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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概念,对于自甘风险在好意同乘中引发的赔偿纠纷, 自甘风险行为人应对自身损失负相应的责任。法院宜在充分审酌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对风险预见程度的基础上,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U491.3
一、自甘风险的涵义和类型
自愿承担危险,也称自愿承担风险,自甘危险等,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我国法律未有规定。自愿承担危险是指受害人事先明知某种危险的存在仍明确地表明或以自己地行为表明自愿承担危险,当危险变成现实损害时,自己承担损害的后果。
关于自愿承担危险的类型,在英美法上有不同的分类。一种分类是将自愿承担危险分为三类:明示的自愿承担危险、基本型的默示的自愿承担危险和派生型的默示的自愿承担危险。另一种分类是将自愿承担危险分为两类,即明示的自愿承担危险和默示的自愿承担危险。其中,默示的自愿承担危险又分为“主要形态”和“次要形态”。两种分类其实无本质的区别只是翻译的名称不统一而已。从行为本身界定类型的角度,笔者认为可将自甘风险划分为明示的自甘风险和默示的自甘风险两种类型更为合理。
二、好意同乘责任承担的学术考量
(一)学者观点
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无偿搭乘,司机就不负任何责任。现行法律中关于“好意同乘”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参照相关规定处理。中国社会科学院刘俊海博士则认为,司机对同行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如果是好意同乘,司机的轻微过错导致搭乘人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而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杨立新认为,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驾驶员同样不能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該做为驾驶员与车主的免责根据。在一般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应作为一般受害人得到赔偿,但应根据具体情形,一般不得少于受害人的二分之一。
(二)司法观点
2004年4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江苏省高院在常熟市召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会后综述中提到好意同乘。在交通事故好意同乘中,如果损害的原因是轮胎爆炸,完全是意外,车主要不要承担责任,是不是适用公平原则?会议认为,完全的好意同乘,即无偿的同乘人受交通事故损害,基于规则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出于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是这个补偿责任可以适当降低。
(三)笔者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法域,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范式,属于债法范畴,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一般都采用过失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或无过失原则。我国司法实践就是采用过失责任的基本原则,无过失责任是例外。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权利,体现人文关怀。尽管有学说上的差别,但立法趋势都是对同乘者采用无过失原则,并同其他第三者(甚至包括司机)同样享有索赔权,其经济上的赔偿或补偿已由保险公司所替代。笔者认为对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负担,应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严格责任为补充。好意同乘的前提是“好意”,并非歹意,上升到民法理论,属于善意行为,符合“善良风俗”原则,所以在处理好意同乘纠纷时不能让好意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不待言。减少甚至免除好意者民事责任才符合“善良风俗”。如果让好意者承担全部责任或赔偿责任,等于常说的“好心报”,让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人感到司法不公,社会舆论也不赞成。从同乘者方面看,车主或司机好心好意让你搭便车,即享有了白白乘坐他人车辆的权利,不负担任何义务,而在出现事故后,却让好意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善良风俗原则。在道路交通侵权领域,《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却规定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后者虽然已经被废止,但笔者认为,斟酌《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该条应适用于汽车对“车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案件,对于车内驾驶员与乘客间的侵权,仍应适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立的过错责任为宜。实践中车辆所有者一经允许同乘者搭乘,即负有将同乘车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因而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同乘者请求搭乘,并不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行程中的风险,也不意味着赋予对方造成其人身伤害免责的权利,故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我国民法理论中的重要善良风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地运用,因而应当肯定车辆保有者行为的初衷,故过错责任原则应成为处理此类案件时比较恰当的归责原则,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免责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三、自甘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适用准则
(一)“好意”者与“同乘者”免责协议的效力
