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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格刑法学不仅是关注犯罪行为,也不仅是关注犯罪人,而是将它们综合起来考量,因而人格刑法学中的刑事责任理论不但注意了犯罪行为,还通过行为具体分析了犯罪人和犯罪的原因。量刑原则始终贯穿着量刑活动的始终。我国的量刑原则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社会环境造成的责任由社会承担,真正实现刑法实质上的公正。笔者希望能在人格刑法理论的视野下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量刑原则。
关键词:人格刑法;量刑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刑罚个别化
人格是一个中性的词,它涉及多个领域,更主要体现在心理学上,它反映了一个人不同于其他人的身心组织,揭示了自己的特色,展现的是自身的社会性。人格刑法学关注人格是由于它的特点可以调和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之间的矛盾,将其引入刑法理论体系。量刑原则是法官必须遵守的总准则。它既可以折射出刑罚的目的,同时在整体上判断刑罚的裁量。在现行的理论和实践界,量刑原则的重新选择、构建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忽视的问题。本文将从我国量刑原则的不足出发,结合国外量刑原则的相关情况并注重在人格刑法的理论下对我国的理论界的各种观点进行整理,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可操作的量刑原则。
一、人格刑法学的概况
日本刑法学者大塚仁以人格为中心来构建了自己的刑法理论,提出了人格刑法学的概念。⑴人格刑法的理论中主要围绕人格这一要素,着重分析了在这个要素影响下形成的行为以及产生的责任。人格涉及到多个不同的领域,既反映内心又表现在外在,既反映人的生物性又揭示人的社会性,既包含了主观因素又包含了客观因素,既考虑到先天遗传又延伸到后天环境,既有明显的一面又有暗含的一面。因而弄清楚一个人的人格也许就可以从中得知该行为人作出此行为的全部情况。
人格刑法中所谓的人,是指在受到遗传基因和环境这两个客观因素的制约下,虽然可能对一个人犯罪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它不会起到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人在一定的范围内还是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控制住自己的行为的。所以说人格刑法学关注的人是在遗传和环境因素的制约下有意志自由的普通人,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整个人格刑法理论框架的。
人格刑法中所谓的行为,也做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由于人格因素的介入,全面的动态的把握了该具体行为和行为人的关系,继承发展了"自然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和"目的行为论"的优点,并将它们结合,立足于人格行为,在重点关注行为的同时也通过该行为看到行为人并且深入的分析它背后产生的原因,所形成的人格。
人格刑法中所谓的人格责任理论,不会仅仅将所有的责任归结于某一方面的原因,对行为人责任、行为责任以及道义责任、社会责任进行了整合,考虑的更加全面,不仅考虑犯罪人实施的某次具体的行为,还考虑到他素日里的行为情况,能更加有效的体现刑法中个体的公正,体现刑法人性的一面,而且对具体的犯罪人不同的情况进行相应行为矫正指明了一条比较明确的道路。
二、我国量刑原则的不足
我国《刑法》第61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可以将其直接概括成: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⑵但是现在的量刑原则的表述和内容实在是没有符合其本应该具备的专门性、指导性及针对性特征,而且侧重于考虑罪犯的社会危害性而没有注意其人身危险性。主要表现在:(1)我国量刑原则其实是我国司法上的一般原则的简单重复,是我国制定刑法、定罪活动和执行刑罚所共同遵守的原则,也即公检法各部门均应遵守的原则,是以概括代替了具体。因为它不够具体,对量刑不具有专门的指导性,它就不具有针对性。量刑原则还应该与刑罚的基本原则的精神相一致,我国的刑法基本原则既考虑到犯罪危害性又考虑到人身危险性,而量刑原则却没有将人身危险性的特征表现出来。(2)我国1997年的刑法中关于量刑原则的规定未将1979年刑法中的该项规定进行任何修改而直接原翻不动的摘录,实在让人惊讶。在1979年的刑法中只是简单的作出非常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具体的在罪犯个人的特点上加以补充说明,这实际上是基于前车之鉴作出的。但1997年刑法修改中忽视了量刑原则的改善,表现在现实实践中就是只看重在犯罪行为实施时的相关情况,对其前和其后的人身危险性的个性情况、人格因素没有进行具体的考察直接予以忽略。
三、人格刑法理论在量刑中的体现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知,刑法中的罪、责、刑是并列的关系,刑罚的轻重不仅是单单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相一致,也是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的。刑法第5条的规定还包含着刑罚的轻重必与犯罪人的人格相适应这一潜在的内容。
