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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顺风车这一传统模式在互联网+的背景之下大放异彩,通过合乘平台约顺风车出行,在便利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法律问题,关于顺风车服务是否应属于“运营行为”的论争不断。本文通过阐述具体的顺风车交通事故裁判案例,区分网约车和顺风车的不同,进而明确顺风车服务行为的性质,从而解决保险公司在顺风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 顺风车 网约车 保险理赔
当前,打车软件的普及正在逐渐改变人们的出行方式,突破了传统巡游出租车的服务方式,使得私家车通过平台开展一定范围的车辆运营行为。2016年11月1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其中对网约车行为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根据法条规定,《办法》中所指的网约车一般代指快车,而本文所指顺风车对应条文中规定的“私人小客车合乘”,《办法》中明确应“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北京等多地纷纷出台了《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以此来规制顺风车的服务行为。鉴于缺乏上位法的统一规定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目前关于顺风车的法律界定比较模糊,其中关于顺风车交通事故理赔问题颇受关注。基于此,本文将通过分析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李某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判决书进而展开讨论顺风车交通事故中保险责任的相关问题。
一、裁判要旨
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的目的在于分摊行使成本,不属于运营行为。同时,顺风车服务系因顺路搭乘,行驶范围和路线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并未致使车辆使用频率增加,有无同乘人员也并不会对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产生影响。故而,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二、基本案情
2017年7月9日,李某从网络平台接顺风车单,车辆行驶中与道路护栏接触,造成车辆全损、护栏损坏,交通部门认定为单方责任事故。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李某从事运营行为,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拒绝理赔。
经查明:
1.李某为自己所有的私家车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日00:00起至2017年12月2日24:00止。
2.2009年12月7日,李某车辆在平台注册“快车”,2015年6月李某作为绑定司机入职,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共接快车单8单。
3.2015年6月在顺风车平台注册,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间,共接单315单,涉案事故系该车于2017年7月19日顺风车订单服务期间发生事故。
三、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否认了保险公司主张的“李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的主张,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圍内进行理赔,赔偿李某机动车损失费用61646元,损害公路设施费用3600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行为应界定为顺风车,并未从本质上改变车辆的家庭自用性质,保险公司拒赔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评析
1.顺风车的概念与定性。谈及顺风车的概念和定型,必须要从顺风车和网约车之间的区别来分析。
一般认为,网约车是一种新的服务业态,在实践中一般对应“快车”服务,需要车辆所有人依照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取得相应的营业资质。从这一点来看,对于网约车的经营性质并无过多争议。
而关于顺风车的概念界定,一般认为是传统服务形式和“互联网+”的融合,虽呈现出新的因素,但是从本质上属于传统“搭顺风车”的沿伸,是共享经济的体现,其目的在于互助,而非盈利。因此,并不能将顺风车认定为“运营行为”,也无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2.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的主要理由为顺风车服务行为具有经营性质,客观上增加了车辆危险,且被保险人李某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客观实践,顺风车服务行为的基础是“顺”,即出发点是一种顺路搭载的互助行为,并未在客观上增加私家车的使用频率。同时,由于路径的一致性,并不会导致私家车因行驶额外路线而产生额外风险。据此,可以推知顺风车服务行为与私家车本来的使用行为相比,只是增加了车载人数,而在不发生超载的情形之下,单纯增加乘车人数的行为对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无影响。
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提供顺风车服务的行为尚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也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
3.合乘平台责任承担。在顺风车服务中,合乘平台在车主和合乘乘客之间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一定的费用。
车主通过在平台上进行注册并发布路线信息,寻找合适的具有近似出行路径的合乘乘客,双方达成合意后,完成顺风车服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合乘平台在居间服务中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比如保证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乘客信息等真实有效。
而在本案情形中,顺风车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车辆不达标、驾驶员不达标的情形,因此,合乘平台无需承担责任。
德沃金曾说:“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顺风车服务的保险理赔问题是司法者对于新型案件的一次实践,也给后来者诸多启发。严格区分网约车和顺风车的区别,将网约车定义为运营行为,顺风车定义为互助行为,但在具体案件裁判中难以界定。对于以顺风车为业的情形,认定为互助行为无疑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显失公平。
