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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被害人救助制度作为司法领域关注民生、服务民生、保障民生的重要举措,对于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有着突出的作用。被害人案后之救助问题是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所有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予以正视的问题。在检察职能中引入被害人救助制度具有正当性,具备深厚的理论基础和较高的社会价值,与社会主义检察职能息息相关。
关键词:检察;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正当性
由于传统刑事司法正义观的影响,诉讼模式以“国家——被告人”关系为中心,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一直是“被司法遗忘的角落”。西方国家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着眼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得如何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命题进入了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的视野。有学者认为,在以犯罪、刑罚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中,有关被害人问题的研究应当占据重要的地位。[1]而被害人案后之救助问题作为被害人问题之重点也是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所有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予以正视的问题,在检察环节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不仅可行,而且必要。
一、检察环节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理论基础
(一)法理依据
任何制度的确立必有合理的法理基础作为支撑。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国外已经形成了比较丰富的理论,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论、社会保险论等等,我国很多学者立足于我国实际也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主流观点认为,检察环节被害人救助应采用国家责任学说作为其构建的理论基础。
国家责任说根源于西方的“社会契约说”,即国家的权力来自于民众,民众根据根据契约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在集中行使这些权利的同时也就相应地承担了保护民众不受非法侵犯的义务。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赔偿,这是建立现代刑事案件被害人补偿金制度的重要依据之一。
从刑罚权行使的角度看,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惩罚犯罪的权力,私人追诉犯罪的活动被禁止,公民把追究犯罪的权利交给政府以换取政府的保护,而无辜被害人的存在说明政府没有遵守承诺,违反了契约。另外,国家对犯罪人科处刑罚,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損失的能力,基于公权利保护私权利的义务,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使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是政府的责任,国家应当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2]
(二)法律依据
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犯罪预防和罪犯处遇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中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了重大身体伤害而死亡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5条规定:“中化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刑法具有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任务,体现了保护合法权益是刑法的目的之一。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利。
通过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被害人无论是在人身权还是财产权,无论是在生存权还是社会权方面,都有权利被害的可能性和权利救济的需要,刑事被害人作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弱势群体,更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充分实现权利保障。
二、检察环节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
制定被害人国家救助或补偿制度,已是当前世界刑事法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自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刑事被害补偿法》以来,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在被害人救助和补偿方面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被害人救助的价值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得到了认同。将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以制度的形式在检察环节确立起来,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其社会价值在于:
1、凸显公民个体价值,缓解公权和私权之间的矛盾。现代文明的标志之一就是尊重公民个体价值。建立检察环节被害人人救助制度,对那些因犯罪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庭及时给予救助,特别是及时救助那些基本生活和陷入窘境的被害人,正是对个体价值的最大尊重。尊重是相互的,俗话说“你敬我一尺,我敬你一丈”,只有国家首先尊重公民个体价值,才能获得公民对国家的尊重、信赖和支持,才能缓解公权和私权之间的矛盾。在一些恶性伤害和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还可能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获得国家赔偿,这对无任何赔偿的被害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这种‘失衡’容易导致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司法机关不满,乃至仇视全社会。国家机关主动给予被害人救助补偿,可以向被害人表达国家对其不幸境遇的关怀,可以缓解被害人情绪,避免被害人将矛盾指向国家机关而引起的公权和私权关系的紧张。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着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人刑事责任、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其法律角色天然地与刑事被害人具有一致性,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维护刑事被害人利益方面具有原动力,[3]在被害人角度看来则具有亲和力,拉近了公权和私权的关系。
2、弥补正式法律救济手段的不足,平衡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可以发现,在穷尽诸如退赃退赔、刑事和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国家机关可以采取的正式的司法救济之后,还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因为各种原因得不到任何赔偿和救济。一方面,对那些因犯罪陷入特别困难的被害人,鉴于刑事诉讼可能会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期待其在长期等待之后从正式的司法救济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显然是“远水救不了近火”,急需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其给予及时的救助;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不诉决定,致使刑事诉讼程序的中断或终止,因此,不捕决定或不诉决定的同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救助补偿,一方面是对被害人及其所代表的社会潜在被害人权益的重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捕、不诉决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兼顾平衡。
