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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性质上讲,中国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属于法律文化的范畴,它是扎根于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之中的,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几千年的历史,它以自然经济为基础,其中所包括的专制主义思想、宗法伦理观念、等级特权思想以及人治思想。无疑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所要求的现代法律文化相抵触和背离,必须抛弃。但是我国古代也有很多好的东西,如注重道德教化,重视社会整体利益,强调人际关系的和谐以及人本主义、大同思想等等,是可以也需加以批判地继承,为我国今天建设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服务。”[1]因此,建设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必须充分利用中国传统文化的有益内核,对其不合理的部分加以改造才能完成。整个社会法律文化的发达、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必然会促使检察官职业道德水准的提高。建设检察官的职业道德也必须把它放在整个社会系统之中进行。当今社会是一个全面开放的、聯系密切的社会,不可能期望有一个“世外桃源”。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外因是通过内因而起作用的。就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而言,外部法律文化建设的成就必须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的变革才能起作用。
如何建设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本文认为应当从理念、制度两个方面进行。
(一)理念方面
1.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必须明确且应当被社会公认。这是进行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的基础。检察机关究竟是干什么的都搞不清楚,我们又如何进行职业定位?职业都无法定位,又如何确定职业道德的内容?一名检察官是否具备了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只有检察机关自己认可远远不够,必须是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认可。为此,就要为检察机关定位,让整个社会都知道或者认可这个地位,从这个地位出发,以这个地位应当具备的职业特点提出职业道德的要求。这时,检察官的职业道德的标准就真正成为了“标准”。
多少年来,关于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争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定位是行政机关;二是认为是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的机关;三是认为是司法机关;四是认为是法律监督机关。当然,官方一直把它定位是司法机关,同时,也认为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十七大报告中明确讲到: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一段话说明:检察体制是司法体制,检察权是司法职权,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是检察权。结合《宪法》第129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检察机关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司法机关。如此,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就如人民法院定位于审判机关,人民政府定位于行政机关一样。那么,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就应当体现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具有的道德。
2.加强检察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这是从宏观方面讲的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同中国国情和现代化建设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实践经验的总结。其内容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这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立国之本,这个根基丝毫不能动摇,不允许有半点含糊。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政机器,捍卫国家秩序是它的天职。但教育方法上要改进,要由单一的灌输型向促使自觉的接受型转变。目前对人民群众的“恩赐”意识在一些检察官的头脑中占据一定的地位,导致其态度的冷淡、生硬、不负责任甚至故意刁难等。这严重不符合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改变这种观念必须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3.加强法的精神的教育。这是微观方面的理念。通俗地讲叫做增强法律意识。法律规定永远不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因此,法的精神在司法实务中必须起作用。比如,从法律的规定上看,检察机关通过合法程序不起诉一个有罪的人,不能算作“非法”。此种现象,美国学者弗里德曼也承认:在美国“陪审团释放有罪的人不算非法”。[2]检察官不能仅仅以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满足于实用技巧的工匠型专才为目标,而应该是在深厚学识的基础上娴熟于专业技术以维护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法的尊严为宗旨;要透过法律条文本身把握法的精神,让法的精神扎根于头脑之中;要把法摆在受崇拜与尊敬的地位上,树立法律价值观,对法的信仰达到宗教般虔诚的程度,克服纯粹的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要深刻理解“法律必须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3]的道理。这需要整个社会的努力,需要长期的法学熏陶与法治实践的磨练,而且达到这种程度是相当的困难,就连被公认为法治发达的国家也不能例外。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就指出:“法官可能感到,尽管有正式法律,他们不得不偏向政治上的领导、或有势力者。”“法律制度可以作为有秩序地变化和社会工程的工具。”[4]社会政治生活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从长远来观察只能是无限地接近罢了。法律的存在,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为了解决社会中的问题的。检察官处理法律事务必须在法治的理念指引下,准确适用法律,而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
