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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山东临沂276034)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供述.为了保障这项权利,只有自愿做出的供述,才能被作为证据采纳;凡是以暴力、胁迫、利诱、欺骗以及非法羁押等手段所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现在,沉默权规则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之一,得到了普遍的强调。
受国际社会的影响,沉默权在中国也掀起了波澜。中国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4条第3款:“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但至今此条款未在全国人大上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同时将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表明我国对强迫公民自证其罪行为持否定态度,也表明我国刑事制度中体现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是鉴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最了解自己是否犯罪以及如何犯罪,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和辩解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尽管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讯问被告人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仍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而相应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也就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无罪推定了。
对于中国应不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法学界以及司法界存在很大争议。有的学者特别是法学界的学者认为,中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充分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把证明责任推给具有强大国家权力后盾的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平衡二者之间力量的悬殊,实现基本的人格平等。有的学者特别是司法界人士认为 ,制定法律法规要从国情出发。中国目前的状况还不具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物质基础和软件基础,沉默权并不像人们所描绘的那样美妙;相反,由于刑罚的阶级性和专政性,不能赋予犯罪嫌疑人太多的权利。一项刑事政策的确立需要付出很大的代价,人们应该权衡利弊,不能只用理论的东西来代替现实的复杂和残酷。
支持在中国确立沉默权的理由:
1.沉默权的确立是历史的进步。支持在中国确立沉默权的法学家很多,其中以卞建林教授最为活跃(中国政法大学)。他认为在中国确立沉默权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他说:“从道义和伦理上讲,每个人都有不愿意说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因为人有求生和回避矛盾的本能,这也是人的一种自我保护的天性。”强迫他人证明自己有罪违背了自己的意志,所以国外的普遍看法是,强迫认定、揭发自己有罪的行为是不人道的。沉默权的确立,曾经被认为是“人类通向文明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沉默权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司法程序正当的一项重要保障。他们认为只有程序正当,才能获得实体正当,才能更充分的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沉默权的重要性不在于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律不要求其必须陈述,而是强调陈述的自愿性。如果被告人告知其有沉默权后,仍然做出了有罪的供述。那么,由于此陈述是自愿做出的,那它的证明力就比其它证据大得多。
2.沉默权对无罪推定制度的意义。“在法院宣判前,任何人都被假定为无罪。”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制度。但是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才能保障无罪推定制度的实施。从根本上说,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既然在法院宣判前将犯罪嫌疑人推定为无罪的人,那么他为什么不享有沉默权呢?如果他的沉默权被剥夺了,那他就已经被推定为有罪的人。中国人大多数不愿意自己当被告,看来很大原因始害怕外界认为自己是有罪的人。
任何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实际上就是从程序上约束司法机关任意行使权力,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保护大多数人的权利,使他们不受司法追究。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刑讯逼供就有可能制止,冤案、错案也会减少。
3.确立沉默权有利于司法公正。沉默权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防御力量,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这样才能达到真正的民主。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它已经享有了优于辩护方的地位,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很大的心理压力。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供述义务,那显然会削弱辩护方的辩护力量,从而使控辩双方的不平衡状态更加严重,也就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因此,沉默权的确立,对保证和维护程序正当是完全有必要的。受强迫自证其罪,显然有悖于司法公正,也有悖于人道主义精神。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主张在中国确立沉默权的专家们认为这一权利的确立是完全有必要的,其意义远远大于刑讯手段的范围,而是针对所有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而从程序上讲,也可以有效遏止刑讯逼供,可以促使办案人员去努力获取其它的证据,防止主要依据口供定罪,从而使中国的无罪推定成为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
总之,沉默权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和多重效应。制度的设置应当注意既要解决价值问题(即理论问题),又要解决技术问题(即实际问题);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以拉动实践,又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太远;既要充分保护人权,也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