具体到量刑原则,量刑原则不但是在法官量刑时的方向上有指导性的作用,而且笔者认为除了在理论上的规定外,它应该在实践中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在量刑原则的确定时,也要不仅关注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还要考虑到行为人行为时的不良人格从而来观察其人身危险性状况。要以"以人为本"的思维方式来考虑量刑原则。因而在量刑原则中,在注意大方向罪责刑相适应的同时,还应考虑到体现人格要素的不同方面,应当将犯罪人的人格这一要素在我国的量刑原则中明确具体的加以确定。
四、结合国外量刑原则的相关情况比较
(一)在西方国家的刑法中,对量刑原则的规定主要国家是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1)《德国刑法典》中第46条规定:"犯罪人之责任为量刑之基础。刑罚对犯罪人未来社会生活的可期待发生之影响,并应斟酌及之。"这就是既要考虑到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要求其负责人,另外,还要求量刑时考虑到对犯罪人的未来回归社会的影响即其自身的个性。(2)《意大利刑法典》中规定,法官在量刑时除了考虑犯罪行为及其当时的主客观情况,还要注意犯罪人的下列情况:"一、犯罪之动机及行为人之性格;二、刑事及裁判上之前科及行为人犯罪前之行为及生活状况;三、犯罪时或犯罪后之态度;四、行为人个人、家庭或社会关系。"意大利刑法的规定中考虑到的人格因素一目了然。(3)日本1974年修正刑法草案关于刑罚适:"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到罪犯的年龄、性格、经历和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后果和社会影响、罪犯在犯罪后的态度和其他情由,应该达到有利于遏制犯罪和使罪犯改过自新这个目的。"即便德国、意大利和日本这三国对量刑原则的阐述各有不同,有详尽的例举有简短的表述,但至少都考虑了一点,就是在量刑时除了考虑犯罪行为时的状况,还得注意罪犯行为人的个人情况这一特性即考察犯罪分子表现出的的不同程度的不良人格情况。 (二)在苏联及东欧国家的刑法中,对量刑原则也有具体的规定。主要有:(1)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中规定:"对于犯罪人决定刑罚方法的时候,法院要鉴别犯罪人本人和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共同生活的危害程度和危害性质(属性)。为了这一目的,法院除了研究实施犯罪犯罪行为的全部环境以外,首先应当判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在罪行和动机里已经暴露出来的程度;及根据其生活方式和过去的情形所能阐明其个人情况的程度;其次,并应当确定行为本身在当时的时间和地点的条件下,对于社会安全的基础所侵害的程度。"其后,从1922年的《苏俄刑法典》一直到1986年修订的《苏俄刑法典》一直沿袭着这一量刑原则。(2)在东欧国家中,如《捷克斯洛伐克刑法典》中规定:"法院在量定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有罪人的罪过程度、有罪人的个人特性。"我们可以看出它们同苏联的规定以及西方国家刑法中的规定是及其相似的,既要考察到犯罪分子的行为的危害性又要考察到其个人特性后隐藏的不良人格情况。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法官在量刑时既要考虑到罪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又得考虑到犯罪人自身的特殊性,人身危险性的情况,即有关背后所体现的人格要素情况。
五、对学界提出几种量刑原则的评价
根据前面所述,刑法学界对量刑原则颇为重视,但对它应当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却是有很大的争议,在此对一些主要的观点进行一下评价。主要包括:(1)我国刑法第61条所规定的是量刑的原则即"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⑶(2)目的性原则与公正性原则⑷以及与其相类似的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原则⑸。(3)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⑹(4)刑罪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和刑罚法定原则⑺以及与其相类似的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量刑的原则, 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的原则和依照刑法规定量刑的原则⑻。(5)依法量刑原则、责任原则和从刑事政策出发的原则。⑼(6)刑责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和依照刑事法律政策量刑的原则。⑽
笔者对(1)的观点予以否认,不仅是因为它不适应现在中国的国情(如前所述),还因为它本身就有着逻辑上的错误。对我国刑法61条归纳的"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是指在判定犯罪分子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社会的程度来决定。"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则是在判定犯罪分子刑罚时应当按照刑法的确切规定,不可主观臆测。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原则中本身就包含有犯罪的事实,这是属于简单的重复还是有着不同的解释?为什么后来的学者有些觉得是不同的含义,两者的外延不同,将其分成广义和狭义的包容关系?
