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洋环境执法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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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1年6月,美国康菲石油公司在我国渤海湾的作业平台发生石油泄漏事故,造成大范围海洋污染及巨大经济损失。这一事件,暴露出我国海洋环境执法中执法力量分散,执法依据过时和执法权限过低等问题,遂提出统一海洋环境执法力量、加大违法惩罚力度和改革海洋环境执法权限的建议,以提高我国的海洋环境执法水平。
  关键词:渤海湾溢油;海洋环境执法;海洋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9-0076-02
  2011年6月4日,山东半岛北部渤海上发生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对渤海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也给周边海产养殖等渔业经济和渔民利益带来重大损失。2012年4月27日,国家海洋局宣布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和解结案。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康菲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计支付16.83亿元,用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渤海环境保护。至此,经过农业部和国家海洋局的官方索赔,包括之前农业部与康菲公司及中海油行政调解后达成的13.5亿元渔业赔偿与资源修复在内,两家公司总计为溢油事故支付了30.33亿元人民币的赔偿和补偿款[1]。然而,与墨西哥湾英国石油公司溢油事故的处理过程和结果相比,渤海湾溢油事件的进展却显得异常缓慢,获赔数额也相当有限,暴露出我国海洋环境执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下面,笔者拟就我国海洋环境执法问题略陈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事件回顾
  2011年6月4日,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接到康菲公司报告,称蓬莱19-3油田B平台附近海面出现油膜。直到7月5日,国家海洋局才首次就渤海溢油事件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披露溢油事故事实。海洋局海洋环境司相关负责人认定康菲公司为事故责任方,对康菲公司罚款20万元,此时,离事故发现已经过了一个多月。7月13日,国家海洋局才责令康菲公司立即停止两个出事平台的油气生产作业,而溢油面积却一直不断地在扩大。7月28日,国家海洋局要求康菲公司“彻底排查溢油风险点,彻底封堵溢油源”,责令其在8月31日前彻底封堵溢油点。但是,康菲公司没有兑现“确保海上溢油不登陆、确保不影响环境敏感区”的承诺。8月31日,就在国家海洋局要求完成“两个彻底”的截止日期这一天,康菲公司向国家海洋局提交报告,表示已经按照国家海洋局的要求,完成了“两个彻底”。然而,国家海洋局第二天即认定,康菲公司“两个彻底”没有完成,从而下达了蓬莱19-3油田全面停产的通知,责任全油田停止回注、停止钻井、停止油气生产。
  自事故发生开始,渤海湾溢油事故已告一段落。其间,我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对康菲公司下达过限期治理的决定,要求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彻底排查并切断溢油源,彻底消除再次发生溢油的风险,甚至责令“三停”(停注、停钻和停产),但终究不能使溢油问题得到彻底的解决。可以看出,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措施明显“偏软”,不能有效阻止溢油产生的二次污染。同时,依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只能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处理依此进行处罚,不仅不能对渔民渔业资源和国家海洋生态损害进行应有的赔偿和补偿,反而是对康菲公司的一种纵容。因此,我国海洋环境执法在这样一起污染事故面前显得十分的无力和无奈,这不得不引起我们对我国海洋环境执法问题进行深刻反思。
  二、我国海洋环境执法的概况及其缺陷
  (一)我国海洋环境执法的概况
  海洋环境执法是指相关的海洋环境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职权执行该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一种行政活动。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2]。可以看出,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执法权,是按照区域和行业管理的原则划分到环保、海洋、海事、渔政、军队5个部门共同行使的,按照“统一监督管理,分工分级负责”的原则构建成了我国的海洋环境执法体系。
  (二)缺陷不足
  1.执法力量分散
  如前所述,目前至少有五个部门有相应的海洋环境执法权,再加上中央和地方的区分,执法体系显得十分复杂。而且海洋、海事、渔政部门还建立了专门的执法队伍,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海洋环境管理职权。由此,形成了多部门共同执法的格局,造成我国的海洋环境执法力量分散。而环保部门却常常难以出海执法,更不能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因此,缺少统一的海洋环境执法,各个部门互不统属、各自为政,容易造成重复建设,执法资源的浪费等情况,信息难以集中,诱发执法冲突,故而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如关于海洋环境监测站点的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海洋环境监测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并向国家环保部门提供数据,”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却一直未向环保部门提供相关数据,国家环保部又开始建设自己的海洋监测站点,导致目前我国拥有两套海洋环境监测网络,而双方监测数据常常不统一,重复建设造成了巨大浪费[3]。在渤海湾溢油事件中,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到,从一开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到环保部、渔政部等先后加入到污染事故处置当中,事故处理进展异常缓慢。由于各执法队伍互不统属,部门之间缺少协调和沟通,不仅造成重复执法,导致人力和物力的浪费,也使得海洋执法机关的执法效率低下、能力不强。
  2.执法依据过时
