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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注册时股东虚假出资(注,笔者下述股东出资瑕疵与股东虚假出资在概念理解上等同)在公司法中是绝对禁止的行为,但是出于各种原因,股东虚假出资问题在公司设立中仍频有发生,由于部分股东虚假出资,造成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虚空,严重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发展、损害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公司的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损害。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诉讼纠纷,尽管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但是对于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如何诉讼,仍具有诸多空白,欠缺可操作性,本文依据2005年新公司法就股东虚假出资从股东虚假出资的表现、诉讼主体入手,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为脉络,阐述股东虚假出资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实务问题如何解决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虚假出资;违约;股权;抗辩权。
案例一,1997年王某与朱某协商成立深圳市水浩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1997年10月20日签署公司章程,1997年10月28日,制作选举董事的决议,选举王某和朱某及苏某为公司董事,朱某为董事长,王某为公司总经理。1997年11月20日,深圳市安迪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王某和朱某各投入50万元,于同年11月11日缴存于永浩公司在建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设立的临时帐户内。1997年12月,深圳市工商局核准该公司成立。
2000年5月23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公司成立后,并未向自己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召开股东会让其参见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给她分过红,公司完全油被告朱某实际进行经营管理。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仅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投资人,不应享有股权,原告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1日并无资金缴入永浩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的临时账户。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公司原始出资的材料。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由深圳市工商局的企业的登记确认,虽然根据福田建行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向该公司投资,但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部因此而受到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朱某立即停止对原告作为永浩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参加该公司经理管理权利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钱某,雷某和王某三个股东组建了一个软件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章程记载三人出资分别为25万,15万和10万,但实际上三方均未出资,二是通过虚假验资骗取的工商登记。公司经营一年后,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钱某由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驳回其诉讼请求。
股东出资是取得股权过程中的一个行为,在上述两个判例中,股东都没有出资,但两个法院的判决却截然相反。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出资,不影响原告取得股东身份和股权。但在案例二中,法院却认为在取得股权过程中,原告没有出资,其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和地位。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按期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向公司交付出资,是股东的义务。如果股东未出资,未完全出资或者有其他出资瑕疵,其是否取得股权?对此,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类相互矛盾的判例,学界也存在这相互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取得股东身份和股权,出资是获得股东身份和股权的对价和先决条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和股权。
笔者认为,股东有未出资,未完全出资或者其他出资瑕疵的情形不影响股权和股东身份的取得,但是应当对其进行合理限制。主要理由如下:
1、外国公司法借鉴。对于缴纳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规定。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多数国家的通例。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出资要求比较宽松。
2、立法上的观察和分析。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并没有规定不出资就不享有股权,相反,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可以推导出不出资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结论。《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价格时,股东应当不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帶责任。"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事关系上股东不出资导致三种法律后果的产生:第一,对守约股东的违约。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章程约定了各股东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从法律上讲,这种行为是合同行为。股东不出资是对合同的违反,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对公司的违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章程对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章程在股东和公司之间也建立了合同关系,股东不向公司出资,也违反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于这种约定,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股东向公司继续出资的义务。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向自己出资,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第三,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股东不出资造成公司形骸化,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对此 ,德国建立了"直索责任"制度,当股东不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股东的有限责任就会被穿破,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可以理解为侵权责任,依侵权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法关于不出资行政责任的规定,明显的肯定了股东的资格。否则,责令改正的法律措施就与否定股东身份的观点相互矛盾。如果不出资,就没有股东身份,没有股权,责令改正的行政措施还有什么意义?
