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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夫妻财产制契约以夫妻间意思自治为中心,是兼具财产契约性质的身份契约,其所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夫妻间不动产物权归属上存在冲突,此时应明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对内对外关系适用法律,促使两部法律合理衔接。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契约;物权变动;意思主义;不动产登记
2014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将“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作为公报案例刊出。本案理论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和效力,以及夫妻财产制契约如何引起物权变动。
一、夫妻财产制契约性质与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存在前提。
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理论界主要观点有以下四种:①财产行为说;②身份行为说;③物权契约说;④赠与合同说。
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主体是夫妻,其同时也调整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涉及到夫妻对财产的权利归属、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支配等。尽管“夫妻财产制系亲属法上的财产法,其内容对普通财产法而言,实具有特别法之地位。”因而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不是单纯的身份契约或财产契约。夫妻间订立的财产契约,是基于夫妻双方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其重要作用是在尊重夫妻之间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分配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归属,从而维系婚姻家庭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兼具财产契约性质的身份契约。
二、夫妻财产契约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分析
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的判决中,二审法院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发的物权变动的原因界定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观点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夫妻间所订立的财产契约在夫妻关系内部具有物权契约性质,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此种约定充分体现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二审法院将夫妻财产契约引发的物权变动界定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原因在于其将《婚姻法》第19条直接作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物权变动的依据。但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夫妻财产契约引发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权变动,另一方面又强调夫妻财产制约定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存在矛盾。
2.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观点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相较于一般财产性的物权变动有其特殊之处,应选择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理由如下:
(1)《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在登记时发生物权变动。但第9条第1款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应适用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
(2)夫妻财产制契约附随于夫妻身份关系,其以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为前提,婚姻关系的主行为无效,作为从行为的夫妻财产制契约也无效。其次,婚姻关系本身具有浓厚的伦理、道德性,其更加注重夫妻之间意思自治,此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公示效力应让位于夫妻之间意思自治,选择适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3)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利于维护家庭与社会的稳定。“双方在夫妻财产契约最为重要的作用在于遵照夫妻双方的意思配置其财产归属,维护夫妻这一特殊的利益共同体之存续与发展。”夫妻是特殊的利益共同体,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如一味恪守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尤其是在不动产权归属的问题上,势必会给夫妻之间的信任造成极大地伤害,进而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在夫妻对外关系中,债权意思主义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这使得在夫妻内部配置财产的同时,避免了利用夫妻内部约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况的发生,对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有积极作用。
三、《物权法》与《婚姻法》冲突之解决
从“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一二审审判结果可以看出,在解决夫妻关系内部的不动产权纠纷中,在适用《物权法》和《婚姻法》上存在冲突。
从调整范围上来分析,《物权法》主要规范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而《婚姻法》主要是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前提,处于从属地位。《物权法》因涉及范围的广泛性和面对的主体的不特定性,在规范物权变动时非常关注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但《婚姻法》因其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在明确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时,更看重双方的真实意愿。
不动产登记制度旨在强调公示公信的效力,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但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
首先,应当明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对内关系。夫妻作为身份关系密切的财产共同体,其间的财产约定不宜完全按照普通民事主体的标准去衡量。应首先考虑夫妻内部意思自治,只要夫妻双方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就应当在夫妻内部关系中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此时法律不宜过度干涉。其次,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在内部关系确定的情况下考虑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外效力,适用《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即夫妻间的财产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而实现《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合理衔接,化解两部法律之间存在的矛盾。对于“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因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应遵循夫妻间的意思自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约定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83页.
[2]戴炎辉,戴东雄,戴瑀如.《亲属法》,台北:作者印行,2009年,第133页.
[3]王忠,朱伟.《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人民司法》,2015年第4期.
[4]姚辉.《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
[5]肖立梅.《我国<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的适用》,法学杂志,2014年第8期.
作者简介:
张慧群(1992~),女,汉族,山东济南人,烟台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契约;物权变动;意思主义;不动产登记
2014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将“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作为公报案例刊出。本案理论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和效力,以及夫妻财产制契约如何引起物权变动。
一、夫妻财产制契约性质与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存在前提。
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理论界主要观点有以下四种:①财产行为说;②身份行为说;③物权契约说;④赠与合同说。
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主体是夫妻,其同时也调整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涉及到夫妻对财产的权利归属、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支配等。尽管“夫妻财产制系亲属法上的财产法,其内容对普通财产法而言,实具有特别法之地位。”因而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不是单纯的身份契约或财产契约。夫妻间订立的财产契约,是基于夫妻双方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其重要作用是在尊重夫妻之间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分配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归属,从而维系婚姻家庭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兼具财产契约性质的身份契约。
二、夫妻财产契约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分析
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的判决中,二审法院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发的物权变动的原因界定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观点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夫妻间所订立的财产契约在夫妻关系内部具有物权契约性质,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此种约定充分体现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二审法院将夫妻财产契约引发的物权变动界定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原因在于其将《婚姻法》第19条直接作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物权变动的依据。但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夫妻财产契约引发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权变动,另一方面又强调夫妻财产制约定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存在矛盾。
2.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观点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相较于一般财产性的物权变动有其特殊之处,应选择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理由如下:
(1)《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在登记时发生物权变动。但第9条第1款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应适用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
(2)夫妻财产制契约附随于夫妻身份关系,其以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为前提,婚姻关系的主行为无效,作为从行为的夫妻财产制契约也无效。其次,婚姻关系本身具有浓厚的伦理、道德性,其更加注重夫妻之间意思自治,此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公示效力应让位于夫妻之间意思自治,选择适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3)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利于维护家庭与社会的稳定。“双方在夫妻财产契约最为重要的作用在于遵照夫妻双方的意思配置其财产归属,维护夫妻这一特殊的利益共同体之存续与发展。”夫妻是特殊的利益共同体,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如一味恪守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尤其是在不动产权归属的问题上,势必会给夫妻之间的信任造成极大地伤害,进而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在夫妻对外关系中,债权意思主义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这使得在夫妻内部配置财产的同时,避免了利用夫妻内部约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况的发生,对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有积极作用。
三、《物权法》与《婚姻法》冲突之解决
从“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一二审审判结果可以看出,在解决夫妻关系内部的不动产权纠纷中,在适用《物权法》和《婚姻法》上存在冲突。
从调整范围上来分析,《物权法》主要规范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而《婚姻法》主要是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前提,处于从属地位。《物权法》因涉及范围的广泛性和面对的主体的不特定性,在规范物权变动时非常关注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但《婚姻法》因其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在明确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时,更看重双方的真实意愿。
不动产登记制度旨在强调公示公信的效力,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但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
首先,应当明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对内关系。夫妻作为身份关系密切的财产共同体,其间的财产约定不宜完全按照普通民事主体的标准去衡量。应首先考虑夫妻内部意思自治,只要夫妻双方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就应当在夫妻内部关系中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此时法律不宜过度干涉。其次,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在内部关系确定的情况下考虑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外效力,适用《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即夫妻间的财产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而实现《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合理衔接,化解两部法律之间存在的矛盾。对于“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因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应遵循夫妻间的意思自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约定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83页.
[2]戴炎辉,戴东雄,戴瑀如.《亲属法》,台北:作者印行,2009年,第133页.
[3]王忠,朱伟.《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人民司法》,2015年第4期.
[4]姚辉.《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
[5]肖立梅.《我国<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的适用》,法学杂志,2014年第8期.
作者简介:
张慧群(1992~),女,汉族,山东济南人,烟台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