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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结合当前破产程序实践操作情况,分析加强破产程序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及检察机关监督破产程序存在的法律障碍,提出构建破产程序检察监督机制。
关键词:破产程序;检察监督;设想
破产程序作为在法院主导下进行的债权债务清偿程序,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监督机制,在破产程序中出现的违法犯罪现象屡屡发生。
一、加强破产程序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第一,当前破产程序监督体制的不完善导致的破产程序中违法犯罪现象严重,迫切需要加强检察监督。人民法院自依法接受企业破产申请到清算终结,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法院是否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实施破产,司法人员是否违法乱纪行为,都缺乏应有的法律监督,而破产法强调审理破产案件采用一审终结,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当事人都不得上诉,这又成为现实中某些审判人员滥用职权的直接动因。因此,赋予人民检察院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监督权对促进我国的司法公正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当前一些企业法人,通过企业投资、企业分立等手段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且申请破产的主体还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假破产,真逃避"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有的廉价出售赠送国有资产,这种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的恶意破产,迫切需要加强法律监督机制,特别是检察监督机制。
二、检察机关参与破产程序的法律障碍
现行破产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检察院的监督采取拒绝的态度,其理由在于最高人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一:《关于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裁定提出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司法解释是二:《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两个批复实质上表明了检察机关在破产程序中无抗诉的权利,笔者认为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是违背法理原则的,因为新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民诉法作为基本法规其效力大于司法解释,而现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基本法相违背,理应以基本法作出的规定为准,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破产裁定提起抗诉。
三、构建破产程序检察监督机制
破产程序检察监督机制包括对破产申请与整顿的检察监督、对清算组的检察监督、对法院审理的检察监督、对破产违法犯罪的检察监督。
(一)对破产申请与整顿的检察监督
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此类企业享有破产申请权是必要的,不妨说也是对企业破产申请权的一种监督,在破产中可保证国有资产真正有人负责。此外,在企业破产的和解整顿中,《破产法》规定,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企业上级主管机关可以申请整顿,和解后的企业整顿由上级主管机关负责。在此阶段,检察机关参与和解整顿主要目的是对上级行政机关不当的干预及在整顿中有不负责任、不作为情况予以法律监督。
(二)对清算组的检察监督
国有企业破产后,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由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组成,但是债权人在大多情况下未被邀请参加,破产清算工作的民间性、专业性和权威性将受到挑战,尤其是在清算过程中,破产财产评估与作价将可能出现循私枉法、损害债权人与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如虚拟、隐瞒破产财产,对本没有财产担保过的企业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等。所以,检察监督介入清算能维护清算的权威性、严肃性。
(三)对法院审理的检察监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案件的处理是否严格依法进行,检察监督是不可或缺的。对法院违反破产程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尤其对于审判人员为了个人私利的枉法裁判等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追究法律责任。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更应当发挥其法律监督与抗诉职能,维护审判的公正性。
(四)对破产违法犯罪的检察监督
破产制度中检察监督的欠缺,致使实践中一些破产债务人敢于置法律于不顾,进行各种破产犯罪活动。笔者建议修改《破产法》的法律追究责任,除了对现行立法上规定的几类犯罪行为予以法律监督外,立法上还应当增加对破产过程中的欺诈、破产受贿与渎职破产等犯罪行为进行检察监督,加大对破产犯罪的力度。
作者简介:戴昂兴(1983.11-),男,江西乐安县人,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办公室副主任。
关键词:破产程序;检察监督;设想
破产程序作为在法院主导下进行的债权债务清偿程序,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监督机制,在破产程序中出现的违法犯罪现象屡屡发生。
一、加强破产程序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第一,当前破产程序监督体制的不完善导致的破产程序中违法犯罪现象严重,迫切需要加强检察监督。人民法院自依法接受企业破产申请到清算终结,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法院是否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实施破产,司法人员是否违法乱纪行为,都缺乏应有的法律监督,而破产法强调审理破产案件采用一审终结,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当事人都不得上诉,这又成为现实中某些审判人员滥用职权的直接动因。因此,赋予人民检察院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监督权对促进我国的司法公正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当前一些企业法人,通过企业投资、企业分立等手段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且申请破产的主体还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假破产,真逃避"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有的廉价出售赠送国有资产,这种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的恶意破产,迫切需要加强法律监督机制,特别是检察监督机制。
二、检察机关参与破产程序的法律障碍
现行破产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检察院的监督采取拒绝的态度,其理由在于最高人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一:《关于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裁定提出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司法解释是二:《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两个批复实质上表明了检察机关在破产程序中无抗诉的权利,笔者认为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是违背法理原则的,因为新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民诉法作为基本法规其效力大于司法解释,而现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基本法相违背,理应以基本法作出的规定为准,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破产裁定提起抗诉。
三、构建破产程序检察监督机制
破产程序检察监督机制包括对破产申请与整顿的检察监督、对清算组的检察监督、对法院审理的检察监督、对破产违法犯罪的检察监督。
(一)对破产申请与整顿的检察监督
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此类企业享有破产申请权是必要的,不妨说也是对企业破产申请权的一种监督,在破产中可保证国有资产真正有人负责。此外,在企业破产的和解整顿中,《破产法》规定,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企业上级主管机关可以申请整顿,和解后的企业整顿由上级主管机关负责。在此阶段,检察机关参与和解整顿主要目的是对上级行政机关不当的干预及在整顿中有不负责任、不作为情况予以法律监督。
(二)对清算组的检察监督
国有企业破产后,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由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组成,但是债权人在大多情况下未被邀请参加,破产清算工作的民间性、专业性和权威性将受到挑战,尤其是在清算过程中,破产财产评估与作价将可能出现循私枉法、损害债权人与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如虚拟、隐瞒破产财产,对本没有财产担保过的企业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等。所以,检察监督介入清算能维护清算的权威性、严肃性。
(三)对法院审理的检察监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案件的处理是否严格依法进行,检察监督是不可或缺的。对法院违反破产程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尤其对于审判人员为了个人私利的枉法裁判等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追究法律责任。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更应当发挥其法律监督与抗诉职能,维护审判的公正性。
(四)对破产违法犯罪的检察监督
破产制度中检察监督的欠缺,致使实践中一些破产债务人敢于置法律于不顾,进行各种破产犯罪活动。笔者建议修改《破产法》的法律追究责任,除了对现行立法上规定的几类犯罪行为予以法律监督外,立法上还应当增加对破产过程中的欺诈、破产受贿与渎职破产等犯罪行为进行检察监督,加大对破产犯罪的力度。
作者简介:戴昂兴(1983.11-),男,江西乐安县人,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办公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