由此可见,股东不出资,并不影响其取得股权,只是引起相关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
3、正向命题的佐证。行为人取得股权和股东身份,取决与股权取得的意思表示。根据上文分析,原始取得股权的条件是股东和公司达成了共同意思表示,股权取得的共同意思表示在公司成立时生效。股权取得的共同意思表示生效,则行为人取得股权和股东身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即为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取得股权的条件不是出资,而是股东和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
4、授权资本制立法模式使未出资者取得股权和股东身份成为可能。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立法上采用了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允许合营各方分期缴纳出资额。在合营公司分期出资方式的情形下,必然存在着股东在未能出资或未能全部出资之前即依法取得合营公司股东身份,参加公司经营的情形。新公司法抛弃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转而采用授权资本制。投资人在没有出资或者没有完全出资以前就依法取得了的股东身份。
5、肯定说的积极意义。债权人是公司利益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方,股东出资与否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不出资,仍然肯定股东的身份,在理论上为未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如果以未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则会出现一方面否认股东身份,另一方面又承认该股东身份,判决其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互矛盾的局面。
肯定未出资股东的身份,有利于稳定交易。在我国实际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公司股东未出资的现象,全部股东均未能出资的现象也并非少数。如果都以未出资为由简单地否定股东身份,则可能导致大量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
与正常出资形成的利益格局相比,肯定未出资股东也享有股东身份和股权,必然造成利益格局的倾斜和失衡。根据利益平衡的公司法原则,必须对失衡的利益格局进行调整。为了平衡利益,一方面要对未出资的股权进行限制,另一方面要赋予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以相关权利。对于未出资股东的股权的限制,应当本着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进行,同时要考虑不同的股权应有不同的限制。从股权行使母的来划分,股权有自益权和共益权之分。一般认为自益权是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自益权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出资转让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主要包括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撤销诉权,公司重要文件查阅权等。没有投资就没有利益是一项重要的投资法则。因此,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应当受到全面限制,这些权利不能行使。对于自益权当中的出资转让权应当受到全面限制,这些权利不能行使。对于自益权当中的出资转让权则可以转让,详见下文阐述。对于出资不完全的股东进行限制,应当以其时间出资额为标准,也就是说不完全出资的股东的股权在行使自益权时,应当按照实际出资额来计算,而不应该按照章程入认缴的出资额计算。
对于公益权是否予以限制,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益权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无财产权性质,对公益权没有必要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公益权也要限制,未出资股东享有的股权应当予以冻结,只有股东不足出资以后,才能正式享有和其他股东同等的股权。笔者认为,对于公益权的限制,也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权应当予以全面限制,因为控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某种程度上,会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对于重大经营决策权也应当予以全面限制,因为未出资的股东对于他人的财产的经营不能排除非善意经营的可能。至于查阅权,质询权等权利则没有必要限制,因为这些全都属于知情权的范畴,这些权利的行使不会给公司带来危害。
为了衡量未出资的股东,法律应当赋予公司和守约股东以相应的权利。股权的相对义务人是公司,对于未出资的股东,公司享有抗辩权,这些抗辩权包括拒绝向其分配利润的权利,拒绝表决权等。抗辩权是未出资股东的限制相一致的,限制股东什么,公司就享有什么抗辩权。另外,守约方股东和公司有权催告未出资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仍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视为自动退出公司。这是未出资股东失权的一种制度。未出资股东退出公司后,只剩一名股东的,该股东有权另寻合作伙伴,或者将公司转换成一人公司。除中外合资企业法对未出资股东对定了失权制度以外,我国其他法律并未规定未出资股东的限制制度和公司,守约股东的抗辩权以及股东失权制度。但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类似的规定,以弥补公司法在这方面的欠缺。
参考文献:
[1]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 刘永光,许先从:《公司法律例精解》,厦门大学出版社。3,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 吳越:《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论战与世纪重构》,法律出版社2005版。
[5] 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关键词:虚假出资;违约;股权;抗辩权。
案例一,1997年王某与朱某协商成立深圳市水浩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1997年10月20日签署公司章程,1997年10月28日,制作选举董事的决议,选举王某和朱某及苏某为公司董事,朱某为董事长,王某为公司总经理。1997年11月20日,深圳市安迪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王某和朱某各投入50万元,于同年11月11日缴存于永浩公司在建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设立的临时帐户内。1997年12月,深圳市工商局核准该公司成立。
2000年5月23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公司成立后,并未向自己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召开股东会让其参见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给她分过红,公司完全油被告朱某实际进行经营管理。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仅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投资人,不应享有股权,原告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1日并无资金缴入永浩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的临时账户。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公司原始出资的材料。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由深圳市工商局的企业的登记确认,虽然根据福田建行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向该公司投资,但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部因此而受到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朱某立即停止对原告作为永浩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参加该公司经理管理权利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钱某,雷某和王某三个股东组建了一个软件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章程记载三人出资分别为25万,15万和10万,但实际上三方均未出资,二是通过虚假验资骗取的工商登记。公司经营一年后,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钱某由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驳回其诉讼请求。
股东出资是取得股权过程中的一个行为,在上述两个判例中,股东都没有出资,但两个法院的判决却截然相反。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出资,不影响原告取得股东身份和股权。但在案例二中,法院却认为在取得股权过程中,原告没有出资,其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和地位。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按期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向公司交付出资,是股东的义务。如果股东未出资,未完全出资或者有其他出资瑕疵,其是否取得股权?对此,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类相互矛盾的判例,学界也存在这相互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取得股东身份和股权,出资是获得股东身份和股权的对价和先决条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和股权。
笔者认为,股东有未出资,未完全出资或者其他出资瑕疵的情形不影响股权和股东身份的取得,但是应当对其进行合理限制。主要理由如下:
1、外国公司法借鉴。对于缴纳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规定。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多数国家的通例。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出资要求比较宽松。
2、立法上的观察和分析。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并没有规定不出资就不享有股权,相反,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可以推导出不出资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结论。《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价格时,股东应当不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帶责任。"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事关系上股东不出资导致三种法律后果的产生:第一,对守约股东的违约。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章程约定了各股东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从法律上讲,这种行为是合同行为。股东不出资是对合同的违反,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对公司的违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章程对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章程在股东和公司之间也建立了合同关系,股东不向公司出资,也违反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于这种约定,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股东向公司继续出资的义务。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向自己出资,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第三,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股东不出资造成公司形骸化,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对此 ,德国建立了"直索责任"制度,当股东不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股东的有限责任就会被穿破,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可以理解为侵权责任,依侵权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法关于不出资行政责任的规定,明显的肯定了股东的资格。否则,责令改正的法律措施就与否定股东身份的观点相互矛盾。如果不出资,就没有股东身份,没有股权,责令改正的行政措施还有什么意义?
