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刑法分类的利弊问题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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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适应打击金融领域出现的犯罪活动的新需要,并对金融活动中的各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我国现行刑法典对金融犯罪进行了专门规定,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由于刑法对同一类犯罪进行了不同的归类,且归类标准又与传统标准不一致,从而导致了理论界对金融犯罪的归类问题争议的产生,因此有必要对金融犯罪刑法分类的利弊问题进行探讨,以为金融犯罪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
  一、金融犯罪刑法分类的好处
  我国《刑法》总共规定了四百多个罪名,分则根据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的不同将各种各样的罪分为十章。由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所包含的犯罪种类繁多且条文庞杂,所以根据行为所侵犯的同类客体的不同在章下面分设节,即根据同类客体之外的“次层次”同类客体进行节的设置。但是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设置并不是按照“次层次”同类客体来分类,第四节和第五节的犯罪都是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是将金融诈骗单独列为一节是因为其犯罪手段的特殊性。这样的分类也存在着一定的好处。
  (一)有利于突出打击金融诈骗案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我国金融业的发展,金融诈骗活动也日益猖獗,犯罪所涉金额往往非常巨大,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规则,对许多被诈骗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甚至导致有些企业大规模的亏损或者破产。如果将这类行为按普通的财产诈骗来处理的话,无论是在行为性质上还是在社会危害性上都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故将金融诈骗单独设节有利于突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重点打击金融诈骗犯罪以保护市场经济秩序。
  (二)有利于突出金融诈骗罪特点,提高刑法条文的明确化
  金融诈骗犯罪采取“虚构真相、隐瞒事实”的方式,其犯罪手段不同于其他金融犯罪,如果将金融犯罪并入到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那么金融诈骗中的八个罪名不能集中规定在一起,而只能分开规定,如将集资诈骗罪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后,将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之后等等,这就导致了金融诈骗犯罪中的八个罪名的规定比较分散,不能体现出其犯罪手段的特殊性。而且尽管金融诈骗犯罪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但是其又不同于普通的财产犯罪,因为金融诈骗犯罪发生在金融领域,其主要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基于金融诈骗犯罪既不同于其他金融犯罪又不同于普通财产诈骗犯罪,将其单独列为一节,更能突出其特点,有利于刑法条文的明确化,也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区分不同类型的犯罪,从而有利于正确的定罪量刑。
  (三)为我国刑法犯罪分类提供一种尝试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可以看出,各国对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具有杂乱性和分散性的特点,各国金融犯罪的分类差异很大,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固定的模式。具体来讲各国金融犯罪的分类主要根据以下三种形式:(1)客体分类法,即以金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或法益)为标准,对金融犯罪进行分类和排列的方法。如法国刑法典的第四编第二章伪造货币罪,将所有的妨害货币制度的犯罪规定在一起。(2)行为分类法,即在刑法分则中,以犯罪行为的某种特征为根据,对金融犯罪进行分类和排列的方法。有些国家的刑法分则条文体系虽然是以犯罪客体为根据建立起来的,但是对于金融犯罪个罪的划分,都是以行为为分类根据的,例如西班牙刑法典。(3)混合分类法,即在刑法分则中,既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又以犯罪行为的某种特征作为金个融犯罪的分类依据。我国刑法分则的分类是以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标准,将金融诈骗犯罪单独设为一节,在小范围尝试一下根据行为的特征的分类方法,可以增加经验,总结不同分类标准的有优缺点,为日后刑法分则分类修改提供一种新的尝试。
  二、金融犯罪刑法分类的弊端
  由上述金融犯罪刑法分类的好处可以看出,将金融诈骗犯罪单列一节可以满足刑事政策或者是社会发展政策的需求,但是其存在的弊端却不可忽视。“金融诈骗罪”一节的设立在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的适应性方面、在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刑法历史发展的趋同性方面、在刑事立法形式与刑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方面等存在商榷的余地。[1]
  (一)将金融诈骗犯罪单独设节破坏了《刑法》的体例结构
  从体例上说,“金融诈骗罪”一节是以犯罪手段即诈骗为特征而归为一类的犯罪,而其他章节的犯罪都是以侵犯的客体为特征分类的,因而在体例上不够协调。[2]
  我国刑法的章节体系是以犯罪客体为依据来设置的,但是,用来设置刑法章节的犯罪客体,并非犯罪构成要素中的 “犯罪客体” 那么简单。 按照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层次不同,犯罪客体可分为同类客体、次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这三者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此为纵向三分类。同类客体和次同类客体却是刑法划分章节的依据,以同类客体划分章,以次同类客体划分节,以直接客体来排列罪名先后。在直接客体的层面上,我国刑法理论还将犯罪客体进行了横向划分,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选择客体。犯罪客体的横向分类与同类客体、次同类客体无直接的联系,但在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中,就有区分的必要。依照通说,主要客体是“刑法重点予以保护”的客体,次要客体是“刑法附带保护”的客体,“不是刑法着重保护”的客体,这与主次客体本身的重要性和价值无关。只因此划分是在刑法分则体系中,针对直接客体做出的,所以主次客体的划分取决于其与同类客体的关系:主要客体属于同类客体范围,与同类客体具有某种共性;次要客体与同类客体缺乏这种共性,在具体的章节罪名中只能处于次要位置。[3]由此,同类客体、次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才是刑事立法的分依据, 而主、次客体是对直接客体的再划分,是在直接客体的前提下对具体个罪的分析,并不能影响立法的分类和章节的设置。   