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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大数据时代下,数据信息的传输形式呈现出多元化,特别与商業机密相关的价值信息,已经纳入为法律规范制度的保护范畴内。基于此,文章对大数据概念进行解析,阐述大数据所具备的财产性质,并对大数据财产保护的法律规范措施进行研究。
关键词:大数据;财产性质;法律保护
引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为传统数据信息传输机制提供一定的发展契机,依托于数据容量大、存储类型多、响应效率快的信息特点,可有效保障大数据技术在互联网体系下的实现效率,为相关行业的发展提供基础保障。但目前大数据在网络体系中所呈现出财产特性与相关影响范畴,并未得到明确的法律规范,本文则是对大数据的财产性质以及法律规范进行解读,仅供参考。
一、大数据概念解析
大数据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其是建立在计算机网络体系之上的虚拟性数据,当然也可以将此类数据解读为其是以信息载体为实现运营的一种数据承接形式。也有的学者认为大数据与网络时代呈现出两个不同的发展层面,其相对于固定的网络体系来讲,这是一种客观形式上的存在机制,即人们在工作与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信息可以界定为宏观类数据。即便是没有网络信息体系来维系数据信息的传输,人们也将通过其他载体来对数据进行记录,例如在古代社会中数据信息的传输以纸张为载体,而在网络体系的之下,则可通过系统与软件应用的实现来将数据进行有效整合,其为数据所提供的运算载体可为大数据本身赋予新的定义。
二、大数据财产性质
在计算机网络体系中大数据所具备的财产性质是以法律基准来决定的,其对于现阶段共有的法律规范制度来讲气可以看成是一个客观体,通过大数据技术对数据信息所产生的财产特性进行虚拟化分析,然后依托于科学性的分析,解读大数据技术与财产性质之间呈现出的关键特性。从目前法律规范制度下的大数据技术规制角度来看,大数据所呈现出的财产性质多以网络体系知识产权为主,他说去针对某一类信息进行处理事情是以单个数据的呈现点进行大量整合,来保证数据在简单化呈现过程中,可通过集成式的形式保证整个资源在相关领域之下有序性的开展,但此类数据呈现形式,无法真正对数据本身所具备的知识产权进行独创性以及客观性展现,这将造成大数据信息锁保护的类别呈现出多元化特性。
从邻接权角度来看,与网络资源体系下数据库所呈现出的独创性处于相对位置的各类数据特性应在邻接权的保护范畴之内。但受到传统邻接权观念与现代观点的差异问题影响,如果将大数据作为客体代入到与数据呈现出财产特性的体系之中,则需要考虑到大数据所具备的信息集成功能是否符合实体法律规范的认可需求,此过程还需进行理论探讨。
从知识产权本体来看,计算机网络体系下的数据库所具备的信息集成功能,如果想要在法律法规体系下正确呈现出邻接权的对接属性,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理论欠缺。而是从财产说角度来看,其与知识产权呈现出的对立点,主要是指大数据在知识产权体系中是否可以成为基于信息集成的邻接客体,但由于大数据是建立在信息体系基础之上来实现虚拟化数据展现,其本身并不具备实物权,这就造成新型财产说无法正确界定大数据技术本身所承接的信息财产类型。
三、大数据财产保护的法律规范
(一)大数据本体保护
当前大数据时代下,其所具备的数据统计与存储功能是大部分企业机密文件的储存场所,对于此类大数据技术所呈现出的信息存储机制,我国已经对其进行法律规范决定,例如民法以及刑法中均有对大数据的相关界定。特别是对于大数据。所搭载的商业机密来讲,其法律规范体系可对数据本身的财产价值进行立体化防护。
第一,从知识产权角度来看,大数据所具备的信息集成功能是知识客体的呈现载体,如果通过大数据对知识产权造成侵犯效果,不同法律规范对数据本身所呈现出的财产损失风险进行明确规定。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制度,其要求大数据行为下的侵权过程,对当事人所造成的相关财产损失应进行全额责任界定。第二,通过大数据对商业机密进行窥探,且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依据不正当竞争法条例规定当商业机密受到侵犯时,处以50万以下的罚款,如果商业机密所造成的财产风险性质较为恶劣,则应处理50万以上300万以下罚款。第三,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通过商业机密而获取的不正当行为,其违反市场行业的良性竞争造成的经济以及财产损失行为,将构成犯罪。上述法律法规的界定对于大数据而言,其可作为实体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有效过渡载体,通过权利与义务的用生可有效加大数据财产所形成的侵权行为进行正确定位,以此来提高实际约束效果,进一步规范网络体系的发展及运营。
(二)大数据组成保护