面对如此法律空白,一方面要呼吁立法,建立清晰明确的裁量标准,同时也要鼓励保险公司积极探索。目前已经有一些保险公司开发了一些专门适用于从事“快车”、“顺风车”等服务的车主,开拓了新的保险市场。相信在法律规制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双重推动之下,终将会形成科学合理的网约车、顺风车的交通事故保险责任制度。
【关键词】 顺风车 网约车 保险理赔
当前,打车软件的普及正在逐渐改变人们的出行方式,突破了传统巡游出租车的服务方式,使得私家车通过平台开展一定范围的车辆运营行为。2016年11月1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其中对网约车行为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根据法条规定,《办法》中所指的网约车一般代指快车,而本文所指顺风车对应条文中规定的“私人小客车合乘”,《办法》中明确应“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北京等多地纷纷出台了《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以此来规制顺风车的服务行为。鉴于缺乏上位法的统一规定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目前关于顺风车的法律界定比较模糊,其中关于顺风车交通事故理赔问题颇受关注。基于此,本文将通过分析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李某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判决书进而展开讨论顺风车交通事故中保险责任的相关问题。
一、裁判要旨
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的目的在于分摊行使成本,不属于运营行为。同时,顺风车服务系因顺路搭乘,行驶范围和路线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并未致使车辆使用频率增加,有无同乘人员也并不会对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产生影响。故而,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二、基本案情
2017年7月9日,李某从网络平台接顺风车单,车辆行驶中与道路护栏接触,造成车辆全损、护栏损坏,交通部门认定为单方责任事故。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李某从事运营行为,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拒绝理赔。
经查明:
1.李某为自己所有的私家车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日00:00起至2017年12月2日24:00止。
2.2009年12月7日,李某车辆在平台注册“快车”,2015年6月李某作为绑定司机入职,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共接快车单8单。
3.2015年6月在顺风车平台注册,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间,共接单315单,涉案事故系该车于2017年7月19日顺风车订单服务期间发生事故。
三、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否认了保险公司主张的“李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的主张,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圍内进行理赔,赔偿李某机动车损失费用61646元,损害公路设施费用3600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行为应界定为顺风车,并未从本质上改变车辆的家庭自用性质,保险公司拒赔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评析
1.顺风车的概念与定性。谈及顺风车的概念和定型,必须要从顺风车和网约车之间的区别来分析。
一般认为,网约车是一种新的服务业态,在实践中一般对应“快车”服务,需要车辆所有人依照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取得相应的营业资质。从这一点来看,对于网约车的经营性质并无过多争议。
而关于顺风车的概念界定,一般认为是传统服务形式和“互联网+”的融合,虽呈现出新的因素,但是从本质上属于传统“搭顺风车”的沿伸,是共享经济的体现,其目的在于互助,而非盈利。因此,并不能将顺风车认定为“运营行为”,也无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2.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的主要理由为顺风车服务行为具有经营性质,客观上增加了车辆危险,且被保险人李某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客观实践,顺风车服务行为的基础是“顺”,即出发点是一种顺路搭载的互助行为,并未在客观上增加私家车的使用频率。同时,由于路径的一致性,并不会导致私家车因行驶额外路线而产生额外风险。据此,可以推知顺风车服务行为与私家车本来的使用行为相比,只是增加了车载人数,而在不发生超载的情形之下,单纯增加乘车人数的行为对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无影响。
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提供顺风车服务的行为尚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也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
3.合乘平台责任承担。在顺风车服务中,合乘平台在车主和合乘乘客之间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一定的费用。
车主通过在平台上进行注册并发布路线信息,寻找合适的具有近似出行路径的合乘乘客,双方达成合意后,完成顺风车服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合乘平台在居间服务中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比如保证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乘客信息等真实有效。
而在本案情形中,顺风车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车辆不达标、驾驶员不达标的情形,因此,合乘平台无需承担责任。
德沃金曾说:“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顺风车服务的保险理赔问题是司法者对于新型案件的一次实践,也给后来者诸多启发。严格区分网约车和顺风车的区别,将网约车定义为运营行为,顺风车定义为互助行为,但在具体案件裁判中难以界定。对于以顺风车为业的情形,认定为互助行为无疑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显失公平。
面对如此法律空白,一方面要呼吁立法,建立清晰明确的裁量标准,同时也要鼓励保险公司积极探索。目前已经有一些保险公司开发了一些专门适用于从事“快车”、“顺风车”等服务的车主,开拓了新的保险市场。相信在法律规制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双重推动之下,终将会形成科学合理的网约车、顺风车的交通事故保险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