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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I276.5文献标识码:A
摘要:赋予文学历史真实性的法学研究并不能有效得到证成,从而使文学顺理成章地获得法学研究的合理性地位。文学之于法学研究的贡献更应该着眼于其本身的人文情怀和社会价值。承认这样的前提,一定范畴内的文学才能够承担起法律与社会研究中的功能。
关键词:文学文本;真实性;法学研究;社会功能
一、基于文学现实性的法学研究的质疑
我们都很清楚,文学是指以语言文字为工具形象化地反映客观现实的艺术。①时至今日,文学的样态千奇百怪,读者亦深感于传统语言表达的方式或是西化或是符号化。经典文学扎根于现实生活,在现实的场域内的叙事方式有画上休止符的意味。尽管如此,笔者还是坚持认为文学的创作灵感及映射注定还是现实生活,不管真实与虚构的比重孰优孰劣。而法律面对的是“原始”的生活场景,并从中抽离出问题的核心加以解决。这样问题就产生了:由文学中的法律问题的研究产生的争议便是“虚构”的存在或对现实的偏离。即便我们退让说,即使法律的判决也不是基于绝对的真实之上,法律追求的不是绝对的真实,而是视角的多面、意义的多重、价值的多元,但是要想让“虚构”的文学跻身法律的殿堂并取得“合法性”地位还是欠缺有利的证成。波斯纳就认为,“文学作品并无法学目的,因而法学不能从中获益。”②那么,是不是扎根于生活,并带有鲜明的法律色彩与法学目的的文学作品就天然的取得了法学研究取材的“合法性”地位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最经典的案例就是即便是像《秋菊打官司》这样带有浓重现实主义色彩文学改编的电影,仍然难逃就法律问题被理论甚至诟病的命运,而且是被当作典型加以讨论。
苏力为文学可以作为法社会学研究来源的辩护概括起来是这样的:第一,讨论这个问题时选取的文本属“现实主义流派”;第二,文学作品与任何对现实的观察一样,“偏见”无法避免,重要是符合生活逻辑的;第三,存在大量先例且有文学理论支持;第四,故事的开放性、可解释性有助于打破法律单一视角的垄断。虽然苏力的辩护既有现实的关照又有方法论上的探讨,但他仍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首先,标榜现实主义流派的文艺作品终归还是文艺作品,并不能逃脱归属于文学的命运,仍有可能回避许多真正现实的问题;第二,由于主体性的原因,“偏见”藏身于生活的每时每刻,文学作品概莫能外。我们不能富有逻辑的推导出文学作品的“偏见”对于法学理论与社会真正样貌的研究就是可以自然被接受或是容忍的;第三,先例的正当性不是天然的,也是需要证成的,更重要的是没有回答法学为何要接受带有明显“偏见”的文学作为理论成立的前提支撑;而且故事的开放性、可解释性并不必然对于研究就是有利的,相反的,这样的特质也为研究者更加游离于文本创造了机会。除此之外,对文学中的法律的诟病不仅如此,因为创作者必定生活在某个时代之内,文学创作者难免受到当时意识形态的影响③。创作品的精神意蕴及内容自然会沾染到这样的习气。那么,我们还能在何种程度上说文学是现实生活的写照?如果不能有效地建立起联系,这样的研究就是徒劳的。
二、基于文学社会意义的法律研究的肯定
当然,我们不能妄言说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就是不能来自于文学,如果那样的话,法律史学的研究就会被排除在法学研究的范围内。尽管法学理论的研究也经常效仿法史的研究从文学作品中汲取营养,但是二者的意义绝非能够等同。法学理论的文学引用往往不会对论题的成立起到关键的作用,但是法史不同于法理。法史的研究基本将各种文本当作历史,并不试图辨别出真伪,文学文本就被合理的整合到历史的范畴,使得法学理论面临的难题顺理成章被消解了。无意间将文学问题换上了历史的外衣,法律与文学的研究便悄悄演变成了法律与历史的研究,前者的存在的意义陡然被挖空了。