(2)的观点是认为量刑原则应该是目的性原则与公正性原则。首先,目的性原则不仅说明既要对罪犯予以刑事处罚的目的还要注重预防的目的。其次,公正性原则意思基本上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一致,量刑出的刑罚应当与他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可偏重或偏轻。但这个观点的原则比较抽象,而且仅这两项原则是完全不够的。
(3)的观点和表述笔者是赞成的,具体阐述见第六部分。
(4)的观点中将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这二者直接表述成量刑原则,太过具体,从字面上已经不符合"原则"这一类抽象的概念,而且它还有将原则和根据混淆的嫌疑。
(5)和(6)的观点中的前二种原则是可以的,但是第三种是以刑事政策为视角的。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罪行法定原则,它要求所有的刑法活动都得有法可依,当然作为刑法活动之一的量刑活动必然也只能按照刑法的要求来进行,因而量刑的原则是不可以依据刑事政策的相关内容来作为原则的,二者本来就是不相容的。刑事政策若想对量刑有指导作用就必须通过对刑事立法产生影响,当其上升到法律层面就可以规定为相应的量刑原则,但这种方法必须经过中间的转化情节才可以,不能直接说是刑事政策的量刑原则。
六、如何选择量刑原则
量刑原则的选择应当符合它本身的特征,即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量刑原则是专门性的原则,它只用于调整量刑活动。(2)量刑原则要对量刑活动有指导作用,它指导着整个量刑活动,它不是量刑的根据、标准(3)量刑原则必须和刑罚的基本原则、理论应具有一致性因此量刑原则不可以违反刑罚理论的基本精神,自然,也不可以完全照搬基础的理论,那样做也没有什么意义了。
通过观察和研究我们可知决定量刑轻重有两个主要的根据:一是必须了解罪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是要考虑到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而且在人格刑法理论的指引下,我国量刑原则不仅要注意这三项基本的条件,还要考察在对犯罪人进行量刑时必须注意的背后的人格因素,显现的不同于其他人的个性情况。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的原则可以确定为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的原则,其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完全闪耀着人格刑法学中人性的光芒和理性的智慧,贯彻了这项原则就是意味着将人格因素引入到了量刑原则之中。
七、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即是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的具体体现。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继承了刑罚报应主义的实质精神,它要求对犯罪人给予应有的刑罚但同时赦免无罪的人,而且在给予刑罚处罚时还要注意到不得超过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一方面让受害者感觉到刑罚的正义同时也让实施者感觉到平衡,这是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渊源。同时还表现在一般预防上。根据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有罪的人一定会受到应有的处罚,并且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大小相一致。但如它所强调的公平和正义都只是概括性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而且要求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本身是公平正义的,否则后果会更加严重。这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来给予不同的刑事处罚即是刑罚个别化原则,这一原则是以个别预防为理论基础的⑾。罪刑责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各自单独存在都会存在着或这或那的问题,但二者却可以相互补充,作为一个完整的原则出现,这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我国可以先按照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总结出一个确定的刑罚的最大量,然后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将人格方面的因素的不同方面内容引入,进行具体分析,这样就可以对犯罪人具体情况即人身危险性的相关情况考察后确定最后的宣告刑。 八、刑罚个别化原则集中体现了人格刑法的精要
(一)犯罪人的罪前情况。犯罪人在罪前的情况是各不相同的,有的人是有前科的甚至是累犯,而有的人却恰恰相反,品德和行为都是很有口碑的。对于前者,他所表现出的是不良的人格,他的人身危险性大,应当给予较重的量刑,对于后者,反之,应给予较轻的量刑。笔者认为,犯罪人犯罪前的经济状况,犯罪人的生活经历会影响到犯罪人的人格,会引发他的犯罪的目的。
