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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近些年非诉业务长足发展,在公司上市、企业融资、房地产业务、涉外投资、非诉催收等领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目前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使得律师业务的拓展有了新的契机,律师介入互联网金融行业,就行业潜在风险、产品交易结构、监管政策解读、后期权益保障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满足互联网金融行业参与者在法律风险最低的前提下,追求收益最大化,或在收益一定的前提下,追求法律风险的最小化。
关键词:律师业务;众筹;发展
一、众筹概述
(一)众筹的发展背景
众筹虽属于互联网金融的范畴,但是“众筹”概念的历史要早于互联网。早在17世纪,诗人Alexander Pope将希腊史诗巨著《伊利亚特》翻译成英文,利用征订的方式出版书籍并在书籍上鸣谢出资者,被认为是最早的众筹模式。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2015年Q1的国内生产总值为140667亿元,第三产业的产值已达72605亿元,超过GDP总数的一半。目前国内的中小企业大多集中于第三产业,中小企业是国家企业数量最大最具有活力的企业群体,可以说中小企业已初具规模并拥有巨大的发展潜力。
与中小企业规模不断壮大不符的是,国内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依然在持续。目前国内实体经济融资主要依靠是银行贷款,虽说近期以来央行不断降息, 2015年3月末企业实际融资成本为6.32%左右,而美国为3.25%,德国3.5%,日本只有1%,国内资本市场融资成本与国际相比来说仍处于较高水平。
为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应运而生并以独特的魅力受到越来越多的追捧。
(二)众筹优势
首先在筹集资金方面,众筹打破了传统资本的拨款周期,扩大了融资的地理范围,消除了传统融资的中间环节,无疑将提高融资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具有内在的经济价值。其次在平台推广方面,提高项目支持方的信息多样化,相比传统方式众筹使整个项目全程处于推广状态,通过分享、互动在用户群中产生话题,营销效果优异。同时,媒体和网络为项目的运营提供了公众舆论监督。最后在市场驗证方面,通过投票和预付费,调查项目热度,预知真正需求区域及市场容量。
二、众筹行业风险及众筹监管
在众筹中,如不能有效排除种种风险,最糟糕的结果无疑是导致系统性的信用违约,同时伴随着众多法律风险及道德风险。面对风险集中的众筹行业,一套行之有效的監管保护机制可以严密把控行业作业方式和流程,同时可以起到预先防范和同步化解大部分风险。
2014年底,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就股权众筹监管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界定,包括股权众筹非公开发行的性质、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投资者的界定和保护、融资者的义务等。股权众筹以私募方式发行,与交易所市场互补,使得多层次资本市场又增加了一个新层次。
目前国内股权众筹行业风险可以分融资者(发行方)风险、平台风险及投资者风险进行讨论:
(一)融资者风险: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风险
我国201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应当前股权众筹的运营模式:通过出让公司股权向不特定对象集资。不难发现,股权众筹很容易触及非法集资这一法律红线。
(二)平台风险1:准入风险
包括众筹在内的众多互联网金融模式均属“草根金融”,在“互联网+”的概念流行后,众多众筹平台纷纷设立,导致目前国内的股权众筹平台规范性良莠不齐,投资者很难作出正确辨别。
(三)平台风险2:交易方信息泄露风险
作为信息的交互平台,众筹融资平台存在大量身份和交易数据,设计融资人、担保人、投资人等各种投融资参与方。相关法律条款包括《侵权责任法》第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合同法》第60条等。
(四)投资者风险:投资欺诈风险
此类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资本市场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情形。一般而言,资本市场梯次越高,信息披露要求越严格,风险越小,互联网金融在国内资本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层级较低,从而导致风险偏高。
三、律师介入众筹领域操作思考
(一)为众筹项目提供法律尽职调查
《征求意见稿》并未就各类参与方事项审核责任方作出详细规定,分类庞杂的审核事项到底是众筹平台的职责还是投资者的职责至今未有定论。但律师作为第三方法律服务行业,可以为众筹项目各参与方提供专业的法律尽职调查,针对不同的委托方运用不同的分析标准,来考察项目的潜在市场、团队、切入市场的方式等法律风险,将项目风控做到极致。
(二)为投资人提供法律服务
投资回报风险对于投资人来说是最大的风险,对于处于初创期的融资目标公司,其在市场中未来的盈利能力不能保障,因此投资者的投资回报也存在着高度不确定性,投资收益不能得到保障,投资风险很大。为此,律师可以运用自身专业知识对投资人进行投前风险提示、损失后本息追偿等法律服务。
四、结束语
自17世纪以来,众筹已有将近300年的历史,但由于互联网的介入,众筹才形成了大众普遍能够接受并参与的投融资模式。众筹最初的目的是让中小企业和好的创新企业能够进行融资和生存,但现在看来,相关的市场、税务、人才配备、法律等问题愈发凸显。
尽管挑战重重,但作为新型金融模式,国内众筹的发展方式和理念与国民进步、经济环境进步、法律法规步调一致。不断提升的全民素质、日趋完善的金融市场体系、社会对创新的包容和提高,都为国内众筹模式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宏观环境支持。
参考文献:
[1]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股权众筹融资操作技法及法律风险》.《商业法律智慧》.