3、防止新的社会伤害产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刑事政策的目的在于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将犯罪人隔离于社会的一种方法,而对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补偿,尽可能地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造成新的社会伤害,又是一种方法。毫无疑问,被害人人由于犯罪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应当是在犯罪刚刚发生的最近的时间,被害人往往由于物质遭受的巨大损失或人身权利所承受的巨大侵害而在精神上处于极度痛苦的状态,一旦时间推延,犯罪则有可能成为被害人心中不愿触碰的隐痛,因而,为使刑罚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刑罚必须做到及时快捷,包括刑罚的补偿功能。研究表明,对被害人缺乏关心和救助,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第二次受害,进而可能发生“一系列与被害逆向的变化,开始以受害者与害人者的双重身份出现在社会上,逐步演变成直接危害社会的犯罪人”。[4]即如果不及时安抚被害人,则被害人可能会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对犯罪人进行打击报复,甚至步犯罪人之后尘,以个人犯罪的方式走上对抗社会、国家的歧路。在检察环节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能有效地疏导被害人情绪,成为防止矛盾激化的“出口”。
三、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职能价值分析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是力图通过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维护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过程。当然,检察机关在履行职权的同时,还面临着妥善处理大量“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涉检信访问题,检察机关要实现执法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必须要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运用综合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更加注重对被害人的实际困难的救济。因此,在检察环节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正是契合了检察职能的本源价值。
1、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置是检察机关“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的体现。法治的精神是人民当家作主,法治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以人为本”就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的利益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被害人是重要的诉讼当事人。然而,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机制,致使刑事被害人不仅承受实体利益的丧失,其程序利益也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5]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没有得到任何的救助,而一部分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虽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往往拿到手的不是赔偿,而是一纸空文。因为大多数罪犯没有赔偿能力,有的虽然有赔偿能力,但因为被判处了刑罚就不愿赔偿。很多致死致残的案件,诸如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案件,由于被害人伤残或死亡,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莫大的悲痛,而某些家境贫困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由于得不到及时的救助,伤残的被害人难以康复,而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其抚养或赡养的人甚至会丧失生存的能力。很多被害人及其亲属往往抱着“人财两空”的想法无休止的闹访缠访。因此,当案子进入检察环节后,由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开展司法救助,不仅可以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创伤,有利于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而且能够解决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的民生问题,实现息诉罢访,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正是检察机关“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的体现。
2、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置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的体现。公平和正义是现代文明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會应尽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公平正义包括权利平等、机会均衡、分配公平和司法公正等多重含义,西塞罗曾指出:“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真实反映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而检察工作的主题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永恒的追求。 “公正的刑事诉讼制度实际上是一项能调和各主体间利益冲突的制度,是一项寻求各主体间利益衡量并全面保障人权的制度。”[6]而检察制度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公平和正义也正是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其基本途径就是通过全面履行检察职能,让人民群众普遍树立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3、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置有利于维护检察环节良好法秩序的构建。传统上,由于检察机关国家公诉本位的定性,对于法秩序的构建倾向于犯罪的惩罚。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同等保护逐渐成为维护法秩序的必然和共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被害人权利保护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法秩序的维护,必须平衡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作为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如果自身权利不能从犯罪人处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补偿,往往会深陷孤立无援的困苦境地,在对自身境遇的无奈之中,被害人会对社会公平的实现产生怀疑,对司法不信任,进而是对法律的负面评价和消极态度,这是一种法治社会的错位现象。如果能够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保护,使他们所受到的损害能得到救助,被害人就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因此,在检察环节设置国家救助制度,消除被害人的顾虑,就可以很大程度上增强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合作的主动性,使他们积极参与刑事诉讼,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协助检察机关惩罚犯罪,完成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任务。
