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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附属刑法,作为通说广义刑法的一部分,并未受到学界足够的重视。附属刑法目前存在的问题很多,涉及范围较广,相比之下,学界对其研究却呈现个别化、粗浅化。有鉴于此,本文首先提出附属刑法应当具备的三个功能,分别是区分功能、弥补功能和分担功能,然后以此为导向和标准,圈定其概念内涵。最后,笔者希望学界能够给予附属刑法更多的关注。
关键词:附属刑法;功能;概念内涵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0-0019-02
一、引言
附属刑法,作为通说广义刑法的一部分,长期以来并未受到学界足够地重视,虽称“刑法”,但是名不副实。法科学者,言必称德日,几乎将全部的目光投向“根正苗红”的刑法典及其相关理论。法科学生,个个都可以将刑法的定义背诵得滚瓜烂熟,但是也鲜有人关注附属刑法究竟为何。附属刑法规定得科学合理与否,仿佛从未触动那些号称“视刑法如生命”的人,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附属刑法目前存在的问题,涉及范围广泛,跨越多个部门法,很难用三言两语厘清。一般来说,学界对它的研究还仅仅停留在概念内涵和立法模式上,并且如前所述,这种研究也是个别的、粗疏的、富有争议的。笔者认为,这些争议根源自单一角度的思维方式,立意较浅,未曾上升到某种高度来审视附属刑法的相关问题。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首先探讨附属刑法的功能,然后以此为导向,圈定其概念内涵。为了避免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附属刑法的范围无限扩大或者缩小,引发论述过程中的麻烦和歧义,笔者借助通说的概念,暂时将附属刑法定义为“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在下文专门论述概念内涵的单元,这一定义或许会得到修正。
二、附属刑法的功能
(一)区分功能
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分界点,是学界热议的话题,不仅在刑法界,其他各个部门法的学者都曾经进行过详实的阐述。如何为这些阐述找到“给力”的法律规范支撑,附属刑法责无旁贷。其作为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天然地连接了两个或者以上的法学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附属刑法能够将刑法和其他诸如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在法律规范的层面区分开来。换一个角度来考察,仍然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学者曾经对“情节显著轻微”作过各种阐释。笔者以为,如果同附属刑法联系起来,那么其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属于“但书”之前的构成犯罪的法律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则指向其他性质的违法行为,如违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的行为。这样,附属刑法的区分功能还涵盖了一层意思,那就是从法律规范的层面丰富了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内容,使得“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有了明确的落脚点。
(二)弥补功能
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根本原则,其基本内容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至今,罪刑法定原则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其理解也渐入佳境。然而,当人们认真审视刑法典时,不难发现有部分规范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罪刑法定化和罪刑明确化。前者是指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擅断;后者是指刑法的条文必须文字表达确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但是与此项要求相反,刑法典中规定了不少空白罪状,即条文不直接地具体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只明示构成该罪需要参照的其他法律。笔者认为,附属刑法的存在能够弥补这种不足。因为附属刑法是前述“其他相关法律”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刑法”。一般来说,其与刑法典中的罪名有对应关系。围绕着附属刑法,就可以找到弥补刑法典中空白罪状的内容,使刑法典的规定趋于法定化和明确化,这就是附属刑法的弥补功能。
(三)分担功能
刑法作为其他各个部门法的“后盾立法”,调控范围非常广泛。其所调整的是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内容丰富多样。如果仅仅靠刑法典来进行规范和调整,势必会造成一系列的不良后果。以经济犯罪为例,其作为主要的犯罪种类之一,内容已经极其繁杂、臃肿。刑法典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这一类的犯罪,据不完全统计,其条文数量达100个之多,罪名也是最多的。从立法技术上说,为了确保刑法典的结构均衡,也不宜在刑法典中就某一类犯罪规定过多、过细的内容。解决前述问题的一个路径就是在附属刑法中规定某些犯罪的罪状和刑事责任,把刑法规范引入经济类的法律规范中。以上就是附属刑法分担功能,一言以蔽之,即替刑法典分担一部分过于繁复、庞杂的内容。
三、附属刑法的概念
(一)附属刑法的制定主体
对于这个问题,本来应该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包含附属刑法的非刑事法律,可以对刑法典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刑法典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既然如此,那么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制定附属刑法。但是,现实生活中施行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中,存在不少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混淆了视听。例如,国务院制定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北京市公园条例》第五十四条等,都规定某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严重违背了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也就是说,除了由全国大人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规定附属刑法,其他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都不得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附属刑法的范围