好意同乘纠纷属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属特殊侵权的危险责任范畴。好意同乘,在“好意”者方面未想与同乘者签订契约或得有何种报酬,完全是在尽义务,而在“同乘者”方面亦未想到出现风险,或出现风险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属于自己默示的风险承担,所以好意同乘的行为是事务行为或情谊行为,属事实行为,而不是契约行为。好意同乘虽然不成立合同关系进而不能提起违约之诉,但是我们不能排除运行人与好意同乘者事先达成免责协议的情形。这种免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将来因被告过失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损害时,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好意同乘者如果明确表示其知道有发生事故的可能,一旦发生事故愿意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免除运行人的责任,此时可以认定其为明示的风险自负,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以此为由免除运行人的责任。我国《合同法》52条、53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其中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规定为无效。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双方当事人谈判地位不平等,优势一方任意免除自己对他人的注意义务使合同有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只要被告证明不存在谈判地位不平等,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免责协议就可以作为受害人风险自负的依据,而免除被告的责任。 (二)好意同乘中汽车运行固有风险的承担
汽车运行中的固有危险,是因为机动车本身存在的性能等方面的危险。比如高温持续行驶汽车自燃,路面泥泞打滑或者路面状况不明而爆胎,这些固有的危险有时是驾驶人尽了最大注意仍避免不了的,类似意外事件。对于这种固有的危险,驾驶人没有过失,从公平的角度而言,驾驶人与同乘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在都受损害的情况下,让好意一方赔偿无偿乘车一方损失显失公平。作为好意一方不仅付出了体力、精力、还有车辆磨损、汽油消耗等成本,并且往往是驾驶人遭到的伤害更为严重,在同是受害人的情形下,让好意一方赔偿同乘一方损害,与理不通,与法无据。特别是好意一方如果车辆报废其损失往往要比同乘一方大若干倍,再让其承担赔偿损失,等于给好意者雪上加霜,所以应当平等对待,否则就是显失公平。从社会的一般常识来看,人们对于一些固有风险的存在,只要他主动介入了这一危险存在的领域,就可以推定其对危险是接受的。好意同乘者搭乘了机动车,对于机动车运行中的固有危险,也推定其是甘愿接受的,符合主要的默示风险自负,可以免除运行人的责任。
(三)“好意”者过失导致风险的承担
“好意”者过失此时又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驾驶人不适宜驾驶,例如驾驶人饮酒、疲劳驾驶、或者无证驾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人酒后驾车、疲劳驾驶或无证驾驶都是违法的,但是违法并不一定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有时交警部门可能认定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在对方当事人。第二种情况,机动车已出现故障而没有修理,例如刹车有问题,或有些零件已过了最长使用年限等。第三种情况,驾驶人在情况紧急时处理不当。上述三种情况下都有可能发生事故。如果没有好意同乘者,即使发生了事故,运行人遭受了损失,也只是自认不幸。而运行人出于好意让他人搭乘,尽管没有将好意同乘者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也要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才能免责。“合理”的标准如何确定呢?在前面已经提及驾驶人对乘客尽了与自己相同的注意义务,但是他与一般乘客相比,对机动车性能、运行中出现的风险及不适宜运行或驾驶情况的了解都处于优势,因此要想以好意同乘者自甘风险免责,还要求驾驶人尽到提示义务,即提醒对方风险的存在。我们也可以适用风险自负的理论,既然好意同乘者接受这种利益,就要承担这种利益附带的风险,只要符合风险自负的条件,同样可以免除运行人的责任,在此不作赘述。
四、自甘风险责任比例的确定标准
对于属于“好意”者全部免责,“同乘者”自行承担损失的情况,在这里就不再加以阐述了。现在着重要解决得是对于“同乘者”对于自己的损失有过错但不是全部过错的情况下如何分担的问题。从法理而言,自甘风险责任比例的确定标准是解决合理性问题;从司法角度而言是解决统一标准问题,杜绝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笔者试从责任角度出发先将“同乘者”的自身损失责任划分为:全部、主要、同等、次要责任四种。全部责任责任毋庸置疑就是自己的损失自己承担,与“好意”者等无关。而剩余三种从数量关系考量标准而言即自己承担自身损失的1%-99%,对应的自身损失责任即次要-主要。有人会质疑同乘者还会有承担99%自身损失的情况,其实这样的例子很多,譬如车辆行驶过程中,因为同乘者的过失将口中的苹果不慎掉落到駕驶人的脚底,致使刹车板阻挡造成事故发生,进而同乘者受伤的事故,就属于典型的同乘者主要责任甚至是权责的状态。在这里不在进行例举说明。从事故发生主体而言,一方是机动车(特指“同乘者”搭乘“好意”者的车),另一方是不特定主体(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物),那么笔者适从三大另一方主体结合事故责任因素进而划定“同乘者”的自身损失责任的责任递进度,因为笔者认为只考虑同乘者的风险承诺与好意者的合理注明义务来权衡同乘者自身损失的责任的大小以及范畴,有些过于片面与笼统更不利于案件的整合与类型化。对于自甘风险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宜在充分审酌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对风险预见程度的基础上,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自甘风险行为人应自负部分责任。
对于计算方式而言,有的法院采用好意者的事故责任与同乘者的自身损失的责任合并认定,笔者认为实为不妥,因为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概念。不能将民事责任等同于行政责任,故此应该先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再依据同乘者自身责任的大小先行扣除,余下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86-550页
2、王军:《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8-71页