尽管我对苏力的观点会有所保留,但是这不代表我认为文学之于法律的一无是处。波斯纳言:“法律与文学领域充斥着虚假的前提、有偏见的解释、肤浅的争论、轻率的概括、浅薄的理解。”④但是这样的弊端并不能构成我们冒然将之驱除的理由。首先,要澄清的是文学本身于法律立命不应是以全然的历史角色,这无疑是越俎代庖。笔者同意苏力打破法律垄断性视角的说法,但不是因为文学文本的开放性,而是因为社会生活的实际是纷繁复杂的,政治、经济、科学、心理学、哲学与文学的介入才能避免压制型法律,真正实现有价值的法治变革。其次,就文学视角引入法学领域这一问题,它的价值意义优位于有效性。即使是最为理性的人,也无法摆脱或超然于种种的预设前提而真正做到写实的描绘,这种无意识是因为我们是活在当下的。再者说,对于原始材料的裁剪选择并不是文学之于法律研究独有的问题,而是所有进行法社会学研究学者不易避免的问题或者说是研究方法使然,即原始材料的取舍会有意或无意受到先验经验的影响,所以用这样的“过错”控诉文学的不能是有失公允的。文学作为社会与法律之间的中间者,使法律与社会保持了一定的距离,这种“外在视角”的建立,不至于使研究者产生“不知庐山正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的困惑。再者,我们诟病文学文本的真实性或是与现实的偏离程度,这本无可厚非。但是我们也要了解,真實可能早已在媒体、舆论的“装饰下”流变,尤其现实如中国。这样说并非表明笔者拒绝接受对真实的追求,只是在文学这个特殊领域,理想地数数然于真相之路犹比乌托邦一样不切实际。文学的社会功能才是它的价值所在,“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意义上, 文学也可以说是‘ 资本的语言’——通俗地说, 至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文学除了为人民服务之外, 也为人民币服务。”⑤真实之外,我们更应看重文学的气质为法律勾画了丰富、多样、复杂的社会场景,这对于需要长期秉持中立、理性、客观的法学研究者来说,避免陷入了一叶障目的困境。最后,文学独有的浓厚人文关怀对于弥补渐渐流失的法学中的人文精神大有裨益,使长期压抑在宏大法律叙事的法律共同体中的个体反躬自省,关注个体自由,这种文学的人文指向应当也必须得到承认与保留。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将文学作为法律与社会的研究来源时,不宜集中于一部作品过早的定下结论,文学作为“二传手”,它的数量积累尤为必要。另外,文学在法律与社会研究中的作用,笔者认为更适宜将其放在更大的历史或时代背景下,对文学中的法律场景做宏观的处理,而不是深究个中人物的命运发展,并对其做个案分析。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因为文化的差异性,如果说西方文学重叙事,那么中国文学则自成一体,更重情感、意境的表达。“在这种情况下, 如何选择文学艺术与法律的交叉点, 就是一个直接影响到研究深度和意义的重大方法论问题。”⑥对元代杂剧等古典作品进行研究的苏力先生应该是中国大陆较早开启这方面探索的学者。
笔者断然不能武断给出结论认为所有的文学样态都能占据法律与社会研究一席之地,本文也确实不打算给出结论。但是至少笔者坚定地认为我们需要某种理论体系的建立,而文学中的法律必将是理论体系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注解
①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8732.htm?fr=ala0_1_1,最后登录时间:2014年8月2日。
②波斯纳:《法律与文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27页。
③关于文学往往受到意识形态影响的详细论述,请参见苏力:《作为社会控制的文学与法律——从元杂剧切入》,《北大法律评论》,2005年第7卷第1辑。
④Posner,supar note 4,p5,转引自沈明:《法律与文学——可能性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⑤沈明:《法律与文学——可能性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⑥沈明:《法律与文学——可能性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作者简介:于沈悦,女,辽宁警察职业高等专科学校鞍山分校助教,法学硕士。