4.强化检察职业荣誉感。要进一步提高检察官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倡导一种法社会风尚,培养造就一大批职业法律家。法律能被尊重,从事检察职业的人就有了被尊敬的基础,反过来职业法律家群体的卓有成效的工作又会对前者起促进作用,二者是互动的。检察官一定要自己尊重和重视自己,从一件件具体的案件做起,以点带面,要坚信“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国家要给予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荣誉。但是,“荣誉的性质要求优遇和高名显爵。”[5]只有这样才能使荣誉持续地真正地发挥它的辐射作用。也正是由于这个缘故,荣誉才能获得地位,否则人们不会在乎或不会很在乎它。不能一讲待遇就扣帽子——不符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等等。什么也不能绝对化,这里强调“待遇”只是讲它的重要性,而并非全部。
(二)制度方面
制度无疑能塑造人的思想,“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6]
1.加强检察官的职业化建设。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本质上属于意识的范畴,要受到物质的制约。恩格斯指出:“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7]检察官的执业行为必然产生自己的道德,执业行为的进步必然推动自己职业道德的进步。检察官的职业化必然促进检察职业道德的发展,必然会使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迈上一个新的台阶,达到一个新的高度。检察官的职业化建设与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相互促进。检察官的职业化建设也就是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建设。受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影响,可以使新进入检察官队伍的人员尽快被“职业化”,使不符合该道德标准的人员无法在检察官队伍中立足,最终迫使其离开检察官队伍。
2.完善保障制度。从制度上要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的职业收入,保护检察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具体包括:检察官的职业权力、地位、收入、安全、教育以及监督等等保障内容。其中任何一项保障不到位都会影响到检察官的职业化建设,影响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没有职业权力保障的检察官在履职时就难以排除来自外部的干扰,影响公正执法;没有相对较高的工资收入作保障难以使检察官们产生职业尊严和神圣的观念,他们将会产生“自卑”意识,面对来自各方面金钱的诱惑而难以自律,腐败现象难以避免,物质条件是精神修养的前提,“仓廪实而知礼节”,有人主张高薪养廉,是有一定道理的;没有人身安全保障的检察官任何工作都将无法进行;没有职业教育保障的检察官将无法应对社会发展出现的新事物的挑战;没有对检察官的执法监督制度的保障无法制约检察官滥用权力。
3.完善惩戒制度。在强调“从优待检”的同时,一定要加强“从严治检”。高待遇必须要有重责任。要严惩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的检察官,只有这样才能使得一些想违规者望而却步,也才能真正做
到预防检察官违法乱纪的作用。
注释:
[1]李步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27页。
[2][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3][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1991年版,第28页。
[4]同前注[2],第43页和第21页。
[5]同前注[1],第25页。
[6]《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3页。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6页。
如何建设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本文认为应当从理念、制度两个方面进行。
(一)理念方面
1.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必须明确且应当被社会公认。这是进行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的基础。检察机关究竟是干什么的都搞不清楚,我们又如何进行职业定位?职业都无法定位,又如何确定职业道德的内容?一名检察官是否具备了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只有检察机关自己认可远远不够,必须是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认可。为此,就要为检察机关定位,让整个社会都知道或者认可这个地位,从这个地位出发,以这个地位应当具备的职业特点提出职业道德的要求。这时,检察官的职业道德的标准就真正成为了“标准”。
多少年来,关于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争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定位是行政机关;二是认为是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的机关;三是认为是司法机关;四是认为是法律监督机关。当然,官方一直把它定位是司法机关,同时,也认为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十七大报告中明确讲到: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一段话说明:检察体制是司法体制,检察权是司法职权,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是检察权。结合《宪法》第129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检察机关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司法机关。如此,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就如人民法院定位于审判机关,人民政府定位于行政机关一样。那么,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就应当体现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具有的道德。
