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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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青少年预防犯罪是各国都在不断摸索的一个课题,我国在立法上存在立法笼统,实践操作性不强、感化教育不够等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不断借鉴国外的先进理念、实践经验等,以期完善这一体系。
  关键词:预防犯罪 未成年保护 社区经验 收容教养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可见,青少年的素质关乎着国家的兴衰。近年来,青少年的犯罪问题日益严重,如何预防青少年犯罪和再犯罪已成为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急需解决的问题。青少年犯罪预防问题涉及颇多,包括家庭因素、社会因素、国家干预因素、青少年自身素养的因素及法律干预等。本文主要从法律的层面对青少年预防犯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为这一领域的法律尽绵薄之力。
  一、青少年犯罪概述
  青少年犯罪是指年龄从14岁至 25周岁以下的青少年所实施的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反社会行为①。毋庸置疑,青少年包括了青年和少年两个年龄段的人群,横跨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两个年龄区域。我们将这一犯罪类型特别提出来加以研究的主要原因:第一,从国家和社会层面上看,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纵观世界各国,几乎所有的国家对于青少年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很大程度的扶持,包括财政上的补贴及其他配套设施的投入,可伴随社会发展的青少年犯罪率的上升使得这一切的投资大打折扣,令人痛惜。第二,从预防的可能性上说。青少年年纪尚小,心智尚未成熟。由于其明辨是非能力弱、自我控制能力弱,容易受不良社会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但也因为的这个特点,青少年比较容易进行预防或者拉回正途,防止二次犯罪。因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很多国家对青少年的预防犯罪都会有一套独立的措施体系。我国也不例外,除了设置一定的机构人员负责这一群体外,还通过立法来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尽管如此,我国在这一方面仍有很大不足,尤其目前我国仍处于社会转型期,青少年犯罪问题会更加突出,因此对其的犯罪预防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青少年犯罪预防的法律设置的现状
  (一)法律保护对象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现有刑法按年龄将刑事责任划分为三个阶段:全完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十四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阶段(14至16周岁)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可见,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针对青少年犯罪,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必须的,那么对于18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的群体呢,是否值得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
  1)依据我国教育情况和长期发展规划,18岁应当是高中阶段,25周岁正当大学毕业。这一年龄段的群体尽管已经成年,在法律严格界定上与未成年不同,但在身心发展上却有着相同的特点。这些人群或仍在学校接受教育,或结束9年义务教育后刚步入社会,社会经验不足,心智易摇摆,较容易受他人影响以致走上犯罪道路。但同时这些人也易教育改造,重新投入社会主义建设中。2)这一年龄段的人,无论是在学校里继续深造还是已经步入社会,都已经或即将开始反哺社会,此时步入歧途应当说是令人痛惜的。
  (二)法律本身的缺陷
  我国关于青少年预防最主要的应当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全文72条。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应有的权利都做了全面的规定。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法律责任规定太过笼统。大多数的法条为倡导性或者禁止性的条款,尽管第六章规定了法律责任,但多以处行政处罚笼统一笔带过。如部分条款所体现的: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吸烟等。虽然这些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较为细致,但处罚措施也应当尽可能详细。因为这些细节都是体现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一句行政处罚难以对经营商、监护人、学校等产生威慑效果。其次,部分法条意义不大。如第11条规定了父母的义务,与其说义务,笔者认为责任更合适。父母的责任,即对子女负责,这种规定在法律中实际上意义不大,爱护子女是父母的天性,而非基于法律规定,即使部分父母不负责任,法律也无能为力。第三,部分条款法律效果不尽如人意。如规定得较为细致的第34-37条,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烟酒、毒害未成年人的音像制品、设立娱乐场所等规定。这几条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但遗憾的是,效果并不显著。一个原因在于惩处后果太笼统,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这几条的违反后果,均为责令整改及行政处罚。另一个原因在于没有配套措施辅佐。如第37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生活中,至少于笔者而言,从未见过有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烟酒经营商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不可能令所有对象都处于政府监控下,也不可能自动筛选"不合条件"的顾客。因此,必须有相应配套的措施出台,如不定期的巡逻,抽查,监控等等,一旦发现,应当严惩。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共有八章。其缺陷也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一样,有较多倡导性条款,而这些条款的实施实际上不以法律为保障。如第二章均为家庭、学校、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义务。而第三章、第七章很多内容基本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雷同。