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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前,广西南宁市80后男子王某,因为未参加单位组织的一次会议,结果被单位“炒鱿鱼”。莫名其妙丢了工作,王某先是申请劳动仲裁,后又两次将单位告上法院,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万元。到底是职员违反劳动纪律“被炒”合理,还是单位“太任性”?该案经过南宁市两级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单位炒王某合理合法,不用担责。可到了二审法院“剧情反转”,二审法院认为,是单位滥用权力“太任性”,要赔偿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违约金4.2万元。
事件
他因为没开一次会被“炒鱿鱼”
王某今年36岁,7年前,王某成为南宁市某食品包装公司(简称包装公司)的一名工人。因为工人对待遇有意见,向公司提出诉求。2015年4月24日,包装公司分三批召开早中晚班员工诉求答复会议。当天,王某的当班时间是早班,要到下午4点才下班。可该公司当天召开的早班员工薪资诉求答复沟通会,却安排在下午3点半,当公司经理通知王某开会时,王某没有参加。结果,该会议因为等王某,延迟到下午4点开会,可王某和另一位同事依然未能到会。
明明一再通知来开会沟通,王某却公然不参加。事后,包装公司工会将当日早班员工诉求答复会议协商的内容发送给王某,并告诉他,有诉求可以提交给工会再交给公司管理层商议。王某当即提出两项工资的诉求,而该公司工会主席认为王某的诉求不太合理。
本以为事情就此结束,让王某没想到的是,几天后,他却收到了公司和他解除劳动合同的短信通知。当年4月27日,包装公司通知全厂职工,以王某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厂管理、团队安排、不听取工厂管理团队和工会劝说,不按时参加工厂会议,导致其他同事等他30分钟仍然不到场开会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工厂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决定从当年4月28日零时起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随后,该公司将通知内容短信告知王某,此后,王某再未去该公司上班。当年5月2日,包装公司将解聘通知书邮寄给王某。
一审
职员存在严重违纪单位解聘做法合法
自己只是对工资待遇不满提点要求,公司竟然以一次不参加会议为由将他开除,王某认为,公司的做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年5月27日,王某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包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万元,并支付失业金损失1万多元。南宁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包装公司支付王某失业金损失1万余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请求。王某不服,将某包装公司起诉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要求包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万元。因王某已经自行申领失业金,撤回了对失业金损失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劳动者,应该按照单位的安排参加会议。王某主张他交接工作未完成,所以无法参加会议。但除王某和另一名员工外,王某所在的班组其他成员都参加了会议。后来王某又辩解说,他未参加会议是因为家中有事且口头向经理请假,但没有证据。由此,法院认为,王某不参加会议,不具有正当合理性。王某不参加会议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符合双方约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
在该情况下,包装公司以王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包装公司無需支付赔偿金。王某不服,上诉到南宁市中级法院。
终审:单位滥用权力“太任性”
赔偿职员4.2万元
王某认为,他是流水线员工,当天他参加会议与否,并不影响工厂的生产秩序,客观上也未给公司带来任何损害。他仅仅是一次未参加会议,当天还有另外一名员工未参加会议,却没有遭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可见包装公司管理的随意。对他,就是恶意解除劳动关系。而包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与该案情形对应条款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在自行制定和适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约束时,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任意作出扩大的、有利于己方的解释和规定,变相缩小、限制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常识理解,通常是指劳动者多次、经常、反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且经批评教育屡教不改,主观恶意较大。如果将缺席一次会议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显然超出了常人的社会经验和理解范围,违反社会基本的公平原则。
该案中,当天早班结束后在工作时间以外召开会议,包装公司将其解释为工作已属牵强,更何况会议的内容只是就员工的薪资进行沟通和答复,王某缺席该会议,是放弃自身权力,并未影响或损害他人或者单位的利益。包装公司将王某缺席的行为,认定为严重影响工厂工作秩序,悍然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滥用权力。而另一名缺席的员工并未受到同样的处理,更彰显包装公司对王某的处理有失公平。
二审法院遂认定包装公司解除王某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月21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包装公司支付王某赔偿金4.2万元。
事件
他因为没开一次会被“炒鱿鱼”
王某今年36岁,7年前,王某成为南宁市某食品包装公司(简称包装公司)的一名工人。因为工人对待遇有意见,向公司提出诉求。2015年4月24日,包装公司分三批召开早中晚班员工诉求答复会议。当天,王某的当班时间是早班,要到下午4点才下班。可该公司当天召开的早班员工薪资诉求答复沟通会,却安排在下午3点半,当公司经理通知王某开会时,王某没有参加。结果,该会议因为等王某,延迟到下午4点开会,可王某和另一位同事依然未能到会。
明明一再通知来开会沟通,王某却公然不参加。事后,包装公司工会将当日早班员工诉求答复会议协商的内容发送给王某,并告诉他,有诉求可以提交给工会再交给公司管理层商议。王某当即提出两项工资的诉求,而该公司工会主席认为王某的诉求不太合理。
本以为事情就此结束,让王某没想到的是,几天后,他却收到了公司和他解除劳动合同的短信通知。当年4月27日,包装公司通知全厂职工,以王某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厂管理、团队安排、不听取工厂管理团队和工会劝说,不按时参加工厂会议,导致其他同事等他30分钟仍然不到场开会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工厂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决定从当年4月28日零时起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随后,该公司将通知内容短信告知王某,此后,王某再未去该公司上班。当年5月2日,包装公司将解聘通知书邮寄给王某。
一审
职员存在严重违纪单位解聘做法合法
自己只是对工资待遇不满提点要求,公司竟然以一次不参加会议为由将他开除,王某认为,公司的做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年5月27日,王某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包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万元,并支付失业金损失1万多元。南宁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包装公司支付王某失业金损失1万余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请求。王某不服,将某包装公司起诉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要求包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万元。因王某已经自行申领失业金,撤回了对失业金损失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劳动者,应该按照单位的安排参加会议。王某主张他交接工作未完成,所以无法参加会议。但除王某和另一名员工外,王某所在的班组其他成员都参加了会议。后来王某又辩解说,他未参加会议是因为家中有事且口头向经理请假,但没有证据。由此,法院认为,王某不参加会议,不具有正当合理性。王某不参加会议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符合双方约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
在该情况下,包装公司以王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包装公司無需支付赔偿金。王某不服,上诉到南宁市中级法院。
终审:单位滥用权力“太任性”
赔偿职员4.2万元
王某认为,他是流水线员工,当天他参加会议与否,并不影响工厂的生产秩序,客观上也未给公司带来任何损害。他仅仅是一次未参加会议,当天还有另外一名员工未参加会议,却没有遭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可见包装公司管理的随意。对他,就是恶意解除劳动关系。而包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与该案情形对应条款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在自行制定和适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约束时,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任意作出扩大的、有利于己方的解释和规定,变相缩小、限制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常识理解,通常是指劳动者多次、经常、反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且经批评教育屡教不改,主观恶意较大。如果将缺席一次会议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显然超出了常人的社会经验和理解范围,违反社会基本的公平原则。
该案中,当天早班结束后在工作时间以外召开会议,包装公司将其解释为工作已属牵强,更何况会议的内容只是就员工的薪资进行沟通和答复,王某缺席该会议,是放弃自身权力,并未影响或损害他人或者单位的利益。包装公司将王某缺席的行为,认定为严重影响工厂工作秩序,悍然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滥用权力。而另一名缺席的员工并未受到同样的处理,更彰显包装公司对王某的处理有失公平。
二审法院遂认定包装公司解除王某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月21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包装公司支付王某赔偿金4.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