在法律(狭义)的范围之内,附属刑法的延展度是多大?是不是只要是法律,就可以从中规定相关刑事责任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从任何法律中规定附属刑法都是没有障碍,可以接受的。但是,如果从法理上考量,实际没有必要这样做。一般来说,法律可以分为这样几个部门,即刑事法类、行政法类、民事法类、商法类、经济法类和国际法类。相应地,在立法实践中,六大类法律都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
由此可见,目前附属刑法数量众多,涉及面广,内容繁杂,规范设置散乱。这种局面将必然导致司法实践操作困难,最终极大地冲击刑法的权威。然而,上述附属刑法又是客观存在的,为了刑法的统一规范、科学合理,到底哪些可以被保留,哪些可以被删减呢?笔者认为,首先,各种法律责任是由于实体法中的规范设置而直接产生的,应当是同实体法大致相对应的。程序法是解决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的,其本身不能直接生成某种责任。在程序法中规定刑事责任并不科学而且没有必要。其次,法律责任分成四类,是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也就是说,所有规定在刑事法类、行政法类、民事法类、商法类、经济法类和国际法类中的法律责任,归结起来也就是四类责任,四类责任完全可以对应上四类实体法,即刑事类法、民事类法、经济法和行政法。只有将附属刑法规定在民事类法、经济法和行政法中,其功能才可以彰显,充分发挥。比如前述附属刑法的区分功能,用以区分刑法和民事类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界限。刑法和国际法的界限是一目了然,没有必要区分的,所以应当将国际法类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分摊,初步考虑可以分散至民法或者行政法领域,刑法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界限也是明显的。但是刑法同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在内容上是有衔接关系的,在各自的责任上也是有衔接关系的,所以这四类法律是有区分的必要性的。综上所述,将附属刑法规定在除了诉讼法以外的民事类法、经济法和行政法中,较为科学合理。
结束语:由于水平所限,笔者对附属刑法的认识仅止于此。在充斥着“知识”的二十一世纪,任何一个新领域的开启都是不易的。对于附属刑法的研究,也是“前有古人”,只不过并不深入罢了。知与未知,往往只是一念之差。如果认为探索与创新是学问的根本,那么笔者愿意做抛砖引玉之人,来捅破附属刑法领域的窗纸。笔者希望学界能够给予附属刑法更多的关注,因为这的确是一个值得深入发掘的领域。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8.
[2]李建华.经济附属刑法的立法形式——一种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重要补充形式[J].当代法学,1999(6):41-44.
[3]冯军,肖中华.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3.
[4]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1.
关键词:附属刑法;功能;概念内涵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0-0019-02
一、引言
附属刑法,作为通说广义刑法的一部分,长期以来并未受到学界足够地重视,虽称“刑法”,但是名不副实。法科学者,言必称德日,几乎将全部的目光投向“根正苗红”的刑法典及其相关理论。法科学生,个个都可以将刑法的定义背诵得滚瓜烂熟,但是也鲜有人关注附属刑法究竟为何。附属刑法规定得科学合理与否,仿佛从未触动那些号称“视刑法如生命”的人,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附属刑法目前存在的问题,涉及范围广泛,跨越多个部门法,很难用三言两语厘清。一般来说,学界对它的研究还仅仅停留在概念内涵和立法模式上,并且如前所述,这种研究也是个别的、粗疏的、富有争议的。笔者认为,这些争议根源自单一角度的思维方式,立意较浅,未曾上升到某种高度来审视附属刑法的相关问题。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首先探讨附属刑法的功能,然后以此为导向,圈定其概念内涵。为了避免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附属刑法的范围无限扩大或者缩小,引发论述过程中的麻烦和歧义,笔者借助通说的概念,暂时将附属刑法定义为“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在下文专门论述概念内涵的单元,这一定义或许会得到修正。
二、附属刑法的功能
(一)区分功能
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分界点,是学界热议的话题,不仅在刑法界,其他各个部门法的学者都曾经进行过详实的阐述。如何为这些阐述找到“给力”的法律规范支撑,附属刑法责无旁贷。其作为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天然地连接了两个或者以上的法学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附属刑法能够将刑法和其他诸如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在法律规范的层面区分开来。换一个角度来考察,仍然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学者曾经对“情节显著轻微”作过各种阐释。笔者以为,如果同附属刑法联系起来,那么其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属于“但书”之前的构成犯罪的法律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则指向其他性质的违法行为,如违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的行为。这样,附属刑法的区分功能还涵盖了一层意思,那就是从法律规范的层面丰富了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内容,使得“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有了明确的落脚点。
(二)弥补功能