4、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置有利于检察环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实现刑罚的轻刑化,是刑事司法的重要趋势,也是我国在现阶段及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刑事政策。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政策的实现面临着一个十分明显的障碍——刑事被害人的抵制。对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无罪判决,被害人的反应往往是强烈的,使司法时常受到“袒护”、“徇私”等不公正的质疑,并将由于犯罪造成的痛苦转化为对司法的不满。在检察环节设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化解社会矛盾,减轻被害人的损失、痛苦和怨恨,使被害人感觉到一定程度的公平,自觉自愿地配合司法程序,这不仅有利于刑事和解、检调对接等机制的运用,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捕、不诉决定,而且有利于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和谐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
四、结语
早在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2009年4月28日,高检院下发《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实施<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全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还明确规定救助工作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并建立统计报表和定期通报制度,以推动救助工作深入开展。在此大环境下,全国很多检察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数据,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救助了刑事被害人4875万余元,而在2009年,这一数字是666万余元。
当然,在实践中,相对于庞大的刑事被害人群体,这些数字都还太小,对被害人进行司法救济的覆盖面也还不够宽,另据笔者了解,很多检察院进行司法救助大多基于被害人上访的因素、业绩考核的因素等而被动为之,并非真正出于主动,并没有真正意识到它的价值。而且对被害人的保护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它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援助,也包括了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心理上的辅导、生活上的帮抚等等。因此,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需要借助经济措施,也要借助其他各种措施,不仅在立法上要完善相关机制,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还要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发动社会力量。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一定能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构建既符合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体系。
注释:
[1] 参见高铭暄、张杰:《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第11页。
[2] 方明、李戬:《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分析及制度构建——以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检察环节为视觉》,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3] 严然、彭军:《检察机关实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正当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3期。
[4] 汤啸天、任克勤:《刑事被害人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9页。
[5] 孙谦:《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思考》,载《法学研究》2007年2期。
[6] 王牧:《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载《人民检察》2006年9月份(上)。
关键词:检察;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正当性
由于传统刑事司法正义观的影响,诉讼模式以“国家——被告人”关系为中心,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一直是“被司法遗忘的角落”。西方国家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着眼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得如何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命题进入了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的视野。有学者认为,在以犯罪、刑罚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中,有关被害人问题的研究应当占据重要的地位。[1]而被害人案后之救助问题作为被害人问题之重点也是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所有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予以正视的问题,在检察环节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不仅可行,而且必要。
一、检察环节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理论基础
(一)法理依据
任何制度的确立必有合理的法理基础作为支撑。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国外已经形成了比较丰富的理论,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论、社会保险论等等,我国很多学者立足于我国实际也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主流观点认为,检察环节被害人救助应采用国家责任学说作为其构建的理论基础。
国家责任说根源于西方的“社会契约说”,即国家的权力来自于民众,民众根据根据契约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在集中行使这些权利的同时也就相应地承担了保护民众不受非法侵犯的义务。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赔偿,这是建立现代刑事案件被害人补偿金制度的重要依据之一。
从刑罚权行使的角度看,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惩罚犯罪的权力,私人追诉犯罪的活动被禁止,公民把追究犯罪的权利交给政府以换取政府的保护,而无辜被害人的存在说明政府没有遵守承诺,违反了契约。另外,国家对犯罪人科处刑罚,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損失的能力,基于公权利保护私权利的义务,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使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是政府的责任,国家应当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2]
(二)法律依据
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犯罪预防和罪犯处遇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中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了重大身体伤害而死亡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5条规定:“中化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刑法具有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任务,体现了保护合法权益是刑法的目的之一。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利。
