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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在阐释受贿罪的法益过程中逐渐面临着诸多难以克服的弊病,以张明楷为代表的“类型化法益说”在论证具体受贿类型的法益时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然而,教义学视域下人们所寄望的刑法体系并不满足于简单的类型化拼接,而应当将贿赂犯罪体系作为“依照某一原则统领之下所归整出的知识整体”.规范保护目的视域下受贿罪的法益应包括“禁止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或职务行为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二者之间是阶层或位阶关系.受贿罪这一“双层法益”结构与《刑法修正案(九)》中受贿“数额+情节”罪刑模式相契合;同时,受贿罪法益新说能够实现贿赂犯罪体系的逻辑自洽与融贯;证立斡旋受贿类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可罚性依据与构成要件上的差异性;揭示行贿和受贿这一对向犯“非对称性”治理结构提供刑罚内在机理.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能够有效指导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賂类型,为“事后受贿”“感情投资”“受贿款为公而用”以及受贿罪既未遂形态、罪数问题的妥当处理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