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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经济活动职能的变革,经济法得以产生和发展。要对经济法理论进行研究,就必须对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与探讨。本文拟就经济法律关系进行探索,使我们更具体地把握经济法的内涵和外延,认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以便更好的完善经济法体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权力——经济权利关系;经济权力——经济权力关系
一、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研究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研究也开始形成并不断深入。但对于经济法总论的研究调整对象一直都是重中之重,从1979年到2001年间的较大规模和高层次的经济法研讨会共有65次,其中经济法调整对象至少在其中56次被列为研讨的主题之一。大多数研讨会几乎是言必称调整对象,甚至成为焦点主题[1]。由此导致使研究资源分配严重失衡,阻滞了经济法学总论的成熟。当学界认识到这个问题,就逐渐将视野扩展的更多的主题和领域。
法律关系研究是揭示在法律规范之下主体间关系的探索,是贯穿法学理论特别是部门法理论的一根主线,是解剖法律情景下社会关系的实验分析,是揭示不同部门法特质的重要方面,是实现总论体系化的一个重要环节。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问题研究是构建经济法总论的众多切入点之一。
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关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与市场的关系,既包涵政府对市场的调节和干预,又包涵政府与市场的并存、互补、互动中的平衡协调关系,这些关系在发展过程中往往会呈现出许多新的动向,加之经济法律关系还容易受到重大经济现象、经济政策的影响,因而具有多变性和政策性。这就要求对于经济法律关系的研究不仅要着眼于静态,更要重视其动态层面;不仅需重视内在构成,还应该注重对外围影响要素的分析和把握。要构建经济法总论的科学体系,就需要准确把握经济法律关系的内涵与外延,即,从经济法律关系本身的特性出发,将静态与动态结合起来,内在与外在结合起来,理论与现实结合起来,综合分析与探讨。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界定
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它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后的必然产物,是一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当人类社会关系被置于法律框架、并受之调整时,社会关系被涂上了一层浓重的法律油彩,从而令社会关系法律化,最终形成法律关系。
经济关系是主体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进行相应的经济活动中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在现代社会中,“经济”一词具有十分丰富的涵义。从行为的角度来理解,经济可以视为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进行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活动。在此过程中,经济活动的主体间往往会形成相互的社会经济关系。当这些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畴,就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产生了由法律调整的经济关系。但是,这些经济关系并不能称为经济法律关系,因为,这些经济关系是十分广泛的,有的是由民法调整,有的是由商法调整,只有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才是经济法律关系。
那么,哪些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法律关系呢?我们知道,经济法是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时期,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的不断突破,经演变而最终形成的新型法律部门。它并不可能调整所有时期的所有经济关系,而只能调整特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关系,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介入市场经济活动中,进行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此经济关系是在市场经济这一特定经济体制下,一方主体通常是国家或者政府,对市场经济运行的调控和干预过程中所形成的,通常涉及的是社会利益、整体利益,而非个体利益。通过经济法来对此经济关系进行调整,使得市场供求在总量和结构上达到均衡,创造和维持一个自由、公平的交易和竞争秩序,保着社会环境的稳定有序发展,从而达到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于是就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调整的市场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以权力、权利及其相应的利益和财产为内容。其经济法律关系模式进一步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力——经济权利关系;二是不同国家管理主体间的经济权力——经济权力关系。[2]
第一种经济法律关系模式是以经济权力为主导的权力——权利关系,体现的是国家行使经济权力,市场主体做出回应,向国家转移相应的权利或限制自己相应的权利,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相互作用形成的关系,它所反映出的财产内容有时不是直接的,往往需要经过多次社会转换才能体现出来。具体表现为国家对市场的经济干预。国家作为管理者根据宏观决策所确定的目标和方向以及掌握的市场信息,对市场主体进行经济调节和市场规制。经济法作为专门规范政府与市场互动的法律部门,肩负弥补政府和市场双重缺陷的使命,它所调整的关系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经济关系,包括两方面:宏观管理关系与宏观调控关系。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就包含宏观管理法律关系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由于涉及的经济干预领域不同,国家作为经济管理者的介入方式、手段、程度会有所不同,所体现出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有所区别。
