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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山东临沂276034)
摘 要: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在诸多相关条文中予以具体化,值得称道。然而仔细分析,不难看出该原则在刑法中的贯彻仍存在着限制,如刑法观念未予更新、立法用语模糊、司法适用不完善等,损害了刑法的形象,不利于司法公正,应加以修正。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观念;立法用语;司法适用
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在诸多相关条文中予以具体化,值得称道。然而仔细分析,不难看出该原则在刑法中的贯彻仍存在着许多限制,如刑法观念未予更新,立法用语模糊,司法适用不完善等,损害了刑法的形象,不利于司法公正,应加以修正。
一、我国实施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因
1979年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该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表明,我国那时已经有条件地采用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条件就是刑法规定的类推制度。1997年3月修订的现行刑法典,从完善我国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将罪刑法定原则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并废止类推制度,这项原则对内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外能充分体现我国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它标志着我国刑法有了重要的发展,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
首先,就罪刑法定原则的地位和功能来说,它的设立对我国的刑事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罪行法定原则在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中属于上位原则,处于核心地位,是其它原则的基础。另一方面,从保障人权来讲,它不仅保障善良公民的自由,同时也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中可以看出我国设立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意义所在。
罪刑法定原则设立的另外一个理论因素就是依法治国的理论。这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是人民制定并依照法律治理国家,因此,必然要求人民制定刑法并依照刑法来行使刑罚权,把刑法作为定罪量刑、处罚犯罪的唯一的法律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是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和表现。
二、如何实现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
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制定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解释刑法、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虽然在刑事立法上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但是实施中却存在一定问题,那么我们如何真正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呢?
(一)、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转变传统的刑法观念。
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然而,法律的通过并不意味着这方面无事需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更主要的是一次深刻的刑法观念大变革,是刑法价值观念的转变和重塑的过程。
1.前文已提到我国设立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因素是人民民主专政、依法治国的理论和保障人权的需要,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要认识到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性,认识到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是实现人民意志,保障公民权力,维持社会秩序的要求;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时代性进步和要求。
2.真正树立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本位观。
刑法具有两大机能或两大作用,即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刑法的权利保障机能。作为刑法第一原则的罪刑法定的本质是以“公民本位”和“个人本位”的价值观予以的支撑的,其内涵是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因此现代刑法的主要机能或者其主要作用应该是保障人权或者说“罪刑法定”这一原则主要作用是刑法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和对公民人权的保障。
3.认识到理论和现实总会存在一定的差距,不能因法条未包括全部的犯罪现象,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产生怀疑。
(二)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完善刑事立法。
我国修订刑罚的三大指导原则之一就是:对于原来比较原则笼统的规定尽量把犯罪行为研究清楚做出具体规定。应该说刑法在立法的明确化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毋庸讳言,新刑法中仍然使用了大量的概括性、模糊性语言。根据笔者的统计现行刑法中规定数额犯(“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情节犯(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果犯(以“造成严重后果”或“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处以罚金”等的法条多达200余条。而且这些法条中大部分没有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适用中感到难以把握,许多案件例如侵占罪、非法占用耕地罪被司法机关定罪处罚的寥寥无几,其原因就是因其弹性用语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而无法定罪处罚。
(三)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完善司法适用。
立法与司法是法制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立法没有司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司法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是相当重要的。然而,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的司法适用中还存在许多的问题,有待我们进一步完善。
1.正确合理的对刑法条文进行司法解释。
尽管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立法时要以明确为限,但是法律毕竟是从大量的法律事实中抽象出来(下转第101页)(上接第99页)的,再适用到具体案件中,需要一个还原过程。再者说具有一定抽象性的刑法本身不可能与千姿百态的现实生活完全相适应。为使抽象的刑法适用于具体的刑法案件,使具有一定稳定性刑法条文下的司法活动能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有必要对刑法特别是像刑法中的弹性语言做出正确的司法解释,就如同黄伟明老师讲过的一样:“只重视司法解释,必然导致法律条文的虚设,形成实质上的无法可依;只强调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守,对司法解释进行限制,又会使法律的适用缺乏灵活性,难以起到应用的作用”。但毋庸讳言,在司法解释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出现无权解释主体进行司法解释等,因此在司法解释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使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更加完善。
(1)、严格控制司法解释主体。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10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已明确规定: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因此司法解释的主体显然归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2)要正确确立司法解释的理论标准。
现实中司法解释的理论标准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最严格遵守立法者的原意进行司法解释(又称严格主义);一是偏重于现实情况进行司法解释(又称现实主义)。我们认为全面解释法能更好的集合二者的优点。因为全面解释法要求既要追求立法者的本意,又要符合适用法条时的法律意思。因此,在以后的刑事司法解释工作中应该严格控制司法解释的程度和对象,明确哪些是有必要进行解释的(我们认为应以模糊语言为主要的解释对象),其解释的程度也应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这个合理的程度本节的开头已经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3)对法条中“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处以罚金”等类似的弹性用语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2、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使用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
我国现行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刑法规定不能面面俱到的情况下,把一部分裁量权交由人民法院掌握,这会使人民法院的裁量权更加灵活。虽然新刑法关于此款的规定比1979年刑法更加严格(1979年刑法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有权决定酌情减轻处罚),但是我们认为对此制度的规定还应该再加以严格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在经历了时代变迁的洗礼和社会发展的考验后,地位更加牢固,生机更加盎然。然而,要使这一原则真正贯彻执行,必须进行观念的更新,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总之,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废止或禁止类推制度已成为世界刑法共同之所趋。
摘 要: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在诸多相关条文中予以具体化,值得称道。然而仔细分析,不难看出该原则在刑法中的贯彻仍存在着限制,如刑法观念未予更新、立法用语模糊、司法适用不完善等,损害了刑法的形象,不利于司法公正,应加以修正。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观念;立法用语;司法适用
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在诸多相关条文中予以具体化,值得称道。然而仔细分析,不难看出该原则在刑法中的贯彻仍存在着许多限制,如刑法观念未予更新,立法用语模糊,司法适用不完善等,损害了刑法的形象,不利于司法公正,应加以修正。
一、我国实施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因
1979年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该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表明,我国那时已经有条件地采用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条件就是刑法规定的类推制度。1997年3月修订的现行刑法典,从完善我国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将罪刑法定原则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并废止类推制度,这项原则对内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外能充分体现我国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它标志着我国刑法有了重要的发展,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
首先,就罪刑法定原则的地位和功能来说,它的设立对我国的刑事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罪行法定原则在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中属于上位原则,处于核心地位,是其它原则的基础。另一方面,从保障人权来讲,它不仅保障善良公民的自由,同时也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中可以看出我国设立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意义所在。
罪刑法定原则设立的另外一个理论因素就是依法治国的理论。这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是人民制定并依照法律治理国家,因此,必然要求人民制定刑法并依照刑法来行使刑罚权,把刑法作为定罪量刑、处罚犯罪的唯一的法律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是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和表现。
二、如何实现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
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制定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解释刑法、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虽然在刑事立法上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但是实施中却存在一定问题,那么我们如何真正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呢?