(二)犯罪人的罪中情况。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情况也是多种多样的,这个时候除了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出突出的极大的危害性,也将他的不良人格直接予以现实化,人格中的反社会性以及他的人身危险性,也得到了突出的表现。这二者在犯罪中得到统一的体现。笔者认为,犯罪人行为时的想法和心境,犯罪时的对象、手段,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可以直接强烈的体现出犯罪人的人格,折射出他的危险性,对量刑的轻重有很好的指向性作用。
(三)犯罪人的罪后情况。有些犯罪人是坚决不认罪更甚有打击报复的现象发生,然而与之相反,有些犯罪人会在实施罪行后有明显的后悔情绪,这是犯罪人因为良心对自己的谴责,他们会在犯罪后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将行为的危害性程度降到最低;也有行为人实施罪行后供出共犯或者是有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等立功表现。笔者认为,这些犯罪后的态度也不同程度的反映出了犯罪人背后的人格问题。
(四)犯罪人最基本的情况。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有的时候不仅仅是由于他所处的社会环境的影响,也非常有可能是他的生理等遗传因素和心理等情况以及有时候受教育程度、人生观、世界观都会造成的不良的人格。生理,包括家族的遗传性格、身体体型和体质问题等;心理,包括他的心理特征、习惯、兴趣、精神状态等。笔者认为,这些客观的因素对人格的影响虽然可能不如前三者重要,但它也是如实的存在着。
九、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亟待完善。根据我国现有的研究成果并透过对外国相关量刑原则的了解,并引入人格刑法的相关理论,我认为可以将我国的量刑原则改成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的原则并可将法条修改为:
(1)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情况应负的责任的程度给予相适应的刑事处罚。
(2)法院在(1)原则的指导下,注意犯罪人的以下具体情况: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犯罪人的生活经历;犯罪的目的;犯罪行为时的想法和心境;犯罪时的对象、手段;犯罪人的心理状态;犯罪对社会的影响程度;犯罪后的态度等。
注释:
⑴胡学相:《量刑与行刑改革初探》,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 ,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 第 464页。
⑶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464页。
⑷邱兴隆:《刑罚学》, 群众出版社 1988年版, 第 258 页。
⑸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600 页。
⑹曲新久:《试论刑罚个别化原则》 ,载《法学研究》1987 第 5 期。
⑺周振想:《刑罚适用论 ,法律出版社 1990年版, 第 60页。
⑻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 (第三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213 页。
⑼顾肖荣、 吕继贵主编:《量刑的原则与操作》, 上海社科院出版社 1991 年版, 第 11 页。
⑽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286 页。
⑾【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固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参考文献:
[1]胡学相:《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2] 张文 刘艳红 甘怡群:《人格刑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瞿中东:《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M】.河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4]胡学相:《量刑与行刑改革初探》.【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5]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马克昌:《刑罚通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7]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8]史金国:《论量刑规范化改革》.【J】.<法治与社会>.2011(5)
[9]胡学相:《论我国刑法中量刑原则的重构》.【J】.<法学评论(双月刊)>.2005 (1)
[10]刑志仁:《中德刑法量刑原则比较--兼论我国刑法量刑原则的立法完善》.【J】.<辽宁大学学报>.1996(2)
[11]徐嘎:《量刑规范化》.【D】.山东大学.2006
