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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对案外第三人的一种新的权益救济途径,需要谨慎对待其在实际过程中的运用,本文在借鉴法国和台湾地区的成熟规定,结合本国实际情况,从两个方面进行了简要论述如何避免其在实际过程可能遇到的问题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程序诉 实体诉
社会日新月异地发展,社会关系也随之越趋复杂,反映到法律关系的层面上,则表现为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多样化。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时代发展之需要,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上作出如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规定在理论上被简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该制度的设立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有效的保障和救济途径,但是,此次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的设定相对国外而言,显得不够详尽、细致。在具体的应用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故本文将借鉴对该制度规定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实体“诉”和程序“诉”为视角,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既然是一个“诉”,本文就将从这个“诉”字出发来论述该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特点和应用。
1、实体意义上的诉,是指当事人关于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当事人运用诉讼,首先考虑的是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
(1)该诉的主体是第三人。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要想提出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其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第三人应当具有利益,利益是旨在“获准撤回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的判决”的利益。①②第三人不是诉讼当事人,只要在前一个诉讼中成为了当事人,均不能参加到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的程序中。③第三人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我国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则主要包括适格的原告和适格的被告两个方面,适格的原告要求原告与原判决有利害关系,“所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照该法中有关诉讼参加第三人之规定,依台湾地区通说,是指第三人之法律关系,因当事人一方之败诉,依其判决内容或执行结果,将受到不利影响,若能参加诉讼则可免受不利益者。”②适格的被告是指原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组成共同的被告。据此,如何确定是否是适格的原告,其关键问题是确定该第三人是否与诉讼标的有利益关系。笔者认为,首先确定利益的概念,对于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作严格解释,如果案外第三人是为他人的利益诉讼,为将来的利益诉讼,或者是为精神利益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我们应当将利益仅仅限定于可见的、物质的、可以计算或者估算初来的、并且是已经产生的利益损失。另外,第三人若启动其他的权益救济途径,那么该第三人也不能成为该制度的适格原告。至于适格的被告,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基于原生效裁判的现实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侵害,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的适格被告仍应当是原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即原裁判的原告与被告,他们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法律地位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2)撤销的客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撤销客体限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以应该细化,做出部分列外规定。对某些判决不能提出第三人异议,例如“最高司法法院的判决,涉及身份的判决(诸如离婚和同居之诉的判决)就不能提出第三人撤销判决的异议,在行使“要求具备特定资格的诉权”之后做出的判决,也是如此。但对单纯的司法行政行为或对“经司法认可的合同”,不得提出第三人异议。③同样,不得对中间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之所以是中间判决,说明原诉讼的裁判文书还没有产生实质效力,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另外,为防止判决效力一直处于不安定状态,应当限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层级。即不允许另一个第三人再对前一个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撤销之诉,否则有可能陷入无限循环中,浪费司法资源。对其利益的保护可以告知其采取其他救济途径。借鉴以上经验,笔者认为我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例外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类案件(离婚诉讼、收养关系诉讼等),最高法院的裁判,中间诉讼,二次第三人撤销之诉。
(3)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关的期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的规定仅限定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期限。笔者认为由于该制度的特殊性,应该增加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例如法国规定:一般原则是自裁判文书做出之日起30年期间都可以提出撤销之诉,对于特别的情形则规定1年和10日。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另一诉讼中产生的判决约束的人,提出第三人异议没有时间的限制。法国对此期间的规定是比较宽松的。台湾地区则做出了相对比较严格的规定,一般是要求在判决确定的三十日内提起,若在判决送达前确定的,自送达时计算。撤销之诉的理由发生或者知晓在后的,自知晓时起算。判决确定超过五年的不准再提起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认为,不能使判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影响到社会关系的稳定发展,我国的除斥期间跨度不应过长。同时,该除斥期间也不能过短,否则直接影响到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的有效应用。笔者认为可以效仿法国和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规定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多少年(例如五年)内可以提起诉讼,超过规定期间的,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然这是一般规定,对于比较特别的案件,可以作出短于或长于该时间的规定。即一般原则加上例外规定的形式。
2、程序意义上的诉是指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这种请求使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启动。
