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视和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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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秘密是重要的无形资产,能够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因此,如何保护商业秘密,就成为一个企业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企业要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其前提是必须了解什么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哪些范围?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商业秘密被侵犯时,有哪些法律救济手段?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使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的商业秘密包括两类:一是技术信息,包括生产工艺、产品配方、设计图纸、模型、能用于实际的操作技巧、经验、实验数据、研究报告等;二是经营信息,包括销售方法、客户名单、货源渠道、投资计划、广告策略、管理经验、财务账目、价目表、投标标底等。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指不正当地获取、披露或利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所谓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占有他人的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物质利益(如高薪)或其他利益(如女色)为诱饵,常见的手段是挖墙角。胁迫是指给权力人实施精神强制,以损毁其名誉、荣誉、生命健康或财产为要挟,迫使其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骗取、收买、抢劫、抢夺等。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
  
  披露,即使之公开。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必将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披露并不一定出于谋利的动机,有时也可能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利用商业秘密谋取利益,如从中收取信息费,转让费等,当然无偿转让,同样构成侵权。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时的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违背其根据合同或职责所应履行的保密义务,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此类作案者主要是因工作关系需了解商业秘密的雇员、法律顾问、律师、会计师等;权利人的业务伙伴,如供货商、协作厂家等;付出使用费后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依法履行职责时知悉商业秘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类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三、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鉴于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我国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目前已形成了一个涉及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多个领域,综合的、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体系。
  
  (一) 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为民事违法行为。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律规范和侵权行为法律规范两个方面。
  利用合同法律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是目前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方法,我国《合同法》也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其中。《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第60条第2款规定了附随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第十八章第二节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中规定了技术秘密的转让等内容。这些规定都给合同当事人设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另一方的商业秘密,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订立、履行期间、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均应保守对方的商业秘密。这种保护形式对于那些接触商业秘密的人来说,是非常有效的一种方式。 在合同中,对于保密的要求、范围、责任等,都可以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有违反,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权利人与侵权人没有协议,后者以不法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民事主体享有知识产权也作了专门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属知识产权范畴,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就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商业秘密属于“其他科技成果”的范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与合同法不同的是侵权行为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及于任何第三人,而不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但受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是某一个合法权利(或者利益)的享有者,并且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样就使商业秘密持有人在侵权诉讼中承担了很大的举证责任。
  
  (二)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
  
  对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直接体现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管理,对企业市场经营行为的指引与规范。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公司法律规范与劳动法律规范之中。
  对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是商业秘密保护的最主要的法律手段,世界各国大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范包括:第10条第1款列举了3种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禁止性规范;第2款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进行界定的解释性规范;第20条是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等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等。这些规定有效地克服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缺陷,丰富了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
  对公司内部商业秘密的保护,《公司法》中主要体现在:第24条、第80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以及对非专利技术金额的限制规定;第61条第1款、第123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第62条、第123条第2款关于董事、监事、经理不得泄露企业或公司商业秘密的禁止性规定;第215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的规定等。以上规定从规范股东出资、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的角度加强了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
  对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劳动法》第22条、第102条的规定中。《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也明确了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保密要求、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时的损害赔偿问题。以上这些规定从规范劳动合同的角度,为企业职工设定了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也为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的过程中,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提供了法律基础。
  
  (三)商业秘密的行政法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大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尤其是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有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据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享有认定处理权。侵权人对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工商行政部门可以采用扣留侵权人非法获取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有关资料,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权力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等措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侵权物品,或责令并监督返回,或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
  
  (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法律只规定了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不够的,有些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会严重侵害国家和公众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有必要对这些行为规定行为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以加大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我国《刑法》第219条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仅如此,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企业行为,还作出了对法人犯罪适用双罚制的规定,单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同样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另外,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师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各种大量的部门规章,都对商业秘密做出了相应的保护规定。
  
  四、企业如何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制度,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是企业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的前提,是关系到企业无形资产保护与升值的关键,也是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必然之举。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企业应在以下两个方面构建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制度。
  
  (一)严格加强合同管理
  
  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对外经济交往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没有对外交往,就不能进行交易,企业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企业在经济交往的过程中经常伴生着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克服这种风险最有效的法律手段就是签订合同。通过合同的约束,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与合同终止后的不同阶段,为对方当事人设定相应的合同义务,以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因此,企业建立严格的合同制度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合同要由专门的机构与人员签订,要建立严格的合同授权、审核制度,建立合同履行期间的监督制度,建立合同终止后的跟踪制度,建立合同的归档制度等。建立与完善合同的标准条款,增加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如: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应约定各方均有保守技术秘密的义务;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保密条款;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保密条款、禁止同业竞争条款等。通过建立、完善合同制度,在对外交往活动中最大限度的保护商业秘密,以减少不法之徒的可乘之机。
  
  (二)加强保密工作
  
  企业要加强保密工作,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这样才能达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目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对物的保密和对人的保密两个方面,因此保密制度也相应地分为对物的保密制度和对人的保密制度。对物的保密制度内容一般包括厂区和生产区域的保密;生产设备、过程的保密;原材料、模具的保密;文件的保密;计算机的保密以及废弃物的保密等。对人的保密制度内容一般包括外来人员的驻留保密;内部人员保密管理;离职职工清退资料的保密管理等。当然,企业制订的保密制度应符合法律的相应规定,在制订时应当按照民主程序进行,制度出台后,还要向员工公示,这样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达到目的,才能使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做到实处。
  
  五、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法律救济手段
  
  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积极的保护和消极的保护两种。积极的保护又称为事前保护,即建立相应的保护制度,防患于未然;消极的保护又称为事后保护,即当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出现后,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要运用各种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企业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可以得到的法律救济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民法救济
  
  民法上的救济请求权就是基于合同或者侵权行为,要求违约人或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如果违反了合同中相关的保密条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企业可以根据保密合同的约定,或要求商事仲裁,或进行诉讼,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有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劳动法救济
  
  劳动者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与合同终止后,违反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违反上述约定的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行政法救济
  
  行政法的救济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当企业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如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进行调解。企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四)刑法救济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比较严重,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或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立案侦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综上所述,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商业秘密对企业来讲越来越重要了。企业只有建立综合的、全方位的、有效的保护机制,才能对企业的商业秘密做到切实的保护,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才能使企业长期保持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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