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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讨论在学界掀起了一股热浪,关于受贿罪的数额认定、受贿罪的范围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的创设与适用,每一个制度要素都闪耀着理论的火花,本文在对前人理论进行学习和理解的基础上,尝试着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受贿罪;数额认定;范围;终身监禁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092-01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為他认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且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但腐败犯罪的治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实践中不断有新的问题出现,简单文本规定无法穷尽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以法律文本为中心,深度反思腐败犯罪的特点,分析特定经济社会环境及其发展趋势带来的重要影响,准确把握宏观政策和犯罪现状,对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体系性的问题以及司法适用难题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解析,从而全面把握贪污贿赂犯罪的实质,保证法律更好地贯彻实施。
一、受贿罪数额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做了明确规定,“数额较大”由 1997 年规定的 5000元调整至3 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从严惩戒犯罪的精神,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单纯的“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也就是说对贪污、受贿行为定罪量刑既要看数额,也要看情节。即使行为未达到数额标准,但具有较严重情节的,也要定罪,并按相应的量刑档处罚。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绝大多数犯罪都采用数额较大等概然性规定,但并不存在放纵犯罪的问题。修九和解释中规定的“不确定数额+情节”的二元量刑体系没有将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更多考虑弹性情节,以概括的数额取代固定的数额这一改动使立法更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减轻法律滞后性的影响。
二、“财物”范围
依据我国《刑法》第 385 条的规定,受贿犯罪中收受或索取的是“财物”。但是依照文理解释的规则,这里属于贿赂对象的显然仅指狭义上的“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若单纯以“财物”作为受贿对象来考察,必然使处罚被限制在一个比较狭窄的领域内。据此,刑法理论界一般都对 “财物”予以扩张解释,认为“财物”既应包括有形财产,也应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有学者主张“非财产性利益”。
(一)财产性利益。对于将“财物”扩张解释至包括“财产性利益”的问题,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在《解释》第12条也做出了相关规定。《解释》中对“财产性利益”做出了明确的列举,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但对解释中未列举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财产性利益”?有学者主张对虽没有列举,但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的其他利益,也应归入财产性利益。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受贿罪是为了打击“权钱交易”行为,将“财物”扩大解释至可以折算为一定数额的货币,是符合受贿罪的罪名要求的。故财产性利益应当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
(二)非财产性利益。然而将贿赂的范围限定在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两方面,其范围依然过于狭窄,在应对“非财产性利益”受贿时显得力不从心。我国尚未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围,一方面是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入罪必要性。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罪。但作为连接行贿与受贿的中间环节,以非财产利益形式受贿行为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目前没有立法的规定下,对这种行为也不能放之任之,应尽可能的以其他途径对这种行为进行打击和预防,以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三、关于“终身监禁”的一些认识
关于终身监禁制度,从修九的草案开始就始终处于一个备受争议的地位。反对的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不符合以预防为中心的刑罚目的理论,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终身监禁在特殊预防上毫无意义,因为贪污受贿入狱的国家工作人员被褫公职后仕途终结后无再犯能力。而且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存在着不人道、不公平、剥夺罪犯改造计划和浪费司法资源的缺陷严重背离以教育改造为目的现代刑罚价值观。支持的学者认为,刑罚的预防论不仅包括特殊预防,更包括一般预防。不能否认终身监禁所具有的威慑力和警示功能;而从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死刑的关系来说,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将终身监禁作为贪污受贿罪死刑的替代措施看待,而不适用于因犯有贪污受贿罪原本就应该判处死缓的人,从而防止终身监禁的不当适用,而且对数额特别巨大且致国家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适用终身监禁,显然也属于“加重生刑”的范畴,是在贪污受贿的刑事治理领域构建了从死刑立即执行到死刑缓期执行且终身监禁再到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的有序衔接。甚至更有学者指出,终身监禁制度在肩负着废除部分死刑的长期目标的同时,还发挥着限制死刑的现实功能。
笔者比较支持第一种观点。从表面上看,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终身监禁是加重刑罚之举,但从其具有替代原先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功能来看,又是限制死刑适用之举,从而也是减轻之举,可以说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生动体现。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中国的立法,但是我国刑法仍然存在诸多体系上、制度上的不完善之处,以后的法治建设还有很长的路需要继续努力。
参考文献:
[1]徐尔双.差的不仅是钱——以经济学视点解读<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法律与生活》,2016.
[2]赵春艳.“两高”司法解释旨在让贪污腐败无处遁形——深入解读“两高”关于贪污贿赂案的司法解释[J].《民主与法制时报》,2016.
