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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我国现行选举法2010年经历了第五次修改后,终于确立了城乡公民选举权平等,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选举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意味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进一步发展。此次修改对于促进我国城乡公民因实现平等选举而消除政治差别和保证农民真正当家作主以及全体公民其他权利平等的实现逐步得到保障的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民;选举权平等;价值
中图分类号:G62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077-02
平等选举亦称“平等的选举制度”或“选举权平等”,是指所有选民拥有同等的选举权利和地位,每人每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且价值和效力相同,即“同票同值”。公民平等选举已经被现代多数国家宪法普遍规定,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表明:选举权平等性是我国选举制度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反映了选举制度的民主性质。我国公民享有的选举权,除了《宪法》34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外,主要有1953年选举法和1979年选举法具体规定。现行的79年选举法于2010年进行了第五次的修改,规定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即一比一选举人大代表,体现了人人平等。标志着农村人口在选举权的实现上向平等原则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是平等原则的充分体现。这种按城乡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即是指城乡选民拥有同等的选举权利和地位,同票且同值,是实质性平等与形式性平等的统一,这对于构筑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城乡公民选举权平等在制度上保证了农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也消除了长久以来在国家事务中城乡居民之间不平等的话语权,有助于全体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平等。
一、政治差别的历史消弭
中国建国后在大约三十年的时间里,从一个贫弱的农业国家迅速发展成为一个拥有相对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的工业国家。为实现城乡之间大规模的资源转移,国家确立了以城乡不平等选举权为“形式特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项根本政治制度抵消了农民对城镇居民的人口优势,制度性保障集中农村资源发展工业。[1]这种城乡不平等形式的选举权必然使我国人大代表组成结构陷入失衡,农民代表数额过低(详见下列图表[2]),农民自身合法利益固然得不到有效的维护,这也必然造成农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中,由农民推选出的人大代表对于农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表达非常重要。从上列图表中看出,长期以来,农民人大代表数额短缺,必然使农民阶层的合理诉求难以表达,更别说在法治的框架下通过博弈和妥协来维护和获取相关的利益。农民丧失了最重要的制度化的政治参与途径和正常民意表达手段。2010年选举法修正案取消了“四比一”的比例,实行“同票同值”,意味着城乡居民之间政治差别的消弭。“同票同值”不再以身份的不同作为权利差别的区分,而是统一以公民作为选举权的行使主体,体现了公民在选举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是对宪法平等权的进一步落实。农民选举权不平等的“四分之一”形式转变为平等的一比一形式,使农民个体民主力量成倍式增长。就整个政治体系而言,这会直接增加农民群体参与政治生活的民主力量,这也必然导致我国公民社会总体民主力量间接性的矢量性增长。这种城乡公民政治差别的消弭,从纵向公民与政府的制约性结构来看,必然会增加公民社会的民意聚量,增强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制约力量,国家权力运行的轨迹也就会更加遵从公民的诉求和意愿,即更加民主。再从横向城乡居民之间的相对社会结构来看,城乡同权必然使农民群体在政治生活的博弈过程中比以往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城乡居民在同一语境下表达自己的利益与意愿,对选举活动施加相同的影响力,使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和政策更加科学与公平,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凝聚与和谐。在当今中国社会的政治系统中,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必然需要全体公民协同和有序的参与,在原有选举权利格局的前提下,拆除了限制农民群体选举权的政治藩篱,必然增加农民个体民主力量、农民群体乃至全体国民的民主政治聚量,全体国民在民主政治系统中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协同发展,城乡居民彼此之间平等的协同运动,形成良好的匹配和藕合,使得我国民主力量和法治力量有序的增加,进一步形成有条不紊、均衡有序的民主政治结构,积聚和整合政治民主力量,逐渐向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实现突变。