宏观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有形之手——市场准入、竞争规制、市场监管等手段直接控制市场主体行为,保护经济活动中的弱势群体,监督强势群体,维护经济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在此过程中,国家依靠经济管理机关单方意志和行政强制权做后盾来实现其目标。特别体现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经济活动以及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维持公平竞争的经济活动中。它体现出的是以权力为主导的权利——权力的关系模式。其权力的介入是由于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与经济权利出现了矛盾与冲突,而该冲突又涉及到社会的公共性利益,并且仅仅通过双方自治无法解决时,国家权力作为第三方介入其中针对危害市场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从而达到市场的秩序、统一。所以,宏观管理法律关系体现出了具体性、局部性、制裁性的特点。
宏观调控法中,国家通过运用财政、金融、国有资产投资等经济手段,影响市场主体的利益,从而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国家享有的经济调节权力是一种经济方面的具有指导性的管理权,绝大多数经济调节行为本身针对不特定的多数相对人,所以经济管理机关制定的经济计划、产业政策引导、消费引导、投资引导等并不直接产生作用,而需要通过转换为受调节者的意志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其法律关系的协作性、协调性色彩比较浓厚。它体现的是以权力为主导的权力——权利关系模式。是否需要调控、如何调控都是由权力主体根据具体的市场经济形势、社会的整体需求主动做出决策,无需由个别市场主体要求。所以,该法律关系更多体现一种协调性、职权性、主动性。
当国家权力介入市场经济活动中,无论是宏观管理经济法律关系还是宏观调控经济法律关系,作为以国家权力为主导的关系模式中,它们之间存在着共同之处,其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社会性。宏观管理经济法律关系和宏观调控经济法律关系法都是将社会经济运行中的整体利益和效率作为自身根本价值,将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目标寓于经济个体的个别活动中,其法律市场个体在选择自身经济活动内容和方式的过程中,充分注意到同社会目标协调的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要求国家和社会个体都要对社会负责,把维护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作为目标。
其二,经济性。这一特征体现在两者的管理对象的经济性和管理手段的经济性。首先,国家介入市场经济活动主要针对三个层面:宏观层面上的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既包括经济结构的合理、协调发展,又包括经济总量的平衡与稳定;中观层面的市场运行和市场秩序;在微观层面是市场主体的经济管理活动;[3]其次,在管理手段上,经济法律关系更加强调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主,有别于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行政手段是过去政府管理经济长期习惯使用的唯一手段,一方面它容易受领导个人主观因素影响,稍有不慎就可能以“长官意志”处理问题,违背经济活动的本身的内在客观规律;另一方面,它强调上级对下级的纵向管理,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是多种经济成份,非国有制经济与政府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企业的各种需求可以从市场中直接取得,政府行政手段会在很多方面失灵。所以,行政手段要慎用。[4]而经济手段是国家根据市场规律,通过价格、税收、信贷、合同等经济杠杆来调节不同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影响市场主体以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管理方法。[5]同时还应该将法律手段与经济手段结合起来,使管理有法可依,行为规范,减少主观随意性,并妥善解决纠纷。
其三,协调性、平衡性。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各类矛盾丛生。有各种社会个体之间的矛盾,也有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矛盾。国家的介入就是为了正确、妥善地处理各类经济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方利益关系。
第二种经济法律关系模式是经济权力——经济权力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指不同国家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机关之间、同一级国家机构的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在涉及经济管理职权时由法律进行调整的的权力关系,它关注国家经济权力总量在全部国家机构体系内的合理配置和协调实现的问题。[6]该法律关系的内容表现为对公共利益的分配及其掌握和运用。
为了使得国家的经济管理职权能切实有效的发挥其作用,为了使国家的经济权力在第一种关系模式中得到正常的发挥,就必须将所有的国家经济权力纳入法制的轨道,进行合理的配置。前一种经济法律关系模式是后一经济法律关系模式的具体体现,因此,一个科学、合理、高效的经济权力——经济权力关系模式是前一种经济法律关系模式中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经济调控得以实现的前提、基础和保障。
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研究中,更多的关注于前一模式的研究,而对于后一种法律关系模式往往缺乏关注与研究。但是现实中后一种法律关系模式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已经严重的阻碍了国家经济管理职权在宏观管理和调控中的作用。比如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中,监管职权分散在卫生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多个部门,有时一个环节多个部门管,有时多个环节一个部门管,往往会形成部门职能交叉的模糊地带,使得整个体制错综复杂,造成多头监管、重复监管、监管无效或者监管缺位。如震惊全国的阜阳假冒、劣质奶粉事件,假农药、假种子事件、苏丹红事件、红心鸭蛋事件,以及近期的三鹿奶粉等诸多食品安全监管中的问题,暴露了我国对市场经济活动监管,尤其是事前监管的不足和低效。这些事件不禁让我们反思:政府机关设置及其经济管理职能设置如何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同的政府机构间经济管理权力配置如何平衡才能使得经济管理职能高效率运转?所以,研究经济法律关系,更应当对国家权力与权力在介入市场中的权限安排与权力分工配置进行深入的研究。
注释:
[1] 肖江平、曾东红:《调整对象研究的地位演进与总论研究的进路——关于经济法学总论的一项学术史研究》,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76页。
[2] 关于此经济法律关系的划分方式是受童之伟的《法律关系的内容重估和概念重整》一文的启发,该文具体内容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3]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473页。
[4] 参见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制课题组著:《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4月版,第15页。
[5] 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制课题组著:《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4月版,第16页。