纵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是全文最重要,也最实际的一条,区分了未成年犯和成年犯,遵循此条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交叉污染。因此青少年犯罪,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很多都具有偶发性,由于社会经验、人生阅历的不足,教唆、引诱、煽动、临时起意都很容易出现在青少年犯罪中,且犯罪一般较轻。而成年人的犯罪则不同,成年人犯罪类型较为广泛,很多犯罪甚至是经过了深思熟虑,其在心理上对犯罪也有自我认识,本身就很难矫正。如果将青少年和25周岁以上成年人混合关押,很容易出现"犯罪经验交流",影响青少年对犯罪的认识,如此以来,会加大日后的矫正难度。第47条和48条规定的是帮教措施。经过刑事程序的人,即使因年龄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在社会上仍然会被贴上标签,一旦走向正常生活遇阻,很容易再次走向犯罪,因此,教育和挽救帮扶就显得尤为重要。但这两条的实际效果要倚靠执行机关。如果相关机关采取了消极态度,那么这一条就形同虚设。第47条规定的帮教主体是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其实,监护人的规定是无意义的,对于一个单位而言,其开展的工作是可查的,但对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而言,挽救的标准在哪里?学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帮教义务,实际上有点类似于美国的社区处理。美国在70年代以后,实施了"转向"计划,即对少年司法体系进行了改革,将身份罪犯(即若由成年人实施,则不构成犯罪)、轻微犯罪少年和年龄较小的少年,脱离少年司法体系和少年教养机构,施以非教养化措施。配合"转向"措施的实行,建立了一些社区性组织,如团体之家、减隐之家、治疗之家、寄宿学校、森林营地以及寄养家庭等②。美国这样的设立,将少年犯集中起来进行教育和改造的好处在于:一是工作更易展开。分散改造需要帮教人员逐个谈话挽救,且改造形式有限,而集中改造可以通过形式多样,内容更加丰富的活动让犯罪的青少年重拾信心。二是让犯罪的青少年体会到集体的温暖。青少年犯罪后一旦被贴上标签,体会到自己与正常同龄人的不同,尤其是在求学就业中遇到困难后,更加容易产生孤独感。而在一个"同类人"的世界中,通过相互鼓励,彼此帮助,能够更加坚强地走回正途。另外,对于需要戒毒的青少年而言,减隐之家就相当于戒毒所,但是相较于戒毒所这一国家设立的机构,由社区设立的减隐之家应当会更适合青少年戒毒,众所周知,戒毒十分艰难,仅靠一个人的意志很难成功,而如果有彼此的鼓励与帮助,将大大促进戒毒效果。当然,这些措施取得良好效果的前提是能够得到良好的执行,如果这些社区性组织敷衍了事,那么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因此,无论我们采取怎样的措施来预防青少年的犯罪,具体实施都是十分重要的,直接决定了预防的效果。   可见,无论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法条的设置和规定上存在诸多的缺陷和滞后性,急需改进。
  三、收容教养与预防再犯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所谓收容教养是指已经查明行为犯罪事实因其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而采取一种相对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教育和改造措施。因具有替代刑罚的处罚性,收容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这三个法条是目前关于收容教养的主要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这一制度的法律规定仅为原则上的规定,很多细节,决定收容教养的条件、决定机关,收容教养的性质等都还有很大的争议③。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收容教养主要针对的是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触犯刑罚但因年龄问题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这一人群与需负刑事责任的青少年应当加以区分,但在实践中这两者均关在少管所里,且部分少管所并无将两者分别关押,这种作法是十分有害的。根据刑法的规定,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只有在犯故意杀人、防火、抢劫、强奸等8种极其严重的罪行时才需负刑事责任,这部分人对那些免除刑事处罚的青少年而言其影响是极大的,容易产生交叉感染。再者,从收容教养的方式上看,目前的方式就是剥夺人身自由,且集中管理下的教育效果很令人怀疑,相较于少年犯的管理,收容教养应当更注重感化与挽救的教育方针,其模式也应当比少管所更加轻松。一方面,国外一些国家也都尽量避免让青少年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减少青少年羁押。如上文已经提到的美国的社区性组织。英国也是如此,英国在实践中强调司法分流,将触犯法律的青少年从刑事司法程序中分流到学校、社区和家庭中进行矫正。英国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实践中还有一点值得我国借鉴,即建立一套完备的保释保障机制,包括设立保释支持机构和监控措施,保障被保释者的受教育权,即使对那些法官不相信其家庭能阻止其再次犯罪的青少年,也可以建立"拘禁旅馆",即这些青少年白天可以出去参加活动,但在晚上11点前必须回来。如此,使得青少年极少被羁押④。这样的模式也更容易让青少年自然地重新融入社会,同时又能保障他们受到政府或者司法机关的控制,便于教化。
  收容教养是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措施,适用收容教养的均是触犯了刑法,但有极大的可能性回归社会的青少年,否则,刑罚也不会免除其刑事责任。因此,对这一人群应当更注重感化教育,其改造理念也应当与少年犯和其他成年犯人相区分。在实践中,理应结合这一人群的实际情况,施以符合他们心理、年龄的教化。
  四、结语
  我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实践应当是不断前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中都体现了对青少年犯罪的特殊照顾。但是,相较于国外的理论,我们仍有很大的缺陷。立法上的缺陷、实际操作的困难、理念的转变等都需要漫长的探索与借鉴。青少年犯罪是令人惋惜的,但更令人痛惜的是我们无力拯救一个原本可以回归正途的青年人。当然,我坚信,通过立法者、学者、法律实践者的不断努力,不断摸索,我国一定能完善这一法律体系,建立合理的预防体系。
  注释:
  ①罗斌、周建国:《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载《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6期。
  ②康树华:《美国青少年预防犯罪体系及措施》,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02期。
  ③薛畅宇、刘国祥:《论改革和完善收容教养制度》,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④刘桃荣:《英国青少年犯罪预防的经验》,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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