摘要:赋予文学历史真实性的法学研究并不能有效得到证成,从而使文学顺理成章地获得法学研究的合理性地位。文学之于法学研究的贡献更应该着眼于其本身的人文情怀和社会价值。承认这样的前提,一定范畴内的文学才能够承担起法律与社会研究中的功能。
关键词:文学文本;真实性;法学研究;社会功能
一、基于文学现实性的法学研究的质疑
我们都很清楚,文学是指以语言文字为工具形象化地反映客观现实的艺术。①时至今日,文学的样态千奇百怪,读者亦深感于传统语言表达的方式或是西化或是符号化。经典文学扎根于现实生活,在现实的场域内的叙事方式有画上休止符的意味。尽管如此,笔者还是坚持认为文学的创作灵感及映射注定还是现实生活,不管真实与虚构的比重孰优孰劣。而法律面对的是“原始”的生活场景,并从中抽离出问题的核心加以解决。这样问题就产生了:由文学中的法律问题的研究产生的争议便是“虚构”的存在或对现实的偏离。即便我们退让说,即使法律的判决也不是基于绝对的真实之上,法律追求的不是绝对的真实,而是视角的多面、意义的多重、价值的多元,但是要想让“虚构”的文学跻身法律的殿堂并取得“合法性”地位还是欠缺有利的证成。波斯纳就认为,“文学作品并无法学目的,因而法学不能从中获益。”②那么,是不是扎根于生活,并带有鲜明的法律色彩与法学目的的文学作品就天然的取得了法学研究取材的“合法性”地位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最经典的案例就是即便是像《秋菊打官司》这样带有浓重现实主义色彩文学改编的电影,仍然难逃就法律问题被理论甚至诟病的命运,而且是被当作典型加以讨论。
苏力为文学可以作为法社会学研究来源的辩护概括起来是这样的:第一,讨论这个问题时选取的文本属“现实主义流派”;第二,文学作品与任何对现实的观察一样,“偏见”无法避免,重要是符合生活逻辑的;第三,存在大量先例且有文学理论支持;第四,故事的开放性、可解释性有助于打破法律单一视角的垄断。虽然苏力的辩护既有现实的关照又有方法论上的探讨,但他仍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首先,标榜现实主义流派的文艺作品终归还是文艺作品,并不能逃脱归属于文学的命运,仍有可能回避许多真正现实的问题;第二,由于主体性的原因,“偏见”藏身于生活的每时每刻,文学作品概莫能外。我们不能富有逻辑的推导出文学作品的“偏见”对于法学理论与社会真正样貌的研究就是可以自然被接受或是容忍的;第三,先例的正当性不是天然的,也是需要证成的,更重要的是没有回答法学为何要接受带有明显“偏见”的文学作为理论成立的前提支撑;而且故事的开放性、可解释性并不必然对于研究就是有利的,相反的,这样的特质也为研究者更加游离于文本创造了机会。除此之外,对文学中的法律的诟病不仅如此,因为创作者必定生活在某个时代之内,文学创作者难免受到当时意识形态的影响③。创作品的精神意蕴及内容自然会沾染到这样的习气。那么,我们还能在何种程度上说文学是现实生活的写照?如果不能有效地建立起联系,这样的研究就是徒劳的。
二、基于文学社会意义的法律研究的肯定
当然,我们不能妄言说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就是不能来自于文学,如果那样的话,法律史学的研究就会被排除在法学研究的范围内。尽管法学理论的研究也经常效仿法史的研究从文学作品中汲取营养,但是二者的意义绝非能够等同。法学理论的文学引用往往不会对论题的成立起到关键的作用,但是法史不同于法理。法史的研究基本将各种文本当作历史,并不试图辨别出真伪,文学文本就被合理的整合到历史的范畴,使得法学理论面临的难题顺理成章被消解了。无意间将文学问题换上了历史的外衣,法律与文学的研究便悄悄演变成了法律与历史的研究,前者的存在的意义陡然被挖空了。