[2]盛佳,柯斌,杨倩.《众筹——传统融资模式颠覆与创新》,2014.10.第1版.
作者简介:
郑舒木(1980.12~ ),男,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刘沛雨(1992.05~ ),男,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律师业务;众筹;发展
一、众筹概述
(一)众筹的发展背景
众筹虽属于互联网金融的范畴,但是“众筹”概念的历史要早于互联网。早在17世纪,诗人Alexander Pope将希腊史诗巨著《伊利亚特》翻译成英文,利用征订的方式出版书籍并在书籍上鸣谢出资者,被认为是最早的众筹模式。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2015年Q1的国内生产总值为140667亿元,第三产业的产值已达72605亿元,超过GDP总数的一半。目前国内的中小企业大多集中于第三产业,中小企业是国家企业数量最大最具有活力的企业群体,可以说中小企业已初具规模并拥有巨大的发展潜力。
与中小企业规模不断壮大不符的是,国内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依然在持续。目前国内实体经济融资主要依靠是银行贷款,虽说近期以来央行不断降息, 2015年3月末企业实际融资成本为6.32%左右,而美国为3.25%,德国3.5%,日本只有1%,国内资本市场融资成本与国际相比来说仍处于较高水平。
为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应运而生并以独特的魅力受到越来越多的追捧。
(二)众筹优势
首先在筹集资金方面,众筹打破了传统资本的拨款周期,扩大了融资的地理范围,消除了传统融资的中间环节,无疑将提高融资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具有内在的经济价值。其次在平台推广方面,提高项目支持方的信息多样化,相比传统方式众筹使整个项目全程处于推广状态,通过分享、互动在用户群中产生话题,营销效果优异。同时,媒体和网络为项目的运营提供了公众舆论监督。最后在市场驗证方面,通过投票和预付费,调查项目热度,预知真正需求区域及市场容量。
二、众筹行业风险及众筹监管
在众筹中,如不能有效排除种种风险,最糟糕的结果无疑是导致系统性的信用违约,同时伴随着众多法律风险及道德风险。面对风险集中的众筹行业,一套行之有效的監管保护机制可以严密把控行业作业方式和流程,同时可以起到预先防范和同步化解大部分风险。
2014年底,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就股权众筹监管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界定,包括股权众筹非公开发行的性质、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投资者的界定和保护、融资者的义务等。股权众筹以私募方式发行,与交易所市场互补,使得多层次资本市场又增加了一个新层次。
目前国内股权众筹行业风险可以分融资者(发行方)风险、平台风险及投资者风险进行讨论:
(一)融资者风险: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风险
我国201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应当前股权众筹的运营模式:通过出让公司股权向不特定对象集资。不难发现,股权众筹很容易触及非法集资这一法律红线。
(二)平台风险1:准入风险
包括众筹在内的众多互联网金融模式均属“草根金融”,在“互联网+”的概念流行后,众多众筹平台纷纷设立,导致目前国内的股权众筹平台规范性良莠不齐,投资者很难作出正确辨别。
(三)平台风险2:交易方信息泄露风险
作为信息的交互平台,众筹融资平台存在大量身份和交易数据,设计融资人、担保人、投资人等各种投融资参与方。相关法律条款包括《侵权责任法》第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合同法》第60条等。
(四)投资者风险:投资欺诈风险
此类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资本市场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情形。一般而言,资本市场梯次越高,信息披露要求越严格,风险越小,互联网金融在国内资本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层级较低,从而导致风险偏高。
三、律师介入众筹领域操作思考
(一)为众筹项目提供法律尽职调查
《征求意见稿》并未就各类参与方事项审核责任方作出详细规定,分类庞杂的审核事项到底是众筹平台的职责还是投资者的职责至今未有定论。但律师作为第三方法律服务行业,可以为众筹项目各参与方提供专业的法律尽职调查,针对不同的委托方运用不同的分析标准,来考察项目的潜在市场、团队、切入市场的方式等法律风险,将项目风控做到极致。
(二)为投资人提供法律服务
投资回报风险对于投资人来说是最大的风险,对于处于初创期的融资目标公司,其在市场中未来的盈利能力不能保障,因此投资者的投资回报也存在着高度不确定性,投资收益不能得到保障,投资风险很大。为此,律师可以运用自身专业知识对投资人进行投前风险提示、损失后本息追偿等法律服务。
四、结束语
自17世纪以来,众筹已有将近300年的历史,但由于互联网的介入,众筹才形成了大众普遍能够接受并参与的投融资模式。众筹最初的目的是让中小企业和好的创新企业能够进行融资和生存,但现在看来,相关的市场、税务、人才配备、法律等问题愈发凸显。
尽管挑战重重,但作为新型金融模式,国内众筹的发展方式和理念与国民进步、经济环境进步、法律法规步调一致。不断提升的全民素质、日趋完善的金融市场体系、社会对创新的包容和提高,都为国内众筹模式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宏观环境支持。
参考文献:
[1]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股权众筹融资操作技法及法律风险》.《商业法律智慧》.
[2]盛佳,柯斌,杨倩.《众筹——传统融资模式颠覆与创新》,2014.10.第1版.
作者简介:
郑舒木(1980.12~ ),男,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刘沛雨(1992.05~ ),男,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