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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利用法律手段处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加之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不同,有些没有可供执行的现实财产,人民法院在处理强制执行的案件时往往会通知工商机关予以协助执行,要求工商机关将被执行人在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或部分转让给民事案件中的胜诉一方,
以往工商机关对这样的协助请求都是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来处理:“1,各登记注册机关以书面通知(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企业限其30日内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时,应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此次变更或备案材料存入企业档案。2,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监督管理部门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3,企业接到处罚决定后,不向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仍不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的,登记主管机关可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通知受让的债权人或第三人提出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专用章,连同受让的债权人或第三人的法人资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联、法院判决(裁定)书及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入企业档案。视同股权或投资转让完毕,”
此规定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确实解决了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工作的程序问题,但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尤其是2006年1月1日实施新公司法以后,工商机关如何协助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则需要重新考虑。
要做好相应的工作,至少需要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认识:
1,法定职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此条明确工商机关在处理相关公司事务中的法律地位,即“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是负责公司的市场准入、年检及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等。
2,法定职权
《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五项将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确定为行政许可事项,因此,工商机关在处理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都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该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其启动权在申请人,工商机关的法定职权是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4条、37条、38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行政许可,所做出的任何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经过必需的法定程序。
3,将被申请人名下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的性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章第9条第九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为登记事项。由此可见,将(股东或发起人)名下的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是变更公司登记事项,依据该条例第26条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股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变更登记处理,
有了以上三个认识,我们对工商机关能否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划转股权的义务必然会产生置疑,工商机关计划转股权的法定职权。那么人民法院是依据什么法律来要求工商机关强制进行股权划转的呢?在我们接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人民法院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230条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两条能够作为协助执行的依据吗?《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不难看出,第223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第230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途径。但能否作为要求工商机关划转股权的依据呢?笔者认为不可,原因有二:其一股权是基于出资行为而在公司当中享有的权益,股权的变更并不是类似于房屋产权证变更等财产权证照的转移:其二,工商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是确认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不是证明财产权的证照。因此依据以上两条给工商机关确定划转股权的义务缺少法律支持也显失公平。
工商机关究竟应如何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呢?笔者认为必须坚持以下两点:
1,在强制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的义务主体是被申请人及其所出资的公司,而不是工商机关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已经生效和判决或者裁定书履行其义务,主动与申请强制执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据《公司法》第74条“依照本法第72条、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规定。公司应完成上述工作并到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各分局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建议法院请被执行人所在公司协助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
2,在强制执行划转股权的问题上,《行政许可法》没有明确的办理依据,目前工商机关可以协助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而不能协助其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4条之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在涉及执行股权转让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应是被执行人的转让行为,而不是强制工商机关将其股权划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申请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依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案件时可以冻结被申请人的股权,工商机关也应予以协助采取相应措施。但股权的转让在行政许可法没有明确的办理依据的条件下,应由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到工商机关自行办理变更,工商机关不能强制划转。
此外,国家工商总局应对行政许可法及新公司法实施后工商机关如何协助人民法院工作,如何配合其他行政部门办理涉及行政许可的变更与撤销的职责、职权、程序制定相应的规章,使基层分局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作者单位: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
盱眙工商局推行“四制”监管外资企业
江苏省盱眙工商局为创优外资投资环境,对外资企业监管推行和谐监管“四制”方式:一是主体设立提示制:外商来来盱投资办企业,该局外资专管员提前介入,就名称预先登记、设立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提交的文件、证件等向申请人进行面对面的讲解揭示:二是突出问题约见制:该局与消费者投诉较多的5家经营移动通讯业务的外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见,提出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促进了这5家外资分支机构经营水平的提高:三是一般问题告诫制:该局用挂号信先后向11家未按时参加年检和3家未及时办理分期缴资手续的外资企业发出了行政告诫书,以书面形式督促其限期办理年检和注册资本到位的手续:四是整改建议制:该局对外资企业违法行为在立案查处的同时,提出建议,帮助整改,促使其合法经营。
