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本土化问题研究

来源 :昆明民族干部学院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f45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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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了解决非会员作品的授权和维权难题,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但三次修改草案公布时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相关内容都引起各界人士争议。笔者认为移植国外的延伸性集体管体制度是我国著作权市场发展所急需的,但是移植并不等于原样照搬,必须要对我国社会环境和著作权法关于权利限制及行使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比较分析,得出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急需性和可行性,根据市场发展需求在法律上限定其适用范围,变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及对其实行多主体监督,构建适应中国著作权发展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关键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权利行使;权利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自愿授权模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等相关规定已无法解决海量作品、孤儿作品、外国作品等授权和维权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在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的条文里首次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之后2012年7月6日公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和2014年6月9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都对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缩小,限定在特定的领域。这三次修改草案公布后都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和热议。本文尝试把延伸性集体管理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自愿授权式集体管理进行比较确定其属性,分析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急需性和可行性,质疑修改草案中对其的相关规定,剖析当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移植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基本分析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北欧国家,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集体管理组织在限定的范围内对非会员的作品进行“延伸”管理,代替非会员行使其特定的几项著作权或相关权利。
  (一)我国对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法律定性
  梁志文教授曾指出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是属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还是属于权利的限制?不同的法律定性将产生不同的制度设计,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護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立法人员和法律学者对于延伸性集体制度是归为权利的行使还是权利的限制各持已见。《著作权法》三次修改草案中,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条款被编排到“权利的行使”章节内,可知我国立法者把延伸性集体管理定为权利行使。同意这说法的人觉得延伸性集体管理能弥补当前的集体管理制度所存在的缺陷,是为了维护非会员的权益在特定的范围内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律授权代替其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非会员有事先和事后禁止使用的权利,其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并没有被剥夺。反对人士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是未经权利人授权而依法管理其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相当于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应属于权利限制制度。诚如MihalyFicsor教授认为的,作者获得的专有权利应当是完整的不受限制的,而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对于非会员作者的权利行使方式进行了调整,这实际上就是一种限制。
  对于前文所提到的两种观点,笔者支持把延伸性集体管理归为权力行使。《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限制只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制度下的权利人没有事先声明使用和事后禁止使用的权利,也无获取报酬权。法定许可下的权利人虽然有获得报酬和事先声明的权利,但没有事后终止使用者使用或起诉使用者侵权的权利。反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非会员著作权人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其权利的方式,即集体管理组织基于法律的规定代替非会员行使某些权利,权利人拥有书面声明集体管理不得对其作品进行管理和知晓被管理后要求使用人终止使用的权利,赋予了权利人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因此,把其归于权利的行使制度更为恰当。
  (二)我国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急需性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来源是会员权利人的授权,仅能行使会员的权利,无权管理非会员的作品。这种传统的逐一授权模式的集体管理组织在互联网时代下伴随创作作品的人数剧增且身份难以确定、大量新作品不断产生、使用者众多且对作品需求多样化、作者难以控制其作品的传播、孤儿作品和外国作品的使用日益剧增、遭受侵权时作者难以维权等现象出现时弊端逐渐突出,已无法解决海量作品的授权和维权问题。相比较而言延伸性集体管理使得集体管理组织能依据法律规定管理非会员的作品,拥有代替非会员行使特定几项权利的法律依据,解决海量作品的授权和维权问题,满足使用者的无侵权使用需求。
  (三)我国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可行性
  2001年公布的《著作权法》第八条首次规定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其著作权或相关权利进行管理。2004年12月公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机构、活动、监督等进行详细规定。我国现已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这五家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的作品几乎包含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类型,所以该制度移植后能适用于著作权的所有领域。我国已经出现涉及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办法和章程,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第70条、《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章程》第7条第8款、《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第5条。在集体管理组织的实际业务里已经运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如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一揽子”授权及转付的方式和互联网在线音乐的“主渠道”付费模式。2010年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署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音乐著作权合作备忘录》就是“一揽子”授权及转付权利人的方式在音乐著作权协的实际业务中的运用。音著协与百度音乐、QQ音乐、酷狗、酷我、海洋、网易等音乐平台建立合作就是运用互联网在线音乐的“主渠道”付费模式。音著协成功运用延伸性集体管理解决了音乐领域内非会员作品的海量使用问题,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顺利移植并实施奠定新的基础。
  二、移植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质疑   为什么我国三次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都遭到社会各界人士的热议和反对呢?要回答上述问题必须把延伸性集体管理放在运用它的产业和社会环境下进行考量,对其移植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对比三次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可得知社会各界人士对于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的主要争议点为适用范围的限定,即在哪些领域内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就非会员的哪几项著作权实行延伸管理。北欧国家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几项权利,即基于公共利益并运用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的复制权、广播权、表演权等。然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为全体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笼统模糊的表述在实践操作中将会被扩大到作品权利人的所有著作财产权,若不将其限定在特定领域内,必会成为组织侵犯非会员权利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对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进行缩小,限制只能运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摄影作品及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两种情形。这样过分缩小限定适用范围不能达到“为解决使用者使用作品”的立法目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63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以及其他方式使用作品。送审稿规定的适用范围看似缩小实则扩大了,因为增加了“就其他方式使用作品”进行延伸管理的内容。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是一种权利行使的制度,但并不说明对其完全没有限制,至于其适用范围到底限制在哪些领域的哪些权利才能既达到有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又能满足使用人使用作品的需求,是我国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资格条件不合理
