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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的由来
甲某是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事务所改制成立时出资10万元,拥有股份10%,当时事务所章程和出资人协议规定:“出资人在成为事务所股东三年后方可提出退股。”半年后由于种种原因,甲某向董事会提出退股离所的书面报告,事务所股东大会经讨论后同意并决定将其股份按原价转让给其他六名股东。
时隔一年半后,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大会代原告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行为无效;(2)判接受原告股权的六名股东再行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判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结余款2万元。其理由为:一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原告不存在自动退股的问题,只能依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将其出资予以转让。转让股权既然是股东的自益权,那么,其价格理所当然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至今,原告作为转让人未与受让人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转让价格属于未定条款,原告当然有权就转让价格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二是经查档案发现,工商局在事务所未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为事务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应视为无效。甲某仍应是事务所的股东,应享受其收益分配至起诉时止。
而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则认为,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为:
1. 被告方处理原告股权是根据原告的具体意愿。事务所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特别决议,明确股东离开事务所后的股份转让事宜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原告参加了这次会议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原告在正式向事务所递交的退股离所报告中再次要求按特别决议尽快办理此事,公司董事会依有关规定批准了原告的书面报告,并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办妥离所手续,终止与事务所人事关系。原告退股离所的报告应视为要约,在被告及时作出承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开始履行。
2. 被告股东大会确定原告股份的转让事宜是有依据的。事务所章程和出资人协议中均规定:丧失股东资格者,由股东大会决定并处理其股东权益,价款归原股东所有。鉴于上述规定,被告处理了原告的原有股权。
3. 被告方股东大会决定原告的股东权益的价值,至少考虑了以下两个具体因素:一是出资人协议书中规定“出资人在成为事务所股东三年后方可提出退股”,而原告入股不到六个月就提出退股,本身就是违约行为,如再考虑其股权的溢价,势必造成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致使其他股东的心理不平和凝聚力涣散;二是原告提出退股离所时,被告单位已在原告参与下从事过一定的业务,有关对外赔偿和内部潜在亏损等执业风险并未消除,如果在其股权转让时考虑溢价因素,等于仅让其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
4. 被告方不存在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根据我国财政部颁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中关于出资人条件的规定,出资人(即股东)必须“在事务所执业”。原告提出退股离所报告获得被告单位认可后就不再在被告单位从业,其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也即行解除,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单位以当年底净资产为基础来计算其股权并支付其同期工资。
二、 简要评析
该案尚未判决,判决的结果如何,并不是本文最关心的,倒是由该案引申出来的股份转让当中的一系列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份转让能否完全套用《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同时,《公司法》没有明确非事务所的员工不得成为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规定股份不得继承。
改制后设立的事务所大部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如适用上述一系列规定,该案原告的起诉似乎有一定道理,但结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实际情况仔细分析,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事务所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成为事务所股东变为可能,将会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乃至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不良的影响。财政部颁布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对发起人和出资人资格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一条即为“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又进一步明确:“事务所脱钩改制,应由事务所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出资,原挂靠单位和事务所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资”。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之所以要对事务所作为一个智力资格作出上述限制,其原因是因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一个智力密集型行业,是以“人合”为基础,而不是以“资合”为基础。
同时,注册会计师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其从事的审计、验资等工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较大作用,违规执业将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对事务所股东身份做出限定,有利于强化事务所执业人员的风险意识,保证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因此,上述规定对社会经济生活是有利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事务所的股东必须首先是事务所的员工,作为股东的员工离开事务所以后,其股东身份自然丧失,其股份应转让给事务所内的其他员工,不得对外转让;其在事务所拥有的股份不得继承,否则,便有可能导致事务所以外的个人拥有事务所的股份。鉴于对上述问题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建议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作相关规定加以规范,并在《注册会计师法》修改过程中予以明确。
甲某是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事务所改制成立时出资10万元,拥有股份10%,当时事务所章程和出资人协议规定:“出资人在成为事务所股东三年后方可提出退股。”半年后由于种种原因,甲某向董事会提出退股离所的书面报告,事务所股东大会经讨论后同意并决定将其股份按原价转让给其他六名股东。
时隔一年半后,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大会代原告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行为无效;(2)判接受原告股权的六名股东再行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判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结余款2万元。其理由为:一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原告不存在自动退股的问题,只能依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将其出资予以转让。转让股权既然是股东的自益权,那么,其价格理所当然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至今,原告作为转让人未与受让人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转让价格属于未定条款,原告当然有权就转让价格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二是经查档案发现,工商局在事务所未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为事务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应视为无效。甲某仍应是事务所的股东,应享受其收益分配至起诉时止。
而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则认为,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为:
1. 被告方处理原告股权是根据原告的具体意愿。事务所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特别决议,明确股东离开事务所后的股份转让事宜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原告参加了这次会议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原告在正式向事务所递交的退股离所报告中再次要求按特别决议尽快办理此事,公司董事会依有关规定批准了原告的书面报告,并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办妥离所手续,终止与事务所人事关系。原告退股离所的报告应视为要约,在被告及时作出承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开始履行。
2. 被告股东大会确定原告股份的转让事宜是有依据的。事务所章程和出资人协议中均规定:丧失股东资格者,由股东大会决定并处理其股东权益,价款归原股东所有。鉴于上述规定,被告处理了原告的原有股权。
3. 被告方股东大会决定原告的股东权益的价值,至少考虑了以下两个具体因素:一是出资人协议书中规定“出资人在成为事务所股东三年后方可提出退股”,而原告入股不到六个月就提出退股,本身就是违约行为,如再考虑其股权的溢价,势必造成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致使其他股东的心理不平和凝聚力涣散;二是原告提出退股离所时,被告单位已在原告参与下从事过一定的业务,有关对外赔偿和内部潜在亏损等执业风险并未消除,如果在其股权转让时考虑溢价因素,等于仅让其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
4. 被告方不存在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根据我国财政部颁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中关于出资人条件的规定,出资人(即股东)必须“在事务所执业”。原告提出退股离所报告获得被告单位认可后就不再在被告单位从业,其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也即行解除,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单位以当年底净资产为基础来计算其股权并支付其同期工资。
二、 简要评析
该案尚未判决,判决的结果如何,并不是本文最关心的,倒是由该案引申出来的股份转让当中的一系列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份转让能否完全套用《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同时,《公司法》没有明确非事务所的员工不得成为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规定股份不得继承。
改制后设立的事务所大部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如适用上述一系列规定,该案原告的起诉似乎有一定道理,但结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实际情况仔细分析,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事务所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成为事务所股东变为可能,将会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乃至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不良的影响。财政部颁布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对发起人和出资人资格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一条即为“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又进一步明确:“事务所脱钩改制,应由事务所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出资,原挂靠单位和事务所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资”。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之所以要对事务所作为一个智力资格作出上述限制,其原因是因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一个智力密集型行业,是以“人合”为基础,而不是以“资合”为基础。
同时,注册会计师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其从事的审计、验资等工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较大作用,违规执业将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对事务所股东身份做出限定,有利于强化事务所执业人员的风险意识,保证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因此,上述规定对社会经济生活是有利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事务所的股东必须首先是事务所的员工,作为股东的员工离开事务所以后,其股东身份自然丧失,其股份应转让给事务所内的其他员工,不得对外转让;其在事务所拥有的股份不得继承,否则,便有可能导致事务所以外的个人拥有事务所的股份。鉴于对上述问题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建议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作相关规定加以规范,并在《注册会计师法》修改过程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