2.加强检察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这是从宏观方面讲的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同中国国情和现代化建设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实践经验的总结。其内容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这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立国之本,这个根基丝毫不能动摇,不允许有半点含糊。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政机器,捍卫国家秩序是它的天职。但教育方法上要改进,要由单一的灌输型向促使自觉的接受型转变。目前对人民群众的“恩赐”意识在一些检察官的头脑中占据一定的地位,导致其态度的冷淡、生硬、不负责任甚至故意刁难等。这严重不符合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改变这种观念必须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3.加强法的精神的教育。这是微观方面的理念。通俗地讲叫做增强法律意识。法律规定永远不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因此,法的精神在司法实务中必须起作用。比如,从法律的规定上看,检察机关通过合法程序不起诉一个有罪的人,不能算作“非法”。此种现象,美国学者弗里德曼也承认:在美国“陪审团释放有罪的人不算非法”。[2]检察官不能仅仅以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满足于实用技巧的工匠型专才为目标,而应该是在深厚学识的基础上娴熟于专业技术以维护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法的尊严为宗旨;要透过法律条文本身把握法的精神,让法的精神扎根于头脑之中;要把法摆在受崇拜与尊敬的地位上,树立法律价值观,对法的信仰达到宗教般虔诚的程度,克服纯粹的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要深刻理解“法律必须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3]的道理。这需要整个社会的努力,需要长期的法学熏陶与法治实践的磨练,而且达到这种程度是相当的困难,就连被公认为法治发达的国家也不能例外。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就指出:“法官可能感到,尽管有正式法律,他们不得不偏向政治上的领导、或有势力者。”“法律制度可以作为有秩序地变化和社会工程的工具。”[4]社会政治生活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从长远来观察只能是无限地接近罢了。法律的存在,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为了解决社会中的问题的。检察官处理法律事务必须在法治的理念指引下,准确适用法律,而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
4.强化检察职业荣誉感。要进一步提高检察官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倡导一种法社会风尚,培养造就一大批职业法律家。法律能被尊重,从事检察职业的人就有了被尊敬的基础,反过来职业法律家群体的卓有成效的工作又会对前者起促进作用,二者是互动的。检察官一定要自己尊重和重视自己,从一件件具体的案件做起,以点带面,要坚信“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国家要给予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荣誉。但是,“荣誉的性质要求优遇和高名显爵。”[5]只有这样才能使荣誉持续地真正地发挥它的辐射作用。也正是由于这个缘故,荣誉才能获得地位,否则人们不会在乎或不会很在乎它。不能一讲待遇就扣帽子——不符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等等。什么也不能绝对化,这里强调“待遇”只是讲它的重要性,而并非全部。
(二)制度方面
制度无疑能塑造人的思想,“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6]
1.加强检察官的职业化建设。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本质上属于意识的范畴,要受到物质的制约。恩格斯指出:“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7]检察官的执业行为必然产生自己的道德,执业行为的进步必然推动自己职业道德的进步。检察官的职业化必然促进检察职业道德的发展,必然会使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迈上一个新的台阶,达到一个新的高度。检察官的职业化建设与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相互促进。检察官的职业化建设也就是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建设。受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影响,可以使新进入检察官队伍的人员尽快被“职业化”,使不符合该道德标准的人员无法在检察官队伍中立足,最终迫使其离开检察官队伍。
2.完善保障制度。从制度上要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的职业收入,保护检察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具体包括:检察官的职业权力、地位、收入、安全、教育以及监督等等保障内容。其中任何一项保障不到位都会影响到检察官的职业化建设,影响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没有职业权力保障的检察官在履职时就难以排除来自外部的干扰,影响公正执法;没有相对较高的工资收入作保障难以使检察官们产生职业尊严和神圣的观念,他们将会产生“自卑”意识,面对来自各方面金钱的诱惑而难以自律,腐败现象难以避免,物质条件是精神修养的前提,“仓廪实而知礼节”,有人主张高薪养廉,是有一定道理的;没有人身安全保障的检察官任何工作都将无法进行;没有职业教育保障的检察官将无法应对社会发展出现的新事物的挑战;没有对检察官的执法监督制度的保障无法制约检察官滥用权力。
3.完善惩戒制度。在强调“从优待检”的同时,一定要加强“从严治检”。高待遇必须要有重责任。要严惩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的检察官,只有这样才能使得一些想违规者望而却步,也才能真正做
到预防检察官违法乱纪的作用。
注释:
[1]李步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27页。
[2][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3][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1991年版,第28页。
[4]同前注[2],第43页和第21页。
[5]同前注[1],第25页。
[6]《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3页。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