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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介绍了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侵权的概念和范围及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侵权的归责原则,最后针对中小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安全侵权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简要地分析并得出了相应的结论。
关键词侵权 归责原则 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64-02
随着社会及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也逐渐增强,与此同时我们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关注度和保护程度也越来越高。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有很大一部分时间是在中小学校园里度过的,因而校园的安全问题和防止学生校园人身伤害亦成为各方普遍关注的一个社会焦点问题。本文就中小学校对未成年中小学生校园人身伤害侵权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简单的阐述,以期能对未成年人在校权利的保护及相关的救济制度的完善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侵权的概念和范围
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侵权,在本文中就是指中小学校及其任职、任教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对在其接受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由此产生的侵权行为。在此,需要对本文中所涉及的该类侵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本文中所称的该类侵权行为,虽然指明了“中小学校”,但是该侵权却不一定只在中小学校园中发生,在校园外亦有可能发生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侵权,例如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各种校园外社会活动过程中由于学校组织与管理的疏忽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同样,发生在中小学校园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并不一定就是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侵权,例如学生于放假后或放学后自行在校园内活动而造成的人身伤害且学校已尽到相应义务的。综上,本文认为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侵权应当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期间及地点,除此之外的伤害事件不属于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侵权。《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例举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该《条例》第九条列出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十种情况,最后为兜底性条款。例如学校教学、生活设施不符合国家和上海市安全标准;学校场地和房屋等,维护、管理不当的;学校组织教学活动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学校组织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学校提供的食品和饮料或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上海市卫生、安全标准的;学校组织的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学校在知悉学生之特异体质却在特定情况下未给予必要照顾的;学校未积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事故进一步扩大的;学校任职任教人员侮辱、殴打、体罚学生的;任职任教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的,等等。①该《条例》第十条则列出了学校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例如学生自行上、放学路途中发生的;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发生且学校没有管理不当;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学生自伤、自杀且学校并没有管理不当;学生自身或学生之间原因造成且学校没有管理不当;第三人造成且学校没有管理不当的;任教任职人员在校外的个人行为引起的;不可抗力引起的;等等。②虽然上述的例举仍旧不能穷尽实际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但从中可大致得出中小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和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因而这两条的规定也大致圈定了中小学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给实际的法律操作带来一定地参考价值。
二、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校园侵权的归责,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学生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当依据何种根据使相关责任人为此负责。校园侵权的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理论在校园侵权这一侵权类型中的具体化,是确定行为人在校园侵权中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对与校园侵权相关的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校园侵权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③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最新的有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的立法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将学校等教育机构对他们的归责原则采取了区别的对待。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对学校等教育机构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该立法加重了学校的举证责任,促使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加入更大之注意与保护,实现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之立法宗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主要考虑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还很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上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孩子身心健康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如果受到人身损害,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也能举证反驳,可以通过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以达到免责的目的。④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课以学校较重的举证负担,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互相追逐打闹等,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成为推行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最终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成熟。⑤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情形有很多种,完全都能归责于学校而使之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是不可能的。在发生学校没有过错,未成年人也同样没有过错却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下,补偿救济该怎样进行?除了上述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以外,本文认为,公平分担规则于此应有其适用之余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即“衡平责任”到底算不算是一种“归责原则”是存在着争议的,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项衡平责任(Billigkeitshaftung)系仿自《德国民法》第829条,其在民法体系上的意义迄未获澄清,如何纳入现行归责原则,仍有争议。⑥本文认为公平责任并非一种归责原则。双方当事人对伤害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侵权的立法本旨是对过错行为进行纠正、对其损害进行弥补,而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的适用则必须要有法律之明文规定,法律对严格责任的几类规定中并无有关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在没有过错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规定的情况下,公平分担只是一种道义上补偿损失的方式。
三、有关中小学校食堂因食品卫生安全侵权之责任承担
中小学校食堂卫生安全一直是社会和学校关注的重点,即便如此,现实生活中学校食堂卫生事故仍旧经常发生。一旦发生了因食品安全问题而引发的学生食物中毒等人身伤害事故,学生的权益怎样维护,中小学校又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目前中小学校和食堂的关系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学校和食堂之间存在着承包合同关系;另一种是中小学校直接负责运营的食堂。在这两类食堂和学校关系的情况下,当发生食堂卫生安全事故,学校该如何承担责任?这里应当区分中小学校和食堂的两种关系进行区别分析。首先,当学校和食堂之间存在着承包合同关系时,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和食堂之间有着合同关系,一旦发生了食品卫生安全问题,学生仍旧可以向学校要求索赔,提供给学生以安全、卫生的食品是学校应承担义务的内容之一。中小学校和食堂之间的合同约定只是他们内部的协议,该协议并不溯及未成年学生等第三人,学校在向学生赔偿损害后可再向负有过错责任的食堂进行索赔。这样使学校在和食堂承包方签订承包协议时能够尽到足够的尽责选任义务,维护学生的用餐卫生安全同时也保证了学校自己职责的履行。其次,在学校自主运营食堂的情况下,食堂工作人员因过错导致发生食品卫生安全问题,此时学校当然要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学校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是采购于校外的加工食品,食堂或学校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向校外加工食品的人或单位进行追偿。
四、结语
中小学校承担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的重要职责,当在校园里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时,应明确中小学校在之中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明确中小学校的责任能使学校更好地肩负起法律规定的教育、保护、管理未成年学生的义务,从而使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中健康、快乐地学习成长。
注释:
①《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③方益权,毛毅坚,谢丽珍.校园侵权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页.
④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212页.
⑤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页.