二、农民当家作主的真正彰显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路径,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与西方英美国家不同,当今中国人口结构仍是农民居于绝对多数,如果一个政府没有得到农村的支持,就没有安定的可能,而实现政治稳定的关键,是能否动员农村民众在承认现存政治体系而并非反对它的条件下参与政治[3]。政治稳定是保证我国社会秩序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长久以来,我国农民参政权都体现着虚弱性的特征,具体表现为农民参政权领域的狭隘性;农民参政权层级的低下性;农民参政权规制的失衡性;农民参政权机会的限制性;农民参政权行为的单个性[4]。农民难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和诉求,更别说通过影响国家决策为其制定保护性的政策。在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结构下,农民群体参政权的缺失使得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农民群体在我国社会结构中的地位也逐渐被边缘化、被弱化。在弱化的农民参政权中,公民最根本的参政权——选举权的城乡不平等表现的最为突出,也最为重要。在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公民平等权的基础就是选举权平等。正是城乡选举权的不平等,造成了农民群体长期以来在政治、经济、教育等领域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因此,2010年选举权修改,城乡居民选举权平等对于我国农民而言,意义重大。农民群体拥有平等的选举权,意味着完善了我国全体农业人口切身利益表达和诉求的政治参与机制,从根本制度上保障农民充分享有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完善了农民自身利益和意志表达的政治参与机制,使全体公民平等的影响国家立法和决策。农民群体行使平等的选举权意味着他们掌握了自己的命运,不再期求别人“为民做主”,而是由自己“当家作主”。通过宪法保障的制度性途径,合法、平等的参与选举活动,选举出适量且真心维护农民切身利益的各级人大代表。在制定法律和政策的过程中,真实的表达农民的意愿和诉求,通过制定与农民群体利益和意愿相符合的政策与法律,获取经济、文化、教育、医疗等领域的相应利益,从而提高农民群体的生活水平和社会地位。在制度上确保农民充分享有国家宪法明文规定的社会保障和基本的公民权利。
三、公民其它权利平等的实现逐步得到保障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由此,公民可以通过行使选举权把能够维护自己利益的人大代表选入国家权力机关,而这些人大代表可以通过相关立法活动决定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分享。因为法律本质上就是对权利和利益的确认,是协调和实现利益的有效手段。制定法律、法规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在认识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协调各种利益的过程[5]。如前文所述,正因為我国建立了以城乡不平等选举权形式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我国人大代表组成结构陷入失衡,代表农民利益和权益的人大代表数额过低,使得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时,农民群体的切实利益和诉求得不到真切的表达,这自然使农民的切身利益得不到合理的维护,进而造成了农民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还负担了许多不平等的义务。甚至有学者认为不平等的选举权加剧了当今的“三农”问题[6]。选举权的不平等也空置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全体农民享有参与国家和社会经济事务的广泛民主权利。
2010年城乡居民选举权平等的确立有利于调整人大代表的构成,能够保证农民选举出足额的人大代表维护自己的利益和需求。一方面,农民可以积极的向代表其利益的人大代表反映自己意愿和诉求,促使相关人大代表推动一些原有不平等义务法规、政策的取消,如收入差距过大、户籍制度、农村义务教育等问题。另一方面,在今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相关政策和法律时,农民群体也可以通过行使平等选举权抵制不平等权利和义务的确立,推动制定平等的法律法规,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
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民实现其他基本权利的重要基础,城乡居民选举权的平等能够保障公民其它权利逐步实现平等。城乡平等的选举权,建立了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平等的民主政治参与机制,在制度上保证了农民与城市居民平等享有国家宪法明文规定的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的公民权利,从而使国家权力机关在决策与决定政府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改变传统城市汲取农村资源、市民与农民不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格局。平等选举权也是国家保障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工业反哺农业的政治性制度。
四、结语
2010年选举法修正案明文规定了全体公民选举权平等的制度,但这一规定并不必然意味着选举权平等的实现,为确保这一目标的落实,还需要制定相关的制度予以配合。
选举法历经近六十年的实践,终于实现了城乡居民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是对选举权平等性原则的必然回应,是对城乡公民参政、议政机会平等的保证,意味着今后城乡公民将平等地参与国家的政治活动、行使民主权利,进一步保障国家权力在全体公民的意志下和法律的规定下运行,有利于全体公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使城乡公民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和意愿,有效保障全体公民的平等权。城乡公民“同票同值”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应有之义,这有助于城乡公民政治诉求和意愿平等的表达,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
参考文献:
\[1\]陈国申.以农民平等选举权缓解“三农”问题\[J\].东南学术,2008,(5):65.
\[2\]韩大元.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范分析及影響\[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2):17.
\[3\]\[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王冠华,刘为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241-242.
\[4\]周作瀚,张英洪.中国农民的政治参与和参政权\[J\].政治学研究,2007,(2):41.
\[5\]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4.
\[6\]陈国申.以农民平等选举权缓解“三农”问题\[J\].东南学术,2008,(5):70.