(1)“诉”首先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对于审查,笔者认为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审查的标准是应当从严还是从宽,本文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会对法院原裁判效力产生冲击,影响既定法律关系的稳定和法院的权威。如果审查标准从宽,很可能会导致由于立案容易而引起大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浪费。因此,有必要将不合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挡在第一道坎之外,降低人们的预期。综上,对该制度的审查应当从严进行掌握,除正常的立案标准外,该制度的审查标准应当更具体化:①主体是否是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前一次诉讼。②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原裁判文书损害了其利益。③其提起撤销的时间是否是在法定期限内。④该制度本质属于是一种救济程序,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还包括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执行异议,或者另行起诉,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是否启动了其他的救济途径,对此也要进行审查,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⑤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的对象是否符合标准,由于我国对第三人撤销的对象直接规定的是原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但在实践中不是所有裁判文书都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如前文中所述的。但是在涉及婚姻等身份关系案件中的有关财产的问题则应该允许适用该制度。 (2)该符合要求的“诉”在经过审核后即进入了审判程序。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只能是针对判决主文而不能针对判决的理由,此是因为系判决主文直接导致了对第三人民事权益的侵害,判决理由并非直接原因。④但是判决主文的确定依赖于法官查明的事实和对法律的适用。第三人之所以提起撤销之诉,是因为原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但是我们具体分析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能是由于法律的适用不当,或者原认定的事实不够客观而引起的。对于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第三人如果对原文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做出新裁判所需要认定的事实,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可以直接认可引用原裁判文书中的事实。对于与第三人利益相关的事实或者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重新进行认定,因为这是作出新判决的重要依据,对于原文书中与第三人所诉请求没有关联的事实,但又是审理查明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则可以依法认定。
(3)如果第三人对新的裁判文书仍然不服,就产生了对裁判结果的救济问题,考虑到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的保护,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不服判决结果进行上诉。对于当事人权益的救济还包括申请再审制度,本文认为,只要符合再审条件的,也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另外,在理论上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在今后的实践中也不能排除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另一个第三人因为某些正当理由而认为前一个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文书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这样推算下去,就可能会出现“一号第三人”,“二号第三人”,“三号第三人”等等。笔者认为应当对可能出现的上述情况做出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二审终审制。
(4)对于执行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并不停止执行原判决,但是如果继续执行将给案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的,经案外第三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并向法院提起申请的程序,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在实践中可能还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原审判决在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之前,或者在撤销之诉的审理过程中就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已经将与第三人利益相关的标的转移至他人,对于该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如何现实化呢?笔者认为,首先,我们应该具体分析原当事人是否是善意的即是否清楚该案件涉及的标的可能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或者还是故意进行恶意诉讼或是欺诈诉讼,如果原审中的当事人是善意的并且已经将有关标的物转移至他人,那么基于对原裁判效力的保护和司法秩序之稳定的考虑对与该善意第三人而言也不应发生效力。那么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如何保护,则应当由原判决当事人中的既得利益者进行相应的补偿而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如果原审中的双方当事人本就是恶意,那么应当严格执行与第三人利益相关的标的,使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并且可以严厉打击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现象。
另外,第三人撤销制度是一种比较特别的权益救济制度,是“立法者在追求司法的权威性以及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追求实质正义这两种冲突的价值理念下权衡抉择的产物”。v为了保证该制度在合理范围内运用,不至于形成规模冲击到法院整体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需要遏制案外第三人对该制度的滥用。所以笔者认为除了法院立案庭进行一定的立案审核外,仍应当对恶意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设立一定的惩戒措施,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法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81条规定:“如果表面提起上诉是以推迟诉讼为目的或者滥行上诉,对上诉人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罚款,且不影响受理上诉的法院判处损害赔偿”。我国台湾也规定如果上诉人所提起的上诉被认定为“显无理由或者系延滞诉讼之终结为目的者,得处上诉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款。”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惩戒措施借鉴以上经验可以分两部分,一是补偿因该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而遭受损失的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是返还原物、经济补偿、或者是赔礼道歉等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是由于影响到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对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形成潜在冲击,在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释:
①③[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下)[M].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②杨兵.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④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J].政治与法律,2009(1).
