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无限防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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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1979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不尽科学,不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主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1997年刑法增加了无限防卫权的规定。然而,无限防卫权的刑事立法化所产生的效果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理想,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出现一些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篇文章中,笔者主要就以下几个问题发表看法:(1)无限防卫权的含义;(2)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条件;(3)无限防卫权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完善的几点看法。得出结论:在治安形势依然严峻的今天,赋予公民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无限防卫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只要人们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这一权利,无限防卫权带给人们的一定是福音而不是祸患。
  【关键词】正当防卫;无限防卫权;缺陷及完善
  1.无限防卫权的含义
  所谓无限防卫权,就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形之下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没有必要的限度要求,并且对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的一项权利。对这一概念可作以下理解:(1)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无限防卫权是相对的无限防卫权而非绝对的无限防卫权,就是说它发生的条件只能是“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2)我们国家刑法规定的无限防卫权属于正当防卫权。(3)无限防卫权,它是一种特殊的正当防卫权,在一般习惯上,我们把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称为一般正当防卫权,把一般正当防卫权与无限防卫权相比较来说,有两个不同点:1)二者的起因条件不同,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而只要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适用一般防卫权;2)限度条件不相同,行使一般防卫权,要求必须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否则那便是防卫过当,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无限防卫权的行使,则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即没有防卫过当的情形。[1]
  2.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条件
  2.1行使无限防卫权必须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行使无限防卫权必须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例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必须以防卫人自身或者是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安全权利作为非法侵害行为侵犯的客体,这些权利包括诸如生命权、健康权、性的权利以及人身自由的权利等。但是在人所享有的各类权利中最重要的是人身安全权利,它是其他权利得以存在的前提,我们不妨试想,人如果连本人的人身安全都保证不了的话,还何谈其他呢?况且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一般都有突发性、即时性和紧迫性的特点。因此,只有在这一类的权利遭到侵害时才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
  2.2必须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必须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必须实际发生、客观存在暴力犯罪行为,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而不是无限防卫人自己主观臆断的行为,否则就属于假想防卫;其次,暴力犯罪一定要处于正在进行的状态,如果还没有开始或者行为已经结束的话,就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对于“正在进行”的理解,一般我们认为是严重地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已经处于着手实施的状态,由于有些暴力犯罪行为虽然还没有着手实施,但其实已经导致他人的人身安全面临着严重的威胁,所以还应当包括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处于不可避免的状态,根据当时的实施情况,可以认为此威胁已迫在眉睫,如果不进行防卫就会有严重的后果。若规定任何时候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都一定要等到犯罪行为已着手实施才进行防卫,则对有效及时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非常不利。因此,我认为对于暴力犯罪的实施已经迫在眉睫,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情形,我们也应当认为其“正在进行”。
  2.3行使无限防卫权时,防卫人具有的意图必须是对合法权益进行防卫
  行使无限防卫权时,防卫人具有的意图必须是对合法权益进行防卫。从理论上看,正当防卫被认为是正当行为而被排除了犯罪性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因为其在客观上保护了社会利益,二是在于防卫人在主观上具有制止非法侵害和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行使无限防卫权也不例外,它要求,一方面防卫人已经认识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存在。如果不实施防卫,自身的人身安全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另一方面,防卫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所以,在相互斗殴、防卫挑拨和出于故意伤害对方的心理实施侵害但客观上与防卫效果巧合以及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防卫意图转化为犯罪意图的情况下,致人伤害或死亡的,由于缺乏主观条件的正当性,不能认为是行使无限防卫权。
  3.无限防卫权在立法上的缺陷及如何完善的几点想法
  对于我国新刑法关于无限防卫权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多中肯的看法,有人认为无限防卫权有损新刑法的进步性,不利于保护犯罪人的人权,不利于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和改造;[2]有人提出无限防卫权的立法在刑事立法思想上存在许多误区,并建议取消无限防卫权的有关条款。下面我将主要从立法技术角度来谈几点看法:
  3.1“…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表述易使人产生歧义
  对于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给人以两种理解,一是可以解释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这几种犯罪再加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这种理解认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无论是否使用暴力方法,都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二是可以解释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种理解认为,只有使用暴力方法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几种犯罪可以适用无限防卫权,对于没有使用暴力方法的上述几种犯罪则不适用,因为没使用暴力方法并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3]我赞成第二种理解,因为第一种理解很容易导致无限防卫权被滥用。我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把对该款的理解加以明确。   3.2“行凶”一词含义不清
  “行凶”含义相当模糊,其内涵和外延均不甚明确且这一词语也不是法律用语。行凶包括暴力杀人、抢劫、绑架等犯罪,然而从刑法的第20条第3款把“行凶”和上述犯罪并列上来看,“行凶”很明显是把上述犯罪排除在外的。有的学者认为:“行凶”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4]既然“行凶”本身并非具体的罪名,而是包含了很多种暴力犯罪手段的一个概念,完全可以被包含在另一个含义更加宽泛的“其他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概念之中,也就没有独立表述的必要了。况且,“行凶”并非罪名,把它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些罪名并列起来,显得不协调。所以,我建议删去”行凶“一词,同时将该条改为“对正在进行的,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以便于人们理解和操作。
  3.3无限防卫权可能被滥用,变为某些人实现其非法目的的手段
  有的学者认为新刑法既然允许防卫人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可以不受防卫必要限度的约束,这实际上就表示放弃了对防卫者的要求,这是防卫人享有防卫权却不承担责任的极端。[5]我认为这是有道理的,比如说,一个女子将被害男子骗至家中杀死,然后伪造了强奸现场,谎称被害男子要强奸她,而自己杀了他是正当防卫。一旦这样的案件发生,被害人又已经死亡,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就很难对该女子问罪。因此,应当增加防卫人证明的责任。在法国的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就规定:(1)把在夜间翻墙或破窗侵入住宅的人杀伤、击伤或杀死;(2)将以暴力手段行窃或抢劫的人杀伤、击伤或杀死,防卫人需要提出证明自己无法律责任的证据。借鉴与此,建议我国刑法中也加入类似规定以防止无限防卫权被滥用。
  【参考文献】
  [1]周加海.正当防卫新型疑难问题探讨[J].刑事法学,2001,11:46.
  [2]韩轶.特殊防卫权主体之审视[J].刑事法学,2002,4:89.
  [3]邓小刚.略论无限防卫权[J].湖北大学学报,2000,1:33.
  [4]刘艳红.刑法第20条第3款‘行凶’一词的理论考察[J].刑事法学,2001,3:72.
  [5]郭建坡.对新刑法设立无限防卫权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02,9: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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