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经济法律行为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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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众所周知,法律经由规范行为而调整社会关系。法学关注行为缘于民法和刑法科学,作为部门法之经济法,属于晚近学科,时至今日依然缺乏统摄各个领域的一般行为理论。一般行为理论的缺失,无疑是经济法需要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问题。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从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来看,对经济法律行为的范畴进行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行为;范畴;市场经济
  一、经济法律行为范畴的理论构造
  在经济法学界,经济法律行为这一范畴还没有受到充分的理论重视,甚至可以说是被整个经济法学界给遗忘了。经济法律行为有意或无意被理论所忽视,在经济法的教材编排中几乎没有留给经济法律行为一席之地,在百家争鸣的经济法学界,基本谈不上对经济法律行为的理论之争。
  (一)经济法律行为的界定
  对经济法律行为做一个大致的界定,毫无疑问要从相关学科中汲取已有的成果。 “法律行为”一词,追根溯源,是民法学上的概念。早在1805年,德国历史法学派奠基者胡果所著的《日尔曼普通法》一书中,将民事行为概括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被后世所沿用。根据最新版本的《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活动。”
  所谓的经济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发生经济法上效果的人们发自意思所表现出来的一种法律事实。这一定义可以这样理解:首先,经济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其次,经济法律行为是由经济法所规定和调整的行为。再次,经济法律行为是发生经济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
  (二)经济法律行为的特征
  经济法律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首先应当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共同普遍特征。具体包括:①社会性。这种社会性可以理解为:人的行为是社会的产物,受到社会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制约,人的法律行为总是直接地或间接地与社会发生利害关系。②法律性。这是法律行为区别于一般社会行为的根本特征。这一特征是指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③可控性。法律行为都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既可以受到法律的控制,又能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④价值性。法律行为的价值性在于法律行为是基于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意义的评价而作出的,是一定社会价值的载体。
  (三)研究经济法律行为范畴的意义
  由于法律行为被认为是连结主体制度与其他制度的纽带,是“主体和权利之间的桥梁、媒介”,是法制度向法现实转化的接口,因而被作为法学的指导性概念,受到了法学理论的普遍重视并成为一些部门法学共同关心的基本论题,民商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法理学等学科在这一领域均取得了很多研究成果。各种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律及基本模式,为有效地对人们的行为实行法律调整提供必要的理论,为各部门研究具体法律领域的行为提供一般原理。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重要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是否需要研究法律行为呢?答案是肯定的。研究经济法律行为范畴的意义在于:其一、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必须借助于经济法律主体的经济法律行为才能实现。其二、经济法作为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的规范体系,其调整对象实质上是经济法律主体的行为。其三、经济法的本质是社会本位法,研究经济法律行为实则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稳定发展而服务。其四、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范畴,弄清其一般规律及基本模式,能够为国家干预和调节经济提供度与量的参考。其五、研究经济法律行为范畴,进一步弄清经济法律行为的内涵,从而建立现对完善的经济法学一般行为理论体系。
  二、经济法律行为的基本范畴分析
  目前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律行为及其相关概念直接下定义的很少,对经济法律行为的名称和基本范畴的也不能达成一致共识。综观以往关于经济法的行为理论研究成果,不难发现,在概念使用、内涵界定、范围描述与研究方法等问题上存在着诸多认识上的模糊和混乱。笔者从经济法律行为的概念使用和范围两个角度出发,将学界具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整理如下:
  (一)经济行为