所以,笔者赞成建立相对的沉默权制度,即受限制的沉默权制度。英国是最早实行沉默权的国家。但是英国也在1994年对沉默权加了四项限制。这样做是为了在追究犯罪和保护人权方面实现平衡。在被告人权利和被害人权利间实现平衡。如果将沉默权绝对化,即实行完全的,无限制的沉默权制度,就可能将正义的天平倾斜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边,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供述.为了保障这项权利,只有自愿做出的供述,才能被作为证据采纳;凡是以暴力、胁迫、利诱、欺骗以及非法羁押等手段所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现在,沉默权规则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之一,得到了普遍的强调。
受国际社会的影响,沉默权在中国也掀起了波澜。中国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4条第3款:“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但至今此条款未在全国人大上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同时将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表明我国对强迫公民自证其罪行为持否定态度,也表明我国刑事制度中体现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是鉴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最了解自己是否犯罪以及如何犯罪,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和辩解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尽管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讯问被告人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仍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而相应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也就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无罪推定了。
对于中国应不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法学界以及司法界存在很大争议。有的学者特别是法学界的学者认为,中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充分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把证明责任推给具有强大国家权力后盾的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平衡二者之间力量的悬殊,实现基本的人格平等。有的学者特别是司法界人士认为 ,制定法律法规要从国情出发。中国目前的状况还不具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物质基础和软件基础,沉默权并不像人们所描绘的那样美妙;相反,由于刑罚的阶级性和专政性,不能赋予犯罪嫌疑人太多的权利。一项刑事政策的确立需要付出很大的代价,人们应该权衡利弊,不能只用理论的东西来代替现实的复杂和残酷。
支持在中国确立沉默权的理由:
1.沉默权的确立是历史的进步。支持在中国确立沉默权的法学家很多,其中以卞建林教授最为活跃(中国政法大学)。他认为在中国确立沉默权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他说:“从道义和伦理上讲,每个人都有不愿意说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因为人有求生和回避矛盾的本能,这也是人的一种自我保护的天性。”强迫他人证明自己有罪违背了自己的意志,所以国外的普遍看法是,强迫认定、揭发自己有罪的行为是不人道的。沉默权的确立,曾经被认为是“人类通向文明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沉默权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司法程序正当的一项重要保障。他们认为只有程序正当,才能获得实体正当,才能更充分的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沉默权的重要性不在于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律不要求其必须陈述,而是强调陈述的自愿性。如果被告人告知其有沉默权后,仍然做出了有罪的供述。那么,由于此陈述是自愿做出的,那它的证明力就比其它证据大得多。
2.沉默权对无罪推定制度的意义。“在法院宣判前,任何人都被假定为无罪。”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制度。但是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才能保障无罪推定制度的实施。从根本上说,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既然在法院宣判前将犯罪嫌疑人推定为无罪的人,那么他为什么不享有沉默权呢?如果他的沉默权被剥夺了,那他就已经被推定为有罪的人。中国人大多数不愿意自己当被告,看来很大原因始害怕外界认为自己是有罪的人。
任何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实际上就是从程序上约束司法机关任意行使权力,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保护大多数人的权利,使他们不受司法追究。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刑讯逼供就有可能制止,冤案、错案也会减少。
3.确立沉默权有利于司法公正。沉默权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防御力量,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这样才能达到真正的民主。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它已经享有了优于辩护方的地位,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很大的心理压力。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供述义务,那显然会削弱辩护方的辩护力量,从而使控辩双方的不平衡状态更加严重,也就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因此,沉默权的确立,对保证和维护程序正当是完全有必要的。受强迫自证其罪,显然有悖于司法公正,也有悖于人道主义精神。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主张在中国确立沉默权的专家们认为这一权利的确立是完全有必要的,其意义远远大于刑讯手段的范围,而是针对所有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而从程序上讲,也可以有效遏止刑讯逼供,可以促使办案人员去努力获取其它的证据,防止主要依据口供定罪,从而使中国的无罪推定成为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
总之,沉默权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和多重效应。制度的设置应当注意既要解决价值问题(即理论问题),又要解决技术问题(即实际问题);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以拉动实践,又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太远;既要充分保护人权,也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
所以,笔者赞成建立相对的沉默权制度,即受限制的沉默权制度。英国是最早实行沉默权的国家。但是英国也在1994年对沉默权加了四项限制。这样做是为了在追究犯罪和保护人权方面实现平衡。在被告人权利和被害人权利间实现平衡。如果将沉默权绝对化,即实行完全的,无限制的沉默权制度,就可能将正义的天平倾斜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边,这显然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