3、访问网址:http://daily.cnnb.com.cn/nbwb/html/2009-11/05/content_136145.htm。《明知朋友醉酒驾车还搭车 出事故受伤自负一定责任》,于2013-4-7访问
中图分类号:U491.3
一、自甘风险的涵义和类型
自愿承担危险,也称自愿承担风险,自甘危险等,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我国法律未有规定。自愿承担危险是指受害人事先明知某种危险的存在仍明确地表明或以自己地行为表明自愿承担危险,当危险变成现实损害时,自己承担损害的后果。
关于自愿承担危险的类型,在英美法上有不同的分类。一种分类是将自愿承担危险分为三类:明示的自愿承担危险、基本型的默示的自愿承担危险和派生型的默示的自愿承担危险。另一种分类是将自愿承担危险分为两类,即明示的自愿承担危险和默示的自愿承担危险。其中,默示的自愿承担危险又分为“主要形态”和“次要形态”。两种分类其实无本质的区别只是翻译的名称不统一而已。从行为本身界定类型的角度,笔者认为可将自甘风险划分为明示的自甘风险和默示的自甘风险两种类型更为合理。
二、好意同乘责任承担的学术考量
(一)学者观点
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无偿搭乘,司机就不负任何责任。现行法律中关于“好意同乘”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参照相关规定处理。中国社会科学院刘俊海博士则认为,司机对同行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如果是好意同乘,司机的轻微过错导致搭乘人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而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杨立新认为,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驾驶员同样不能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該做为驾驶员与车主的免责根据。在一般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应作为一般受害人得到赔偿,但应根据具体情形,一般不得少于受害人的二分之一。
(二)司法观点
2004年4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江苏省高院在常熟市召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会后综述中提到好意同乘。在交通事故好意同乘中,如果损害的原因是轮胎爆炸,完全是意外,车主要不要承担责任,是不是适用公平原则?会议认为,完全的好意同乘,即无偿的同乘人受交通事故损害,基于规则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出于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是这个补偿责任可以适当降低。
(三)笔者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法域,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范式,属于债法范畴,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一般都采用过失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或无过失原则。我国司法实践就是采用过失责任的基本原则,无过失责任是例外。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权利,体现人文关怀。尽管有学说上的差别,但立法趋势都是对同乘者采用无过失原则,并同其他第三者(甚至包括司机)同样享有索赔权,其经济上的赔偿或补偿已由保险公司所替代。笔者认为对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负担,应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严格责任为补充。好意同乘的前提是“好意”,并非歹意,上升到民法理论,属于善意行为,符合“善良风俗”原则,所以在处理好意同乘纠纷时不能让好意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不待言。减少甚至免除好意者民事责任才符合“善良风俗”。如果让好意者承担全部责任或赔偿责任,等于常说的“好心报”,让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人感到司法不公,社会舆论也不赞成。从同乘者方面看,车主或司机好心好意让你搭便车,即享有了白白乘坐他人车辆的权利,不负担任何义务,而在出现事故后,却让好意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善良风俗原则。在道路交通侵权领域,《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却规定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后者虽然已经被废止,但笔者认为,斟酌《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该条应适用于汽车对“车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案件,对于车内驾驶员与乘客间的侵权,仍应适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立的过错责任为宜。实践中车辆所有者一经允许同乘者搭乘,即负有将同乘车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因而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同乘者请求搭乘,并不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行程中的风险,也不意味着赋予对方造成其人身伤害免责的权利,故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我国民法理论中的重要善良风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地运用,因而应当肯定车辆保有者行为的初衷,故过错责任原则应成为处理此类案件时比较恰当的归责原则,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免责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三、自甘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适用准则
(一)“好意”者与“同乘者”免责协议的效力
