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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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又称犯罪人与被害者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充当中立的第三者,使犯罪人与被害者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以使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它兼顾被害人与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功能,不但有助于加害人的矫正与回归社会,而且也有助于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最大限度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和谐性。刑事和解,抓住了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切入点,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实现了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
  二、公诉环节实施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
  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上,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全新的执法理念和执法方式,必将对法治社会产生深远的意义。
  (一)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司法实践中,轻伤、交通肇事等犯罪等轻微刑事案件经过法院的判决,并不能彻底化解矛盾消除对抗。中华民族是一个含蓄的民族,重感情讲究“和为贵”,非常重视个体与周围环境的和谐,犯罪者不愿使自己成为周围人眼中的“公敌”生活在仇视敌对的环境中,被害人虽然在违法关系中受了损,但在自身权益得到维护的同时,也不希望自己生活的环境中有更多的安全隐患,使自己时时处于担忧和防备之中。冤家宜解不宜结,绝大多数的中国人向往平安和稳定的生活,不愿让自己处在矛盾中,公诉环节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制度则顺应了这一需求,既充分尊重了被害人的意愿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且为加害人通过积极的赔偿以及真诚的悔罪行为求得被害人谅解创造了程序上的机会,这样有利于推动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矛盾及时化解,有效防范矛盾再次激化,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传统的公诉制度以维护社会利益、有效惩罚犯罪为主,对于被害人,由于司法机关在诉讼中主要考虑的是刑事责任的认定与追究,对其权利保障不够重视,使其很难获得充分赔偿,将被害人利益边缘化。而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通过有效选择方案来弥补犯罪嫌疑人带给他们的伤害,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这一做法改变了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执法观念,做到打击与保护并重。
  (三)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
  带有“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也是预防犯罪。对于加害人,刑罚处罚必将影响他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因此他可能会迁怒于被害人,甚至对社会产生抵触,并可能重新犯罪,影响社会稳定。就特殊预防而言,加害人已经悔罪,其人身危险性消失,不会再犯;就一般预防来说,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实行和解不诉,让更多的人知晓刑罚是高悬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剑,并非总是要落下来的,更能达到一般预防目的。
  (四)有利于注重人性化办案,从社会角度和案件双方当事人角度去考虑问题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往往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致使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难以实现。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十分不利,且为法院造成新的诉讼,并增加执行难度。没有从轻处罚的推动力,这种民事调解很难达成。尽管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但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得到的却是法院以判决书形式打的“欠条”,无法使其摆脱因加害人犯罪造成的生活困境。据我院近几年的调查结果显示:约有70%以上的受害人因被告人服刑而使法院判決变成一纸空文。
  (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体现公平公正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公诉环节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内核的基础也体现出诉讼经济原则,使得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下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办案人员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三、对公诉环节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构想
  刑事和解的方式和方法,直接影响刑事和解的成功和效果。从刑事和解的目的和愿望出发,人民检察院在公诉环节,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选准刑事和解的角度,实践中,可以以多种方式和方法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不起诉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我国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实践经验,为了加强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监管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刑事和解目的在于加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重新回归社会,也即相对不起诉。因而,二者之间具有外在的统一性。这样,只要在法律上做出补充性规定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则,即可实行。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既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又不会与现有的诉讼体系相违背,可行性较大。
  (二)双方自愿和解
  案件移送公诉环节后,当事人都抱有积极的态度,在一方努力,一方积极争取的情况下,相互达成协议,做出和解。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时,必须做到“一讯问”、“一询问”、“一告知”。即首先要对犯罪嫌疑人做认真讯问,查明犯罪的起因、经过、情节及事实,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二是要对被害人作扎实的询问工作,让其真正讲出底话、真话,从思想上达到谅解;三是告知其自愿或主动请求检察机关从轻处理犯罪嫌疑人所负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请双方将达成的和解协议交给检察机关,必要时,办案人对此还需要作视听资料,以防难以预料的后果发生。四是受害人对加害人所赔偿的损失金额必须满意。
  (三)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议权落到实处,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不予充分考虑,则使此制度形同虚设,达不到预期效果。笔者建议,可效仿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做法,检、法两院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加害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四)在法律上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相关权益做出明确规定
  为遏制加害人“以钱买刑”不良动机的产生,防止加害人通过种种不当途径,强迫被害人“自愿”和解情况的出现,预防加害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笔者建议,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加害人如有上述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将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作为阻却其反悔而再次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五)定期跟踪回访,巩固刑事和解成效
  刑事和解的宗旨在于节约司法成本,真正解决纠纷。那么,使矛盾双方和解的目标是否能实现,就成了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进行回访监督,确保刑事和解工作成效的巩固。一是对被害人进行回访,了解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是否恢复,在生活上是否还有困难;二是对加害人进行回访,加害人是否真心悔过,及时加强教育以防再次犯罪;三是对有关部门进行回访,了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是否恢复。通过定期回访及时了解加害人、被害人的思想动态,及时帮助他们走出思想的误区。通过回访监督,关注执法的社会效果,关注案件处理的个别效果,关注被害人的心理恢复和犯罪嫌疑人的改过自新。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随着法律的完善、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刑事和解制度必将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其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制度的功能。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南丹 54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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