[12]吴景芳:《刑罚与量刑》.【J】.<法律适用>.2004(2)
作者简介:唐蓉,华南理工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人格刑法;量刑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刑罚个别化
人格是一个中性的词,它涉及多个领域,更主要体现在心理学上,它反映了一个人不同于其他人的身心组织,揭示了自己的特色,展现的是自身的社会性。人格刑法学关注人格是由于它的特点可以调和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之间的矛盾,将其引入刑法理论体系。量刑原则是法官必须遵守的总准则。它既可以折射出刑罚的目的,同时在整体上判断刑罚的裁量。在现行的理论和实践界,量刑原则的重新选择、构建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忽视的问题。本文将从我国量刑原则的不足出发,结合国外量刑原则的相关情况并注重在人格刑法的理论下对我国的理论界的各种观点进行整理,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可操作的量刑原则。
一、人格刑法学的概况
日本刑法学者大塚仁以人格为中心来构建了自己的刑法理论,提出了人格刑法学的概念。⑴人格刑法的理论中主要围绕人格这一要素,着重分析了在这个要素影响下形成的行为以及产生的责任。人格涉及到多个不同的领域,既反映内心又表现在外在,既反映人的生物性又揭示人的社会性,既包含了主观因素又包含了客观因素,既考虑到先天遗传又延伸到后天环境,既有明显的一面又有暗含的一面。因而弄清楚一个人的人格也许就可以从中得知该行为人作出此行为的全部情况。
人格刑法中所谓的人,是指在受到遗传基因和环境这两个客观因素的制约下,虽然可能对一个人犯罪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它不会起到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人在一定的范围内还是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控制住自己的行为的。所以说人格刑法学关注的人是在遗传和环境因素的制约下有意志自由的普通人,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整个人格刑法理论框架的。
人格刑法中所谓的行为,也做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由于人格因素的介入,全面的动态的把握了该具体行为和行为人的关系,继承发展了"自然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和"目的行为论"的优点,并将它们结合,立足于人格行为,在重点关注行为的同时也通过该行为看到行为人并且深入的分析它背后产生的原因,所形成的人格。
人格刑法中所谓的人格责任理论,不会仅仅将所有的责任归结于某一方面的原因,对行为人责任、行为责任以及道义责任、社会责任进行了整合,考虑的更加全面,不仅考虑犯罪人实施的某次具体的行为,还考虑到他素日里的行为情况,能更加有效的体现刑法中个体的公正,体现刑法人性的一面,而且对具体的犯罪人不同的情况进行相应行为矫正指明了一条比较明确的道路。
二、我国量刑原则的不足
我国《刑法》第61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可以将其直接概括成: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⑵但是现在的量刑原则的表述和内容实在是没有符合其本应该具备的专门性、指导性及针对性特征,而且侧重于考虑罪犯的社会危害性而没有注意其人身危险性。主要表现在:(1)我国量刑原则其实是我国司法上的一般原则的简单重复,是我国制定刑法、定罪活动和执行刑罚所共同遵守的原则,也即公检法各部门均应遵守的原则,是以概括代替了具体。因为它不够具体,对量刑不具有专门的指导性,它就不具有针对性。量刑原则还应该与刑罚的基本原则的精神相一致,我国的刑法基本原则既考虑到犯罪危害性又考虑到人身危险性,而量刑原则却没有将人身危险性的特征表现出来。(2)我国1997年的刑法中关于量刑原则的规定未将1979年刑法中的该项规定进行任何修改而直接原翻不动的摘录,实在让人惊讶。在1979年的刑法中只是简单的作出非常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具体的在罪犯个人的特点上加以补充说明,这实际上是基于前车之鉴作出的。但1997年刑法修改中忽视了量刑原则的改善,表现在现实实践中就是只看重在犯罪行为实施时的相关情况,对其前和其后的人身危险性的个性情况、人格因素没有进行具体的考察直接予以忽略。
三、人格刑法理论在量刑中的体现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知,刑法中的罪、责、刑是并列的关系,刑罚的轻重不仅是单单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相一致,也是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的。刑法第5条的规定还包含着刑罚的轻重必与犯罪人的人格相适应这一潜在的内容。
具体到量刑原则,量刑原则不但是在法官量刑时的方向上有指导性的作用,而且笔者认为除了在理论上的规定外,它应该在实践中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在量刑原则的确定时,也要不仅关注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还要考虑到行为人行为时的不良人格从而来观察其人身危险性状况。要以"以人为本"的思维方式来考虑量刑原则。因而在量刑原则中,在注意大方向罪责刑相适应的同时,还应考虑到体现人格要素的不同方面,应当将犯罪人的人格这一要素在我国的量刑原则中明确具体的加以确定。
