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无合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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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国际间的贸易活动日趋频繁,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的行为也不时发生。无合法来源进口物品虽不等同于走私物品,但走私物品却肯定是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因此,通过禁止购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就能加强对进口商品的监管力度,遏制“走私物品”泛滥,以打击流通中贩卖走私物品的违法行为。而要做到这一点,工商部门必须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打投条例》)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一、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的行为主体
  
  《打投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个人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个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从事投机倒把的,区别情节,分别处罚。单位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单位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投机倒把的。从重处罚。”可见,该违法行为主体一般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
  
  二、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的行为客体
  
  制定和实施《打投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活动,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持市场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是国家依法规制下,稳定、协调、有序的经营状态,该行为客体主要是侵犯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
  
  三、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
  
  其一,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流通领域,我国《海关法》第82条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第8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法第83条的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管执法机构,有权查处走私贩私经济违法行为,查处的是流通领域的走私贩私案件。因此,我们在查办这类案件时,必须区分是否该行为发生在流通领域,注意判断销货方是否是直接走私者。如果是直接走私者,则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其二,属于“经销”范畴。根据工商公字(1999)第124号令:“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包括购买走私物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因此,购入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作为生产原料的行为应视为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
  其三,“进口商品”的范围。这里说的进口商品不仅是指原产地是国外的产品。也可能是中国的产品。我国已成为制造业大国,由我国生产并销往各国的各类产品数量众多,难免有中国原产产品出口后又通过走私方式重新回到境内,成为“进口产品”。如IBM、Sony等大公司按照销售区域,将国内生产的产品进行编号,如果这些产品在国内出现,就有可能是无合法来源的“进口商品”了。
  其四,无合法来源。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57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合法发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任何一种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据《打投条例》第3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比照《打投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对当事人经销进口商品时,仅能提供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而经查证其经销的进口商品确属无合法进口手续的,亦可依据《打投条例》第3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比照《打投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可见,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三种证明的任何一种即构成无合法来源。
  
  四、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打投条例》的规定,构成投机倒把行为有一个前提:主观故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88号)中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行为案件中,如果《打投条例》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又有证明当事人在实施该行为时知道行为的违法性,即可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行为。显然,对于投机倒把行为的认定。很重要的一点便是主观故意。何为故意呢?根据刑法学的解释。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和法律规范相违背。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况。希望是直接故意,而放任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这里需要搞清楚的一点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之间的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违反法律法规,但轻信这种违反不会构成违法或造成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应该说,其中的区别细微难辨,具体到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这一行为,当事人往往对于贩私行为予以否认,执法人员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首先是对物品外观、标识、物品价格等方面的调查。很多产品,例如电子产品,走私的(俗称“水货”)与行货的外包装是不同的,一些编号也是可以区分的。当事人应该知道这其中的差别。如果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有“水货”和“行货”在外包装上的明显差异,应该认为当事人明知。
  其次是对物品价格的调查。走私产品的价格一般总是低于行货价格,这也是违法者从事走私贩私活动的基础。因此。在办案中,我们要注意观察产品的价格。对于一家公司而言,如果他经销的无合法来源的商品是他的主营业务,那么他应该很清楚地知道市面上正规渠道的进货价是多少。而如果他离开这一渠道进货,价钱又特别低,显然就有嫌疑。
  再次是对票据流、资金流、货款流的查证。正常的经营状况下,这三者应该是保持一致的。但是在违法的情况下,这三者通常存在矛盾。很多收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公司都存在这种问题。因而,我们在办案中要注意收集这方面的证据,以求证主观故意性。
  
  (作者单位:上海市工商局普陀分局)
  
  台山市念好“快宽扶引”四字诀18进个私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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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自《广东工商管理》作者谭蔼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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