好意同乘纠纷属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属特殊侵权的危险责任范畴。好意同乘,在“好意”者方面未想与同乘者签订契约或得有何种报酬,完全是在尽义务,而在“同乘者”方面亦未想到出现风险,或出现风险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属于自己默示的风险承担,所以好意同乘的行为是事务行为或情谊行为,属事实行为,而不是契约行为。好意同乘虽然不成立合同关系进而不能提起违约之诉,但是我们不能排除运行人与好意同乘者事先达成免责协议的情形。这种免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将来因被告过失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损害时,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好意同乘者如果明确表示其知道有发生事故的可能,一旦发生事故愿意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免除运行人的责任,此时可以认定其为明示的风险自负,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以此为由免除运行人的责任。我国《合同法》52条、53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其中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规定为无效。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双方当事人谈判地位不平等,优势一方任意免除自己对他人的注意义务使合同有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只要被告证明不存在谈判地位不平等,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免责协议就可以作为受害人风险自负的依据,而免除被告的责任。 (二)好意同乘中汽车运行固有风险的承担
汽车运行中的固有危险,是因为机动车本身存在的性能等方面的危险。比如高温持续行驶汽车自燃,路面泥泞打滑或者路面状况不明而爆胎,这些固有的危险有时是驾驶人尽了最大注意仍避免不了的,类似意外事件。对于这种固有的危险,驾驶人没有过失,从公平的角度而言,驾驶人与同乘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在都受损害的情况下,让好意一方赔偿无偿乘车一方损失显失公平。作为好意一方不仅付出了体力、精力、还有车辆磨损、汽油消耗等成本,并且往往是驾驶人遭到的伤害更为严重,在同是受害人的情形下,让好意一方赔偿同乘一方损害,与理不通,与法无据。特别是好意一方如果车辆报废其损失往往要比同乘一方大若干倍,再让其承担赔偿损失,等于给好意者雪上加霜,所以应当平等对待,否则就是显失公平。从社会的一般常识来看,人们对于一些固有风险的存在,只要他主动介入了这一危险存在的领域,就可以推定其对危险是接受的。好意同乘者搭乘了机动车,对于机动车运行中的固有危险,也推定其是甘愿接受的,符合主要的默示风险自负,可以免除运行人的责任。
(三)“好意”者过失导致风险的承担
“好意”者过失此时又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驾驶人不适宜驾驶,例如驾驶人饮酒、疲劳驾驶、或者无证驾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人酒后驾车、疲劳驾驶或无证驾驶都是违法的,但是违法并不一定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有时交警部门可能认定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在对方当事人。第二种情况,机动车已出现故障而没有修理,例如刹车有问题,或有些零件已过了最长使用年限等。第三种情况,驾驶人在情况紧急时处理不当。上述三种情况下都有可能发生事故。如果没有好意同乘者,即使发生了事故,运行人遭受了损失,也只是自认不幸。而运行人出于好意让他人搭乘,尽管没有将好意同乘者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也要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才能免责。“合理”的标准如何确定呢?在前面已经提及驾驶人对乘客尽了与自己相同的注意义务,但是他与一般乘客相比,对机动车性能、运行中出现的风险及不适宜运行或驾驶情况的了解都处于优势,因此要想以好意同乘者自甘风险免责,还要求驾驶人尽到提示义务,即提醒对方风险的存在。我们也可以适用风险自负的理论,既然好意同乘者接受这种利益,就要承担这种利益附带的风险,只要符合风险自负的条件,同样可以免除运行人的责任,在此不作赘述。
四、自甘风险责任比例的确定标准
对于属于“好意”者全部免责,“同乘者”自行承担损失的情况,在这里就不再加以阐述了。现在着重要解决得是对于“同乘者”对于自己的损失有过错但不是全部过错的情况下如何分担的问题。从法理而言,自甘风险责任比例的确定标准是解决合理性问题;从司法角度而言是解决统一标准问题,杜绝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笔者试从责任角度出发先将“同乘者”的自身损失责任划分为:全部、主要、同等、次要责任四种。全部责任责任毋庸置疑就是自己的损失自己承担,与“好意”者等无关。而剩余三种从数量关系考量标准而言即自己承担自身损失的1%-99%,对应的自身损失责任即次要-主要。有人会质疑同乘者还会有承担99%自身损失的情况,其实这样的例子很多,譬如车辆行驶过程中,因为同乘者的过失将口中的苹果不慎掉落到駕驶人的脚底,致使刹车板阻挡造成事故发生,进而同乘者受伤的事故,就属于典型的同乘者主要责任甚至是权责的状态。在这里不在进行例举说明。从事故发生主体而言,一方是机动车(特指“同乘者”搭乘“好意”者的车),另一方是不特定主体(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物),那么笔者适从三大另一方主体结合事故责任因素进而划定“同乘者”的自身损失责任的责任递进度,因为笔者认为只考虑同乘者的风险承诺与好意者的合理注明义务来权衡同乘者自身损失的责任的大小以及范畴,有些过于片面与笼统更不利于案件的整合与类型化。对于自甘风险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宜在充分审酌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对风险预见程度的基础上,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自甘风险行为人应自负部分责任。
对于计算方式而言,有的法院采用好意者的事故责任与同乘者的自身损失的责任合并认定,笔者认为实为不妥,因为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概念。不能将民事责任等同于行政责任,故此应该先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再依据同乘者自身责任的大小先行扣除,余下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86-550页
2、王军:《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8-71页
3、访问网址:http://daily.cnnb.com.cn/nbwb/html/2009-11/05/content_136145.htm。《明知朋友醉酒驾车还搭车 出事故受伤自负一定责任》,于2013-4-7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