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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主要通过归纳汇总当前学术界人民调解制度方面的文献资料,概括出人民调解制度研究的核心、理论成果以及存在的问题,得出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仍然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的结论。
关键词:和谐社会 纠纷 调解 人民调解制度
一、 当前学术界主要研究观点
目前学术界主要从“和谐”与“调解”两个概念出发,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内涵、价值与意义、历史沿革、现状、以及完善与发展的途径进行了研究。
(一)关于“和谐”与“调解”概念的研究
“和谐”与“调解”分别是和谐社会与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研究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人民调解制度应当将这两者作为逻辑出发点。范愉教授的阐述就是,和谐是中国社会自古以来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是社會治理期待达到的理想状态。
但是“和谐”与“矛盾”是一对具有张力的矛盾体,矛盾是不可避免的,面对矛盾就需要一定的矛盾解决机制,调解作为矛盾解决机制的一种,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学者们对调解作出了一系列的界定:江伟与杨荣新说,调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范愉认为,调解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王长生称,调解是一种自愿的、非约束性的、私人的争议解决程序;等等。
(二)关于人民调解制度内涵的研究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规劝引导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依照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争执的一种群众性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学者将人民调解的定义简化为:“人民群众调解,即诉解,又称群众调解或人民调解。在人民调解与传统民间调解的关系上,立法上仅有人民调解用以“调解民间纠纷”之类语焉不详的描述。有学者因之并未对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进行划分,直接冠以“民间调解”的字样。亦有学者认为人民调解与传统调解在性质、权威来源、目的、方法、结果上均有较大的不同。更有学者进一步认为,通过人民调解的中介性作用,打通了传统的法秩序二元构造,可能有助于形成生活领域中的习惯和国家法之间的循环体系,产生自治性秩序。
(三)关于人民调解制度价值和意义的研究
人民调解作为中国独特的一种调解制度,对中国社会实践具有其他调解制度所无法比拟的适应性。唐茂林认为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定期的矛盾纠纷排查,把可能酿成纠纷的苗头化解在萌芽状态,强化社会稳定的基础,这样有利于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在此基础上,唐茂林进一步提出,人民调解制度在一般价值——体现公正与效率之外,更有着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彻底性、民主性、双赢性的特殊价值,而这正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左朝方指出,人民调解作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道防线”,本身具有对纠纷早预防、早调处、早化解的特点,这就使得人民调解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服务经济建设方而具有独特的优势。
(四)关于人民调解制度历史发展的研究
学界普遍认为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历史沿革都根植于中国古代长达数千年的文化与法律传统。在人民调解制度具体的历史发展过程上,王恒勤将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划分为四个阶段:1922年到1937年的雏形阶段,1937年到1949年的形成阶段,1949年到“文革”结束期间的确立与曲折发展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的发展、改革与完善阶段。韩延龙同样划分为了四个阶段,但从新中国的成立开始,包括1949年到1954年的探索阶段,1954年到1963年之间的曲折发展阶段,1966年到“文革”结束发展停滞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的完善发展阶段。
(五)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现状的研究
目前学术界对于人民调解制度研究的主要关注点在于:第一,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组织结构与运行方式;第二,调解协议的效力;第三,人民调解制度的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
关于人民调解组织性质存在有三种倾向:一是建议将其性质由“自治性”群众组织改为“自律性”公益组织;二是将之改为社会性自治组织;三是坚持其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定位。在人民调解组织的具体运行上,学者亦有探讨。在调解范围上,有民事赔偿案件说、民间纠纷说、类司法说、民事纠纷说之争。在资金获取方式上,有学者指出由政府出资购买调解服务的财政支出模式;在人员配置上,学者普遍主张调解人员的专业化,但就人民调解员是否实现职业化的问题上,有学者提出了担心加重基层尤其是农村负担的忧虑。