通过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被害人无论是在人身权还是财产权,无论是在生存权还是社会权方面,都有权利被害的可能性和权利救济的需要,刑事被害人作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弱势群体,更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充分实现权利保障。
二、检察环节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
制定被害人国家救助或补偿制度,已是当前世界刑事法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自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刑事被害补偿法》以来,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在被害人救助和补偿方面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被害人救助的价值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得到了认同。将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以制度的形式在检察环节确立起来,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其社会价值在于:
1、凸显公民个体价值,缓解公权和私权之间的矛盾。现代文明的标志之一就是尊重公民个体价值。建立检察环节被害人人救助制度,对那些因犯罪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庭及时给予救助,特别是及时救助那些基本生活和陷入窘境的被害人,正是对个体价值的最大尊重。尊重是相互的,俗话说“你敬我一尺,我敬你一丈”,只有国家首先尊重公民个体价值,才能获得公民对国家的尊重、信赖和支持,才能缓解公权和私权之间的矛盾。在一些恶性伤害和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还可能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获得国家赔偿,这对无任何赔偿的被害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这种‘失衡’容易导致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司法机关不满,乃至仇视全社会。国家机关主动给予被害人救助补偿,可以向被害人表达国家对其不幸境遇的关怀,可以缓解被害人情绪,避免被害人将矛盾指向国家机关而引起的公权和私权关系的紧张。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着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人刑事责任、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其法律角色天然地与刑事被害人具有一致性,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维护刑事被害人利益方面具有原动力,[3]在被害人角度看来则具有亲和力,拉近了公权和私权的关系。
2、弥补正式法律救济手段的不足,平衡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可以发现,在穷尽诸如退赃退赔、刑事和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国家机关可以采取的正式的司法救济之后,还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因为各种原因得不到任何赔偿和救济。一方面,对那些因犯罪陷入特别困难的被害人,鉴于刑事诉讼可能会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期待其在长期等待之后从正式的司法救济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显然是“远水救不了近火”,急需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其给予及时的救助;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不诉决定,致使刑事诉讼程序的中断或终止,因此,不捕决定或不诉决定的同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救助补偿,一方面是对被害人及其所代表的社会潜在被害人权益的重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捕、不诉决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兼顾平衡。
3、防止新的社会伤害产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刑事政策的目的在于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将犯罪人隔离于社会的一种方法,而对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补偿,尽可能地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造成新的社会伤害,又是一种方法。毫无疑问,被害人人由于犯罪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应当是在犯罪刚刚发生的最近的时间,被害人往往由于物质遭受的巨大损失或人身权利所承受的巨大侵害而在精神上处于极度痛苦的状态,一旦时间推延,犯罪则有可能成为被害人心中不愿触碰的隐痛,因而,为使刑罚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刑罚必须做到及时快捷,包括刑罚的补偿功能。研究表明,对被害人缺乏关心和救助,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第二次受害,进而可能发生“一系列与被害逆向的变化,开始以受害者与害人者的双重身份出现在社会上,逐步演变成直接危害社会的犯罪人”。[4]即如果不及时安抚被害人,则被害人可能会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对犯罪人进行打击报复,甚至步犯罪人之后尘,以个人犯罪的方式走上对抗社会、国家的歧路。在检察环节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能有效地疏导被害人情绪,成为防止矛盾激化的“出口”。
三、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职能价值分析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是力图通过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维护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过程。当然,检察机关在履行职权的同时,还面临着妥善处理大量“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涉检信访问题,检察机关要实现执法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必须要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运用综合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更加注重对被害人的实际困难的救济。因此,在检察环节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正是契合了检察职能的本源价值。
1、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置是检察机关“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的体现。法治的精神是人民当家作主,法治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以人为本”就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的利益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被害人是重要的诉讼当事人。然而,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机制,致使刑事被害人不仅承受实体利益的丧失,其程序利益也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5]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没有得到任何的救助,而一部分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虽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往往拿到手的不是赔偿,而是一纸空文。因为大多数罪犯没有赔偿能力,有的虽然有赔偿能力,但因为被判处了刑罚就不愿赔偿。很多致死致残的案件,诸如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案件,由于被害人伤残或死亡,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莫大的悲痛,而某些家境贫困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由于得不到及时的救助,伤残的被害人难以康复,而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其抚养或赡养的人甚至会丧失生存的能力。很多被害人及其亲属往往抱着“人财两空”的想法无休止的闹访缠访。因此,当案子进入检察环节后,由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开展司法救助,不仅可以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创伤,有利于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而且能够解决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的民生问题,实现息诉罢访,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正是检察机关“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的体现。