尽管我对苏力的观点会有所保留,但是这不代表我认为文学之于法律的一无是处。波斯纳言:“法律与文学领域充斥着虚假的前提、有偏见的解释、肤浅的争论、轻率的概括、浅薄的理解。”④但是这样的弊端并不能构成我们冒然将之驱除的理由。首先,要澄清的是文学本身于法律立命不应是以全然的历史角色,这无疑是越俎代庖。笔者同意苏力打破法律垄断性视角的说法,但不是因为文学文本的开放性,而是因为社会生活的实际是纷繁复杂的,政治、经济、科学、心理学、哲学与文学的介入才能避免压制型法律,真正实现有价值的法治变革。其次,就文学视角引入法学领域这一问题,它的价值意义优位于有效性。即使是最为理性的人,也无法摆脱或超然于种种的预设前提而真正做到写实的描绘,这种无意识是因为我们是活在当下的。再者说,对于原始材料的裁剪选择并不是文学之于法律研究独有的问题,而是所有进行法社会学研究学者不易避免的问题或者说是研究方法使然,即原始材料的取舍会有意或无意受到先验经验的影响,所以用这样的“过错”控诉文学的不能是有失公允的。文学作为社会与法律之间的中间者,使法律与社会保持了一定的距离,这种“外在视角”的建立,不至于使研究者产生“不知庐山正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的困惑。再者,我们诟病文学文本的真实性或是与现实的偏离程度,这本无可厚非。但是我们也要了解,真實可能早已在媒体、舆论的“装饰下”流变,尤其现实如中国。这样说并非表明笔者拒绝接受对真实的追求,只是在文学这个特殊领域,理想地数数然于真相之路犹比乌托邦一样不切实际。文学的社会功能才是它的价值所在,“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意义上, 文学也可以说是‘ 资本的语言’——通俗地说, 至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文学除了为人民服务之外, 也为人民币服务。”⑤真实之外,我们更应看重文学的气质为法律勾画了丰富、多样、复杂的社会场景,这对于需要长期秉持中立、理性、客观的法学研究者来说,避免陷入了一叶障目的困境。最后,文学独有的浓厚人文关怀对于弥补渐渐流失的法学中的人文精神大有裨益,使长期压抑在宏大法律叙事的法律共同体中的个体反躬自省,关注个体自由,这种文学的人文指向应当也必须得到承认与保留。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将文学作为法律与社会的研究来源时,不宜集中于一部作品过早的定下结论,文学作为“二传手”,它的数量积累尤为必要。另外,文学在法律与社会研究中的作用,笔者认为更适宜将其放在更大的历史或时代背景下,对文学中的法律场景做宏观的处理,而不是深究个中人物的命运发展,并对其做个案分析。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因为文化的差异性,如果说西方文学重叙事,那么中国文学则自成一体,更重情感、意境的表达。“在这种情况下, 如何选择文学艺术与法律的交叉点, 就是一个直接影响到研究深度和意义的重大方法论问题。”⑥对元代杂剧等古典作品进行研究的苏力先生应该是中国大陆较早开启这方面探索的学者。
笔者断然不能武断给出结论认为所有的文学样态都能占据法律与社会研究一席之地,本文也确实不打算给出结论。但是至少笔者坚定地认为我们需要某种理论体系的建立,而文学中的法律必将是理论体系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注解
①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8732.htm?fr=ala0_1_1,最后登录时间:2014年8月2日。
②波斯纳:《法律与文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27页。
③关于文学往往受到意识形态影响的详细论述,请参见苏力:《作为社会控制的文学与法律——从元杂剧切入》,《北大法律评论》,2005年第7卷第1辑。
④Posner,supar note 4,p5,转引自沈明:《法律与文学——可能性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⑤沈明:《法律与文学——可能性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⑥沈明:《法律与文学——可能性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作者简介:于沈悦,女,辽宁警察职业高等专科学校鞍山分校助教,法学硕士。