  持此观点的学者代表是李昌麒教授,李昌麒先生采用经济行为的概念,认为经济行为是由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自觉实施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有意识的活动。他认为经济行为的范畴是经济干预行为。
  (二)经济法行为
  持此观点的学者代表是徐孟洲、陈云良,徐孟洲教授认为经济法行为包括微观角度的“社会经济管理”行为和宏观角度的“社会经济管理”行为。陈云良教授认为经济法行为是指干预行为,或者说调节行为、调制行为。
  (三)经济法中的行为
  持此观点的学者代表是王全兴、邱本。王全兴教授认为经济法中行为主要包括宏观调控行为、市场规制行为、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交易行为等具体行为。邱本教授认为经济法中的行为根本范畴是干预行为。
  (四)经济法主体行为
  持此观点的代表性学者是张守文。张教授认为经济法主体行为范畴包括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其中宏观调控行为又可称为“经济调制行为”或“调制行为”;市场规制行为又可称之为市场对策行为(简称为“对策行为”或“市场行为”)。
  (五)经济法律行为
  持此观点的学者代表是吕忠梅、刘水林。吕忠梅教授认为经济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发生经济法上效果的人们发自意思所表现出来的一种法律事实。依据不同标准,她把经济法律行为分为:政府行为与市场主体行为;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规制行为与受制行为。刘水林教授认为经济法律行为就是拟经济法主体的意思发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其根本就是干预行为,具体又可分为市场规制行为与宏观调控行为。
  除上所述的若干代表性学者观点以外,还有一些其他说法。比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行为范畴的构建应与“市场——社会团体——政府”的社会结构相对应,因此,经济法行为可划分為市场主体行为、社会团体行为和政府经济行为这三种子类型。也有人认为,从行为结构上讲,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虽然在整体上包括国家干预行为和市场主体竞争行为,但国家干预行为始终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其中的国家干预行为又包括宏观调控行为、市场规制行为和综观经济行为等三种类型。另外,还有人认为,应当对经济法律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其中,若以主体为标准,并结合“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主体”的研究框架,经济法律行为相应地可划分为政府经济行为、社会中间层行为和市场对策行为;若以功能为标准,其类型可划分为市场规制行为与宏观调控行为;若以行为的普适性程度为标准,可划分为常规性行为和应急性行为等等。   由此可见,经济法律行为范畴这一研究领域的首要难题在于,没有抽象出一个具有基本内涵或大家普遍性倾向于接受的基础概念,这就使得学者的讨论不能在同一个平台上进行。没有共同的逻辑起点,也就难以达成共识,经济法律行为范畴也就处在一个“存而不论”的尴尬境地。尽管当前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上的“行为”理论进行过积极、有益的探讨,但由于经济法律行为理论起步较晚,对经济法律行为基本范畴体系的论证显得非常薄弱,富有学术价值的实证研究就更不多见了。
  三、总结
  诸如本文上述所言,一些人从行为结构、主体、功能等各个不同的角度对经济法律行为范畴进行类型化研究是很片面的,以某个角度层面对经济法律行为范畴进行貌似周全的概括,实际上却是以偏概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不能仅从“主体”这一个单一角度来划分经济法律行为类型,因为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等特征,主体的广泛性特征使得经济法律行为不适宜一一列举,复杂性特征体现在角色的变化,例如政府、市场中间层、市场经营者的角色并非一成不变的。在我看来,对于经济法律行为而言,最有研究价值的是市场层面的经济法律行为和国家(政府)层面的干预行为。它们彼此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具有一种对应关系,經济法律行为是基础行为或原因行为,干预行为则是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造成社会性损害的行為及事实状态的矫正行为。
  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在中共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市场体制逐渐完善,政府干预无论是范围、手段还是影响都取得了很大的进展。这一时期我国经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然而经济法律行为范畴理论研究的缺失与滞后,造成当前经济法行为理论体系混乱、不够完善的局面,未能给我国市场经济行为中出现的问题提供有价值的理论依据和参考。为此,在面对经济法律行为范畴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现状时,在抽象与具体之间,我倾向于类型化;在守旧与创新之间,我选择尊重传统理论之上的创新。
  参考文献:
  [1]马金玲:浅议经济法律行为的概念,上海,《法治与社会》[J],2008年2月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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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
  [4]吕忠梅、陈虹著:《经济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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