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窃取虚拟财产的刑法适用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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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伴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深入发展,人们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实物财产,也拥有了一些虚拟世界里的财产,比如QQ号码以及各种游戏帐号中的虚拟货币等等。并且在现代社会中频频发生虚拟财产盗窃的案件,对于实物财产的盗窃,刑法上有着明确的定性以及惩罚机制,但对于虚拟财产的盗窃行为,则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定性,目前对于这种盗窃行为的定性主要可以分为否定犯罪、一般盗窃以及计算机方面的犯罪这三种说法。在具体的定性方面关注的重点就是这些虚拟财产的定义与刑法中对于财务的实际定义则完全不同。在本人看来,这些虚拟财产自身不具有完整意义上的物权属性,自身就是一种运营商和玩家之间服务合同中包含的一种权利方面的证明,对于刑法中明确规定的财产权并没有进行侵犯,实质上是对社会公共秩序方面的一种侵犯。本文就从虚拟财产在法律中的实际地位进行剖析,并对其能够定义为计算机犯罪类型之一的可行以及合理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虚拟财产;窃取;法律地位;刑法定罪
  1、虚拟财产在法律中的实际地位剖析
  目前对于虚拟财产的窃取在刑法上的适用问题争论的主要点就是在于虚拟财产能否作为刑法上定义的财物。换句话来说,虚拟财产在法律上的实际地位也就直接决定了刑法对于虚拟财产的窃取行为的定义以及相关处罚。
  1.1虚拟财产自身的财产属性
  虚拟财产自身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属性,从法律的实际定义来分析,关键还是在于虚拟财产自身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中的价值、稀缺以及排他这三个重要特点。
  在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方面,主要是包括价值以及使用价值两个方面,具体就是指能够通过一般等价物的形式对其进行衡量的同时也能够对人们的物质以及精神需求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满足。在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方面的定义,刑法的相关领域并没有对其进行盖棺定论。支持的一方则认为玩家在通过自身的劳动以及时间对自己所拥有的虚拟财产进行获取、交换等等环节,在具有交换价值的同时也对玩家们的物质以及精神需求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满足,自身也拥有者一定的价值性。反对的一方则从虚拟财产并不具备无差别人类劳动为切入点,并且自身与自身财产的交易也是违反了价值交换的基本规律,就此看来才不具备价值性。总结来看,虚拟财产因为自身身处虚拟世界,并不具备无差别人类劳动的特性。但虚拟财产的积攒也是诸多玩家通过大量时间以及劳动的付出才逐渐形成的,并且就当前现行的法律体系看来,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买卖有着明确的禁止,并且大多数的玩家买卖的基本上都是装备之类的商品,在自己虚拟财产的不断的丰富过程中,玩家们也得到物质以及精神方面的满足。因此,就上述来看虚拟财产自身就具有价值以及使用价值两个方面,能够作为权利的客体而存在。
  在虚拟财产的稀缺性方面,部分学者则认为虚拟财产能够在运营商以及设计人员的手中得到大量的复制,就此看来虚拟财产自身不具备稀缺性。但实际并非如此,从设计者以及运营商的角度来看,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被大量的复制,但其就与现实中的货币一样,没有任何人会违背价值规律将其无限制的进行复制。如果某一个游戏真的开始无限制的复制其中的虚拟货币,那这款游戏自身也就是去吸引玩家的地方,很快就会被市场所淘汰,这是任何一个游戏的运营商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受到价值规律的影响,虚拟财产的稀缺性必然会被保持。
  此外,虚拟财产自身也拥有着明显的排他性,并且这个排他权完全属于游戏的开发商,游戏的开发商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对虚拟财产进行创造以及后续的相关管理工作,玩家对于虚拟财产的管理也是在游戏的开发以及运营商的实现程序设定中实现的。
  1.2虚拟财产在刑法中的权利属性
  目前关于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争论中,处于主流地位的还是虚拟财产属于债权属性这一说法。第一点从虚拟财产的获得途径来看,玩家必须先向游戏的运营商进行申请才能够获得初始的虚拟财产,在随后的诸多财产的获得以及合成等等方面也是需要依据游戏运营商已经设定好的程序来开展,并且游戏的运营商也会负责后续的相关虚拟财产的开发以及全部的维护工作,实质上就是在玩家与游戏的运营商中存在一个服务合同,本质上就是二者之间存在着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实际体现就是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从债券方面对于虚拟财产能够做出准确的定义。
  2、虚拟财产的窃取定性为计算机方面犯罪的可行以及合理剖析
  2.1计算机类型犯罪的定性条件
  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之中,对于计算机类型的犯罪是有一个严格的标准的。依据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计算机犯罪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实际的判断以及定性。第一个方面就是实际的手段,人员通过某一种技术手段非法侵入计算机中系统之中。第二个方面就是目的的不同,计算机犯罪人员的主观目的基本上都是非法获得计算机中的各种数据。第三个方面就是危害程度,只有当造成一定的损失或者是达到相应的情节才可以被定性。
  根据实际的司法来说,只有在三种情况下,虚拟财产的窃取行为才能被定义为计算机犯罪。第一种就是部分人员违背相关规定,通过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以达到获取各种数据的目标,对其中的数据进行非法的篡改等等操作,借此来窃取相应玩家的虚拟财产导致被盗玩家损失在10000元之上或者是通过非法得到的数据出售获取的利润在5000元之上时才可以被定义为计算机犯罪。第二种情况就是通过入侵系统,随后对玩家的相应信息获取数量超过500组之上的时候才能被定性为计算机犯罪。第三种情况就是通过非法入侵游戏运营商服务器,对其中的数据进行删除、增加等方式,对其中的虚拟财产进行窃取并出售的違法所得在5000元之上时才可被定义为计算机犯罪。
  2.1虚拟财产的窃取定性为计算机方面犯罪的可行以及合理程度
  虚拟财产窃取被定性为盗窃罪是不合理的,主要是从犯罪的实质来看,盗窃罪是一种强行剥夺占有关系的犯罪类型,虚拟财产的哦窃取自身也没有让窃取人获得其占有权,只是与玩家一样拥有了这功能的使用权利。游戏的运营商同样可以将这些数据再次通过申请还给玩家,窃取人并没有将其独占。
  这些虚拟财产的实质就是一些功能各异的软件程序,虚拟财产的窃取只是单纯的妨碍了软件中各种数据的正常运行,只是影响了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这种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核心就是网络游戏及其运营的秩序,并非是被盗人员的财产权。这样看来侵害了公共秩序,应该被定性为犯罪,但应该被定性为计算机犯罪。
  3、总结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手中的虚拟财产将会日益增加,对于虚拟财产的窃取行为在法律上的定性以及处罚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从虚拟财产在法律中的实际地位进行剖析,并对其能够定义为计算机犯罪类型之一的可行以及合理方面进行深入分析。经过目前现有理论的分析,最终得出将虚拟财产的窃取定义为计算机类型的犯罪更为合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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