⑥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参考文献:
[1]刘兴树.学生伤害的防范与责任论纲.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杨秀朝.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研究——以中小学校、幼儿园为分析对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3]谭晓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关键词侵权 归责原则 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64-02
随着社会及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也逐渐增强,与此同时我们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关注度和保护程度也越来越高。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有很大一部分时间是在中小学校园里度过的,因而校园的安全问题和防止学生校园人身伤害亦成为各方普遍关注的一个社会焦点问题。本文就中小学校对未成年中小学生校园人身伤害侵权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简单的阐述,以期能对未成年人在校权利的保护及相关的救济制度的完善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侵权的概念和范围
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侵权,在本文中就是指中小学校及其任职、任教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对在其接受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由此产生的侵权行为。在此,需要对本文中所涉及的该类侵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本文中所称的该类侵权行为,虽然指明了“中小学校”,但是该侵权却不一定只在中小学校园中发生,在校园外亦有可能发生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侵权,例如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各种校园外社会活动过程中由于学校组织与管理的疏忽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同样,发生在中小学校园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并不一定就是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侵权,例如学生于放假后或放学后自行在校园内活动而造成的人身伤害且学校已尽到相应义务的。综上,本文认为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侵权应当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期间及地点,除此之外的伤害事件不属于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侵权。《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例举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该《条例》第九条列出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十种情况,最后为兜底性条款。例如学校教学、生活设施不符合国家和上海市安全标准;学校场地和房屋等,维护、管理不当的;学校组织教学活动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学校组织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学校提供的食品和饮料或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上海市卫生、安全标准的;学校组织的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学校在知悉学生之特异体质却在特定情况下未给予必要照顾的;学校未积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事故进一步扩大的;学校任职任教人员侮辱、殴打、体罚学生的;任职任教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的,等等。①该《条例》第十条则列出了学校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例如学生自行上、放学路途中发生的;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发生且学校没有管理不当;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学生自伤、自杀且学校并没有管理不当;学生自身或学生之间原因造成且学校没有管理不当;第三人造成且学校没有管理不当的;任教任职人员在校外的个人行为引起的;不可抗力引起的;等等。②虽然上述的例举仍旧不能穷尽实际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但从中可大致得出中小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和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因而这两条的规定也大致圈定了中小学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给实际的法律操作带来一定地参考价值。
二、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校园侵权的归责,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学生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当依据何种根据使相关责任人为此负责。校园侵权的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理论在校园侵权这一侵权类型中的具体化,是确定行为人在校园侵权中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对与校园侵权相关的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校园侵权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③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最新的有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的立法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将学校等教育机构对他们的归责原则采取了区别的对待。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对学校等教育机构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该立法加重了学校的举证责任,促使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加入更大之注意与保护,实现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之立法宗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主要考虑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还很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上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孩子身心健康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如果受到人身损害,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也能举证反驳,可以通过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以达到免责的目的。④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课以学校较重的举证负担,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互相追逐打闹等,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成为推行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最终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成熟。⑤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情形有很多种,完全都能归责于学校而使之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是不可能的。在发生学校没有过错,未成年人也同样没有过错却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下,补偿救济该怎样进行?除了上述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以外,本文认为,公平分担规则于此应有其适用之余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即“衡平责任”到底算不算是一种“归责原则”是存在着争议的,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项衡平责任(Billigkeitshaftung)系仿自《德国民法》第829条,其在民法体系上的意义迄未获澄清,如何纳入现行归责原则,仍有争议。⑥本文认为公平责任并非一种归责原则。双方当事人对伤害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侵权的立法本旨是对过错行为进行纠正、对其损害进行弥补,而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的适用则必须要有法律之明文规定,法律对严格责任的几类规定中并无有关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在没有过错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规定的情况下,公平分担只是一种道义上补偿损失的方式。
三、有关中小学校食堂因食品卫生安全侵权之责任承担
中小学校食堂卫生安全一直是社会和学校关注的重点,即便如此,现实生活中学校食堂卫生事故仍旧经常发生。一旦发生了因食品安全问题而引发的学生食物中毒等人身伤害事故,学生的权益怎样维护,中小学校又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目前中小学校和食堂的关系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学校和食堂之间存在着承包合同关系;另一种是中小学校直接负责运营的食堂。在这两类食堂和学校关系的情况下,当发生食堂卫生安全事故,学校该如何承担责任?这里应当区分中小学校和食堂的两种关系进行区别分析。首先,当学校和食堂之间存在着承包合同关系时,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和食堂之间有着合同关系,一旦发生了食品卫生安全问题,学生仍旧可以向学校要求索赔,提供给学生以安全、卫生的食品是学校应承担义务的内容之一。中小学校和食堂之间的合同约定只是他们内部的协议,该协议并不溯及未成年学生等第三人,学校在向学生赔偿损害后可再向负有过错责任的食堂进行索赔。这样使学校在和食堂承包方签订承包协议时能够尽到足够的尽责选任义务,维护学生的用餐卫生安全同时也保证了学校自己职责的履行。其次,在学校自主运营食堂的情况下,食堂工作人员因过错导致发生食品卫生安全问题,此时学校当然要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学校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是采购于校外的加工食品,食堂或学校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向校外加工食品的人或单位进行追偿。
四、结语
中小学校承担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的重要职责,当在校园里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时,应明确中小学校在之中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明确中小学校的责任能使学校更好地肩负起法律规定的教育、保护、管理未成年学生的义务,从而使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中健康、快乐地学习成长。
注释:
①《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③方益权,毛毅坚,谢丽珍.校园侵权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页.
④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212页.
⑤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页.
⑥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参考文献:
[1]刘兴树.学生伤害的防范与责任论纲.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杨秀朝.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研究——以中小学校、幼儿园为分析对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3]谭晓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