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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房价的不断增长,婚姻关系案件中涉及房屋的案件愈来愈多。由于现代人在购买房屋时所采用的方式大多为按揭贷款,对于婚后房屋的增值部分是否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成为当下离婚案件审理的问题所在。笔者通过理论梳理和经验借鉴,认为婚后房屋增值部分在定性上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共同负担房贷行为的一方,应当由所有者对其进行一定比例之补偿。
关键词:婚姻关系;房屋增值;房贷分担
从当前的房地产市场发展规律来看,房屋作为固定资产而产生的增值主要有两类情形。其一,因房地产市场不断扩张而导致房屋价格上涨或者因建设用地征收拆迁补偿而形成的市场差价。其二,房屋使用人对房屋装置附加物,即通常所说的改造和装潢。就司法实践而言,当下的离婚案件涉及房屋财产纠纷的,大多是对第一种房屋增值的定性和分配产生的争议。我国现有涉婚关系财产法规对于婚后房屋的增值部分之归属并无健全之规定,仅规定在双方均无过错之情形下,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归产权登记人所有,而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负担房屋的相关买受费用而出现的金钱支出由产权登记人给予相应补偿。 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之下,房屋婚后的增值部分事实上并明确界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同时由于对“补偿”的范围亦无清晰标准,也难以认为这种规定可以有效保证涉及房屋财产的婚姻财产纠纷之解决。
现代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已经使得贷款买房成为交易方式的主流。由于当下房屋本身的价格较高,许多夫妻采取一方负担房贷首付,而由另一方或者夫妻双方共同负担贷款清缴的方式。这恰恰是导致当前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纠纷的最主要缘由。故要厘清婚后房屋本身的增值部分之情形,首先要解决的是在这样的交易方式,夫妻双方的支付金钱行为之性质。对于这种情形下的夫妻支付货币的行为,应当进行一定的区分。如果是为了居住目的而以个人财产购置房屋,则其婚后增值属于自然增值,为购置方个人财产。即使房屋系婚后取得,这部分自然增值也不得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带来的增值为夫妻共有财产。 从婚姻法的公平价值出发,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只有将财产问题梳理分割妥当,才能最大程度上避免因物质因素而导致的社会家庭问题。
就房屋增值本身来看,其实质是支付方前期交易购得的财产因为市场发展以及货币流通加速而产高于其原价的货币量。从这个角度看,配偶对于这部分金钱价值的增值并无贡献可言,这部分增值自当认作个人财产。但是,当房屋的价款中出现了另一方的贡献(诸如共同甚至单独负担放贷),此时是否应该将增值部分算作夫妻共同财产收益予以分割,不仅实践上较难操作,理论上也存在诸多争论。一部分观点认为,当夫妻共同负担放贷价款时,可以认定其双方均对该房屋的增值做出相应贡献,故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现有的关于经济补偿的思路技能体现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也可以较为公正实用地解决夫妻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能将夫妻共同负担房贷的行为认定为对增值的贡献。对此,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负担房贷的行为并不是对房屋本身价值的附加,其价款的负担只是对所有人顺利形式所有权的一种协助而已,故所有权人在受益范围内对此种行为进行一定补偿显然是合法合理的。这种做法在国际上也是通行的,例如美国法即将房屋的两种增值区分为被动增值和主动增值, 而夫妻共同负担放贷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主动增值,故不可认定为共同财产。
对于如何进行离婚后的补偿,我国现行法律处于缺位状态,这导致现实裁判中法官无所适从。从美国经验来看,其根据不同情况对财产进行了不同的分割,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公正。 从理论上看,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夫妻作为共同体而进行生产生活,其相互间的扶持投入并不仅仅是共同负担房贷这么简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诸如婚姻关系存续之时间成本、为了维系婚姻关系而丧失的其他发展可能之机会成本以及涉及到私人生活每个方面的决策风险等,事实上都对夫妻共同生活以及财产的增值产生了非常重大的影响。 从另一个层面来看,现行婚姻制度下,妇女在家庭经济关系中往往作为弱者而存在,而共同还贷的主体往往也是女性居多。妇女是家庭生活中实际承担家务的一方,如果婚姻关系破裂时,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妻子一方无法援引相关的法律进行维权,要求补偿。在这种情形下,对于补偿比例的确定问题也需要充分考虑到对妇女的保护问题。有必要在法律、实务操作中对于已婚妇女付出的家務劳动贡献没有给予充分的肯定和合理评价。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婚后房屋增值部分在定性上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共同负担房贷行为的一方,应当由所有者对其进行一定比例之补偿。这与现有法律规定并不冲突。但是基于婚姻关系特殊性以及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于补偿之规则进行细化指导,从而保证司法裁判中的公正。
参考文献: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之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案例解读始姻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
[3]《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4]余文玲:《试论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处理》,《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
[5]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页
[6]《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条之规定
[7]See Randy F. Kandel, Family Law: Essential Terms and Concepts. New York, Aspen Law and Business .2000, P. 118.
