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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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环境权和自然环境本身体现出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有关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主观罪过形式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应具体把握。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生态环境
  〔中图分类号〕D922.1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1)03-0136-03
  
  自从1997年刑法增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来,司法实务中以该罪名宣判的案件并不多见,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和司法之间的协调不力。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同时,根据2011年4月27日公布的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修改后本罪的罪名被确定为污染环境罪。原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后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过修改前后的比较,可以看到不但该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而且价值取向也有改变。
  
  一、犯罪客体界定为环境权和自然环境本身,体现出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
  
  关于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或法益),刑法学界历来有不同的观点。总的来看,这些观点可以被归纳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本身并非刑法保护的对象,刑法之所以规定环境犯罪并对之进行惩罚,乃出于维护人类健康和生存的需要。易言之,对环境的侵害与人类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传统的法益有关。〔1 〕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并非传统的生命、财产、健康等法益,而是具有独立性的环境法益,包括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本身,如水、空气等,还包括其他的环境利益,如动物、植物等。〔2 〕从现行刑法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列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传统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未作变更,于是有人据此认为本次修改没有涉及犯罪客体〔3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过于表面化的判断。
  依据刑法理论,法定犯的犯罪客体往往不做直接规定,而是从行为所违反的前位法规范、犯罪对象等方面体现出来。作为典型的法定犯,从《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犯罪客观方面的修改可以看出,其客体应当被重新界定。修改前的“造成重大事故……严重后果”的表述,表明立法者强调保护的是“环境污染事故”对人身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害,而非强调遭受破坏的环境本身。修改后“严重污染环境”的表述中的“环境”,当然包含自然环境本身。因此,有理由这样理解: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客体,不仅包括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传统权利,而且涵盖范围更广阔的人类的环境权—即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进一步还包括生态环境利益本身,即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简言之,本罪的客体应被确定为国家和公民的环境权以及自然生态环境本身。做出这样界定的意义在于,面对我国生态环境形势恶劣的现状,如果刑法一味强调对人的环境权利的保护,而忽视对于气候、物种等自然生态环境自身的保护,那么因为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和被破坏之后的极难恢复性,终归有一天人类将自食恶果。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一)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最大变化。也就是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成立,要求必须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具备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将犯罪的成立局限于事故的发生,但“事故”一词的限制,使得实践中一些没有造成重大事故的、累积性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规范。取消这一限制,明显降低了入罪门槛。
  (二)不再对犯罪对象做“土地、大气、水体”的限制。取消犯罪对象的限制,明显使得本罪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而且土地、大气、水体等概念在法律上没有确切的界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都未对水体做明确的界定。再如,“土地”的内涵应如何界定,它与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以及污染防治法规中常用的“土壤”是何关系等问题也未见明确解释。这些概念的不明确必然会引发司法实践的困惑,而取消对于犯罪对象的直接限制,更有利于司法实践追究污染环境的行为。
  (三)“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使追究环境犯罪的法网更加严密。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此处的“其他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只包括固态废物和液态废物。很显然,在刑法中作“危险废物”的规定,无法包括向大气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因此,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范围限定在“危险废物”,实际上不恰当的缩小了适用范围。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可以将所有形态的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甚至将有害的普通生活垃圾涵括进去,使得法网更加严密。
  
  三、主观罪过形式的规定,仍需进一步明确
  
  依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学界将其主观罪过总结为过失说、间接故意说、间接故意和过失说、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说等,刑法理论则一般将其主观方面理解为过失。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出于间接故意的心态,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放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有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的判例。
  在《刑法修正案(八)》对第388条修改中,对“事故”一词的取消不仅仅具有上述的从客观方面降低入罪门槛的意义。依据刑法理论,如果犯罪成立需要可测的物质性危害后果时,故意还是过失的区分标准不仅仅是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而且最重要的决定性标准是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事故一词往往强调损害发生的突发性和意外性,表明了犯罪主体反对、排斥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态度,因此,刑法学者一般认为“事故犯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而排除故意的成立。取消“事故”的限定之后,从法条的表述来看,没有任何词句可以明确揭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相反,从行为方式来看,“排放、倾倒、处置”的法律用语表明这些行为都是有意为之,从危害结果来看,“严重污染环境”的用语也不能排除故意犯罪的成立。
  但是,不明确主观方面为故意或过失仍然会引发歧义和纷争。如有学者认为,修改后的388条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也有学者认为,对此条的修改不涉及主观方面,仍然是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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