⑤张志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初探.厦门大学法学评论,总第三十期[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程序诉 实体诉
社会日新月异地发展,社会关系也随之越趋复杂,反映到法律关系的层面上,则表现为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多样化。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时代发展之需要,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上作出如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规定在理论上被简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该制度的设立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有效的保障和救济途径,但是,此次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的设定相对国外而言,显得不够详尽、细致。在具体的应用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故本文将借鉴对该制度规定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实体“诉”和程序“诉”为视角,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既然是一个“诉”,本文就将从这个“诉”字出发来论述该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特点和应用。
1、实体意义上的诉,是指当事人关于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当事人运用诉讼,首先考虑的是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
(1)该诉的主体是第三人。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要想提出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其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第三人应当具有利益,利益是旨在“获准撤回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的判决”的利益。①②第三人不是诉讼当事人,只要在前一个诉讼中成为了当事人,均不能参加到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的程序中。③第三人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我国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则主要包括适格的原告和适格的被告两个方面,适格的原告要求原告与原判决有利害关系,“所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照该法中有关诉讼参加第三人之规定,依台湾地区通说,是指第三人之法律关系,因当事人一方之败诉,依其判决内容或执行结果,将受到不利影响,若能参加诉讼则可免受不利益者。”②适格的被告是指原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组成共同的被告。据此,如何确定是否是适格的原告,其关键问题是确定该第三人是否与诉讼标的有利益关系。笔者认为,首先确定利益的概念,对于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作严格解释,如果案外第三人是为他人的利益诉讼,为将来的利益诉讼,或者是为精神利益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我们应当将利益仅仅限定于可见的、物质的、可以计算或者估算初来的、并且是已经产生的利益损失。另外,第三人若启动其他的权益救济途径,那么该第三人也不能成为该制度的适格原告。至于适格的被告,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基于原生效裁判的现实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侵害,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的适格被告仍应当是原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即原裁判的原告与被告,他们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法律地位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2)撤销的客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撤销客体限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以应该细化,做出部分列外规定。对某些判决不能提出第三人异议,例如“最高司法法院的判决,涉及身份的判决(诸如离婚和同居之诉的判决)就不能提出第三人撤销判决的异议,在行使“要求具备特定资格的诉权”之后做出的判决,也是如此。但对单纯的司法行政行为或对“经司法认可的合同”,不得提出第三人异议。③同样,不得对中间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之所以是中间判决,说明原诉讼的裁判文书还没有产生实质效力,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另外,为防止判决效力一直处于不安定状态,应当限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层级。即不允许另一个第三人再对前一个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撤销之诉,否则有可能陷入无限循环中,浪费司法资源。对其利益的保护可以告知其采取其他救济途径。借鉴以上经验,笔者认为我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例外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类案件(离婚诉讼、收养关系诉讼等),最高法院的裁判,中间诉讼,二次第三人撤销之诉。
(3)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关的期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的规定仅限定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期限。笔者认为由于该制度的特殊性,应该增加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例如法国规定:一般原则是自裁判文书做出之日起30年期间都可以提出撤销之诉,对于特别的情形则规定1年和10日。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另一诉讼中产生的判决约束的人,提出第三人异议没有时间的限制。法国对此期间的规定是比较宽松的。台湾地区则做出了相对比较严格的规定,一般是要求在判决确定的三十日内提起,若在判决送达前确定的,自送达时计算。撤销之诉的理由发生或者知晓在后的,自知晓时起算。判决确定超过五年的不准再提起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认为,不能使判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影响到社会关系的稳定发展,我国的除斥期间跨度不应过长。同时,该除斥期间也不能过短,否则直接影响到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的有效应用。笔者认为可以效仿法国和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规定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多少年(例如五年)内可以提起诉讼,超过规定期间的,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然这是一般规定,对于比较特别的案件,可以作出短于或长于该时间的规定。即一般原则加上例外规定的形式。
2、程序意义上的诉是指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这种请求使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启动。