由此可见,股东不出资,并不影响其取得股权,只是引起相关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
3、正向命题的佐证。行为人取得股权和股东身份,取决与股权取得的意思表示。根据上文分析,原始取得股权的条件是股东和公司达成了共同意思表示,股权取得的共同意思表示在公司成立时生效。股权取得的共同意思表示生效,则行为人取得股权和股东身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即为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取得股权的条件不是出资,而是股东和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
4、授权资本制立法模式使未出资者取得股权和股东身份成为可能。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立法上采用了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允许合营各方分期缴纳出资额。在合营公司分期出资方式的情形下,必然存在着股东在未能出资或未能全部出资之前即依法取得合营公司股东身份,参加公司经营的情形。新公司法抛弃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转而采用授权资本制。投资人在没有出资或者没有完全出资以前就依法取得了的股东身份。
5、肯定说的积极意义。债权人是公司利益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方,股东出资与否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不出资,仍然肯定股东的身份,在理论上为未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如果以未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则会出现一方面否认股东身份,另一方面又承认该股东身份,判决其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互矛盾的局面。
肯定未出资股东的身份,有利于稳定交易。在我国实际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公司股东未出资的现象,全部股东均未能出资的现象也并非少数。如果都以未出资为由简单地否定股东身份,则可能导致大量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
与正常出资形成的利益格局相比,肯定未出资股东也享有股东身份和股权,必然造成利益格局的倾斜和失衡。根据利益平衡的公司法原则,必须对失衡的利益格局进行调整。为了平衡利益,一方面要对未出资的股权进行限制,另一方面要赋予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以相关权利。对于未出资股东的股权的限制,应当本着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进行,同时要考虑不同的股权应有不同的限制。从股权行使母的来划分,股权有自益权和共益权之分。一般认为自益权是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自益权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出资转让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主要包括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撤销诉权,公司重要文件查阅权等。没有投资就没有利益是一项重要的投资法则。因此,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应当受到全面限制,这些权利不能行使。对于自益权当中的出资转让权应当受到全面限制,这些权利不能行使。对于自益权当中的出资转让权则可以转让,详见下文阐述。对于出资不完全的股东进行限制,应当以其时间出资额为标准,也就是说不完全出资的股东的股权在行使自益权时,应当按照实际出资额来计算,而不应该按照章程入认缴的出资额计算。
对于公益权是否予以限制,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益权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无财产权性质,对公益权没有必要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公益权也要限制,未出资股东享有的股权应当予以冻结,只有股东不足出资以后,才能正式享有和其他股东同等的股权。笔者认为,对于公益权的限制,也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权应当予以全面限制,因为控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某种程度上,会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对于重大经营决策权也应当予以全面限制,因为未出资的股东对于他人的财产的经营不能排除非善意经营的可能。至于查阅权,质询权等权利则没有必要限制,因为这些全都属于知情权的范畴,这些权利的行使不会给公司带来危害。
为了衡量未出资的股东,法律应当赋予公司和守约股东以相应的权利。股权的相对义务人是公司,对于未出资的股东,公司享有抗辩权,这些抗辩权包括拒绝向其分配利润的权利,拒绝表决权等。抗辩权是未出资股东的限制相一致的,限制股东什么,公司就享有什么抗辩权。另外,守约方股东和公司有权催告未出资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仍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视为自动退出公司。这是未出资股东失权的一种制度。未出资股东退出公司后,只剩一名股东的,该股东有权另寻合作伙伴,或者将公司转换成一人公司。除中外合资企业法对未出资股东对定了失权制度以外,我国其他法律并未规定未出资股东的限制制度和公司,守约股东的抗辩权以及股东失权制度。但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类似的规定,以弥补公司法在这方面的欠缺。
参考文献:
[1]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 刘永光,许先从:《公司法律例精解》,厦门大学出版社。3,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 吳越:《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论战与世纪重构》,法律出版社2005版。
[5] 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