四、结合国外量刑原则的相关情况比较
(一)在西方国家的刑法中,对量刑原则的规定主要国家是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1)《德国刑法典》中第46条规定:"犯罪人之责任为量刑之基础。刑罚对犯罪人未来社会生活的可期待发生之影响,并应斟酌及之。"这就是既要考虑到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要求其负责人,另外,还要求量刑时考虑到对犯罪人的未来回归社会的影响即其自身的个性。(2)《意大利刑法典》中规定,法官在量刑时除了考虑犯罪行为及其当时的主客观情况,还要注意犯罪人的下列情况:"一、犯罪之动机及行为人之性格;二、刑事及裁判上之前科及行为人犯罪前之行为及生活状况;三、犯罪时或犯罪后之态度;四、行为人个人、家庭或社会关系。"意大利刑法的规定中考虑到的人格因素一目了然。(3)日本1974年修正刑法草案关于刑罚适:"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到罪犯的年龄、性格、经历和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后果和社会影响、罪犯在犯罪后的态度和其他情由,应该达到有利于遏制犯罪和使罪犯改过自新这个目的。"即便德国、意大利和日本这三国对量刑原则的阐述各有不同,有详尽的例举有简短的表述,但至少都考虑了一点,就是在量刑时除了考虑犯罪行为时的状况,还得注意罪犯行为人的个人情况这一特性即考察犯罪分子表现出的的不同程度的不良人格情况。 (二)在苏联及东欧国家的刑法中,对量刑原则也有具体的规定。主要有:(1)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中规定:"对于犯罪人决定刑罚方法的时候,法院要鉴别犯罪人本人和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共同生活的危害程度和危害性质(属性)。为了这一目的,法院除了研究实施犯罪犯罪行为的全部环境以外,首先应当判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在罪行和动机里已经暴露出来的程度;及根据其生活方式和过去的情形所能阐明其个人情况的程度;其次,并应当确定行为本身在当时的时间和地点的条件下,对于社会安全的基础所侵害的程度。"其后,从1922年的《苏俄刑法典》一直到1986年修订的《苏俄刑法典》一直沿袭着这一量刑原则。(2)在东欧国家中,如《捷克斯洛伐克刑法典》中规定:"法院在量定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有罪人的罪过程度、有罪人的个人特性。"我们可以看出它们同苏联的规定以及西方国家刑法中的规定是及其相似的,既要考察到犯罪分子的行为的危害性又要考察到其个人特性后隐藏的不良人格情况。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法官在量刑时既要考虑到罪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又得考虑到犯罪人自身的特殊性,人身危险性的情况,即有关背后所体现的人格要素情况。
五、对学界提出几种量刑原则的评价
根据前面所述,刑法学界对量刑原则颇为重视,但对它应当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却是有很大的争议,在此对一些主要的观点进行一下评价。主要包括:(1)我国刑法第61条所规定的是量刑的原则即"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⑶(2)目的性原则与公正性原则⑷以及与其相类似的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原则⑸。(3)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⑹(4)刑罪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和刑罚法定原则⑺以及与其相类似的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量刑的原则, 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的原则和依照刑法规定量刑的原则⑻。(5)依法量刑原则、责任原则和从刑事政策出发的原则。⑼(6)刑责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和依照刑事法律政策量刑的原则。⑽
笔者对(1)的观点予以否认,不仅是因为它不适应现在中国的国情(如前所述),还因为它本身就有着逻辑上的错误。对我国刑法61条归纳的"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是指在判定犯罪分子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社会的程度来决定。"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则是在判定犯罪分子刑罚时应当按照刑法的确切规定,不可主观臆测。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原则中本身就包含有犯罪的事实,这是属于简单的重复还是有着不同的解释?为什么后来的学者有些觉得是不同的含义,两者的外延不同,将其分成广义和狭义的包容关系?