(1)“诉”首先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对于审查,笔者认为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审查的标准是应当从严还是从宽,本文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会对法院原裁判效力产生冲击,影响既定法律关系的稳定和法院的权威。如果审查标准从宽,很可能会导致由于立案容易而引起大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浪费。因此,有必要将不合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挡在第一道坎之外,降低人们的预期。综上,对该制度的审查应当从严进行掌握,除正常的立案标准外,该制度的审查标准应当更具体化:①主体是否是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前一次诉讼。②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原裁判文书损害了其利益。③其提起撤销的时间是否是在法定期限内。④该制度本质属于是一种救济程序,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还包括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执行异议,或者另行起诉,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是否启动了其他的救济途径,对此也要进行审查,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⑤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的对象是否符合标准,由于我国对第三人撤销的对象直接规定的是原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但在实践中不是所有裁判文书都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如前文中所述的。但是在涉及婚姻等身份关系案件中的有关财产的问题则应该允许适用该制度。 (2)该符合要求的“诉”在经过审核后即进入了审判程序。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只能是针对判决主文而不能针对判决的理由,此是因为系判决主文直接导致了对第三人民事权益的侵害,判决理由并非直接原因。④但是判决主文的确定依赖于法官查明的事实和对法律的适用。第三人之所以提起撤销之诉,是因为原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但是我们具体分析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能是由于法律的适用不当,或者原认定的事实不够客观而引起的。对于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第三人如果对原文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做出新裁判所需要认定的事实,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可以直接认可引用原裁判文书中的事实。对于与第三人利益相关的事实或者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重新进行认定,因为这是作出新判决的重要依据,对于原文书中与第三人所诉请求没有关联的事实,但又是审理查明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则可以依法认定。
(3)如果第三人对新的裁判文书仍然不服,就产生了对裁判结果的救济问题,考虑到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的保护,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不服判决结果进行上诉。对于当事人权益的救济还包括申请再审制度,本文认为,只要符合再审条件的,也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另外,在理论上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在今后的实践中也不能排除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另一个第三人因为某些正当理由而认为前一个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文书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这样推算下去,就可能会出现“一号第三人”,“二号第三人”,“三号第三人”等等。笔者认为应当对可能出现的上述情况做出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二审终审制。
(4)对于执行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并不停止执行原判决,但是如果继续执行将给案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的,经案外第三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并向法院提起申请的程序,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在实践中可能还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原审判决在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之前,或者在撤销之诉的审理过程中就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已经将与第三人利益相关的标的转移至他人,对于该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如何现实化呢?笔者认为,首先,我们应该具体分析原当事人是否是善意的即是否清楚该案件涉及的标的可能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或者还是故意进行恶意诉讼或是欺诈诉讼,如果原审中的当事人是善意的并且已经将有关标的物转移至他人,那么基于对原裁判效力的保护和司法秩序之稳定的考虑对与该善意第三人而言也不应发生效力。那么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如何保护,则应当由原判决当事人中的既得利益者进行相应的补偿而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如果原审中的双方当事人本就是恶意,那么应当严格执行与第三人利益相关的标的,使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并且可以严厉打击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现象。
另外,第三人撤销制度是一种比较特别的权益救济制度,是“立法者在追求司法的权威性以及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追求实质正义这两种冲突的价值理念下权衡抉择的产物”。v为了保证该制度在合理范围内运用,不至于形成规模冲击到法院整体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需要遏制案外第三人对该制度的滥用。所以笔者认为除了法院立案庭进行一定的立案审核外,仍应当对恶意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设立一定的惩戒措施,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法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81条规定:“如果表面提起上诉是以推迟诉讼为目的或者滥行上诉,对上诉人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罚款,且不影响受理上诉的法院判处损害赔偿”。我国台湾也规定如果上诉人所提起的上诉被认定为“显无理由或者系延滞诉讼之终结为目的者,得处上诉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款。”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惩戒措施借鉴以上经验可以分两部分,一是补偿因该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而遭受损失的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是返还原物、经济补偿、或者是赔礼道歉等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是由于影响到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对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形成潜在冲击,在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释:
①③[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下)[M].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②杨兵.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④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J].政治与法律,2009(1).
⑤张志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初探.厦门大学法学评论,总第三十期[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