(摘自《江苏工商研究》 作者 周平峰 张发林)
以往工商机关对这样的协助请求都是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来处理:“1,各登记注册机关以书面通知(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企业限其30日内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时,应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此次变更或备案材料存入企业档案。2,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监督管理部门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3,企业接到处罚决定后,不向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仍不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的,登记主管机关可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通知受让的债权人或第三人提出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专用章,连同受让的债权人或第三人的法人资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联、法院判决(裁定)书及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入企业档案。视同股权或投资转让完毕,”
此规定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确实解决了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工作的程序问题,但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尤其是2006年1月1日实施新公司法以后,工商机关如何协助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则需要重新考虑。
要做好相应的工作,至少需要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认识:
1,法定职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此条明确工商机关在处理相关公司事务中的法律地位,即“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是负责公司的市场准入、年检及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等。
2,法定职权
《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五项将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确定为行政许可事项,因此,工商机关在处理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都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该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其启动权在申请人,工商机关的法定职权是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4条、37条、38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行政许可,所做出的任何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经过必需的法定程序。
3,将被申请人名下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的性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章第9条第九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为登记事项。由此可见,将(股东或发起人)名下的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是变更公司登记事项,依据该条例第26条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股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变更登记处理,
有了以上三个认识,我们对工商机关能否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划转股权的义务必然会产生置疑,工商机关计划转股权的法定职权。那么人民法院是依据什么法律来要求工商机关强制进行股权划转的呢?在我们接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人民法院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230条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两条能够作为协助执行的依据吗?《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不难看出,第223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第230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途径。但能否作为要求工商机关划转股权的依据呢?笔者认为不可,原因有二:其一股权是基于出资行为而在公司当中享有的权益,股权的变更并不是类似于房屋产权证变更等财产权证照的转移:其二,工商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是确认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不是证明财产权的证照。因此依据以上两条给工商机关确定划转股权的义务缺少法律支持也显失公平。
工商机关究竟应如何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呢?笔者认为必须坚持以下两点:
1,在强制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的义务主体是被申请人及其所出资的公司,而不是工商机关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已经生效和判决或者裁定书履行其义务,主动与申请强制执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据《公司法》第74条“依照本法第72条、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规定。公司应完成上述工作并到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各分局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建议法院请被执行人所在公司协助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
2,在强制执行划转股权的问题上,《行政许可法》没有明确的办理依据,目前工商机关可以协助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而不能协助其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4条之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在涉及执行股权转让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应是被执行人的转让行为,而不是强制工商机关将其股权划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申请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依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案件时可以冻结被申请人的股权,工商机关也应予以协助采取相应措施。但股权的转让在行政许可法没有明确的办理依据的条件下,应由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到工商机关自行办理变更,工商机关不能强制划转。
此外,国家工商总局应对行政许可法及新公司法实施后工商机关如何协助人民法院工作,如何配合其他行政部门办理涉及行政许可的变更与撤销的职责、职权、程序制定相应的规章,使基层分局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作者单位: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
盱眙工商局推行“四制”监管外资企业
江苏省盱眙工商局为创优外资投资环境,对外资企业监管推行和谐监管“四制”方式:一是主体设立提示制:外商来来盱投资办企业,该局外资专管员提前介入,就名称预先登记、设立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提交的文件、证件等向申请人进行面对面的讲解揭示:二是突出问题约见制:该局与消费者投诉较多的5家经营移动通讯业务的外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见,提出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促进了这5家外资分支机构经营水平的提高:三是一般问题告诫制:该局用挂号信先后向11家未按时参加年检和3家未及时办理分期缴资手续的外资企业发出了行政告诫书,以书面形式督促其限期办理年检和注册资本到位的手续:四是整改建议制:该局对外资企业违法行为在立案查处的同时,提出建议,帮助整改,促使其合法经营。
(摘自《江苏工商研究》 作者 周平峰 张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