(2)的观点是认为量刑原则应该是目的性原则与公正性原则。首先,目的性原则不仅说明既要对罪犯予以刑事处罚的目的还要注重预防的目的。其次,公正性原则意思基本上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一致,量刑出的刑罚应当与他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可偏重或偏轻。但这个观点的原则比较抽象,而且仅这两项原则是完全不够的。
(3)的观点和表述笔者是赞成的,具体阐述见第六部分。
(4)的观点中将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这二者直接表述成量刑原则,太过具体,从字面上已经不符合"原则"这一类抽象的概念,而且它还有将原则和根据混淆的嫌疑。
(5)和(6)的观点中的前二种原则是可以的,但是第三种是以刑事政策为视角的。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罪行法定原则,它要求所有的刑法活动都得有法可依,当然作为刑法活动之一的量刑活动必然也只能按照刑法的要求来进行,因而量刑的原则是不可以依据刑事政策的相关内容来作为原则的,二者本来就是不相容的。刑事政策若想对量刑有指导作用就必须通过对刑事立法产生影响,当其上升到法律层面就可以规定为相应的量刑原则,但这种方法必须经过中间的转化情节才可以,不能直接说是刑事政策的量刑原则。
六、如何选择量刑原则
量刑原则的选择应当符合它本身的特征,即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量刑原则是专门性的原则,它只用于调整量刑活动。(2)量刑原则要对量刑活动有指导作用,它指导着整个量刑活动,它不是量刑的根据、标准(3)量刑原则必须和刑罚的基本原则、理论应具有一致性因此量刑原则不可以违反刑罚理论的基本精神,自然,也不可以完全照搬基础的理论,那样做也没有什么意义了。
通过观察和研究我们可知决定量刑轻重有两个主要的根据:一是必须了解罪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是要考虑到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而且在人格刑法理论的指引下,我国量刑原则不仅要注意这三项基本的条件,还要考察在对犯罪人进行量刑时必须注意的背后的人格因素,显现的不同于其他人的个性情况。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的原则可以确定为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的原则,其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完全闪耀着人格刑法学中人性的光芒和理性的智慧,贯彻了这项原则就是意味着将人格因素引入到了量刑原则之中。
七、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即是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的具体体现。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继承了刑罚报应主义的实质精神,它要求对犯罪人给予应有的刑罚但同时赦免无罪的人,而且在给予刑罚处罚时还要注意到不得超过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一方面让受害者感觉到刑罚的正义同时也让实施者感觉到平衡,这是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渊源。同时还表现在一般预防上。根据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有罪的人一定会受到应有的处罚,并且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大小相一致。但如它所强调的公平和正义都只是概括性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而且要求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本身是公平正义的,否则后果会更加严重。这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来给予不同的刑事处罚即是刑罚个别化原则,这一原则是以个别预防为理论基础的⑾。罪刑责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各自单独存在都会存在着或这或那的问题,但二者却可以相互补充,作为一个完整的原则出现,这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我国可以先按照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总结出一个确定的刑罚的最大量,然后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将人格方面的因素的不同方面内容引入,进行具体分析,这样就可以对犯罪人具体情况即人身危险性的相关情况考察后确定最后的宣告刑。 八、刑罚个别化原则集中体现了人格刑法的精要
(一)犯罪人的罪前情况。犯罪人在罪前的情况是各不相同的,有的人是有前科的甚至是累犯,而有的人却恰恰相反,品德和行为都是很有口碑的。对于前者,他所表现出的是不良的人格,他的人身危险性大,应当给予较重的量刑,对于后者,反之,应给予较轻的量刑。笔者认为,犯罪人犯罪前的经济状况,犯罪人的生活经历会影响到犯罪人的人格,会引发他的犯罪的目的。