作者简介:
牛文冉(1989~),女,山东泰安人,江苏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学学士,从事民事审判方面工作。
关键词:婚姻关系;房屋增值;房贷分担
从当前的房地产市场发展规律来看,房屋作为固定资产而产生的增值主要有两类情形。其一,因房地产市场不断扩张而导致房屋价格上涨或者因建设用地征收拆迁补偿而形成的市场差价。其二,房屋使用人对房屋装置附加物,即通常所说的改造和装潢。就司法实践而言,当下的离婚案件涉及房屋财产纠纷的,大多是对第一种房屋增值的定性和分配产生的争议。我国现有涉婚关系财产法规对于婚后房屋的增值部分之归属并无健全之规定,仅规定在双方均无过错之情形下,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归产权登记人所有,而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负担房屋的相关买受费用而出现的金钱支出由产权登记人给予相应补偿。 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之下,房屋婚后的增值部分事实上并明确界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同时由于对“补偿”的范围亦无清晰标准,也难以认为这种规定可以有效保证涉及房屋财产的婚姻财产纠纷之解决。
现代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已经使得贷款买房成为交易方式的主流。由于当下房屋本身的价格较高,许多夫妻采取一方负担房贷首付,而由另一方或者夫妻双方共同负担贷款清缴的方式。这恰恰是导致当前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纠纷的最主要缘由。故要厘清婚后房屋本身的增值部分之情形,首先要解决的是在这样的交易方式,夫妻双方的支付金钱行为之性质。对于这种情形下的夫妻支付货币的行为,应当进行一定的区分。如果是为了居住目的而以个人财产购置房屋,则其婚后增值属于自然增值,为购置方个人财产。即使房屋系婚后取得,这部分自然增值也不得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带来的增值为夫妻共有财产。 从婚姻法的公平价值出发,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只有将财产问题梳理分割妥当,才能最大程度上避免因物质因素而导致的社会家庭问题。
就房屋增值本身来看,其实质是支付方前期交易购得的财产因为市场发展以及货币流通加速而产高于其原价的货币量。从这个角度看,配偶对于这部分金钱价值的增值并无贡献可言,这部分增值自当认作个人财产。但是,当房屋的价款中出现了另一方的贡献(诸如共同甚至单独负担放贷),此时是否应该将增值部分算作夫妻共同财产收益予以分割,不仅实践上较难操作,理论上也存在诸多争论。一部分观点认为,当夫妻共同负担放贷价款时,可以认定其双方均对该房屋的增值做出相应贡献,故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现有的关于经济补偿的思路技能体现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也可以较为公正实用地解决夫妻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能将夫妻共同负担房贷的行为认定为对增值的贡献。对此,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负担房贷的行为并不是对房屋本身价值的附加,其价款的负担只是对所有人顺利形式所有权的一种协助而已,故所有权人在受益范围内对此种行为进行一定补偿显然是合法合理的。这种做法在国际上也是通行的,例如美国法即将房屋的两种增值区分为被动增值和主动增值, 而夫妻共同负担放贷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主动增值,故不可认定为共同财产。
对于如何进行离婚后的补偿,我国现行法律处于缺位状态,这导致现实裁判中法官无所适从。从美国经验来看,其根据不同情况对财产进行了不同的分割,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公正。 从理论上看,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夫妻作为共同体而进行生产生活,其相互间的扶持投入并不仅仅是共同负担房贷这么简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诸如婚姻关系存续之时间成本、为了维系婚姻关系而丧失的其他发展可能之机会成本以及涉及到私人生活每个方面的决策风险等,事实上都对夫妻共同生活以及财产的增值产生了非常重大的影响。 从另一个层面来看,现行婚姻制度下,妇女在家庭经济关系中往往作为弱者而存在,而共同还贷的主体往往也是女性居多。妇女是家庭生活中实际承担家务的一方,如果婚姻关系破裂时,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妻子一方无法援引相关的法律进行维权,要求补偿。在这种情形下,对于补偿比例的确定问题也需要充分考虑到对妇女的保护问题。有必要在法律、实务操作中对于已婚妇女付出的家務劳动贡献没有给予充分的肯定和合理评价。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婚后房屋增值部分在定性上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共同负担房贷行为的一方,应当由所有者对其进行一定比例之补偿。这与现有法律规定并不冲突。但是基于婚姻关系特殊性以及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于补偿之规则进行细化指导,从而保证司法裁判中的公正。
参考文献: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之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案例解读始姻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
[3]《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4]余文玲:《试论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处理》,《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
[5]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页
[6]《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条之规定
[7]See Randy F. Kandel, Family Law: Essential Terms and Concepts. New York, Aspen Law and Business .2000, P. 118.
作者简介:
牛文冉(1989~),女,山东泰安人,江苏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学学士,从事民事审判方面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