[6] 童之伟:《法律关系的内容重估和概念重整》,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立法沉思
关键词: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权力——经济权利关系;经济权力——经济权力关系
一、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研究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研究也开始形成并不断深入。但对于经济法总论的研究调整对象一直都是重中之重,从1979年到2001年间的较大规模和高层次的经济法研讨会共有65次,其中经济法调整对象至少在其中56次被列为研讨的主题之一。大多数研讨会几乎是言必称调整对象,甚至成为焦点主题[1]。由此导致使研究资源分配严重失衡,阻滞了经济法学总论的成熟。当学界认识到这个问题,就逐渐将视野扩展的更多的主题和领域。
法律关系研究是揭示在法律规范之下主体间关系的探索,是贯穿法学理论特别是部门法理论的一根主线,是解剖法律情景下社会关系的实验分析,是揭示不同部门法特质的重要方面,是实现总论体系化的一个重要环节。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问题研究是构建经济法总论的众多切入点之一。
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关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与市场的关系,既包涵政府对市场的调节和干预,又包涵政府与市场的并存、互补、互动中的平衡协调关系,这些关系在发展过程中往往会呈现出许多新的动向,加之经济法律关系还容易受到重大经济现象、经济政策的影响,因而具有多变性和政策性。这就要求对于经济法律关系的研究不仅要着眼于静态,更要重视其动态层面;不仅需重视内在构成,还应该注重对外围影响要素的分析和把握。要构建经济法总论的科学体系,就需要准确把握经济法律关系的内涵与外延,即,从经济法律关系本身的特性出发,将静态与动态结合起来,内在与外在结合起来,理论与现实结合起来,综合分析与探讨。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界定
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它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后的必然产物,是一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当人类社会关系被置于法律框架、并受之调整时,社会关系被涂上了一层浓重的法律油彩,从而令社会关系法律化,最终形成法律关系。
经济关系是主体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进行相应的经济活动中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在现代社会中,“经济”一词具有十分丰富的涵义。从行为的角度来理解,经济可以视为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进行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活动。在此过程中,经济活动的主体间往往会形成相互的社会经济关系。当这些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畴,就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产生了由法律调整的经济关系。但是,这些经济关系并不能称为经济法律关系,因为,这些经济关系是十分广泛的,有的是由民法调整,有的是由商法调整,只有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才是经济法律关系。
那么,哪些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法律关系呢?我们知道,经济法是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时期,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的不断突破,经演变而最终形成的新型法律部门。它并不可能调整所有时期的所有经济关系,而只能调整特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关系,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介入市场经济活动中,进行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此经济关系是在市场经济这一特定经济体制下,一方主体通常是国家或者政府,对市场经济运行的调控和干预过程中所形成的,通常涉及的是社会利益、整体利益,而非个体利益。通过经济法来对此经济关系进行调整,使得市场供求在总量和结构上达到均衡,创造和维持一个自由、公平的交易和竞争秩序,保着社会环境的稳定有序发展,从而达到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于是就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调整的市场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以权力、权利及其相应的利益和财产为内容。其经济法律关系模式进一步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力——经济权利关系;二是不同国家管理主体间的经济权力——经济权力关系。[2]
第一种经济法律关系模式是以经济权力为主导的权力——权利关系,体现的是国家行使经济权力,市场主体做出回应,向国家转移相应的权利或限制自己相应的权利,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相互作用形成的关系,它所反映出的财产内容有时不是直接的,往往需要经过多次社会转换才能体现出来。具体表现为国家对市场的经济干预。国家作为管理者根据宏观决策所确定的目标和方向以及掌握的市场信息,对市场主体进行经济调节和市场规制。经济法作为专门规范政府与市场互动的法律部门,肩负弥补政府和市场双重缺陷的使命,它所调整的关系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经济关系,包括两方面:宏观管理关系与宏观调控关系。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就包含宏观管理法律关系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由于涉及的经济干预领域不同,国家作为经济管理者的介入方式、手段、程度会有所不同,所体现出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有所区别。
宏观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有形之手——市场准入、竞争规制、市场监管等手段直接控制市场主体行为,保护经济活动中的弱势群体,监督强势群体,维护经济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在此过程中,国家依靠经济管理机关单方意志和行政强制权做后盾来实现其目标。特别体现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经济活动以及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维持公平竞争的经济活动中。它体现出的是以权力为主导的权利——权力的关系模式。其权力的介入是由于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与经济权利出现了矛盾与冲突,而该冲突又涉及到社会的公共性利益,并且仅仅通过双方自治无法解决时,国家权力作为第三方介入其中针对危害市场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从而达到市场的秩序、统一。所以,宏观管理法律关系体现出了具体性、局部性、制裁性的特点。