关键词:公民;选举权平等;价值
中图分类号:G62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077-02
平等选举亦称“平等的选举制度”或“选举权平等”,是指所有选民拥有同等的选举权利和地位,每人每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且价值和效力相同,即“同票同值”。公民平等选举已经被现代多数国家宪法普遍规定,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表明:选举权平等性是我国选举制度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反映了选举制度的民主性质。我国公民享有的选举权,除了《宪法》34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外,主要有1953年选举法和1979年选举法具体规定。现行的79年选举法于2010年进行了第五次的修改,规定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即一比一选举人大代表,体现了人人平等。标志着农村人口在选举权的实现上向平等原则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是平等原则的充分体现。这种按城乡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即是指城乡选民拥有同等的选举权利和地位,同票且同值,是实质性平等与形式性平等的统一,这对于构筑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城乡公民选举权平等在制度上保证了农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也消除了长久以来在国家事务中城乡居民之间不平等的话语权,有助于全体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平等。
一、政治差别的历史消弭
中国建国后在大约三十年的时间里,从一个贫弱的农业国家迅速发展成为一个拥有相对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的工业国家。为实现城乡之间大规模的资源转移,国家确立了以城乡不平等选举权为“形式特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项根本政治制度抵消了农民对城镇居民的人口优势,制度性保障集中农村资源发展工业。[1]这种城乡不平等形式的选举权必然使我国人大代表组成结构陷入失衡,农民代表数额过低(详见下列图表[2]),农民自身合法利益固然得不到有效的维护,这也必然造成农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中,由农民推选出的人大代表对于农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表达非常重要。从上列图表中看出,长期以来,农民人大代表数额短缺,必然使农民阶层的合理诉求难以表达,更别说在法治的框架下通过博弈和妥协来维护和获取相关的利益。农民丧失了最重要的制度化的政治参与途径和正常民意表达手段。2010年选举法修正案取消了“四比一”的比例,实行“同票同值”,意味着城乡居民之间政治差别的消弭。“同票同值”不再以身份的不同作为权利差别的区分,而是统一以公民作为选举权的行使主体,体现了公民在选举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是对宪法平等权的进一步落实。农民选举权不平等的“四分之一”形式转变为平等的一比一形式,使农民个体民主力量成倍式增长。就整个政治体系而言,这会直接增加农民群体参与政治生活的民主力量,这也必然导致我国公民社会总体民主力量间接性的矢量性增长。这种城乡公民政治差别的消弭,从纵向公民与政府的制约性结构来看,必然会增加公民社会的民意聚量,增强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制约力量,国家权力运行的轨迹也就会更加遵从公民的诉求和意愿,即更加民主。再从横向城乡居民之间的相对社会结构来看,城乡同权必然使农民群体在政治生活的博弈过程中比以往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城乡居民在同一语境下表达自己的利益与意愿,对选举活动施加相同的影响力,使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和政策更加科学与公平,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凝聚与和谐。在当今中国社会的政治系统中,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必然需要全体公民协同和有序的参与,在原有选举权利格局的前提下,拆除了限制农民群体选举权的政治藩篱,必然增加农民个体民主力量、农民群体乃至全体国民的民主政治聚量,全体国民在民主政治系统中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协同发展,城乡居民彼此之间平等的协同运动,形成良好的匹配和藕合,使得我国民主力量和法治力量有序的增加,进一步形成有条不紊、均衡有序的民主政治结构,积聚和整合政治民主力量,逐渐向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实现突变。
二、农民当家作主的真正彰显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路径,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与西方英美国家不同,当今中国人口结构仍是农民居于绝对多数,如果一个政府没有得到农村的支持,就没有安定的可能,而实现政治稳定的关键,是能否动员农村民众在承认现存政治体系而并非反对它的条件下参与政治[3]。政治稳定是保证我国社会秩序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长久以来,我国农民参政权都体现着虚弱性的特征,具体表现为农民参政权领域的狭隘性;农民参政权层级的低下性;农民参政权规制的失衡性;农民参政权机会的限制性;农民参政权行为的单个性[4]。农民难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和诉求,更别说通过影响国家决策为其制定保护性的政策。在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结构下,农民群体参政权的缺失使得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农民群体在我国社会结构中的地位也逐渐被边缘化、被弱化。在弱化的农民参政权中,公民最根本的参政权——选举权的城乡不平等表现的最为突出,也最为重要。