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根本原则,其基本内容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至今,罪刑法定原则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其理解也渐入佳境。然而,当人们认真审视刑法典时,不难发现有部分规范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罪刑法定化和罪刑明确化。前者是指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擅断;后者是指刑法的条文必须文字表达确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但是与此项要求相反,刑法典中规定了不少空白罪状,即条文不直接地具体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只明示构成该罪需要参照的其他法律。笔者认为,附属刑法的存在能够弥补这种不足。因为附属刑法是前述“其他相关法律”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刑法”。一般来说,其与刑法典中的罪名有对应关系。围绕着附属刑法,就可以找到弥补刑法典中空白罪状的内容,使刑法典的规定趋于法定化和明确化,这就是附属刑法的弥补功能。
(三)分担功能
刑法作为其他各个部门法的“后盾立法”,调控范围非常广泛。其所调整的是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内容丰富多样。如果仅仅靠刑法典来进行规范和调整,势必会造成一系列的不良后果。以经济犯罪为例,其作为主要的犯罪种类之一,内容已经极其繁杂、臃肿。刑法典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这一类的犯罪,据不完全统计,其条文数量达100个之多,罪名也是最多的。从立法技术上说,为了确保刑法典的结构均衡,也不宜在刑法典中就某一类犯罪规定过多、过细的内容。解决前述问题的一个路径就是在附属刑法中规定某些犯罪的罪状和刑事责任,把刑法规范引入经济类的法律规范中。以上就是附属刑法分担功能,一言以蔽之,即替刑法典分担一部分过于繁复、庞杂的内容。
三、附属刑法的概念
(一)附属刑法的制定主体
对于这个问题,本来应该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包含附属刑法的非刑事法律,可以对刑法典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刑法典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既然如此,那么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制定附属刑法。但是,现实生活中施行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中,存在不少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混淆了视听。例如,国务院制定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北京市公园条例》第五十四条等,都规定某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严重违背了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也就是说,除了由全国大人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规定附属刑法,其他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都不得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附属刑法的范围
在法律(狭义)的范围之内,附属刑法的延展度是多大?是不是只要是法律,就可以从中规定相关刑事责任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从任何法律中规定附属刑法都是没有障碍,可以接受的。但是,如果从法理上考量,实际没有必要这样做。一般来说,法律可以分为这样几个部门,即刑事法类、行政法类、民事法类、商法类、经济法类和国际法类。相应地,在立法实践中,六大类法律都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
由此可见,目前附属刑法数量众多,涉及面广,内容繁杂,规范设置散乱。这种局面将必然导致司法实践操作困难,最终极大地冲击刑法的权威。然而,上述附属刑法又是客观存在的,为了刑法的统一规范、科学合理,到底哪些可以被保留,哪些可以被删减呢?笔者认为,首先,各种法律责任是由于实体法中的规范设置而直接产生的,应当是同实体法大致相对应的。程序法是解决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的,其本身不能直接生成某种责任。在程序法中规定刑事责任并不科学而且没有必要。其次,法律责任分成四类,是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也就是说,所有规定在刑事法类、行政法类、民事法类、商法类、经济法类和国际法类中的法律责任,归结起来也就是四类责任,四类责任完全可以对应上四类实体法,即刑事类法、民事类法、经济法和行政法。只有将附属刑法规定在民事类法、经济法和行政法中,其功能才可以彰显,充分发挥。比如前述附属刑法的区分功能,用以区分刑法和民事类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界限。刑法和国际法的界限是一目了然,没有必要区分的,所以应当将国际法类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分摊,初步考虑可以分散至民法或者行政法领域,刑法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界限也是明显的。但是刑法同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在内容上是有衔接关系的,在各自的责任上也是有衔接关系的,所以这四类法律是有区分的必要性的。综上所述,将附属刑法规定在除了诉讼法以外的民事类法、经济法和行政法中,较为科学合理。
结束语:由于水平所限,笔者对附属刑法的认识仅止于此。在充斥着“知识”的二十一世纪,任何一个新领域的开启都是不易的。对于附属刑法的研究,也是“前有古人”,只不过并不深入罢了。知与未知,往往只是一念之差。如果认为探索与创新是学问的根本,那么笔者愿意做抛砖引玉之人,来捅破附属刑法领域的窗纸。笔者希望学界能够给予附属刑法更多的关注,因为这的确是一个值得深入发掘的领域。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8.
[2]李建华.经济附属刑法的立法形式——一种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重要补充形式[J].当代法学,1999(6):41-44.
[3]冯军,肖中华.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3.
[4]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