对于大数据而言,其是通过单体数据来进行整合,以保证信息在网络系统中实现高效率运营,当大数据信息呈现出财产侵犯问题时,其是作用于数据整体上来实现的,这就造成与整体呈现出组合的单元个体也将受到一定的侵权,进而令单体用户的信息产生泄露风险,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问题。对于此,我国在民法以及刑法中,对大数据本身所呈现出的网络虚拟特性进行重新界定,其规范自然人再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时,可有效保证单体信息的运行受到法律机制的保护。其中刑法第254条规定,如果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时,对于非法售卖个人信息的责任人将进行刑事界定。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制定与完善的法律条例是建立在用户个人隐私信息基础之上来进行的,其实保障人们在大数据时代下数据信息运行的合理性需求。
(三)大数据价值保护
对于大数据而言,其本身对信息并不是以收集为主,而是通过数据信息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的规律特性,来分析出某一时间节点数据本质所呈现出的特征需求,进而辅助用户来实现信息决策。为进一步研究出大数据与网络虚拟所呈现出的财产特性,其需通过数据本身在网络范筹之内所聚集的规律特点来进行发掘与衡量,保证数据信息所具备的独创性可有效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来彰显出其自身的价值属性。以著作权为例,人们才对总体信息进行财产界定,是主要是以原创性为主导,通过对作品进行汇编而体现出大数据所具备的成果表现力,而当作者对大数据所形成的信息整合功能大于数据单体的性能,即为数据整合后的财产信息所产生的财产价值并不是以单体数据为衡量点,而是通过其他形式来进行价值彰显与确认的,则可有效将其界定为作者对此类产品具有完整的著作权权益。
四、结语
大数据财产性质是由数据信息资源的呈现特性来决定,特别是在与网络呈现出对等状态的法律规范制度,要想正确界定出法律规范制度与大数据的交互特性,必须分析出与大数据呈耦合关系的信息财产属性,然后制定策略以对数据信息进行价值防护。
参考文献:
[1] 邓社民,李炳录,韩金山.再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以玩家对网络游戏装备享有的权利性质为视角[J].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47(05):30-37.
[2] 吕坤容.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J].法制博览,2019(01):174-175.
[3] 赵晶晶.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保护[C].中国武汉决策信息研究开发中心、决策与信息杂志社、北京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中国武汉决策信息研究开发中心、决策与信息杂志社、北京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科技与企业》编辑部,2016:265.
作者简介:
李晶,性别:女,民族:汉族,专业:民商法学.
关键词:大数据;财产性质;法律保护
引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为传统数据信息传输机制提供一定的发展契机,依托于数据容量大、存储类型多、响应效率快的信息特点,可有效保障大数据技术在互联网体系下的实现效率,为相关行业的发展提供基础保障。但目前大数据在网络体系中所呈现出财产特性与相关影响范畴,并未得到明确的法律规范,本文则是对大数据的财产性质以及法律规范进行解读,仅供参考。
一、大数据概念解析
大数据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其是建立在计算机网络体系之上的虚拟性数据,当然也可以将此类数据解读为其是以信息载体为实现运营的一种数据承接形式。也有的学者认为大数据与网络时代呈现出两个不同的发展层面,其相对于固定的网络体系来讲,这是一种客观形式上的存在机制,即人们在工作与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信息可以界定为宏观类数据。即便是没有网络信息体系来维系数据信息的传输,人们也将通过其他载体来对数据进行记录,例如在古代社会中数据信息的传输以纸张为载体,而在网络体系的之下,则可通过系统与软件应用的实现来将数据进行有效整合,其为数据所提供的运算载体可为大数据本身赋予新的定义。
二、大数据财产性质
在计算机网络体系中大数据所具备的财产性质是以法律基准来决定的,其对于现阶段共有的法律规范制度来讲气可以看成是一个客观体,通过大数据技术对数据信息所产生的财产特性进行虚拟化分析,然后依托于科学性的分析,解读大数据技术与财产性质之间呈现出的关键特性。从目前法律规范制度下的大数据技术规制角度来看,大数据所呈现出的财产性质多以网络体系知识产权为主,他说去针对某一类信息进行处理事情是以单个数据的呈现点进行大量整合,来保证数据在简单化呈现过程中,可通过集成式的形式保证整个资源在相关领域之下有序性的开展,但此类数据呈现形式,无法真正对数据本身所具备的知识产权进行独创性以及客观性展现,这将造成大数据信息锁保护的类别呈现出多元化特性。
从邻接权角度来看,与网络资源体系下数据库所呈现出的独创性处于相对位置的各类数据特性应在邻接权的保护范畴之内。但受到传统邻接权观念与现代观点的差异问题影响,如果将大数据作为客体代入到与数据呈现出财产特性的体系之中,则需要考虑到大数据所具备的信息集成功能是否符合实体法律规范的认可需求,此过程还需进行理论探讨。