(一)、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转变传统的刑法观念。
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然而,法律的通过并不意味着这方面无事需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更主要的是一次深刻的刑法观念大变革,是刑法价值观念的转变和重塑的过程。
1.前文已提到我国设立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因素是人民民主专政、依法治国的理论和保障人权的需要,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要认识到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性,认识到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是实现人民意志,保障公民权力,维持社会秩序的要求;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时代性进步和要求。
2.真正树立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本位观。
刑法具有两大机能或两大作用,即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刑法的权利保障机能。作为刑法第一原则的罪刑法定的本质是以“公民本位”和“个人本位”的价值观予以的支撑的,其内涵是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因此现代刑法的主要机能或者其主要作用应该是保障人权或者说“罪刑法定”这一原则主要作用是刑法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和对公民人权的保障。
3.认识到理论和现实总会存在一定的差距,不能因法条未包括全部的犯罪现象,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产生怀疑。
(二)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完善刑事立法。
我国修订刑罚的三大指导原则之一就是:对于原来比较原则笼统的规定尽量把犯罪行为研究清楚做出具体规定。应该说刑法在立法的明确化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毋庸讳言,新刑法中仍然使用了大量的概括性、模糊性语言。根据笔者的统计现行刑法中规定数额犯(“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情节犯(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果犯(以“造成严重后果”或“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处以罚金”等的法条多达200余条。而且这些法条中大部分没有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适用中感到难以把握,许多案件例如侵占罪、非法占用耕地罪被司法机关定罪处罚的寥寥无几,其原因就是因其弹性用语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而无法定罪处罚。
(三)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完善司法适用。
立法与司法是法制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立法没有司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司法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是相当重要的。然而,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的司法适用中还存在许多的问题,有待我们进一步完善。
1.正确合理的对刑法条文进行司法解释。
尽管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立法时要以明确为限,但是法律毕竟是从大量的法律事实中抽象出来(下转第101页)(上接第99页)的,再适用到具体案件中,需要一个还原过程。再者说具有一定抽象性的刑法本身不可能与千姿百态的现实生活完全相适应。为使抽象的刑法适用于具体的刑法案件,使具有一定稳定性刑法条文下的司法活动能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有必要对刑法特别是像刑法中的弹性语言做出正确的司法解释,就如同黄伟明老师讲过的一样:“只重视司法解释,必然导致法律条文的虚设,形成实质上的无法可依;只强调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守,对司法解释进行限制,又会使法律的适用缺乏灵活性,难以起到应用的作用”。但毋庸讳言,在司法解释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出现无权解释主体进行司法解释等,因此在司法解释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使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更加完善。
(1)、严格控制司法解释主体。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10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已明确规定: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因此司法解释的主体显然归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2)要正确确立司法解释的理论标准。
现实中司法解释的理论标准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最严格遵守立法者的原意进行司法解释(又称严格主义);一是偏重于现实情况进行司法解释(又称现实主义)。我们认为全面解释法能更好的集合二者的优点。因为全面解释法要求既要追求立法者的本意,又要符合适用法条时的法律意思。因此,在以后的刑事司法解释工作中应该严格控制司法解释的程度和对象,明确哪些是有必要进行解释的(我们认为应以模糊语言为主要的解释对象),其解释的程度也应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这个合理的程度本节的开头已经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3)对法条中“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处以罚金”等类似的弹性用语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2、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使用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
我国现行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刑法规定不能面面俱到的情况下,把一部分裁量权交由人民法院掌握,这会使人民法院的裁量权更加灵活。虽然新刑法关于此款的规定比1979年刑法更加严格(1979年刑法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有权决定酌情减轻处罚),但是我们认为对此制度的规定还应该再加以严格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在经历了时代变迁的洗礼和社会发展的考验后,地位更加牢固,生机更加盎然。然而,要使这一原则真正贯彻执行,必须进行观念的更新,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总之,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废止或禁止类推制度已成为世界刑法共同之所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