[3]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法学研究》,2008.
作者简介:吴燕子(1993-),女,汉族,陕西咸阳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受贿罪;数额认定;范围;终身监禁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092-01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為他认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且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但腐败犯罪的治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实践中不断有新的问题出现,简单文本规定无法穷尽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以法律文本为中心,深度反思腐败犯罪的特点,分析特定经济社会环境及其发展趋势带来的重要影响,准确把握宏观政策和犯罪现状,对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体系性的问题以及司法适用难题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解析,从而全面把握贪污贿赂犯罪的实质,保证法律更好地贯彻实施。
一、受贿罪数额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做了明确规定,“数额较大”由 1997 年规定的 5000元调整至3 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从严惩戒犯罪的精神,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单纯的“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也就是说对贪污、受贿行为定罪量刑既要看数额,也要看情节。即使行为未达到数额标准,但具有较严重情节的,也要定罪,并按相应的量刑档处罚。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绝大多数犯罪都采用数额较大等概然性规定,但并不存在放纵犯罪的问题。修九和解释中规定的“不确定数额+情节”的二元量刑体系没有将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更多考虑弹性情节,以概括的数额取代固定的数额这一改动使立法更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减轻法律滞后性的影响。
二、“财物”范围
依据我国《刑法》第 385 条的规定,受贿犯罪中收受或索取的是“财物”。但是依照文理解释的规则,这里属于贿赂对象的显然仅指狭义上的“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若单纯以“财物”作为受贿对象来考察,必然使处罚被限制在一个比较狭窄的领域内。据此,刑法理论界一般都对 “财物”予以扩张解释,认为“财物”既应包括有形财产,也应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有学者主张“非财产性利益”。
(一)财产性利益。对于将“财物”扩张解释至包括“财产性利益”的问题,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在《解释》第12条也做出了相关规定。《解释》中对“财产性利益”做出了明确的列举,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但对解释中未列举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财产性利益”?有学者主张对虽没有列举,但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的其他利益,也应归入财产性利益。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受贿罪是为了打击“权钱交易”行为,将“财物”扩大解释至可以折算为一定数额的货币,是符合受贿罪的罪名要求的。故财产性利益应当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
(二)非财产性利益。然而将贿赂的范围限定在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两方面,其范围依然过于狭窄,在应对“非财产性利益”受贿时显得力不从心。我国尚未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围,一方面是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入罪必要性。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罪。但作为连接行贿与受贿的中间环节,以非财产利益形式受贿行为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目前没有立法的规定下,对这种行为也不能放之任之,应尽可能的以其他途径对这种行为进行打击和预防,以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三、关于“终身监禁”的一些认识
关于终身监禁制度,从修九的草案开始就始终处于一个备受争议的地位。反对的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不符合以预防为中心的刑罚目的理论,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终身监禁在特殊预防上毫无意义,因为贪污受贿入狱的国家工作人员被褫公职后仕途终结后无再犯能力。而且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存在着不人道、不公平、剥夺罪犯改造计划和浪费司法资源的缺陷严重背离以教育改造为目的现代刑罚价值观。支持的学者认为,刑罚的预防论不仅包括特殊预防,更包括一般预防。不能否认终身监禁所具有的威慑力和警示功能;而从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死刑的关系来说,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将终身监禁作为贪污受贿罪死刑的替代措施看待,而不适用于因犯有贪污受贿罪原本就应该判处死缓的人,从而防止终身监禁的不当适用,而且对数额特别巨大且致国家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适用终身监禁,显然也属于“加重生刑”的范畴,是在贪污受贿的刑事治理领域构建了从死刑立即执行到死刑缓期执行且终身监禁再到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的有序衔接。甚至更有学者指出,终身监禁制度在肩负着废除部分死刑的长期目标的同时,还发挥着限制死刑的现实功能。
笔者比较支持第一种观点。从表面上看,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终身监禁是加重刑罚之举,但从其具有替代原先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功能来看,又是限制死刑适用之举,从而也是减轻之举,可以说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生动体现。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中国的立法,但是我国刑法仍然存在诸多体系上、制度上的不完善之处,以后的法治建设还有很长的路需要继续努力。
参考文献:
[1]徐尔双.差的不仅是钱——以经济学视点解读<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法律与生活》,2016.
[2]赵春艳.“两高”司法解释旨在让贪污腐败无处遁形——深入解读“两高”关于贪污贿赂案的司法解释[J].《民主与法制时报》,2016.
[3]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法学研究》,2008.
作者简介:吴燕子(1993-),女,汉族,陕西咸阳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