在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公民平等权的基础就是选举权平等。正是城乡选举权的不平等,造成了农民群体长期以来在政治、经济、教育等领域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因此,2010年选举权修改,城乡居民选举权平等对于我国农民而言,意义重大。农民群体拥有平等的选举权,意味着完善了我国全体农业人口切身利益表达和诉求的政治参与机制,从根本制度上保障农民充分享有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完善了农民自身利益和意志表达的政治参与机制,使全体公民平等的影响国家立法和决策。农民群体行使平等的选举权意味着他们掌握了自己的命运,不再期求别人“为民做主”,而是由自己“当家作主”。通过宪法保障的制度性途径,合法、平等的参与选举活动,选举出适量且真心维护农民切身利益的各级人大代表。在制定法律和政策的过程中,真实的表达农民的意愿和诉求,通过制定与农民群体利益和意愿相符合的政策与法律,获取经济、文化、教育、医疗等领域的相应利益,从而提高农民群体的生活水平和社会地位。在制度上确保农民充分享有国家宪法明文规定的社会保障和基本的公民权利。
三、公民其它权利平等的实现逐步得到保障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由此,公民可以通过行使选举权把能够维护自己利益的人大代表选入国家权力机关,而这些人大代表可以通过相关立法活动决定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分享。因为法律本质上就是对权利和利益的确认,是协调和实现利益的有效手段。制定法律、法规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在认识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协调各种利益的过程[5]。如前文所述,正因為我国建立了以城乡不平等选举权形式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我国人大代表组成结构陷入失衡,代表农民利益和权益的人大代表数额过低,使得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时,农民群体的切实利益和诉求得不到真切的表达,这自然使农民的切身利益得不到合理的维护,进而造成了农民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还负担了许多不平等的义务。甚至有学者认为不平等的选举权加剧了当今的“三农”问题[6]。选举权的不平等也空置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全体农民享有参与国家和社会经济事务的广泛民主权利。
2010年城乡居民选举权平等的确立有利于调整人大代表的构成,能够保证农民选举出足额的人大代表维护自己的利益和需求。一方面,农民可以积极的向代表其利益的人大代表反映自己意愿和诉求,促使相关人大代表推动一些原有不平等义务法规、政策的取消,如收入差距过大、户籍制度、农村义务教育等问题。另一方面,在今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相关政策和法律时,农民群体也可以通过行使平等选举权抵制不平等权利和义务的确立,推动制定平等的法律法规,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
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民实现其他基本权利的重要基础,城乡居民选举权的平等能够保障公民其它权利逐步实现平等。城乡平等的选举权,建立了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平等的民主政治参与机制,在制度上保证了农民与城市居民平等享有国家宪法明文规定的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的公民权利,从而使国家权力机关在决策与决定政府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改变传统城市汲取农村资源、市民与农民不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格局。平等选举权也是国家保障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工业反哺农业的政治性制度。
四、结语
2010年选举法修正案明文规定了全体公民选举权平等的制度,但这一规定并不必然意味着选举权平等的实现,为确保这一目标的落实,还需要制定相关的制度予以配合。
选举法历经近六十年的实践,终于实现了城乡居民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是对选举权平等性原则的必然回应,是对城乡公民参政、议政机会平等的保证,意味着今后城乡公民将平等地参与国家的政治活动、行使民主权利,进一步保障国家权力在全体公民的意志下和法律的规定下运行,有利于全体公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使城乡公民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和意愿,有效保障全体公民的平等权。城乡公民“同票同值”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应有之义,这有助于城乡公民政治诉求和意愿平等的表达,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
参考文献:
\[1\]陈国申.以农民平等选举权缓解“三农”问题\[J\].东南学术,2008,(5):65.
\[2\]韩大元.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范分析及影響\[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2):17.
\[3\]\[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王冠华,刘为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241-242.
\[4\]周作瀚,张英洪.中国农民的政治参与和参政权\[J\].政治学研究,2007,(2):41.
\[5\]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4.
\[6\]陈国申.以农民平等选举权缓解“三农”问题\[J\].东南学术,2008,(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