第三章的类罪名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该章所有具体罪名的共性,而不同的市场经济领域中的经济行为又可以体现为不同的社会关系,该章中次类罪名间进行区分的标准就是体现这种市场经济不同领域社会关系的次同类客体,该章中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就是规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金融领域各类行为的具体罪名的集合,其侵犯的客体便是体现金融领域社会关系的金融管理秩序。类罪名与次类罪名的关系,与同类客体与次同类客体的关系是一一对应的,它们之间既是上下位阶的关系,也是一般与特殊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同一层次的客体反映了同一层次的罪名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共性,可以说,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遵循客体标准的分类原则是类罪名或次类罪名产生的前提,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却是个例外。
  金融诈骗罪下的八个具体罪名,在行为手段上都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而按传统刑法理论,金融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也是金融管理秩序,其从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分离出来独自成节,无疑受其行为方式特殊性的影响,但实际上却违背了按客体归类的原则。至少从金融诈骗罪这一次类罪名本身来看,它并不具备其他次类罪名所具有的能够直接体现其所侵犯的主要客体的特征,比如从“走私罪”的罪名本身来看就可知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海关监管秩序,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罪名本身来看就可知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而“金融诈骗罪”的罪名本身所强调的无非是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诈骗行为,而不具有对其所侵犯的客体进行的一定高度抽象的特征,因为该次类罪名本身并不能体现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还是财产权利,对其主要客体的确定还需要借助考察其所归属的上一位阶的类罪名,因而从直观的角度来讲,“金融诈骗罪”这一罪名本身就缺乏作为次类罪名所应当具有的对主要客体的一定高度的抽象概括的特征。
  (二)将金融诈骗罪单独设节暴露出立法思路的不一致
  正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根据客体标准分类的,没有也不应该根据犯罪手段分类。现行《刑法》虽然对此作了突破,但是这种突破并不彻底。如果立法者在对金融诈骗罪单独设节时是按照犯罪手段进行划分的,那么就应该将这种思路贯彻到底,即按照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将杀人、盗窃或者诈骗罪独立归为一类的立法模式,将金融诈骗罪中的八种罪名与合同诈骗以及诈骗罪归为一类,如此设置才是彻底贯彻按犯罪手段归类的标准。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放在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而诈骗罪则放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显然,这种立法方式反映出了立法思路的不一致。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不同的分类标准,在逻辑上有可能产生两种后果: 要么就是划分重叠,要么就是划分遗漏,而无论什么后果均明显反映立法本身的矛盾。[4]
  (三)将金融诈骗罪单独设节违背刑事立法现状和发展趋势
  综观当代各国和地区刑法规定不难发现,各国和地区都十分重视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在刑法典中直接或者间接规定了一些金融诈骗犯罪。其基本形式大体分为一下三种:(1)在刑法中用专门的条文设置一些诸如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具体的金融诈骗罪罪名,以强调金融诈骗罪不同于普通诈骗罪;(2)在刑法中只规定诈骗罪罪名,即一些国家和地区并未将具体的金融诈骗犯罪独立设罪,而是在普通诈骗犯罪中将具体金融犯罪的相关内容涵盖进去;(3)在各种金融法规的附属刑法规范中分散规定包括具体金融诈骗罪在内的金融犯罪。从这三种形式分析可以发现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中尚未发现金融诈骗单独设节的情况。尽管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背景不同,立法方式也各有不同,但是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相对我国来说,他们的经验更加丰富,可以作为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参考。我国现行《刑法》将金融诈骗犯罪单独设节,尽管有诸多理由,但是比较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规定,我们绝对不能说这种立法方式可以代表或者反映世界各国和地区刑事立法的趋势。
  三、结论
  金融犯罪中的金融诈骗犯罪是一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新型犯罪,也是诈骗行为在金融领域所产生的新事物。将金融诈骗罪单独设节虽然有利突出金融诈骗犯罪的特点,以及有利于突出打击金融诈骗犯罪,虽然符合了刑事政策的需求,但是这种立法方式从根本上颠覆了刑法基本理论有关犯罪分类的标准,同时又无法彻底贯彻这一立法思路。因此,将金融诈骗罪单独设节所呈现的弊端远远大于其所带来的好处,这一理论思虑不足的“创新”,对刑法理论和刑法体系造成了破坏,没有带来更有价值的结果—没有确立新的犯罪分类标准,没有改变刑法以犯罪客体为标准进行分类的现状,况且以犯罪客体为标准划分金融犯罪也是完全适用的。对原有理论进行突破需要有其“必要性”,用原有理论来指导实践会产生错误, 此时才是原有理论不再适用而需要突破;一个通行的理论 尤其是已经成为一个法律体系依据和基础的理论,对其进行突破和颠覆是要在理论上、实践上和社会上付出代价的,必须谨慎权衡,当建立新理论的“得”远大于突破原理论的“失”之时,才能进行。[5]立法是一项专业而严肃的活动,应用专业的态度进行科学的分析论证,而不能用大众的眼光,以“看起来更清楚明白”的标准,简单地进行改造。
  注释:
  [1]冯殿美、郭毅:《金融诈骗罪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6页。
  [2]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4页。
  [3]薛瑞麟:《犯罪客体的分类》,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
  [4]刘宪权:《我国金融犯罪刑法分类质疑》,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
  [5]刘宪权:《我国金融犯罪刑法分类质疑》,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浙江 临海 3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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