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公民权利宪法保障的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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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是宪法的灵魂所在,公民权利一旦产生,它就需要宪法来予以回应,并竭力地走向现实。由此,权利的宪法化和权利的实现也就成了宪政道路上永恒的话题。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详尽规制,不应是原则性的条款表述,而应以规则性条款加以明确规定,便于公民权利的宪法规制在宪政实践中可具体援引以及作为司法判案的依据。确认宪法对公民的直接效力和确认宪法对公民权利受侵犯而予以直接救济,已成为法治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直接效力;宪法诉讼
  中图分类号:D62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7-0219-02
  
  一、宪法应以保护公民权利为依据
  追溯宪法产生之历史,无论是在民主宪政发源地的英国还是在抗争与革命中建立起的民主国家的美国和法国,它们制定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目的不外乎两个:一是限制统治者为所欲为的权力;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任意侵犯。而限制政府权力的最终目的还是要排除强权机关对公民权利的干涉。由此可见,宪法的产生虽有种种原因,但“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政治、经济等基本权利是其重要原因。”现代宪法是由消极地限制政府权力转向积极的授予政府必要的权力,宪法的这种积极授权在某种意义上得益于民主政治的发展,但其最终也还是应以保护公民权利为依据并以其为底线[1]。从世界范围看,公民权利的立法出现了细密的趋势,而我国宪法对于公民权利内容的规定却过于原则,这就使得公民权利全面实现较为困难;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人们对其理解不一,原因是宪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内容缺乏完整性。如人身权利中缺少隐私权内容、经济权利中缺少个人生活最低保障内容;现行宪法对现实所需要的新的权利需求没有规定,如环境权、知情权、迁徙自由等。所以,健全公民权利宪法保障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宪法保障公民权利价值实现的积极条件
  (一)政治体制
  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为宪法保障人权价值的实现提供了有利条件。
  1.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是对绝大多数人实行民主和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的有机结合,这就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使享有人权的主体和人权享有的内容既真实又广泛。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是我国各族人民当家作主,充分享有公民权利的根本保证。
  2.政权组织形式侧重表现为国家权力的横向划分,核心是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相互分立与制衡,其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公民权利在政治上的表现。
  3.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具有极其明显的保护公民权利的特色。我国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规定实行“一国两制”,规定实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系列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政治权利以及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市场经济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为我国宪法保障公民权利价值的实现提供了有利条件。主要体现在:
  1.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追求权利本位和契约自由,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真正实现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独立,从而保障权利、自由,排斥特权、歧视不平等现象。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经济市场化,排斥政府权力直接干预微观经济活动,要求对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进行合理配置。
  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规则经济,要求完备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以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
  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唤起人们的主体意识,培育人们的平等、自由、民主、法治、人权等观念。
  (三)依法治国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第13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依法治国蕴涵着以下基本品格:(1)依法治国是对权力的制约。依法治国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而人民群众对这些事务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公共权力机构来实现的。因此,依法治国的对象实质是公共权力,它意味着用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权力的内容、运行方式、行使范围等。(2)依法治国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同时,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过程,就是作为人民之个体的公民权利得以保障,并得以实现的过程。法治的理想,就是去创造和维持一套原则、规则、程序和结构,以保障每个人的利益,防止它受到政府或其他人的侵犯,使每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人的尊严的生活。因此,依法治国蕴涵着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三、对我国加强公民权利宪法保障的对策性建议
  (一)加强宏观性的理论研究
  宪法保障是对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制定宪法实体内容的保障,它并不是简单的哪一个方面的制度,而是宪政设计时从制度到法律的一系列相关制度的总和,包括制度保障、政党保障、司法保障等一系列保障制度,而且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所以要设计宪法保障制度不能从解决单一的某个问题着手,而是要从宏观上、整体上去把握。只有确保这个研究前提,才能正确地把握好几种宪法保障制度之间的内在与外在地联系,使之都能够做到扬长避短,为我国宪法保障制度的发展指明正确地方向。也只有在理论上给以科学的指导,才能使我国宪法保障制度在实践中健康发展,走向完善。