宏观调控法中,国家通过运用财政、金融、国有资产投资等经济手段,影响市场主体的利益,从而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国家享有的经济调节权力是一种经济方面的具有指导性的管理权,绝大多数经济调节行为本身针对不特定的多数相对人,所以经济管理机关制定的经济计划、产业政策引导、消费引导、投资引导等并不直接产生作用,而需要通过转换为受调节者的意志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其法律关系的协作性、协调性色彩比较浓厚。它体现的是以权力为主导的权力——权利关系模式。是否需要调控、如何调控都是由权力主体根据具体的市场经济形势、社会的整体需求主动做出决策,无需由个别市场主体要求。所以,该法律关系更多体现一种协调性、职权性、主动性。
当国家权力介入市场经济活动中,无论是宏观管理经济法律关系还是宏观调控经济法律关系,作为以国家权力为主导的关系模式中,它们之间存在着共同之处,其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社会性。宏观管理经济法律关系和宏观调控经济法律关系法都是将社会经济运行中的整体利益和效率作为自身根本价值,将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目标寓于经济个体的个别活动中,其法律市场个体在选择自身经济活动内容和方式的过程中,充分注意到同社会目标协调的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要求国家和社会个体都要对社会负责,把维护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作为目标。
其二,经济性。这一特征体现在两者的管理对象的经济性和管理手段的经济性。首先,国家介入市场经济活动主要针对三个层面:宏观层面上的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既包括经济结构的合理、协调发展,又包括经济总量的平衡与稳定;中观层面的市场运行和市场秩序;在微观层面是市场主体的经济管理活动;[3]其次,在管理手段上,经济法律关系更加强调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主,有别于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行政手段是过去政府管理经济长期习惯使用的唯一手段,一方面它容易受领导个人主观因素影响,稍有不慎就可能以“长官意志”处理问题,违背经济活动的本身的内在客观规律;另一方面,它强调上级对下级的纵向管理,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是多种经济成份,非国有制经济与政府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企业的各种需求可以从市场中直接取得,政府行政手段会在很多方面失灵。所以,行政手段要慎用。[4]而经济手段是国家根据市场规律,通过价格、税收、信贷、合同等经济杠杆来调节不同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影响市场主体以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管理方法。[5]同时还应该将法律手段与经济手段结合起来,使管理有法可依,行为规范,减少主观随意性,并妥善解决纠纷。
其三,协调性、平衡性。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各类矛盾丛生。有各种社会个体之间的矛盾,也有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矛盾。国家的介入就是为了正确、妥善地处理各类经济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方利益关系。
第二种经济法律关系模式是经济权力——经济权力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指不同国家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机关之间、同一级国家机构的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在涉及经济管理职权时由法律进行调整的的权力关系,它关注国家经济权力总量在全部国家机构体系内的合理配置和协调实现的问题。[6]该法律关系的内容表现为对公共利益的分配及其掌握和运用。
为了使得国家的经济管理职权能切实有效的发挥其作用,为了使国家的经济权力在第一种关系模式中得到正常的发挥,就必须将所有的国家经济权力纳入法制的轨道,进行合理的配置。前一种经济法律关系模式是后一经济法律关系模式的具体体现,因此,一个科学、合理、高效的经济权力——经济权力关系模式是前一种经济法律关系模式中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经济调控得以实现的前提、基础和保障。
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研究中,更多的关注于前一模式的研究,而对于后一种法律关系模式往往缺乏关注与研究。但是现实中后一种法律关系模式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已经严重的阻碍了国家经济管理职权在宏观管理和调控中的作用。比如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中,监管职权分散在卫生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多个部门,有时一个环节多个部门管,有时多个环节一个部门管,往往会形成部门职能交叉的模糊地带,使得整个体制错综复杂,造成多头监管、重复监管、监管无效或者监管缺位。如震惊全国的阜阳假冒、劣质奶粉事件,假农药、假种子事件、苏丹红事件、红心鸭蛋事件,以及近期的三鹿奶粉等诸多食品安全监管中的问题,暴露了我国对市场经济活动监管,尤其是事前监管的不足和低效。这些事件不禁让我们反思:政府机关设置及其经济管理职能设置如何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同的政府机构间经济管理权力配置如何平衡才能使得经济管理职能高效率运转?所以,研究经济法律关系,更应当对国家权力与权力在介入市场中的权限安排与权力分工配置进行深入的研究。
注释:
[1] 肖江平、曾东红:《调整对象研究的地位演进与总论研究的进路——关于经济法学总论的一项学术史研究》,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76页。
[2] 关于此经济法律关系的划分方式是受童之伟的《法律关系的内容重估和概念重整》一文的启发,该文具体内容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3]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473页。
[4] 参见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制课题组著:《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4月版,第15页。
[5] 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制课题组著:《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4月版,第16页。
[6] 童之伟:《法律关系的内容重估和概念重整》,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立法沉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