民首先需要获得土地权益的制度保障,也就是功能性活动得到保证;其次,是可行能力的实现问题,也就是制度的执行情况。发展中国家因为制度不完善,导致执行起来无法可依,农民的土地公平权益受到多方面的侵害。
第二,中等发达国家,征地制度相对比较完善,管理机构分工也更加明确。为了缓和社会矛盾,中等发达国家的征地补偿价格有所提高,农民的权益受到较多保护。不过,由于各国的国情不一样,所以有的采用公有制,有的采用私有制,以及制度的路径依赖因素,依然普遍存在公共利益范围比较宽泛,征地范围过宽等不合理现象,一般都是采用适当补偿或者公平补偿。
第三,发达国家普遍是土地私有制,征地制度完善,征地程序比较合理,救济机制也较完善,所以农民的权益达到较高的水平,可以拿到跟市场价值相近的征地补偿。发达国家征地制度采用“完全补偿”方式。
三 土地权益保护的公平政策选择
综合以上分析,针对我国的征地改革现状,本文建议我国应建立土地发展权机制,构建土地税费体系。土地发展权,是指土地在本身具有的使用属性的情况下,变更为另外一种使用属性的土地利用方式的权力。创建土地发展权机制,能使土地的管理变得更加规范,同时也能使农民分享经济发展过程中土地的增值收益。对土地发展权的规定,能使政府按照规划来开发土地,保证土地的合理开发,避免土地所有者违规开发的情况。中国台湾地区,“涨价归公”的土地治理方式,其实也是土地发展权的一种体现。中国大陆地区目前还没有土地发展权的法律规定,但是实际运作中,我们还是能看到土地发展权的影子。例如,农田保护制度就是土地发展权限定的一种,但还是不完善的一种制度,因为当前的模式,只规定了农民有维护土地利用方式不变的义务,还没规定农民享受土地利用方式改变所能获得的收益分配的权力。英美等国家的土地发展权制度是土地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充分保证了农民跟政府权力义务的均衡。
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政府和企业获得了征地收益的60%~80%,村集体获得25%~30%,农民仅获得5%~10%。所以,要改变政府土地财政的现状,必须设计一套制度,让政府有一定的利益驱动,能把保障农民权益纳入到政府驱动力里面。其中,构建土地发展权制度,形成土地税费体系是值得借鉴并实践的。
参考文献
[1]Trefzger J W,Colwell P. F. Investor efficiency in the face of takings[J].The Journal of Real Estate Finance of Economics, 1996(1)
[2]韩俊.中国农村土地问题调查[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9
【关键词】征地制度 征地补偿 土地发展权
征地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用土地的行为。引用威廉配第的一句话:“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土地一直是农民的根本,起着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影响巨大。
本文通过世界征地制度对农民权益保护的视角,研究总结其中征地制度的发展规律,寻找农民权益差异的根本原因,为我国征地制度的改革提供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 部分国家农民土地权益现状
基于阿玛蒂亚森的可行能力公平理论认为,公平是指功能性活动跟可行能力的结合。他认为,一个人如果能利用他所拥有的权力去实现目标,就达到了公平。这里面包含两个要素,一是个体首先得拥有这部分权力,这里可以指物权或者其他的法律赋予的权力;二个体能利用这样的权力实现目标,也就是有机制保障个体实现这样的权力。在征地补偿的定义里面,应该是指被征地后,农民的生活水平应该不低于原来的生活水平。根据土地所具有的社会保障功能属性,征地补偿也必须给予相当社保的补偿费用。所以,土地征收中,农民的土地权益主要包括征地制度的完善,管理机制的完善,以及补偿价格的合理,救济机制的健全等方面的综合。
1.发展中国家的征地制度特征
发展中国家的征地制度,普遍存在公共利益界定含糊不清、征地补偿价格偏低、征地手续不规范等情况。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一般比较落后,因此为了城市化和赶超发展,需要征用大量土地。政府为了保证土地的供给,一般都会默许这些不规范的征地行为,忽视农民的利益受损。甚至制定相应的法律掠夺农民的权力,大肆征用土地,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商业开发用地。印度就是典型的例子。
印度是联邦制国家,土地征收的最终裁定权在于地方邦政府,各邦在执行联邦政府制定的土地总体政策前提下,采用各异的土地征收模式。由于1894年的土地征收法存在诸多不足,引起了不少的社会矛盾,因此2011年印度颁发了新的土地法律草案,根据印度政府2011年9月7日的土地征收、修复以及移民安置草案(Land Acquisition and Rehabilitation and Resettlement Bill)的规定,只要符合公共目的,就可以征收土地,但是需要根据土地的市场价值,提前支付给被征地者补偿。实际上,在操作过程中,很多商业性的开发也享有土地征收的特权。
2.中等发达国家的征地制度特征
中等发达国家的征地制度属于趋于完善的阶段,这个阶段农民的土地权益有了更多的保障,救济机制相对比较完善。经济发展早期,大批征地的实践,让他们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当然,这些改革主要是来自社会的压力了,而不是政府本身自愿展开的。所以可以明显地发现,在这个过程中,征地制度的法律法规的完善是最快的。
韩国与日本一直是近年来,中国征地制度改革的主要参考对象。相似的背景:人多地少;先行的模范作用,可以使中国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探索自己的征地制度改革道路。韩国土地征收主要由土地征收委员会执行,土地征收的原则是:符合公共事业建设需要,即可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但必须提前给予合理的补偿。韩国的土地补偿范围与日本相近,比较特别的一点是,韩国规定了对同一片土地的不同权利人分别支付的原则,这对土地权利纠纷的解决具有积极的作用。