  (二)明确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权利和权力的次序关系,如果对二者的孰先孰后存在模糊或者有意规避,则对探讨公民权利的保障毫无益处。公民权利是社会成员的个体自主和自由在法律上的反映,享有权利是社会成员实现个体自主和自由的具体表现。立宪正是为了明确界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和力度,从而赋予公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大部分领域的权利,以及公民在授予国家权力时所保留的自然权利不被侵犯[2]。当然,要使公民权利得到善良有序的行使,并作为国家机关正常而健康运行的一个内容,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则成为立宪及司宪的根本目的。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则是宪法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终极目的。基于此,人民通过宪法将自己的主权权利委托给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所须付出的理应是合理配置权力,并且规范权力的有效运行,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3]。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是相互冲突和消长的关系,国家如果“不惜牺牲一切而求得机器的完善,由于它以机器较易使用而宁愿撤去机器的基本动力,结果它将一无所用。”[4]在说明国家不惜牺牲作为国家权力存在依据的公民权利时,国家权力的骤然膨胀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和抑制。如果宪法按照宪政理论的设计,将公民权利规制得翔实而具体,国家权力的行使自然就受到相应的限定和制约。正如霍布豪斯所说:“国家的职责是为公民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依靠本身努力获得公民效率的一切。”[5]即权利派生权力,权力服务权利。要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任意侵害,必须用宪法形式来限定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力和消极不作为的义务,无论是对权力的限定,还是对义务的设置,均体现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善良保护。要使公民得到最根本最广泛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则不能放任公民权利的无限滥用,否则谈不上维护和保障其权利,相反则有损于公民权利的实现。“自由的领域就是生长发展的领域,自由和控制之间没有真正的对立,因为每一种自由都依靠一种相应的控制。”[6]
  (三)完善公民权利的宪法规制方式
  我国宪法采取“列举式”的授权方式规制公民权利的范围,这意味着宪法没有规定的,公民不得享有,否则是违法的。笔者认为这违背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公理性宪法原则。
  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规制,以原则性规范为主,过于笼统,过于模糊。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当然,宪法规范的明确性主要应以规则来体现,并且只有规则才能做到肯定、明确。宪法是为了规制国家权力、保障基本人权而制定的,权力的界限和权利的保障都需要在宪法中加以明确化。“宪法对公民权利不作具体规定,而只以‘确认原则为限’,权利的种类、范围和界限不明确,保障公民权利就只会是一句空话,而随意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违宪现象就不会受到制止和惩处。”[7]由于我国宪法规范以原则性为主,并且在立宪、修宪时就以原则性为指导思想,导致我国宪法中原则性规范过多。公民权利的规制也不例外,要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和及时救济,应当以规则性规范来界定公民权利的范围,这也是确定合宪与违宪的唯一标准。
  (四)建立宪法救济制度
  无救济即无权利,我们应当建立宪法救济制度。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以确保公民权利在受到侵犯后能够得到救济。对于事后救济的立法也将是我国宪法逐渐成熟的标志,具体体现于法条中的,使之有法可依。“应当在宪法第33条中再增设一款,明确规制公民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确保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够通过宪法诉讼得到救济。”[8]
  四、综述
  毫无疑问,现代人权是一种普遍的、人人皆可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的这种普遍性和特殊性要求执政者应提供各种条件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在一个社会之中,应该以人的发展为主,公民所代表的也就是民主国家社会中个别主体的代名词。如果在一个国家当中,公民无法行使正当的权利的话,公民就失去最基本的生活质量。在旧时代社会中,政府与人民的福利关系是一种父权主义的馈赠,是一种显示政府对子民的恩泽。人类进步到今天,法治与公民权利同等重要,即由法治的规范与约束,确保每一位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为原则,而且也保障自己的权利。公民权利的落实也促使法治的规范更加完善,因为两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所以,我们认同民主的社会也是法治的社会,更同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参考文献:
  [1] 陈焱光.公民权利救济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76.
  [2] 赫伯特·斯宾塞(H.Spencer).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M]. 谭小勤,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128.
  [3] 刘惊海.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J].吉林大学学报,1990,(6).
  [4] 约翰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125.
  [5] 人权宣言(第2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5.
  [6] 霍布豪斯.自由主义[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75.
  [7] 周永坤.论宪法基本的直接效力[J]中国法学,1997,(1).
  [8] 杨合理.关于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1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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