2、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置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的体现。公平和正义是现代文明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會应尽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公平正义包括权利平等、机会均衡、分配公平和司法公正等多重含义,西塞罗曾指出:“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真实反映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而检察工作的主题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永恒的追求。 “公正的刑事诉讼制度实际上是一项能调和各主体间利益冲突的制度,是一项寻求各主体间利益衡量并全面保障人权的制度。”[6]而检察制度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公平和正义也正是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其基本途径就是通过全面履行检察职能,让人民群众普遍树立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3、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置有利于维护检察环节良好法秩序的构建。传统上,由于检察机关国家公诉本位的定性,对于法秩序的构建倾向于犯罪的惩罚。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同等保护逐渐成为维护法秩序的必然和共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被害人权利保护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法秩序的维护,必须平衡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作为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如果自身权利不能从犯罪人处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补偿,往往会深陷孤立无援的困苦境地,在对自身境遇的无奈之中,被害人会对社会公平的实现产生怀疑,对司法不信任,进而是对法律的负面评价和消极态度,这是一种法治社会的错位现象。如果能够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保护,使他们所受到的损害能得到救助,被害人就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因此,在检察环节设置国家救助制度,消除被害人的顾虑,就可以很大程度上增强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合作的主动性,使他们积极参与刑事诉讼,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协助检察机关惩罚犯罪,完成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任务。
4、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置有利于检察环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实现刑罚的轻刑化,是刑事司法的重要趋势,也是我国在现阶段及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刑事政策。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政策的实现面临着一个十分明显的障碍——刑事被害人的抵制。对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无罪判决,被害人的反应往往是强烈的,使司法时常受到“袒护”、“徇私”等不公正的质疑,并将由于犯罪造成的痛苦转化为对司法的不满。在检察环节设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化解社会矛盾,减轻被害人的损失、痛苦和怨恨,使被害人感觉到一定程度的公平,自觉自愿地配合司法程序,这不仅有利于刑事和解、检调对接等机制的运用,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捕、不诉决定,而且有利于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和谐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
四、结语
早在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2009年4月28日,高检院下发《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实施<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全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还明确规定救助工作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并建立统计报表和定期通报制度,以推动救助工作深入开展。在此大环境下,全国很多检察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数据,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救助了刑事被害人4875万余元,而在2009年,这一数字是666万余元。
当然,在实践中,相对于庞大的刑事被害人群体,这些数字都还太小,对被害人进行司法救济的覆盖面也还不够宽,另据笔者了解,很多检察院进行司法救助大多基于被害人上访的因素、业绩考核的因素等而被动为之,并非真正出于主动,并没有真正意识到它的价值。而且对被害人的保护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它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援助,也包括了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心理上的辅导、生活上的帮抚等等。因此,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需要借助经济措施,也要借助其他各种措施,不仅在立法上要完善相关机制,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还要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发动社会力量。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一定能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构建既符合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体系。
注释:
[1] 参见高铭暄、张杰:《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第11页。
[2] 方明、李戬:《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分析及制度构建——以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检察环节为视觉》,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3] 严然、彭军:《检察机关实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正当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3期。
[4] 汤啸天、任克勤:《刑事被害人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9页。
[5] 孙谦:《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思考》,载《法学研究》2007年2期。
[6] 王牧:《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载《人民检察》2006年9月份(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