《人民调解法》中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有学者从争议对象、撤销后果、管辖法院、生效要件等方面提出人民调解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区别,认为通过立法设定审核程序使人民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是一种妥当的选择。也有学者从合同效力冲突、重复起诉、等方面指出该规定所引发的问题,认为仅是一种权宜之策,
人民调解制度是诸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环,因此,研究者也对人民调解制度与其它解纷机制的衔接进行了探讨。首先是“诉调对接”的机制,从广义上而言,这既包括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对接,也包括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对接。此外,有学者较为详细地列举了“司法行政或准司法大调解模式”、“枫桥经验”、“南通市的‘大调解’及诉调对接”、“河北石家庄市‘三位一体’模式”、“北京怀柔区‘三调对接’模式”等经验,目前研究也主要是从经验中总结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方式,人民调解与劳动仲裁调解的衔接方式。
二、 学术界目前研究存在的问题
综上分析可以发现,尽管目前国内有关纠纷解决的研究成果不断涌现,其品质也在不断提高,但仍存在一些显而易见的问题:第一,在社会利益诉求日益多样化、矛盾日益多元化的新形势下,学者对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视角还局限于传统,基础理论研究发展缓慢,创新不足,研究结论的可操作性不够强,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第二,研究人员及其研究活动各自独立,对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也更多地局限于本制度框架内,人民调解研究与诉讼调解、行政调解研究缺少直接对话和相互交流,这不符合当前学界大调解理论发展趋势的要求,使得人民调解制的研究成果具有较大的局限性。第四,国内学界在人民调解领域内固守传统理论与经验,对国外先进理论,比如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模式(ADR模式),研究深度不足,借鉴力度不够,导致人民调解理论的研究不够先进。第五,对人民调解理论的研究与实践结合不够紧密,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不能及时反馈到理论研究中来,使得理论研究处于空泛、滞后的状态,失去了本来应有的现实指导性,不利于解决社会生活中涌现的新矛盾新问题。
参考文献
[1]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中国司法》
[2]李秀芬:《关于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及法律地位的思考》,《山东社会科学》
[3]江伟,廖永安:《简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法学杂志》
[4]张卫平:《人民调解:完善和发展的路径》,《法学》
[5]范愉著:《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
[6]宗玲:《论人民调解的现状、问题及发展趋势》,《前沿》
关键词:和谐社会 纠纷 调解 人民调解制度
一、 当前学术界主要研究观点
目前学术界主要从“和谐”与“调解”两个概念出发,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内涵、价值与意义、历史沿革、现状、以及完善与发展的途径进行了研究。
(一)关于“和谐”与“调解”概念的研究
“和谐”与“调解”分别是和谐社会与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研究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人民调解制度应当将这两者作为逻辑出发点。范愉教授的阐述就是,和谐是中国社会自古以来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是社會治理期待达到的理想状态。
但是“和谐”与“矛盾”是一对具有张力的矛盾体,矛盾是不可避免的,面对矛盾就需要一定的矛盾解决机制,调解作为矛盾解决机制的一种,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学者们对调解作出了一系列的界定:江伟与杨荣新说,调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范愉认为,调解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王长生称,调解是一种自愿的、非约束性的、私人的争议解决程序;等等。
(二)关于人民调解制度内涵的研究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规劝引导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依照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争执的一种群众性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学者将人民调解的定义简化为:“人民群众调解,即诉解,又称群众调解或人民调解。在人民调解与传统民间调解的关系上,立法上仅有人民调解用以“调解民间纠纷”之类语焉不详的描述。有学者因之并未对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进行划分,直接冠以“民间调解”的字样。亦有学者认为人民调解与传统调解在性质、权威来源、目的、方法、结果上均有较大的不同。更有学者进一步认为,通过人民调解的中介性作用,打通了传统的法秩序二元构造,可能有助于形成生活领域中的习惯和国家法之间的循环体系,产生自治性秩序。
(三)关于人民调解制度价值和意义的研究