3.发达国家的征地制度特征
发达国家的征地制度是比较完善的。经济从发展中国家过渡到中等发达国家,再最后成为发达国家,使得其一步一步地对土地制度展开改革,尽量消除了来自强制征地而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现阶段,发达国家对征地的需求减少,因此制度更加规范了。给予农民的征地补偿也接近市场价值。高额的征地补偿,严谨规范的征地程序,也使他们的征地效率有所下降。根据美国伊利诺州立大学的Trefzger和Colwel在1996年的研究也认为,土地征收价格过高,不能实现社会的帕累托效率最优。这一方面,日本和德国是相对比较典型的国家。
德国人一直以严谨闻名世界。他们一丝不苟的做事风格,在土地征收制度方面也得到了充分体现。德国《建设法》规定,只要符合公共利益原则的土地征收,无论是个人或者国家单位,都可以提出征地申请,然后由地区专员负责审核。征地程序比较简单,分为三个步骤:首先,征地部门提出申请,地区专员负责审核,有必要的时候,需提交到法院判定;其次,由地区专员跟被征对象协商补偿方式;最后,赔偿阶段,征地工作正式展开。德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也是比较细的,包括征地补偿费,即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费用;营业损失补偿;地面附着物的赔偿等。德国征地赔偿额的确定也是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赔偿。不过,具体操作程序有一些不同,他们是委托房地产评估委员会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评估,得出合理的赔偿额。如果被征地人不服这个机构的认定数额,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请诉讼,获得合理的补偿标准。
二 三种类型国家征地制度下农民权益的比较分析
根据可行能力的公平理论分析,农民的土地权益至少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土地本身的价值需要得到公正补偿,二是土地所具有的社会保障功能,需要在被征地中获得等价值的经济补偿。由于这三个阶段的征地制度相对比较典型,在这三个发展阶段下,被征地农民的权益现状也是各不相同。例如,公共利益的范围认定中,补偿方式是适当补偿、公平补偿或完全补偿,以及是否是提前补偿原则,是否有完善的管理机构、是否有合理而有效的救济机制(见下表),这些要。对保护被征地农民的权益至关重要。以下分别从这些方面进行比较分析,探讨农民的土地权益状况。
说明:产权是指农民手中土地的产权归属,制度是指征地制度的法律体系、管理机制等组合,救济机制主要是仲裁和司法程序的救济。补偿方式中,完全补偿是指按照市场价值补偿,公平补偿是指综合参考各方面而确定的中等补偿方式,适当补偿是最低的补偿标准。
由上表可见以下特征:
第一,发展中国家农民的权益受损最严重,土地制度的不完善,导致救济机制的失灵,“适当补偿”导致的补偿价格跟土地市值相差巨大的现象普遍。根据可行能力的公平理论,农民首先需要获得土地权益的制度保障,也就是功能性活动得到保证;其次,是可行能力的实现问题,也就是制度的执行情况。发展中国家因为制度不完善,导致执行起来无法可依,农民的土地公平权益受到多方面的侵害。
第二,中等发达国家,征地制度相对比较完善,管理机构分工也更加明确。为了缓和社会矛盾,中等发达国家的征地补偿价格有所提高,农民的权益受到较多保护。不过,由于各国的国情不一样,所以有的采用公有制,有的采用私有制,以及制度的路径依赖因素,依然普遍存在公共利益范围比较宽泛,征地范围过宽等不合理现象,一般都是采用适当补偿或者公平补偿。
第三,发达国家普遍是土地私有制,征地制度完善,征地程序比较合理,救济机制也较完善,所以农民的权益达到较高的水平,可以拿到跟市场价值相近的征地补偿。发达国家征地制度采用“完全补偿”方式。
三 土地权益保护的公平政策选择
综合以上分析,针对我国的征地改革现状,本文建议我国应建立土地发展权机制,构建土地税费体系。土地发展权,是指土地在本身具有的使用属性的情况下,变更为另外一种使用属性的土地利用方式的权力。创建土地发展权机制,能使土地的管理变得更加规范,同时也能使农民分享经济发展过程中土地的增值收益。对土地发展权的规定,能使政府按照规划来开发土地,保证土地的合理开发,避免土地所有者违规开发的情况。中国台湾地区,“涨价归公”的土地治理方式,其实也是土地发展权的一种体现。中国大陆地区目前还没有土地发展权的法律规定,但是实际运作中,我们还是能看到土地发展权的影子。例如,农田保护制度就是土地发展权限定的一种,但还是不完善的一种制度,因为当前的模式,只规定了农民有维护土地利用方式不变的义务,还没规定农民享受土地利用方式改变所能获得的收益分配的权力。英美等国家的土地发展权制度是土地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充分保证了农民跟政府权力义务的均衡。
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政府和企业获得了征地收益的60%~80%,村集体获得25%~30%,农民仅获得5%~10%。所以,要改变政府土地财政的现状,必须设计一套制度,让政府有一定的利益驱动,能把保障农民权益纳入到政府驱动力里面。其中,构建土地发展权制度,形成土地税费体系是值得借鉴并实践的。
参考文献
[1]Trefzger J W,Colwell P. F. Investor efficiency in the face of takings[J].The Journal of Real Estate Finance of Economics, 1996(1)
[2]韩俊.中国农村土地问题调查[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