  各国的国情和实施的法律制度不同,能够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组织所要求的资格也会有所差异。北欧国家对于实施组织的要求强调“数量”即:在某领域代表足够多的权利人的利益。因为北欧国家的作者基本已经加入集体管理组织,非会员人数只是小部分,会员的意愿基本能反映该领域内所有权利人的意愿,因此延伸管理非会员的作品能达到其所期望的利益。而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缺乏代表性,会员人数占领域内总人数的比例很小,其意愿并不能代表该领域内全体权利人的意愿。如:创立最早运作最好的音乐著作权的会员人数到2015年也才8101名。因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把能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组织资格确定为。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时遭到各界人士的强烈质疑,他们认为“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强调得是组织的地域性而非组织的会员人数,即使是全国性的组织它的会员人数也不一定就能囊括此行业绝大多数人员,不能代表整个行业人的意愿,所以设定这个组织资格条件是不合理的。
  (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问题
  1.组织性质——半官方性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属于市场经济的主体,而非行政管理组织。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多数为经济协会或有限责任公司,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对设立数量上的限制性规定导致我国同一领域内的集体管理组织只有一家,具有法定垄断性。这种高度垄断性和行政性会导致集体管理组织在行使职能方面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致使权利人在加入时没有选择权,可能会导致权利人的许可权被剥夺,致使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给权利人和使用者利益造成损害,使得非会员对其缺乏信任,反对移植延伸性管理制度。
  2.高额的管理费,使用费分配不均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13条中明确了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办法由集体管理组织依据相应的因素制定:第28条规定了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依据“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费作为管理费。这种缺失平等协商机制的费用收取标准使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不一、费用分配率极低、组织管理费居高不下。如:音乐著作权协会公布的2015年的年报中组织管理费用高达2759万元。音著协某年的版权使用费分配中,管理者为72.4%,权利人只获得27.6%,词曲演录再一次分配,各项权利人仅获6.9%。面对这样过高的管理费和极低使用费分配率权利人却没有异议權,是非会员反对集体管理组织延伸管理其作品的重要原因。
  三、构建中国本土化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建议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与自愿式授权集体管理制度不同,具有其独特性。因此,我国在移植时必须结合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特点对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并完善集体管理组织。
  (一)严格限定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
  延伸性集体管理是为了公共利益集体管理组织依据法定授权对非会员作品进行相应的管理,是代替非会员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因此,为了使非会员的权利不“被代表”,要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制。北欧国家的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被限定在特定领域的几项小权利,即只能是非会员权利人难以控制或实现有很大难度的小权利,而这些小权利又是特定领域内的社会公众广泛需要的。因此,我国引进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要在考虑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对其适用范围的限制要具体到什么领域和使用方式,不能做模糊的规定或兜底条款。笔者认为,集体管理组织延伸管理的范围只能是“作者身份不明”或“著作权人无法确定”的作品的复制权和广播权,并结合我国的著作权产业发展实情及充分考虑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权益对其适用条件做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二)集体管理组织的资格条件实行“质+量”的标准
  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组织必须符合“质+量”的要求,即它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该领域内绝大多数权利人的利益。这种实施资格标准既强调地域的要求,又重视数量上的比例。当某领域的集体管理组织的规模达到“全国”+“绝大多数”时就说明该领域的权利人大部分已加入该组织,会员的意愿能够反映该领域所有权利人的意愿,因此按照管理会员的方法延伸管理非会员的作品也能符合其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完善当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实施主体,必须对现存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实施资格、监督等做相应的整改。
  1.构建“适当垄断,有限竞争”组织模式
  即在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下允许同一领域内设立几家集体管理组织,打破数量限制,使其之间形成有限竞争。国家行政机关管理下的“适当垄断”能增加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性,有利于保障非会员的权利和满足使用人的需求,同时也可以增强社会公众的信任值。要改变我国行政化的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引入竞争机制,使其受到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制约。组织之间存在竞争压力才能促使其不断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积极维护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竞争必须是有限的,才能达到既解决法定垄断带来的问题,又能防止过度竞争导致的著作权市场混乱的双重效果。
  2.对集体管理组织实行多主体监督
  集体管理组织延伸管理非会员的作品是基于法定的授权而不是非会员的自愿授权,易损害权利人及使用人的利益,须加强对其运行的监管,避免其故意侵害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正当权益。实行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公众三管齐下的监督是对集体管理组织最有效的监督办法。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具有权威性应为主导力量。即设立专门性的监督机构,建立使用费分配异议机制,运用相关法律(著作权法、竞争法、反垄断法)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创设和开展业务等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督。行业协会是不可或缺的监督主体,它必须由组织的会员权利人组成。因为会员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对组织的工作内容会更加了解,同时直接关系他们的利益,监督的主动性会更高。社会公众的监督是最具号召力的,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的今天,每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权利人,为了维护切身的利益他们将会通过多种渠道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进行監督。社会公众的监督中最有力量的监督主体是媒体,一方面,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通过媒体积极宣传其给权利人带来的利益,向公众展示管理成效,增加著作权利人的信任感。另一方面,如集体管理组织出现损害权利人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时,媒体可以引导公众舆论向其施压,促使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延伸性管理活动。
  四、总结
  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对我国著作权的发展利大于弊,解决海量作品的授权和维权问题,满足使用者的需求,促进作品的传播,符合我国著作权产业发展要求。但是必须明确限定其适用范围,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整改并实行多主体监督。拥有适宜的法律制度和社会文化土壤才能够保证延伸性集体管理顺利移入我国著作权法并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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