从知识产权本体来看,计算机网络体系下的数据库所具备的信息集成功能,如果想要在法律法规体系下正确呈现出邻接权的对接属性,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理论欠缺。而是从财产说角度来看,其与知识产权呈现出的对立点,主要是指大数据在知识产权体系中是否可以成为基于信息集成的邻接客体,但由于大数据是建立在信息体系基础之上来实现虚拟化数据展现,其本身并不具备实物权,这就造成新型财产说无法正确界定大数据技术本身所承接的信息财产类型。
三、大数据财产保护的法律规范
(一)大数据本体保护
当前大数据时代下,其所具备的数据统计与存储功能是大部分企业机密文件的储存场所,对于此类大数据技术所呈现出的信息存储机制,我国已经对其进行法律规范决定,例如民法以及刑法中均有对大数据的相关界定。特别是对于大数据。所搭载的商业机密来讲,其法律规范体系可对数据本身的财产价值进行立体化防护。
第一,从知识产权角度来看,大数据所具备的信息集成功能是知识客体的呈现载体,如果通过大数据对知识产权造成侵犯效果,不同法律规范对数据本身所呈现出的财产损失风险进行明确规定。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制度,其要求大数据行为下的侵权过程,对当事人所造成的相关财产损失应进行全额责任界定。第二,通过大数据对商业机密进行窥探,且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依据不正当竞争法条例规定当商业机密受到侵犯时,处以50万以下的罚款,如果商业机密所造成的财产风险性质较为恶劣,则应处理50万以上300万以下罚款。第三,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通过商业机密而获取的不正当行为,其违反市场行业的良性竞争造成的经济以及财产损失行为,将构成犯罪。上述法律法规的界定对于大数据而言,其可作为实体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有效过渡载体,通过权利与义务的用生可有效加大数据财产所形成的侵权行为进行正确定位,以此来提高实际约束效果,进一步规范网络体系的发展及运营。
(二)大数据组成保护
对于大数据而言,其是通过单体数据来进行整合,以保证信息在网络系统中实现高效率运营,当大数据信息呈现出财产侵犯问题时,其是作用于数据整体上来实现的,这就造成与整体呈现出组合的单元个体也将受到一定的侵权,进而令单体用户的信息产生泄露风险,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问题。对于此,我国在民法以及刑法中,对大数据本身所呈现出的网络虚拟特性进行重新界定,其规范自然人再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时,可有效保证单体信息的运行受到法律机制的保护。其中刑法第254条规定,如果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时,对于非法售卖个人信息的责任人将进行刑事界定。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制定与完善的法律条例是建立在用户个人隐私信息基础之上来进行的,其实保障人们在大数据时代下数据信息运行的合理性需求。
(三)大数据价值保护
对于大数据而言,其本身对信息并不是以收集为主,而是通过数据信息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的规律特性,来分析出某一时间节点数据本质所呈现出的特征需求,进而辅助用户来实现信息决策。为进一步研究出大数据与网络虚拟所呈现出的财产特性,其需通过数据本身在网络范筹之内所聚集的规律特点来进行发掘与衡量,保证数据信息所具备的独创性可有效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来彰显出其自身的价值属性。以著作权为例,人们才对总体信息进行财产界定,是主要是以原创性为主导,通过对作品进行汇编而体现出大数据所具备的成果表现力,而当作者对大数据所形成的信息整合功能大于数据单体的性能,即为数据整合后的财产信息所产生的财产价值并不是以单体数据为衡量点,而是通过其他形式来进行价值彰显与确认的,则可有效将其界定为作者对此类产品具有完整的著作权权益。
四、结语
大数据财产性质是由数据信息资源的呈现特性来决定,特别是在与网络呈现出对等状态的法律规范制度,要想正确界定出法律规范制度与大数据的交互特性,必须分析出与大数据呈耦合关系的信息财产属性,然后制定策略以对数据信息进行价值防护。
参考文献:
[1] 邓社民,李炳录,韩金山.再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以玩家对网络游戏装备享有的权利性质为视角[J].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47(05):30-37.
[2] 吕坤容.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J].法制博览,2019(01):174-175.
[3] 赵晶晶.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保护[C].中国武汉决策信息研究开发中心、决策与信息杂志社、北京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中国武汉决策信息研究开发中心、决策与信息杂志社、北京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科技与企业》编辑部,2016:265.
作者简介:
李晶,性别:女,民族:汉族,专业: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