  我国海洋环境执法的主要依据是1982年颁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85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目前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条例中所规定的最重的处罚。该法于1999年第一次修订,2013年进行了部分修改。但当时制定的处罚标准显然已经十分落后于经济发展了,且后续的修改也未能改变这一过低的处罚限额。20万元的罚款,对于像康菲公司这样的跨国石油公司来说太低,根本无任何威慑力可言。对比墨西哥湾溢油事件,由于奥巴马政府的支持,英国石油公司对溢油事件损失付出了沉重的代价,除了赔偿墨西哥湾灾民1亿美元,并接受美国政府200亿美元的处罚,同时,还专门成立了一笔200亿美元的基金,对墨西哥湾溢油事件受害者进行赔偿。所以,与英国石油公司赔付的400亿美元相比,规定的20万元罚款实在不值一提。故过低的处罚标准,造成污染损害责任者的违法成本太低,无法对污染损害责任者形成威慑,也是间接造成此次污染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   3.执法权限过低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我国的海洋环境执法权限,应当由相关的法律严格授权。纵观我国与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授予海洋环境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权。故我国海洋环境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只能局限于行政许可、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等常规手段,而不具备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所具有的冻结、查封、扣押、强制划拨、没收等强制执行手段,更无法像公安机关那样可以对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措施[4]。这是造成我国海洋环境执法权限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从而限制了我国海洋环境执法机关的执法能力,不利于我国海洋环境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此次渤海湾溢油事故处理中,7月13日,国家海洋局即责令康菲公司停止出事平台生产作业,并要求康菲公司完成“两个彻底”,然而直到8月31日,康菲公司仍没有完成,反而以各种谎言搪塞。国家海洋局因此才责令康菲公司“三停”。纵观整个执法过程,海洋环境执法部门只是类比适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29条的限期治理和第39条规定的限期治理责任(包括罚款,停业和关闭三种处罚方式)。海洋环境执法机关的此种执法被戏称为“口头执法”,公众普遍认为执法的措施“偏软”,不能有效地防止污染的进一步扩大。因此,执法权限过低也是我国海洋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个较大问题。
  三、完善我国海洋环境执法体制的建议
  渤海湾溢油事件暴露出我国海洋环境执法存在的巨大漏洞,因而完善我国的海洋环境执法刻不容缓。为了有效解决所存在的问题,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权益,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一)统一海洋环境执法力量
  如前所述,我国现有的海洋环境执法力量较分散,总体上还比较弱,难以适应海洋环境执法的需要。如何解决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统一交由某个部门统筹管理,并组建相应的海洋环境执法队伍。但环保、海洋、海事、渔政、军队5个部门中,除环保部外,其他部门都是一职多能,且在行业管理的模式下都有自己的归属行业,存在自己的部门利益。故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交由其四个中的任一部门负责都难免受到行业利益的影响,以致不利于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然而环保部又缺少一个专门的海洋环境执法队伍,不能有效地进行海洋环境执法。鉴于此,笔者建议可以在环保部下设专门的海洋环保局,将另外4个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执法权限全部移交海洋环保局行使,由该局全权负责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同时,加强海洋环境执法队伍的建设,整合海监、海事以及渔政的海洋环境执法力量,建立一支专门的海洋环境执法队伍,全面负责我国的海洋环境执法工作,并交由海洋环保局直接领导。这样就可以彻底根除我国海洋环境执法力量分散的问题,从而提高执法的效率和水平。
  (二)加大违法惩罚力度
  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罚款幅度为“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相对于污染损害责任者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及其所获得的巨大利益而言,这点惩罚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根本起不到惩戒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的经验,在责令《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违法者限期治理期间,同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顿;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治理措施无效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最高罚款额是一百万,鉴于海洋污染的特殊性,可以将最高罚款数额提高到一百万、两百万甚至几千万[5]。对于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将罚款额的最高额提高到损失数额的30%,并且不规定限额,甚至可以借鉴国外按照违法次数、违法时间来累计计算罚款的制度。此外,对于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甚至可以依据《刑法》第338条追究污染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三)改革海洋环境执法权限
  如前所述,我国海洋环境执法权限过低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海洋环境执法机关没有被授予行政强制执法权。要解决此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设计:一是通过修改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形式授予我国海洋环境执法机关行政强制权,使其在处理违法行为以及收集违法证据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强制执行手段。这是因为我国海域辽阔,且海上情况易受海上天气、交通等因素的影响而复杂多变,加上船舶的流动性,有时候案件还涉外等等,导致难以收集和固定违法证据。因此,扩大海洋环境执法机关的执法权限,能保障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提升其执法的效果;二是在我国海洋环保机关长期派驻公安海警人员,与我国的海洋环境执法队伍开展联合海洋环境执法,以便我国海洋环境执法机关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由海警提供协助[6]。比较而言,前种设计更为合理,便于节约更多的人力、物力成本,有利于高效、集约的海洋环境执法队伍的建立。
  参考文献:
  [1]徐沛宇,康菲和中海油合计为渤海溢油事故赔偿30.33亿[EB/OL].[2014-09-08]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205
  02/020711962616.shtml.
  [2]王灿发,黄婧.康菲溢油事故:反思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机制[J].行政管理改革,2011(12):39.
  [3]马英杰,董莹莹.论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不足与完善对策[J].海洋科学,2007(12):17.
  [4]王超锋.我国海洋环境执法的问题及解决途径[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81.
  [5]韩萌.康菲溢油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12(1):74.
  [6]王超锋.我国海洋环境执法的问题及解决途径[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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