人民调解作为中国独特的一种调解制度,对中国社会实践具有其他调解制度所无法比拟的适应性。唐茂林认为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定期的矛盾纠纷排查,把可能酿成纠纷的苗头化解在萌芽状态,强化社会稳定的基础,这样有利于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在此基础上,唐茂林进一步提出,人民调解制度在一般价值——体现公正与效率之外,更有着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彻底性、民主性、双赢性的特殊价值,而这正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左朝方指出,人民调解作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道防线”,本身具有对纠纷早预防、早调处、早化解的特点,这就使得人民调解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服务经济建设方而具有独特的优势。
(四)关于人民调解制度历史发展的研究
学界普遍认为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历史沿革都根植于中国古代长达数千年的文化与法律传统。在人民调解制度具体的历史发展过程上,王恒勤将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划分为四个阶段:1922年到1937年的雏形阶段,1937年到1949年的形成阶段,1949年到“文革”结束期间的确立与曲折发展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的发展、改革与完善阶段。韩延龙同样划分为了四个阶段,但从新中国的成立开始,包括1949年到1954年的探索阶段,1954年到1963年之间的曲折发展阶段,1966年到“文革”结束发展停滞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的完善发展阶段。
(五)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现状的研究
目前学术界对于人民调解制度研究的主要关注点在于:第一,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组织结构与运行方式;第二,调解协议的效力;第三,人民调解制度的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
关于人民调解组织性质存在有三种倾向:一是建议将其性质由“自治性”群众组织改为“自律性”公益组织;二是将之改为社会性自治组织;三是坚持其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定位。在人民调解组织的具体运行上,学者亦有探讨。在调解范围上,有民事赔偿案件说、民间纠纷说、类司法说、民事纠纷说之争。在资金获取方式上,有学者指出由政府出资购买调解服务的财政支出模式;在人员配置上,学者普遍主张调解人员的专业化,但就人民调解员是否实现职业化的问题上,有学者提出了担心加重基层尤其是农村负担的忧虑。
《人民调解法》中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有学者从争议对象、撤销后果、管辖法院、生效要件等方面提出人民调解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区别,认为通过立法设定审核程序使人民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是一种妥当的选择。也有学者从合同效力冲突、重复起诉、等方面指出该规定所引发的问题,认为仅是一种权宜之策,
人民调解制度是诸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环,因此,研究者也对人民调解制度与其它解纷机制的衔接进行了探讨。首先是“诉调对接”的机制,从广义上而言,这既包括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对接,也包括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对接。此外,有学者较为详细地列举了“司法行政或准司法大调解模式”、“枫桥经验”、“南通市的‘大调解’及诉调对接”、“河北石家庄市‘三位一体’模式”、“北京怀柔区‘三调对接’模式”等经验,目前研究也主要是从经验中总结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方式,人民调解与劳动仲裁调解的衔接方式。
二、 学术界目前研究存在的问题
综上分析可以发现,尽管目前国内有关纠纷解决的研究成果不断涌现,其品质也在不断提高,但仍存在一些显而易见的问题:第一,在社会利益诉求日益多样化、矛盾日益多元化的新形势下,学者对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视角还局限于传统,基础理论研究发展缓慢,创新不足,研究结论的可操作性不够强,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第二,研究人员及其研究活动各自独立,对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也更多地局限于本制度框架内,人民调解研究与诉讼调解、行政调解研究缺少直接对话和相互交流,这不符合当前学界大调解理论发展趋势的要求,使得人民调解制的研究成果具有较大的局限性。第四,国内学界在人民调解领域内固守传统理论与经验,对国外先进理论,比如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模式(ADR模式),研究深度不足,借鉴力度不够,导致人民调解理论的研究不够先进。第五,对人民调解理论的研究与实践结合不够紧密,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不能及时反馈到理论研究中来,使得理论研究处于空泛、滞后的状态,失去了本来应有的现实指导性,不利于解决社会生活中涌现的新矛盾新问题。
参考文献
[1]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中国司法》
[2]李秀芬:《关于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及法律地位的思考》,《山东社会科学》
[3]江伟,廖永安:《简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法学杂志》
[4]张卫平:《人民调解:完善和发展的路径》,《法学》
[5]范愉著:《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
[6]宗玲:《论人民调解的现状、问题及发展趋势》,《前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