(二)犯罪人的罪中情况。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情况也是多种多样的,这个时候除了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出突出的极大的危害性,也将他的不良人格直接予以现实化,人格中的反社会性以及他的人身危险性,也得到了突出的表现。这二者在犯罪中得到统一的体现。笔者认为,犯罪人行为时的想法和心境,犯罪时的对象、手段,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可以直接强烈的体现出犯罪人的人格,折射出他的危险性,对量刑的轻重有很好的指向性作用。
(三)犯罪人的罪后情况。有些犯罪人是坚决不认罪更甚有打击报复的现象发生,然而与之相反,有些犯罪人会在实施罪行后有明显的后悔情绪,这是犯罪人因为良心对自己的谴责,他们会在犯罪后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将行为的危害性程度降到最低;也有行为人实施罪行后供出共犯或者是有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等立功表现。笔者认为,这些犯罪后的态度也不同程度的反映出了犯罪人背后的人格问题。
(四)犯罪人最基本的情况。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有的时候不仅仅是由于他所处的社会环境的影响,也非常有可能是他的生理等遗传因素和心理等情况以及有时候受教育程度、人生观、世界观都会造成的不良的人格。生理,包括家族的遗传性格、身体体型和体质问题等;心理,包括他的心理特征、习惯、兴趣、精神状态等。笔者认为,这些客观的因素对人格的影响虽然可能不如前三者重要,但它也是如实的存在着。
九、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亟待完善。根据我国现有的研究成果并透过对外国相关量刑原则的了解,并引入人格刑法的相关理论,我认为可以将我国的量刑原则改成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的原则并可将法条修改为:
(1)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情况应负的责任的程度给予相适应的刑事处罚。
(2)法院在(1)原则的指导下,注意犯罪人的以下具体情况: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犯罪人的生活经历;犯罪的目的;犯罪行为时的想法和心境;犯罪时的对象、手段;犯罪人的心理状态;犯罪对社会的影响程度;犯罪后的态度等。
注释:
⑴胡学相:《量刑与行刑改革初探》,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 ,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 第 464页。
⑶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464页。
⑷邱兴隆:《刑罚学》, 群众出版社 1988年版, 第 258 页。
⑸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600 页。
⑹曲新久:《试论刑罚个别化原则》 ,载《法学研究》1987 第 5 期。
⑺周振想:《刑罚适用论 ,法律出版社 1990年版, 第 60页。
⑻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 (第三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213 页。
⑼顾肖荣、 吕继贵主编:《量刑的原则与操作》, 上海社科院出版社 1991 年版, 第 11 页。
⑽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286 页。
⑾【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固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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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胡学相:《量刑与行刑改革初探》.【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5]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马克昌:《刑罚通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7]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8]史金国:《论量刑规范化改革》.【J】.<法治与社会>.2011(5)
[9]胡学相:《论我国刑法中量刑原则的重构》.【J】.<法学评论(双月刊)>.200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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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徐嘎:《量刑规范化》.【D】.山东大学.2006
[12]吴景芳:《刑罚与量刑》.【J】.<法律适用>.2004(2)
作者简介:唐蓉,华南理工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